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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借了錢,另一人需要幫忙還債嗎?最高法院給出了明確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17日發佈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就當前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 “共債共簽”一方面有利於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權和同意權, 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盡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後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下面帶大家看看具體的內容。

關於“共債共簽”後夫妻雙方還能用“壽險避債”麼?。 就《解釋》發佈的背景和主要內容, 相關記者採訪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

答記者問具體內容如下。

問:自2001年以來, 最高人民法院就適用婚姻法相繼出臺了三部司法解釋, 為什麼還要制定本《解釋》?

答: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施行後, 最高人民法院分別於2001年、2003年、2011年制定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釋, 總共82個條文, 2017年2月針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出臺了補充規定。 這些司法解釋對涉及夫妻身份關係、財產關係適用法律若干問題作了規定。 近年來,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 城鄉居民家庭財產結構發生了很大變化, 社會公眾的婚姻家庭觀念和家庭投資管道也日趨多元, 許多家庭的財富因此快速增長, 因投資而產生債務的風險也在不斷放大。 現實生活中, 夫妻雙方串通“坑”債權人,

或者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時有發生。 這些因素疊加投射到家庭生活中, 使夫妻債務的認定成為非常複雜的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難度隨之加大。 原有法律、司法解釋雖然已經形成一套較為完整的體系, 防範了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和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的風險, 但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舉證證明責任等方面的問題仍然沒有得到根本解決, 成為社會廣泛關注的問題。

為著力解決司法實踐中的突出問題, 積極回應社會關切, 滿足廣大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 最高人民法院認真總結審判實踐經驗, 反復調研論證和廣泛徵求意見, 制定出臺了本《解釋》。 《解釋》進一步細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 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 引導民事商事主體規範交易行為, 加強事前風險防範, 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問:《解釋》開宗明義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共債共簽”原則,

目的和意義是什麼?

答:根據民法總則、合同法規定的意思自治原則以及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則, 男女結婚後不能否定夫妻雙方的獨立人格和獨立民事主體地位, 即使婚後夫妻財產共有, 一方所負債務特別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大額債務, 也應當與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見, 或者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否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解釋》第一條開宗明義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簽”原則, 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負的債務, 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這一規定意在引導債權人在形成債務尤其是大額債務時, 為避免事後引發不必要的紛爭,

加強事前風險防範, 盡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簽字。 這種制度安排, 一方面, 有利於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權和同意權, 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盡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 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後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對於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 具有積極意義。 實踐中, 很多商業銀行在辦理貸款業務時, 對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雙方共同到場簽字。 一方確有特殊原因無法親自到場, 也必須提交經過公證的授權委託書, 否則不予貸款, 這種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債務不能清償的風險, 保障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也不會造成對夫妻一方權益的損害。“共債共簽”原則實現了婚姻法夫妻財產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對性原則的有機銜接。

雖然要求夫妻“共債共簽”可能會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響,但在債權債務關係形成時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產生衝突時,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關係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則和公民基本財產權利人格權利,故應優先考慮。事實上,適當增加交易成本不僅有利於保障交易安全,還可以減少事後紛爭,從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解釋》第一條規定在現行婚姻法規定範圍內,實現了債權人合法權益保護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保護的雙贏,體現了二者權利保護的“最大公約數”。

問: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

答:通常所說的“家庭日常生活”,學理上稱之為日常家事。我國民法學界、婚姻法學界通說認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體,在處理家庭日常事務的範圍內,夫妻互為代理人,這是婚姻的當然效力,屬於法定代理。婚姻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從相關條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內夫妻互為代理人的結論。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裡所指的平等處理權既包括對積極財產的處理,也包括對消極財產即債務的處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該規定涵蓋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實質內容。因此,在夫妻未約定分別財產制或者雖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問: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債務?

答: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城鄉居民家庭財產結構、類型、數量、形態以及理財模式等發生了很大變化,人們的生活水準不斷提高,生活消費日趨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傳統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費開支,還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的支出,這些支出系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用於形成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基於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財產產生的支出,性質上屬於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解釋》第三條中所稱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

問: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證明責任如何分配?

答:《解釋》前三個條款雖然分別規定了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的夫妻共同債務,但從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對於前者,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需舉證證明;如果舉債人的配偶一方反駁認為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則由其舉證證明所負債務並非用於家庭日常生活。對於後者,雖然債務形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和夫妻共同財產制下,但一般情況下並不當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主張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由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等規定,舉證證明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債務,或者所負債務基於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這裡需要指出的是,《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與上述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所負債務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是一脈相承的。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借款合同、借據,以及夫妻一方事後追認或者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其他體現共同舉債意思表示的有關證據,恰恰是債權人用以證明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有力證據。上述區分是否屬於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形成債務的不同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有效解決了目前爭議突出的債權人權益保護和未舉債夫妻一方權益保護的平衡問題。

問:法律制度是如何防範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或者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的?

