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還約定, 應於2017年4月30日前辦理過戶手續。 若因一方原因無法辦理過戶手續, 則守約方有權解除協議, 並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
不久後, 雙方達成補充協定, 約定由買方另尋他人接盤。 補充協議約定, 王某將積極尋找新買家與吳某等人洽談及重新簽約, 若商議成功且新買家支付定金後, 原《房產買賣協議》自然失效作廢。 另外, 王某另尋新買家的寬限期截至2017年6月15日, 否則仍按雙方簽署的《房產買賣協定》執行;在寬限期內, 吳某等人亦可自行尋找買家, 若商談成功則與王某再議終結協議事宜。
王某收到解約通知後, 就將賣房者吳某告上法庭, 要求吳某返還購房定金200萬元並支付相應的利息。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 王某已構成違約。 鑒於雙方已就解除訟爭《房產買賣協定》達成合意, 而且賣方也已自行找到新買家, 並收取相應的購房定金。 因此, 協議解除之後, 吳某理應將王某已付款項予以返還, 並承擔該款項的資金佔用利息。 但是,
一審宣判後, 雙方均不服, 都提起了上訴。
近日, 法院審理後作出終審判決, 認為王某明確表示不願繼續購房, 而且在約定的寬限期內未能尋得新買家與吳某重新簽約,
因此, 終審改判撤銷一審判決, 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及上訴請求。
法官說法:購房者違約,
定金不能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