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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用證下不同單據顯示相同價格,銀行便可借此拒付?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產地證書上顯示的FOB價格與發票上顯示的CIF價格相同, 是否構成不符點?

案情介紹

2013年6月10日, 東盟自貿區內某銀行以我國某出口商為受益人開立了553-01-1165349號信用證,

用以支付信用證中所描述貨物的貨款。

該信用證32B欄目規定信用證總金額為8938290.98美元; 44E規定裝貨港為中國上海;44A貨物描述為“合同HWM12-002下用於PTDABIOLEO2X90T/H+15MW電站的一套電廠設備, CIF印尼杜邁”。

2013年11月29日, 出口商向開證行提交了包括商業發票和中國-東盟原產地證書(FORM E)在內的信用證所列單據並要求付款。 商業發票顯示涉案交易的價格條件為CIF印尼杜邁, 價值8938290.98美元。

FORM E第7欄包裝件數及種類、產品名稱(包括相應數量及進口方HS編碼)除其他相關內容外, 還填寫有:“合同HWM12-002下用於PTDABIOLEO2X90T/H+15MW電站的電廠設備, CIF印尼杜邁”;第9欄毛重或其他數量及價格(FOB)項下除其他相關內容外還填寫有:“USD:8938290.98”。

可見, 出口商所提交的商業發票上顯示的貨物CIF價格與中國-東盟原產地證書(FORM E)中第9欄顯示的同一貨物的FOB價格相同。

UCP600第14條d款規定“單據中的資料, 在與信用證、單據本身以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參照解讀時, 無須與該單據本身中的資料、其他要求的單據或信用證中的資料等同一致, 但不得矛盾”。

據此, 開證行認為, 由於CIF價格還要在FOB價格的基礎上再加上運費和保險費, 因此FOB價格肯定應該低於CIF價格, 兩者的價格不可能相同, 而FORM E原產地證書上顯示的FOB價格與商業發票上顯示的CIF價格相同, 構成單據之間的資料矛盾, 違背了前述UCP600第14條d款的規定, 構成不符點, 銀行有權拒付。

而出口商則認為, 開證行的上述拒付理由不能成立。

各方觀點

出口方觀點

➀ FORM E原產地證書第9欄中的“FOB”是欄目名稱自帶內容, 由於該FOB後面並沒有連接具體裝運港, 該表述不符合國際貿易術語的基本格式, 因此不是INCOTERMS2010所定義的FOB貿易術語, 與發票中列明的CIF貿易術語下的價格屬於不同類型的資料, 兩者不應該進行比較。

其次, 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內的國際貿易不可能僅允許當事人使用FOB價格而排除其他價格,

如果將第9欄中的“FOB”理解為國際貿易術語項下的FOB價格, 明顯不符合市場需求。

據此, 開證行將不同類型的資料進行比較, 違反了UCP600第14條d款比較同質資料的審單規則。 即使發票與FORME中出現了相同的價格, 開證行也無權拒付。

➁ 由於本信用證僅規定了CIF價格而並未規定FOB價格的具體數值, 本案信用證、商業發票和原產地證書中均出現了涉案貨物的CIF價格, 因此開證行應審查的是單證之間、單單之間的CIF價格是否存在矛盾, 而不是將貨物的CIF價格與FOB價格進行比較。 因此, 開證行無權審查FORM E原產地證書中所添加的FOB價格的適當性。

點評:

筆者對出口商的上述兩個觀點並不同意。 原因如下:

➀ FORM E原產地證書背面的填制規範明確規定:第9欄中的“FOB”價格應該與發票上顯示的FOB價格一致。 據此, 兩種單據的價格屬於同一類型的資料, 可以而且也應該進行比較, 否則原產地證書的簽證人員將喪失核對原產地證書資訊準確性和合理性的客觀依據。 此外, 中國-東盟原產地規則中也明確表明計算非原產成分比例的基數為FOB價值, 因此確保原產地證書中所填寫的FOB價格的準確性和合理性, 對判定產品是否能夠滿足不低於40%的中國-東盟自貿區內部的增值百分比標準具有重要作用。

