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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還對代理人扣繳優先保留|這是什麼節奏來看誰代扣代繳增值稅

增值稅上的代扣代繳, 原增值稅規則向來有“代理人”代扣代繳一說, 而企業所得稅卻是支付人的概念, 我們先來看看企業所得稅的規則:

(1)企業所得稅

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對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 實行源泉扣繳, 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 稅款由扣繳義務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時, 從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中扣繳。

條例對於支付人解釋, 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對非居民企業直接負有支付相關款項義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總局2017年37號公告進一步明確: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支付人自行委託代理人或指定其他協力廠商代為支付相關款項, 或者因擔保合同或法律規定等原因由協力廠商保證人或擔保人支付相關款項的, 仍由委託人、指定人或被保證人、被擔保人承擔扣繳義務。

這是完全的支付人的概念。 在增值稅下, 又有營改增及傳統增值稅的不同之處:

(2)財稅【2016】36號

境外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發生應稅行為, 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 扣繳義務人按照下列公式計算應扣繳稅額:

(3)本次修改的條例還在堅持“代理人”, 增加了勞務類的抵扣

自境外單位或者個人購進勞務、服務、無形資產或者境內的不動產, 從稅務機關或者扣繳義務人取得的代扣代繳稅款的完稅憑證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小編理解, 這兒還是遵照了原條例的規定, 但卻跟營改增相關試點的範圍獨立的, 並沒有將勞務納入與財稅【2016】36號檔一致的規則來處理, 即放棄代理人的概念。 這不能不說還是不徹底。

即營改增的與原增值稅的範圍的區別對待。

這兒要特別說的是, “在境內銷售勞務”是指在發生的應稅勞務在境內, 跟財稅【2016】36號提供方與接受方在境內有著原則性的差別。 代理人本身扣繳的方式就是有點亂, 還涉及地區間的協調問題。

因此, 小編的建議是統一標準, 減少扣繳成本, 代理人的價值何在, 需要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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