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1998年,
加油站租賃燈泡廠房地產,
租期20年。
2000年,
石油公司收購加油站,
各方協商繼續履行租賃合同。
2013年,
商貿公司通過產權交易取得上述房地產。
其後,
商貿公司以內部資產整合為由兩次向石油公司發函要求解除租賃合同,
並在第3次以無法辦理房地產權屬變更事項為由發函要求解約,
石油公司收函後未在3個月內以訴訟方式提出異議。
在石油公司拒絕騰退情況下,
商貿公司圍堵加油站,
同時訴請確認合同解除並要求騰退場地、賠償損失。
法院認為:①燈泡廠在向商貿公司轉讓房地產時,
同時具有概括轉讓租賃合同出租方權利、義務的意思表示,
且因石油公司同意向商貿公司交納租金,
說明石油公司及加油站同意出租方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
商貿公司已成為租賃合同出租方。
具備出租人資格並不意味著可以隨意解除合同。
商貿公司前兩次發函以內部資產整合為由要求解除租賃合同,
並未依《合同法》第96條規定行使解除權。
第3次以無法辦理房地產權屬變更事項為由發函要求解約,
符合《合同法》規定的行使解除權方式,
又因石油公司在收到解約通知後3個月內未提起訴訟行使異議權,
雙方租賃合同於第3次通知到達時解除。
②依《合同法》第97條規定,
合同解除後,
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故本案合同解除後,
雙方當事人均擁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案中,
商貿公司僅主張恢復原狀和占地使用費,
石油公司亦未就涉訴不動產恢復原狀後補救措施及賠償問題提起反訴,
而此問題應結合前後合同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
在分析各方導致合同解除的過錯程度基礎上,
綜合考量,
宜在當事人主張損害賠償時一併解決。
至於商貿公司要求支付占地使用費一節,
因其圍堵加油站已導致加油站不具備經營並產生利益可能,
故該項訴請不予支持。
判決確認雙方租賃合同解除,
石油公司和加油站騰空場地並移交商貿公司。
由此,
出租人主張約定解除或法定解除,
承租人未在3個月的法定異議期間內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
解約通知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