INCOTERMS2010所定義的FOB和CIF等貿易術語, 不僅具有表示出口方交貨地點和進出口雙方風險劃分地點的功能, 而且也具有表示不同價格條件的功能。 因此, 不應因FORM E原產地證書第9欄中的“FOB”僅表示價格,就輕易得出與貿易術語屬於不同類型的資料而無法比較的結論。

儘管FORM E原產地證第9欄中僅列明瞭“FOB”價格,而發票中顯示的實際成交價格為CIF價格,但這並不阻礙出口商通過FOB價格=CIF價格-運費-保險費這一換算公式,換算出FORM E所要求的FOB價格。例如,中國進出口報關單中的成交方式欄目中僅僅列明瞭“FOB、CFR、CIF”三種不同的成交價格選項,而INCOTERMS2010還規定了FCA、CPT和CIP等其他8種貿易術語。此時由於徵收關稅的需要,海關關心的是進出口商成交價格中的價格構成要素,而並不關心三種成交條件下出口商的交貨地點等貿易術語所涉及的其他內容。因此,按照中國進出口報關單填制規範的要求,如果進出口商實際成交的是FCA等其他貿易術語下的價格,就應該按照特定的要求分別折算出報關單中的FOB、CFR、CIF價格。

➁ 開證行並非沒有權力審核信用證中沒有規定的任何資料。例如,一份僅規定了貨物淨重而未規定毛重的信用證,如果出口商提交的裝箱單中添加了低於貨物淨重的毛重資料,此時根據UCP600第14條d款的規定,開證行仍然有權拒付,因為裝箱單中的毛重與淨重出現了“不可思議的矛盾”。同樣,儘管信用證僅規定了CIF價格而並未規定FOB價格的具體數值,開證銀行仍然有權審查不同單據之間的CIF價格與FOB價格是否構成矛盾。

開證行觀點

開證行則認為,出口商提交的商業發票上顯示的貨物CIF價格與FORM E原產地證書第9欄顯示的同一貨物FOB價格相同,係數據矛盾,因此開證行有權拒付。

點評:

筆者並不贊同開證行的上述觀點。這是因為,原產地證書上的FOB價格與發票上的CIF價格之間,究竟哪個價格應該更高,並不能一概而論。具體原因如下:

➀ 本案信用證條款、UCP600、《跟單信用證下銀行審核單據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ISBP745)及INCOTERMS2010均沒有規定CIF價格不能等於FOB價格。

➁ 而且,CIF價格下存在賣方可能免費為買方提供運輸合同和保險合同的個別情況,此時CIF價格就等於FOB價格。

➂ 另外,FORM E原產地證書第9欄顯示的同一貨物FOB價格也有可能出現高於發票上CIF價格的情況。例如,在轉口貿易的情況下,按照相關填制要求,FORM E原產地證書第9欄可以填寫轉口中間商加價後的FOB價格,此時的FOB價格就極有可能高於原產國出口商提交的發票上的CIF價格。

本案啟示

UCP600第14條f款規定:“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或商業發票之外的單據,卻未規定出單人或其資料內容,則只要提交的單據內容看似滿足所要求單據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14條d款,銀行將接受該單據” 。

本案FORM E原產地證書屬於信用證要求提交的運輸單據、保險單據或商業發票之外的單據,且信用證未規定FOB價格的資料內容。據此,FORM E只要滿足以下兩個條件,銀行就必須予以接受:

一是原產地證書的內容看似滿足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原產地證書的功能;二是其他方面符合第14條d款的規定。

筆者認為,鑒於原產地證書上的FOB價格與發票上的CIF價格哪個應更高並不確定,而且也不能一概而論。因此,開證行無權因為兩者的價格相同而拒付。

但是,在實際業務中,上述兩種單據“價格相同”問題又極有可能引起進口國海關懷疑FORM E原產地證書中所申明的原產地標準的準確性和合理性,導致退證查詢或者拒絕提供中國-東盟自貿區的優惠關稅待遇,從而使FORM E原產地證書喪失進口關稅“優惠券”的功能。

為此,進口商為確保自身利益,應該在信用證開證申請書中要求出口商在發票中明確列明運費和保險費的具體金額,從而佐證FORM E原產地證書中FOB價格的合理性和準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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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發佈:高揚

