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方出資認購股份, 約定融資方要實現一定利潤;結果, 融資方沒有實現承諾, 投資方提起訴訟要融資方將股份回購。 1月11日, 鹿城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涉及“對賭協議”的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融資方未兌現承諾, 回購投資方認購的股份。
簽投資協定約定“反制措施”
未實現承諾利潤回購股份
據法院審理事實, 2015年10月22日, 溫州一創投公司與深圳一影視公司, 以及該影視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 簽訂了一份增資擴股協議。 該協議約定, 創投公司認購影視公司3.125%的股份, 認購價為500萬元。
另外, 協議中, 影視公司和陳某共同承諾, 影視公司2016年實現淨利潤不低於800萬元, 2017年實現淨利潤不低於1200萬元, 2018年實現淨利潤不低於2000萬元, 即2016年至2018年三年實現淨利潤之和不低於4000萬元。
有承諾, 當然必須要有“反制措施”。 協議約定, 如果影視公司在這三年中的任何一年, 實現的淨利潤低於其承諾淨利潤的70%時,
協定簽訂後, 創投企業通過銀行轉帳支付了股份認購價款。
融資方“觸發”回購條件
投資方打官司要求兌現回購約定
果然, 承諾沒有兌現。
2017年2月, 由會計師事務所對該影視公司作出了審計報告。 據審計報告顯示, 該公司2016年度淨利潤只有50萬餘元, 遠遠低於當初承諾的800萬元淨利潤。
於是, 2017年3月、4月, 溫州這家創投公司分別向影視公司、陳某發函, 表示因該影視公司在2016年度實現的淨利潤遠低於協議約定800萬元的70%, 即560萬元, 這已經“觸發”了回購條件, 要求陳某依照約定對創投公司認購的股份予以現金回購。
然而,
約定回購義務合法有效
一審判令融資方須回購股份
鹿城法院立案, 並公開開庭審理。
鹿城法院審理認為, 溫州這家創投公司與陳某、深圳影視公司之間簽訂的《增資擴股協議》,
法院表示, 該影視公司在2016年度淨利潤僅為50萬餘元, 遠未達到約定設置的800萬元利潤承諾, 也遠低於淨利潤70%的承諾。 所以, 創投公司認為已“觸發”回購條件的主張成立。
據此, 鹿城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陳某支付溫州這家創投公司相應價款和利息, 回購其持有的影視公司3.125%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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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對賭協議”?
對賭協定, 即“估值調整機制”, 也就是收購方(包括投資方)與出讓方(包括融資方)在達成並購(或者融資)協定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