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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政策能否以“情勢變更”為由免責?

王女士2012年2月與成都某房地產公司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協定, 協定約定定金為15萬, 在王女士申請貸款期間, 政府出臺了限購政策, 由於之前王女士已有兩套房子, 所以, 銀行給她通過貸款申請, 但是王女士又沒有能力一次性付清房款, 所以, 只能放棄購房, 解除合同, 但是, 房地產開發商以王女士違約為由, 不退還已經付給的15萬定金。 王女士無奈只得將某房地產開發商公司告上了法庭。

那麼我們來分析一下, 王女士的行為是否是違約行為?

其實這裡我們要涉及一個法律概念:“情勢變更”。

什麼是情勢變更?

所謂情勢變更, 《民法總則》上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後, 全面履行前, 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 使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或環境發生當事人預料不到的重大變化, 若繼續維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則顯失公平, 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那麼, 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有哪些?

第一 須有情勢變更之事實。

這是適用情勢變更的前提條件。 所謂“情勢”, 系指作為合同法律行為基礎或環境的一切客觀事實。 包括政治, 經濟、法律及商業上的種種客觀狀況, 具體如:國家政策、行政措施、現行法律規定、物價、幣值, 國內和國際市場運行狀況等等。 所謂“變更”, 乃指這種情勢在客觀上發生異常變動。

應以是否導致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喪失, 是否導致當事人目的不能實現, 以及是否造成對價關係障礙為判斷標準。

第二 情勢變更鬚髮生在合同成立以後, 履行終止之前。

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時間要件。 只有情勢的變更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後, 合同關係消滅之前, 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第三 情勢變更須是當事人所不能預見的, 且有不可預見之性質。

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主觀要件的一個方面。 情勢變更是否屬於不可預見, 應根據當時的客觀實際情況及商業習慣等作判斷標準。 當事人事實上雖然沒有預見, 但法律規定應當預見或者客觀上應當預見, 則不能適用情勢變更, 因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觀過錯應當承擔責任;如僅有一方當事人不可預見,

則僅該當事人可主張情勢變更。

第四 因情勢變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

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實質要件。 情勢變更發生以後, 如繼續按原合同規定履行義務, 將會對一方當事人產生顯失公平的結果。 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是為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 消除合同因情勢變更所產生的顯失公平, 賦于一方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 梁慧星先生認為此顯失公平應依一般人看法, 包括債務人履行困難和債權人受領不足及其履行對債權人無利益。

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第二十六條:合同成立以後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

繼續履行合同對於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 並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

所以, 從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 王女士的行為雖然表面看是違約行為, 但是因為王女士因為國家政策的改變, 而導致銀行不能通過貸款的審批, 實際上已經失去合同繼續履行的賴以生存的條件, 或者繼續履行將可能對王女士產生嚴重不公平的後果。 所以, 符合“情勢變更”的相關規定, 可以以“情勢變更”為由要求解除合同,

而且不需要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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