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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 簽訂買賣合同後房屋被查封買房人權益如何維護

稿件來源: 中國法院網

【裁判要點】

出賣人與買受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 房屋被法院查封保全的, 房屋買賣合同依然有效。 但因我國是以不動產物權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 只有依法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才能發生房屋所有權變動的法律後果。 買賣房屋處於司法查封狀態, 構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 出賣人無法繼續履行合同、協助買受人辦理過戶手續, 買房人無法實際取得房屋。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一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

【案件索引】

一審: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9926號(2013年9月10日)。

二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終字第01434號(2014年1月14日)。

【基本案情】

李吉(人物名稱均為化名)系北京市通州區宋莊鎮某公寓某號樓251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 2013年5月14日, 李吉與王傑簽訂《房屋買賣合同》, 李吉將涉案房屋出賣給王傑, 房屋總價款149萬元(含傢俱家電等)。 同日, 王傑支付李吉定金2萬元, 李吉將涉案房屋交付王傑居住使用。 2013年5月29日, 王傑支付首付款43萬元。 2013年6月4日, 王傑支付首付款40萬元。 雙方約定上述定金及首付款共計85萬元應當用於解除涉案房屋原有的抵押貸款手續。

2013年6月6日,

因李吉與案外人高翔的民間借貸糾紛案, 高翔申請財產保全,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9386號民事裁定書, 裁定對涉案房屋進行查封。 王傑向法院提出案外人異議, 被駁回。

王傑起訴至法院稱:我和李吉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受法律保護, 我已經支付了85萬元購房款, 現因李吉的原因導致房屋被查封, 我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 故訴至法院, 請求判令:1.確認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2.李吉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 並協助我辦理過戶手續。

李吉辯稱:我同意王傑的訴訟請求, 上述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但是涉案房屋現已被司法查封, 我無法繼續履行。

一審法院庭審過程中釋明王傑:涉案房屋處於司法查封狀態,

其與李吉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存在著履行不能的情形, 其可以於履行不能的情形消除後另行主張或請求解除《房屋買賣合同》並要求出賣人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王傑仍堅持其訴訟主張。

【裁判結果】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10日作出判決(2013)通民初字第09926號民事判決:一、確認王傑與李吉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二、駁回王傑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 王傑不服, 持一審意見提起上訴,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 受法律保護。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 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且不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合法有效。 故對於王傑要求確認王傑、李吉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的訴訟請求, 於法有據, 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履行不能, 是指實際給付的內容為不能, 給付不能發生不履行(原)債務的效力。 該案中, 王傑要求李吉繼續履行合同, 協助王傑辦理過戶手續。 而涉案房屋處於司法查封的狀態, 李吉無法繼續履行合同、協助王傑辦理過戶手續, 構成履行不能。 經法院釋明王傑, 王傑堅持要求繼續履行合同, 故對於王傑要求李吉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合同》並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 依據不足, 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 買受人買賣房屋後, 房屋被法院查封保全的,

房屋買賣合同能否繼續履行, 買受人能否要求辦理過戶手續, 買受人的權益如何得到保護。

(一)買房後被查封, 《房屋買賣合同》效力不受影響。

房屋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或其他司法機關把被查封人的房產貼上封條, 或者通過登記機關對有權屬登記的房屋進行權屬限制, 禁止被查封人對房屋權屬進行轉移或變更。 在現實生活中, 根據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與房屋被查封的時間順序, 可分為“簽前查封”(房屋買賣之前查封)與“簽後查封”(房屋買賣之後查封)兩種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可知, 雙方買賣房屋之後被法院查封的, 房屋買賣合同依然有效。在房屋被查封後或者在明知房產被法院查封,買賣雙方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合同無效。本案中,王傑與李吉簽訂買賣合同在前,法院採取查封措施在後,該合同不違反前述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損害第三人權益,合法有效。雖然雙方在辦理房產過戶手續之前,法院對房屋進行了查封,但房屋買賣合同的有效性依然不受影響。

(二)房屋被查封,能否辦理過戶手續。

我國《物權法》第9條第1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知,我國以不動產物權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當事人訂立了合法有效的房屋買賣合同,只有依法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轉讓登記,才能發生房屋所有權變動的法律後果;不經登記,法律不認為發生了房屋所有權的變動。這既是不動產物權交易安全性和公正性的需要,也是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的必然要求。本案中,王傑與李吉雖已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王傑也交納了首付款並實際佔有使用房屋,但雙方未辦理房屋的過戶手續,從法律上來講,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仍歸出賣人李吉所有,買房人王傑並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權。

履行不能,又稱“給付不能”,是指債務人由於某種原因,事實上已不可能履行債務。履行不能使債的目的客觀上無法實現,因而導致債務消滅或轉化為損害賠償之債,債權人無法請求繼續履行。學術上,以債務成立時是否有履行不能的事實存在,履行不能被分為“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自始履行不能,是指在給付義務成立之時給付即為不可能。與自始不能相對的是嗣後不能,即債務成立後發生的給付不可能。本案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房屋被查封,即屬於“嗣後不能”。“嗣後不能”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而是根據是否可歸責于當事人分別處理。如果不可歸責于當事人,則作為一種風險,依風險負擔的規則處理;如果可歸責于一方當事人,則作為債務不履行(違約),由責任人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嗣後不能體現在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本案中,王傑與李吉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在履行合同方面,王傑依約支付了部分購房款,李吉也交付了房屋,如果房屋沒有被法院查封保全,王傑有權依據合同的約定要求李吉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合同》並辦理房屋的過戶手續。但由於李吉因他案的債務問題涉訟,訴爭房屋在辦理過戶手續之前被法院查封,在訴爭房屋權利存有瑕疵、無法辦理過戶的現實狀況下,王傑要求李吉繼續履行合同、協助辦理過戶手續,即屬於客觀履行不能的情形,王傑堅持要求李吉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的請求,法院無法支持。

(三)簽訂買賣合同後房屋被查封,買房人的權益如何維護?

