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2008年下半年, 張洪斌、王大為、張長根三人協商決定組建濰坊德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恒公司), 公司的註冊資本為500萬元, 由張洪斌出資250萬元, 占出資額50%;王大為、張長根各出資125萬元, 各占出資額25%,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張洪斌。 公司經營過程中三股東之間發生了嚴重的矛盾與對立, 連續3年無法召開股東會, 並且公司經營出現嚴重困難。 2013年年底, 三股東簽名確認了德恒公司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上述會計報表顯示, 2013年德恒公司共虧損3564708.83元。 2014年1月30日下午, 王大為到德恒公司要求與張洪斌見面,
訴訟經緯: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 判決:解散德恒公司;德恒公司的股東張洪斌、王大為、張長根應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
案例評析:
本案是以訴訟的途徑解決公司僵局的案件, 主要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 但由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過於簡單, 操作性不強, 具體到案件當中存在一些難以忽視的問題。 判斷有限公司司法解散的標準, 應從“人合性”要素和“資合性”要素是否喪失兩方面來考察, 且以“人合性”要素的喪失為主要判斷標準。 在本案中筆者主要從公司人合性的問題上闡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適用問題。
基於股權的封閉性特點, 使得資金的聯合和股東間的信任構成了有限責任公司兩個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礎。
當然, 在《公司法》日益強調公司社會責任的今天, 司法解散制度的“雙刃劍”特徵也逐步彰顯,在促成股東脫困的同時也無法回避其他問題,因此應對公司慎用司法解散。如果能夠通過股權轉讓、股份強制收購等方式,以不消滅公司法人實體的方式,是經營管理困難在公司內部得以化解,則可避免因此對公司適用司法解散而可能引發的連鎖反應,此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中明確“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的立法初衷。實際上,目前有關司法解釋中的規定也體現了上述精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當注重調解。
作者:姜洋律師
司法解散制度的“雙刃劍”特徵也逐步彰顯,在促成股東脫困的同時也無法回避其他問題,因此應對公司慎用司法解散。如果能夠通過股權轉讓、股份強制收購等方式,以不消滅公司法人實體的方式,是經營管理困難在公司內部得以化解,則可避免因此對公司適用司法解散而可能引發的連鎖反應,此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中明確“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的立法初衷。實際上,目前有關司法解釋中的規定也體現了上述精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當注重調解。作者:姜洋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