不應因FORM E原產地證書第9欄中的“FOB”僅表示價格,就輕易得出與貿易術語屬於不同類型的資料而無法比較的結論。

儘管FORM E原產地證第9欄中僅列明瞭“FOB”價格,而發票中顯示的實際成交價格為CIF價格,但這並不阻礙出口商通過FOB價格=CIF價格-運費-保險費這一換算公式,換算出FORM E所要求的FOB價格。例如,中國進出口報關單中的成交方式欄目中僅僅列明瞭“FOB、CFR、CIF”三種不同的成交價格選項,而INCOTERMS2010還規定了FCA、CPT和CIP等其他8種貿易術語。此時由於徵收關稅的需要,海關關心的是進出口商成交價格中的價格構成要素,而並不關心三種成交條件下出口商的交貨地點等貿易術語所涉及的其他內容。因此,按照中國進出口報關單填制規範的要求,如果進出口商實際成交的是FCA等其他貿易術語下的價格,就應該按照特定的要求分別折算出報關單中的FOB、CFR、CIF價格。

➁ 開證行並非沒有權力審核信用證中沒有規定的任何資料。例如,一份僅規定了貨物淨重而未規定毛重的信用證,如果出口商提交的裝箱單中添加了低於貨物淨重的毛重資料,此時根據UCP600第14條d款的規定,開證行仍然有權拒付,因為裝箱單中的毛重與淨重出現了“不可思議的矛盾”。同樣,儘管信用證僅規定了CIF價格而並未規定FOB價格的具體數值,開證銀行仍然有權審查不同單據之間的CIF價格與FOB價格是否構成矛盾。

開證行觀點

開證行則認為,出口商提交的商業發票上顯示的貨物CIF價格與FORM E原產地證書第9欄顯示的同一貨物FOB價格相同,係數據矛盾,因此開證行有權拒付。

點評:

筆者並不贊同開證行的上述觀點。這是因為,原產地證書上的FOB價格與發票上的CIF價格之間,究竟哪個價格應該更高,並不能一概而論。具體原因如下:

➀ 本案信用證條款、UCP600、《跟單信用證下銀行審核單據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ISBP745)及INCOTERMS2010均沒有規定CIF價格不能等於FOB價格。

➁ 而且,CIF價格下存在賣方可能免費為買方提供運輸合同和保險合同的個別情況,此時CIF價格就等於FOB價格。

➂ 另外,FORM E原產地證書第9欄顯示的同一貨物FOB價格也有可能出現高於發票上CIF價格的情況。例如,在轉口貿易的情況下,按照相關填制要求,FORM E原產地證書第9欄可以填寫轉口中間商加價後的FOB價格,此時的FOB價格就極有可能高於原產國出口商提交的發票上的CIF價格。

本案啟示

UCP600第14條f款規定:“如果信用證要求提交運輸單據、保險單據或商業發票之外的單據,卻未規定出單人或其資料內容,則只要提交的單據內容看似滿足所要求單據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14條d款,銀行將接受該單據” 。

本案FORM E原產地證書屬於信用證要求提交的運輸單據、保險單據或商業發票之外的單據,且信用證未規定FOB價格的資料內容。據此,FORM E只要滿足以下兩個條件,銀行就必須予以接受:

一是原產地證書的內容看似滿足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原產地證書的功能;二是其他方面符合第14條d款的規定。

筆者認為,鑒於原產地證書上的FOB價格與發票上的CIF價格哪個應更高並不確定,而且也不能一概而論。因此,開證行無權因為兩者的價格相同而拒付。

但是,在實際業務中,上述兩種單據“價格相同”問題又極有可能引起進口國海關懷疑FORM E原產地證書中所申明的原產地標準的準確性和合理性,導致退證查詢或者拒絕提供中國-東盟自貿區的優惠關稅待遇,從而使FORM E原產地證書喪失進口關稅“優惠券”的功能。

為此,進口商為確保自身利益,應該在信用證開證申請書中要求出口商在發票中明確列明運費和保險費的具體金額,從而佐證FORM E原產地證書中FOB價格的合理性和準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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