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 私募類產品的發展要遠遠快於公募。 2月22日,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發佈最新資料:截至2017年1月底, 中國境內共有基金管理公司109家,
而同樣的時點上,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已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18048家。 已備案私募基金47523只, 認繳規模10.98萬億元, 實繳規模8.40萬億元。 私募基金從業人員28.05萬人。
從資料上看, 私募的實繳規模第一次超過了公募, 這還是在公募基金的整體資料中包含貨幣基金的結果。 如果考慮了券商的資管計畫、基金子公司發行的類似產品和私人銀行資管產品等, 這種規模差距會被拉得更大。
但是, 這種發展並不完全是良性的。 私募的監管和資訊披露要求都遠遠低於公募,
問題出在哪裡?
這方面的問題主要存在於銷售環節。 私募正確的銷售方式, 應當是根據產品的風險屬性, 尋找適當的投資者進行銷售。 而當前私募的銷售更類似於一窩蜂, 很多時候, 只要看到誰有錢, 就不顧他的風險承受能力和偏好, 不做測試, 使用誇張的言辭, 用歷史業績和高收益誘惑客戶而進行銷售。 這種模式在賺錢的時候都好說, 一旦市場不景氣, 客戶賠錢了, 糾紛也就隨之而來了。
在發達國家,
在當初的日本金融改革時, 就曾經有人想一步到位, 制定一部能夠囊括所有金融商品的投資服務法, 這樣可以覆蓋到金融消費者保護的各個角落。 但是, 這種一步到位的想法最後沒能成功。 結果, 作為過渡和妥協的產物, 2001年, 《金融商品販賣法》和《消費者合同法》誕生。 這兩部法律雖未達到之前的預期, 但是也使金融商品銷售者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義務和範圍加以擴大。
2005年, 因為金融商品糾紛向國民生活中心進行的投訴已經超過了12萬件, 短短四年間上升超過三倍。 這就令能夠覆蓋盡可能多金融商品的金商法的制定變得勢在必行了。
金商法要求金融產品銷售者完整恰當的披露產品資訊, 藉以解決金融商品銷售者與金融消費者之間的糾紛, 進而起到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保護的作用。 這種產品資訊的披露主要有:對金融產品的說明義務, 對於產品銷售說明過程的限制性要求和禁止不恰當的確定性言辭。
中國也在逐漸加強投資者保護。
2016年12月12日,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公佈了《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130號], 以下簡稱“《辦法》”) 及《關於實施的規定》(證監會公告[2016]34號)。
這是中國證監會在投資者保護中的重要一步, 也許會對整個資管行業的業態造成重大影響。 日前, 證監會舉辦《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實施培訓會議,
《辦法》主要針對哪些方面?
將投資者分為普通投資者與專業投資者, 並令普通投資者在資訊告知、風險警示、適當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別保護, 這就是這項政策最大的成果。
專業投資者有足夠的風險承受能力和專業知識, 他們進行的投資可以自行承擔產品的波動。 而普通投資者, 會受到更大的保護。
對於普通投資者的資訊告知, 《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前, 應當告知下列資訊:
(一)可能直接導致本金虧損的事項;
(二)可能直接導致超過原始本金損失的事項;
(三)因經營機構的業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 可能導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虧損的事項;
(四)因經營機構的業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影響客戶判斷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銷售物件權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內容;
(六)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適當性匹配意見。
僅從這些來看,這種資訊告知幅度已經基本達到了日本金商法對於投資者保護的水準。不過,在產品銷售過程中的流程和言辭限制方面,未來還需要進一步通過立法進行規範。
此外,《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經營機構與普通投資者發生糾紛的,經營機構應當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其已向投資者履行相應義務。這意味著在出現糾紛時,舉證責任倒置。作為弱者一方的投資者無需自行舉證,這與醫療事故等舉證責任類似,較之以前由投資者自行舉證的方式,是一大進步。這對投資者利益將提供更大的保障。
從證監會的決心來看,《辦法》應該會得以貫徹。這樣的話,當前金融機構的銷售模式,將出現更大的變化。
理財師專業性的提高,將成為必然的趨勢。之前靠資訊不對稱進行銷售的做法,已經不再合規。今後,理財師需要區分不同的投資者,分析其風險承受能力和偏好,深入瞭解其投資需求,才能據此匹配相應產品。這些過程,按照《辦法》的要求,經營機構都必須進行錄音、錄影或者相應留痕,以前的漏洞也將逐步被堵死。
深入學習,提高自己,力求專業,以客戶利益為中心,這將是未來理財師的標準形象。作為客戶,也有必要尋找一位這樣專業盡責的理財師為自己提供服務。銷售將日益轉變成為一種專業的藝術,這也將是整個行業的福音。
可能導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虧損的事項;(四)因經營機構的業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影響客戶判斷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銷售物件權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合同期限等全部限制內容;
(六)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適當性匹配意見。
僅從這些來看,這種資訊告知幅度已經基本達到了日本金商法對於投資者保護的水準。不過,在產品銷售過程中的流程和言辭限制方面,未來還需要進一步通過立法進行規範。
此外,《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經營機構與普通投資者發生糾紛的,經營機構應當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其已向投資者履行相應義務。這意味著在出現糾紛時,舉證責任倒置。作為弱者一方的投資者無需自行舉證,這與醫療事故等舉證責任類似,較之以前由投資者自行舉證的方式,是一大進步。這對投資者利益將提供更大的保障。
從證監會的決心來看,《辦法》應該會得以貫徹。這樣的話,當前金融機構的銷售模式,將出現更大的變化。
理財師專業性的提高,將成為必然的趨勢。之前靠資訊不對稱進行銷售的做法,已經不再合規。今後,理財師需要區分不同的投資者,分析其風險承受能力和偏好,深入瞭解其投資需求,才能據此匹配相應產品。這些過程,按照《辦法》的要求,經營機構都必須進行錄音、錄影或者相應留痕,以前的漏洞也將逐步被堵死。
深入學習,提高自己,力求專業,以客戶利益為中心,這將是未來理財師的標準形象。作為客戶,也有必要尋找一位這樣專業盡責的理財師為自己提供服務。銷售將日益轉變成為一種專業的藝術,這也將是整個行業的福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