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一房二賣的一種特殊情形, 指的是拆遷人將其在拆遷合同中明確的、用於與被拆遷人進行產權調換的特定安置房屋另行出賣該如何處理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解釋》第七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 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 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 應予支持。 被拆遷人請求解除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
(一)被拆遷人享有取得該補償安置房屋的優先權
該條規定賦予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進行補償安置的被拆遷人在該拆遷合同中對特定的安置房享有的債權以特種債權的地位, 而非普通的債權。 該特種債權被賦予物權的優先效力, 稱為特種債權優先權, 也就是債權物權化。 其特徵表現為:
(1)特種債權優先權是一種具有物權效力的特種債權, 是獨立的民事權利, 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2)特種債權是一種法定的債權上的優先權, 不是物權上的優先權, 它打破了債權平等原則, 賦予特種債權優先於一般債權取得的權利;
(3)特種債權是一種不需登記公示的優先權。 特種債權的優先權由法律直接規定, 無需公示。
(二)該安置補償房屋需為特定
實踐中,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對安置補償房屋的約定有兩種方式:一是指對補償方式、安置用房面積、過渡期限等內容進行約定,
(三)被拆遷人請求解除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解釋》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該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 無法取得房屋的買受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 並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 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
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後, 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