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註銷後被發現偷稅是否可追繳稅款
背 景甲公司由A和B兩自然人於2010年3月投資設立, 註冊資本為100萬元, 主要從事汽車燈具的生產與銷售。
一方認為, 甲公司已經依法註銷, 法人資格已經終止, 財產已經清算分配完畢, 已經無法向甲公司追繳稅款。 A和B兩自然人股東並非是該筆稅款的納稅人, 因此不能向他們追繳相關稅款。
另一方認為, 甲公司雖然已經註銷, 公司清算後的財產最終也是由A和B兩自然人承繼, 為維護國家稅收權益, 稅務機關應該向他們進行追繳。
案 件 分 析
企業的清算終止與自然人的死亡有些類似, 股東類似繼承人, 終止企業類似被繼承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 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 企業清算之前發生的收入未入帳而應該承擔的納稅義務發生在企業終止之前, 即稅收債務產生於清算前, 因此作為繼承最終分配財產的股東也應該在其取得清算後分配所得財產的限額範圍內承擔法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1號)第二十二條規定,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被登出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後, 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財產, 致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 在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企業被註銷後, 股東或出資人會無償取得最終分配的財產, 比照以上原理來分析, 如果稅務機關有確鑿證據證明被清算單位存在應該承擔的納稅義務,
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三款規定, 下列各類債權的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畫草案的債權人會議, 依照下列債權分類, 分組對重整計畫草案進行表決:(三)債務人所欠稅款。 這說明企業破產法將納稅人應承擔的所欠稅款認定為債權範疇, 因此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來保障國家的稅收債權, 對拒不執行法院判決和裁定的股東或出資人, 稅務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 但稅務機關並不能自行向股東或出資人實施強制執行措施。
立 法 建 議目前,除企業破產法之外,沒有其他相關法律直接認定企業所欠稅款屬於債權的相關條款,因此建議在修訂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時,能吸收法釋〔2016〕21號檔第二十二條的法律精神,增加新條款。這樣,一方面可以更有力地保障國家稅收權益,另一方面可以減少稅務人員在企業註銷過程中所產生的執法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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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 法 建 議目前,除企業破產法之外,沒有其他相關法律直接認定企業所欠稅款屬於債權的相關條款,因此建議在修訂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時,能吸收法釋〔2016〕21號檔第二十二條的法律精神,增加新條款。這樣,一方面可以更有力地保障國家稅收權益,另一方面可以減少稅務人員在企業註銷過程中所產生的執法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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