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與與B公司簽訂銷售合同, 銷售一批商品給B公司, 該批商品合同價款為234, 000.00元(含稅價), 實際成本為160, 000.00元, 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為2016年12月31日。 商品發出後, 由於B公司資金周轉困難, 沒有按時支付貨款。 A公司就將銷售給B公司的商品一直掛在發出商品科目, 沒有確認收入。 也沒有按規定申報繳納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
請問A公司的做法對嗎?肯定是不對的!
我們先看看政策:
增值稅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 增值稅納稅人義務發生時間:
(一)發生應稅銷售行為, 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 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 具體為:採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 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無書面合同的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 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企業所得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 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 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 屬於當期的收入和費用, 不論款項是否收付, 均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屬於當期的收入和費用, 即使款項已經在當期收付,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第一條規定, 除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另有規定外, 企業銷售收入的確認, 必須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和實質重於形式原則。 (一)企業銷售商品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 應確認收入的實現:
1.商品銷售合同已經簽訂, 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相關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
2.企業對已售出的商品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繫的繼續管理權, 也沒有實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4.已發生或將發生的銷售方的成本能夠可靠地核算。
結合政策來分析:
增值稅
A公司與B公司銷售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為2016年12月31日, 甲企業雖未收到貨款, 但符合增值稅收入確認條件, 也應在1月申報並繳納12月增值稅。
企業所得稅
A公司向B公司銷售商品, 雖然未收到貨款, 會計上也未確認收入, 但符合企業所得稅關於收入的確認條件, 因此應在2016年度確認收入, 結轉成本並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毋庸置疑, A企業補繳了當期稅款和滯納金。 。 。
各位看明白了嗎?不是每一筆收入都是收錢後確認, 一定要細讀稅法, 瞭解自己的權利義務才能避免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