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4年,
被告李某與其他三人共同簽訂股東協議書,
共同投資成立某公司,
公司性質為有限責任公司,
其中被告李某出資100萬元,
佔有10%股份(該股份份額主要是考慮被告從另一公司離職並加盟原告公司所帶來的相關損失),
在工商登記時李某為隱名股東。
公司成立後,
需要訂購設備,
在此過程中,
被告與另一股東陳某一起代表公司分別簽訂四份買賣合同,
合同總金額200萬元,
另外陳某代表原告簽訂一份買賣合同、被告代表原告簽訂一份設備買賣合同,
合同金額分別為10萬元和2萬元。
設備安裝運行後,
原告某公司認為被告所購設備選型有誤,
造成生產的產品品質不過關,
出現漏氣、脹氣等問題。
之後被告向原告及其他股東提出退股,
並稱股東協議書中被告加入並佔有10%折合100萬元股份份額,
是其從原企業離職所產生的直接、間接損失,
其中間接損失50萬元,
願意作為在為公司選購設備方面存在一定責任補償費,
以後不再承擔任何責任,
剩餘的股份份額折合50萬元請公司有條件地合理補償。
對被告的該請求,
原告未予以明確答覆。
後原告以被告選購的生產設備,
選型錯誤,
造成重大損失為由向法院起訴,
要求予以賠償。
裁判結果:駁回原告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
我國法院處理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時,
面臨諸多司法難題。
司法實踐中,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者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定義務,
損害公司利益的情況時有發生。
法院在審理中應注意理清董事、高管違反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的事實情況。
關於違反忠實、勤勉義務而損害公司利益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
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一是準確理解忠實、勤勉義務內涵。
一般認為董事、高管人員的忠實義務,
是指董事、高管人員管理公司、經營業務、履行職責時,
必須代表全體股東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
當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發生衝突時,
必須以公司利益為重,
不得將自身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上。
《公司法》第149條第1款第1項至第7項列舉了違反忠實義務的各種行為,
第8項採取了概括性的規定,
將其他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納入其中。
董事、高管人員的勤勉義務,
是各國公司法普遍規定的董事必須履行的一項積極義務,
勤勉義務要求公司董事、高管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應當盡職盡責管理公司業務,
違反該義務的董事、高管人員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是正確判斷是否違反忠實、勤勉義務。
一般來說在判斷公司高管是否違反勤勉義務時,
應當採用主客觀結合的綜合判斷標準,
即應以普通謹慎的董事在同類公司、同類職務、同類相關情形中所應具有的注意、知識和經驗程度作為衡量標準,
並不以其決策是否有失誤為准,
只要董事、高管人員根據掌握的情況或者資訊,
誠實信用地決策,
即便事後證明此項決定是錯誤的,
董事、高管人員也無須負任何責任。
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
我國現行立法並未對損害公司利益糾紛的舉證責任作出具體規定,
也未出臺相關操作規範。
司法實踐中董事、高管忠實和勤勉義務種類多樣,
很難為違反忠實和勤勉義務的案件界定一個固定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法院分配舉證責任時應注意到:立法設定忠實和勤勉義務的宗旨在於督促公司實際經營管理者盡職地為公司利益工作,
不能將個人利益淩駕於公司利益之上,
由於董事、高管在從事商業活動時常會面臨極大商業風險,
不能要求每一個決策活動均產生最佳效益,
否則對實際經營管理者的要求將過於苛刻;故在案件中,
法官需要運用自由裁量權,
在衡量案件具體情況後分配舉證責任。
一是關於原告的舉證責任。
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
原告要證明被告違反忠實和勤勉義務並要求損害賠償,
須證明:其一,
負有忠實義務的人實施違反忠實義務的行為;其二,
當事人違反忠實義務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其三,
當事人取得違法收入;其四,
被告的行為並非出於善意;其五,
被告在商業判斷過程中沒有合理地進行資訊收集和調查分析就參與決策或者放任其他人的行為,
其行為構成重大過失;其六,
站在一個通常謹慎的董事、高管人員的立場上,經營判斷的內容在當時情形下存在明顯不合理。被告的行為並非出於善意。如果原告要主張損害賠償,需要舉證證明公司所遭受的損失。二是關於被告的舉證責任。在此類案件中,董事、高管一般是被告,如果其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從事被訴行為事先已向公司披露且經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合理批准時,舉證責任將被轉移到原告,由原告來證明被訴行為的不適當性。一般被告應證明被訴行為是適當的,如果被告證明自己的行為或決策已經滿足商業判斷規則要求,且被法院接受的,被告就可免責;否則,法院可以認定其行為違反該義務。
站在一個通常謹慎的董事、高管人員的立場上,經營判斷的內容在當時情形下存在明顯不合理。被告的行為並非出於善意。如果原告要主張損害賠償,需要舉證證明公司所遭受的損失。二是關於被告的舉證責任。在此類案件中,董事、高管一般是被告,如果其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從事被訴行為事先已向公司披露且經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合理批准時,舉證責任將被轉移到原告,由原告來證明被訴行為的不適當性。一般被告應證明被訴行為是適當的,如果被告證明自己的行為或決策已經滿足商業判斷規則要求,且被法院接受的,被告就可免責;否則,法院可以認定其行為違反該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