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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州一創投公司出資500萬入股影視公司,一年後卻發現……

投資方出資認購股份, 約定融資方要實現一定利潤;結果, 融資方沒有實現承諾, 投資方提起訴訟要融資方將股份回購。 1月11日, 鹿城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涉及“對賭協議”的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融資方未兌現承諾, 回購投資方認購的股份。

簽投資協定約定“反制措施”

未實現承諾利潤回購股份

據法院審理事實, 2015年10月22日, 溫州一創投公司與深圳一影視公司, 以及該影視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 簽訂了一份增資擴股協議。 該協議約定, 創投公司認購影視公司3.125%的股份, 認購價為500萬元。

另外, 協議中, 影視公司和陳某共同承諾, 影視公司2016年實現淨利潤不低於800萬元, 2017年實現淨利潤不低於1200萬元, 2018年實現淨利潤不低於2000萬元, 即2016年至2018年三年實現淨利潤之和不低於4000萬元。

有承諾, 當然必須要有“反制措施”。 協議約定, 如果影視公司在這三年中的任何一年, 實現的淨利潤低於其承諾淨利潤的70%時,

創投企業有權要求影視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對創投企業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股份進行回購。

協定簽訂後, 創投企業通過銀行轉帳支付了股份認購價款。

融資方“觸發”回購條件

投資方打官司要求兌現回購約定

果然, 承諾沒有兌現。

2017年2月, 由會計師事務所對該影視公司作出了審計報告。 據審計報告顯示, 該公司2016年度淨利潤只有50萬餘元, 遠遠低於當初承諾的800萬元淨利潤。

於是, 2017年3月、4月, 溫州這家創投公司分別向影視公司、陳某發函, 表示因該影視公司在2016年度實現的淨利潤遠低於協議約定800萬元的70%, 即560萬元, 這已經“觸發”了回購條件, 要求陳某依照約定對創投公司認購的股份予以現金回購。

然而,

創投公司發函後, 陳某沒有按照約定履行回購義務。 於是, 2017年7月4日, 溫州這家創投公司一紙訴狀, 將陳某告上鹿城法院, 要求陳某回購股份。

約定回購義務合法有效

一審判令融資方須回購股份

鹿城法院立案, 並公開開庭審理。

鹿城法院審理認為, 溫州這家創投公司與陳某、深圳影視公司之間簽訂的《增資擴股協議》,

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內容合法, 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 依法成立, 對當事人之間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創投公司以500萬元受讓影視公司股份, 陳某存在“附條件”的回購義務, 回購義務的所附條件也合法有效。

法院表示, 該影視公司在2016年度淨利潤僅為50萬餘元, 遠未達到約定設置的800萬元利潤承諾, 也遠低於淨利潤70%的承諾。 所以, 創投公司認為已“觸發”回購條件的主張成立。

據此, 鹿城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陳某支付溫州這家創投公司相應價款和利息, 回購其持有的影視公司3.125%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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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對賭協議”?

對賭協定, 即“估值調整機制”, 也就是收購方(包括投資方)與出讓方(包括融資方)在達成並購(或者融資)協定時,

對於未來不確定的情況進行一種約定。 如果約定的條件出現, 投資方可以行使一種權利;如果約定的條件不出現, 融資方則行使一種權利。 因此, 對賭協議實際上是期權的一種形式, 目前國內在法律上對此沒有作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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