司法實踐中,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房屋被法院司法查封的,筆者認為可區分不同情況採取不同的方法:

1、對查封執行提出異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由此可知,滿足三個條件(查封時房屋價款已經付清,查封時房屋已經由買受人佔有,買受人對沒有辦理過戶手續沒有過錯),購房人可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查封法院對該房產予以解封,解封之後可要求出賣人繼續履行合同並辦理過戶手續。本案中王傑在法院查封時實際佔有房屋,其對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沒有過錯,但因王傑僅支付了部分購房款,而未付清全款,故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其查封執行異議被法院駁回。

3、提供擔保財產、解除查封。如買受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並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則可與查封法院協商,由出賣人或買受人自己提供其他擔保財產申請解除查封。提供擔保財產後,法院解除查封,,雙方可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合同》,買方可要求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如解除查封擔保是由買方自行提供的,其可以向出賣人進行追償。

4、解除買賣合同,要求賣房人承擔違約責任。法院查封可能是一個長時間的過程,而且房產很有可能被案外人申請執行。為避免損失擴大,買房人可以出賣人存在違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由行使合同解除權,要求賣房人返還購房款,並要求賣房人按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承擔違約責任。(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李春香)

房屋買賣合同依然有效。在房屋被查封後或者在明知房產被法院查封,買賣雙方仍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合同無效。本案中,王傑與李吉簽訂買賣合同在前,法院採取查封措施在後,該合同不違反前述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損害第三人權益,合法有效。雖然雙方在辦理房產過戶手續之前,法院對房屋進行了查封,但房屋買賣合同的有效性依然不受影響。

(二)房屋被查封,能否辦理過戶手續。

我國《物權法》第9條第1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此可知,我國以不動產物權登記作為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當事人訂立了合法有效的房屋買賣合同,只有依法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轉讓登記,才能發生房屋所有權變動的法律後果;不經登記,法律不認為發生了房屋所有權的變動。這既是不動產物權交易安全性和公正性的需要,也是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的必然要求。本案中,王傑與李吉雖已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王傑也交納了首付款並實際佔有使用房屋,但雙方未辦理房屋的過戶手續,從法律上來講,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仍歸出賣人李吉所有,買房人王傑並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權。

履行不能,又稱“給付不能”,是指債務人由於某種原因,事實上已不可能履行債務。履行不能使債的目的客觀上無法實現,因而導致債務消滅或轉化為損害賠償之債,債權人無法請求繼續履行。學術上,以債務成立時是否有履行不能的事實存在,履行不能被分為“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自始履行不能,是指在給付義務成立之時給付即為不可能。與自始不能相對的是嗣後不能,即債務成立後發生的給付不可能。本案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房屋被查封,即屬於“嗣後不能”。“嗣後不能”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而是根據是否可歸責于當事人分別處理。如果不可歸責于當事人,則作為一種風險,依風險負擔的規則處理;如果可歸責于一方當事人,則作為債務不履行(違約),由責任人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嗣後不能體現在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本案中,王傑與李吉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在履行合同方面,王傑依約支付了部分購房款,李吉也交付了房屋,如果房屋沒有被法院查封保全,王傑有權依據合同的約定要求李吉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合同》並辦理房屋的過戶手續。但由於李吉因他案的債務問題涉訟,訴爭房屋在辦理過戶手續之前被法院查封,在訴爭房屋權利存有瑕疵、無法辦理過戶的現實狀況下,王傑要求李吉繼續履行合同、協助辦理過戶手續,即屬於客觀履行不能的情形,王傑堅持要求李吉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的請求,法院無法支持。

(三)簽訂買賣合同後房屋被查封,買房人的權益如何維護?

司法實踐中,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後,房屋被法院司法查封的,筆者認為可區分不同情況採取不同的方法:

1、對查封執行提出異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並實際佔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由此可知,滿足三個條件(查封時房屋價款已經付清,查封時房屋已經由買受人佔有,買受人對沒有辦理過戶手續沒有過錯),購房人可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查封法院對該房產予以解封,解封之後可要求出賣人繼續履行合同並辦理過戶手續。本案中王傑在法院查封時實際佔有房屋,其對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沒有過錯,但因王傑僅支付了部分購房款,而未付清全款,故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其查封執行異議被法院駁回。

3、提供擔保財產、解除查封。如買受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並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則可與查封法院協商,由出賣人或買受人自己提供其他擔保財產申請解除查封。提供擔保財產後,法院解除查封,,雙方可繼續履行《房屋買賣合同》,買方可要求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如解除查封擔保是由買方自行提供的,其可以向出賣人進行追償。

4、解除買賣合同,要求賣房人承擔違約責任。法院查封可能是一個長時間的過程,而且房產很有可能被案外人申請執行。為避免損失擴大,買房人可以出賣人存在違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由行使合同解除權,要求賣房人返還購房款,並要求賣房人按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承擔違約責任。(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李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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