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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額保單實務第九講——個人財產與婚內共同財產

第九講:個人財產與婚內共同財產

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開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通過討論, 對當前和今後一段時期更好開展民事審判工作形成如下紀要, 即《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

……

二、關於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審理

……

4、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投保,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同為夫妻一方, 離婚時處於保險期內, 投保人不願意繼續投保的, 保險人退還的保險單現金價值部分應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離婚時投保人選擇繼續投保的,

投保人應當支付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一半給另一方。

5、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夫妻一方作為被保險人依據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健康保險合同獲得的具有人身性質的保險金, 或者夫妻一方作為受益人依據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壽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 宜認定為個人財產, 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夫妻一方依據以生存到一定年齡為給付條件的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獲得的保險金, 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但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

《紀要》對於保單現金價值分割的審判精神相對較為簡練。 其主要依據如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為自己投保具有儲蓄性的人身保險,

那麼其所交保險費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相應地, 其所交保費中多交部分及其相應利息, 也由夫妻共同財產轉化而來。 雖然在保險合同履行期間內, 該部分多交保費及相應利息均由保險公司所有, 但因此也形成了投保人對保險公司的債權。 一旦發生退保情形, 則該債權將以保險單現金價值形式退回投保人, 成為投保人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共同共有財產。

由此, 離婚案件中, 對於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財產為自己投保的具有儲蓄性的人身保險合同, 如果該保險合同期限尚未屆滿, 其保單現金價值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也應在離婚時進行分割。

具體分割方式則根據投保人是否願意繼續投保而有不同。

如果投保的夫妻一方不願意繼續投保的, 可以根據《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 向保險公司主張解除保險合同, 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對於該退還的保險單現金價值部分應當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如果投保的夫妻一方願意繼續投保的, 則由於保險合同尚未解除, 不能現實得到保險公司退回的保險單現金價值。 雖然保險公司不退回保險單現金價值, 但該保險單現金價值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是確定的, 投保的夫妻一方也是可以通過解除保險合同從保險公司確定得到的。 因此, 在投保的夫妻一方選擇繼續投保的情形下, 離婚時本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保險單現金價值部分將由投保的夫妻一方實際取得。
相應地, 其也應當支付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一半給另一方。

來看一個真實的案例:

庭審中, 李立夫認為自己是被保險人, 而且受益人是兒子並非自己, 因此不同意分割。 而妻子陳婷則認為, 保險費都是婚後共同支付的, 受益人雖是兒子, 但兒子歸李立夫撫養, 因此應該退保並將保單的現金價值進行分割。

法院告知陳婷, 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 夫妻一方作為投保人所支出的保險費用, 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關係解除後投保人有權辦理退保手續, 夫妻雙方可分割退回的保單現金價值。 但退保將產生手續費, 包括保險公司的管理費用、傭金以及已承擔的保險責任所收取的費用總和。

保險費扣除手續費後剩餘現金價值, 即退保時保險公司應該退還的金額。 若投保時間短, 退回的保單現金價值或許會遠遠低於所繳納的保費, 因此若退保並將保單的現金價值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配, 就會得不償失。

最後, 在法院的調解下陳婷同意不要求退保, 投保人變更為李立夫, 李立夫繼續繳納保費並向陳婷支付一半的現金價值作為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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