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房屋買賣合同》約定, 在該房屋尚未竣工交付使用前, 李洋將以張強的名義繼續辦理房屋的相關事宜, 在房屋產權證發放後,
一年後, 該房屋竣工並正式交付使用, 李洋隨即便搬進了新房並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佈置, 不久, 該房屋產權證便發下來了, 房屋產權證載明權利人為張強。
一年的時間, 該房屋周邊房價均有所提升, 當李洋要求張強按合同約定協助其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時, 張強反悔了。 張強表示當時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未經過其配偶同意, 且未取得房屋產權證不得買賣, 所以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其將150萬元退還給李洋, 要求李洋立即騰退房屋。 李洋認為張強不協助辦理房產證過戶的行為嚴重違約, 將張強訴至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 請求法院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分析】由於房屋拆遷後,
房子雖然為張強夫妻共同所有, 但李洋按合同約定支付全款, 屬於善意、有償取得。
當事人之間就拆遷安置房屋買賣合同在訂立時, 便可以證明該房屋屬於來源明確、權屬清楚的房屋, 出賣方主張合同無效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為了保護交易安全, 理應認定合同有效。 所以, 本案張強應交付房屋, 並協助李洋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綜合來看, 買賣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 新的安置房還沒有建好, 張強與李洋簽訂的合同實際上就是一種對於出賣方權利的轉讓, 拆遷安置補償的權利, 實際上是債權中的一種請求權。 債權是可以轉讓的, 根據拆遷安置法規, 也沒有對此的禁止性規定, 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
最終法院經審理判決, 認定李洋與張強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內容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並不違反《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相關規定, 所以, 該合同合法有效, 並判令張強在判決生效後30日內配合李洋辦理房屋過戶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