答:防範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風險,法律和司法解釋有所規定。對於夫妻個人債務,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七十四條規定,在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轉讓或者離婚時對財產的分割協議明顯不利於舉債一方,導致舉債一方無力償還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張該協議無效或者予以撤銷。對於夫妻共同債務,本《解釋》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基礎上進一步細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即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舉債但債權人能夠證明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的債務,都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與本《解釋》配套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離婚時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或者生存一方主張權利。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密織第一張法網,防範了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風險,保護了善意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防範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的風險,法律和司法解釋也有所規定。婚姻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對於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表明對於處分共同財產包括較大數額舉債等重大事項,夫妻應當共同決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發佈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明確虛假債務和非法債務不受保護;又向全國法院發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強調了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要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原則、保障未具名舉債夫妻一方的訴訟權利、審查夫妻債務是否真實發生、區分合法債務和非法債務、把握不同階段夫妻債務的認定標準、保護被執行夫妻雙方基本生存權益不受影響、制裁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偽造債務的虛假訴訟等7個要求,對於司法實踐甄別和排除非法債務、虛假債務具有重要意義。在《補充規定》和《通知》的基礎上,本《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並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密織第二張法網,防範了夫妻一方串通債權人損害另一方利益的風險,更避免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況下“被負債”的風險,保障了未舉債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

問:如何理解和把握《解釋》的適用範圍?

答:《解釋》第四條規定:“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准。”

《解釋》系針對社會關切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問題作出的細化和完善,這裡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內容,主要是指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其他司法解釋內容,與本《解釋》規定不一致的,今後不再適用。

對於《解釋》施行前,經審查甄別確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將以對人民群眾高度負責的態度,秉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予以糾正,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也不會造成對夫妻一方權益的損害。“共債共簽”原則實現了婚姻法夫妻財產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對性原則的有機銜接。

雖然要求夫妻“共債共簽”可能會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響,但在債權債務關係形成時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產生衝突時,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關係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則和公民基本財產權利人格權利,故應優先考慮。事實上,適當增加交易成本不僅有利於保障交易安全,還可以減少事後紛爭,從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解釋》第一條規定在現行婚姻法規定範圍內,實現了債權人合法權益保護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保護的雙贏,體現了二者權利保護的“最大公約數”。

問: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

答:通常所說的“家庭日常生活”,學理上稱之為日常家事。我國民法學界、婚姻法學界通說認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體,在處理家庭日常事務的範圍內,夫妻互為代理人,這是婚姻的當然效力,屬於法定代理。婚姻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從相關條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內夫妻互為代理人的結論。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裡所指的平等處理權既包括對積極財產的處理,也包括對消極財產即債務的處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該規定涵蓋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實質內容。因此,在夫妻未約定分別財產制或者雖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問: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債務?

答: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城鄉居民家庭財產結構、類型、數量、形態以及理財模式等發生了很大變化,人們的生活水準不斷提高,生活消費日趨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傳統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費開支,還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的支出,這些支出系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用於形成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基於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財產產生的支出,性質上屬於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解釋》第三條中所稱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

問: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證明責任如何分配?

答:《解釋》前三個條款雖然分別規定了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的夫妻共同債務,但從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對於前者,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需舉證證明;如果舉債人的配偶一方反駁認為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則由其舉證證明所負債務並非用於家庭日常生活。對於後者,雖然債務形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和夫妻共同財產制下,但一般情況下並不當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主張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由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等規定,舉證證明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債務,或者所負債務基於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這裡需要指出的是,《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與上述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所負債務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是一脈相承的。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借款合同、借據,以及夫妻一方事後追認或者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其他體現共同舉債意思表示的有關證據,恰恰是債權人用以證明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有力證據。上述區分是否屬於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形成債務的不同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有效解決了目前爭議突出的債權人權益保護和未舉債夫妻一方權益保護的平衡問題。

問:法律制度是如何防範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或者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的?

答:防範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風險,法律和司法解釋有所規定。對於夫妻個人債務,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七十四條規定,在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轉讓或者離婚時對財產的分割協議明顯不利於舉債一方,導致舉債一方無力償還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張該協議無效或者予以撤銷。對於夫妻共同債務,本《解釋》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基礎上進一步細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即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舉債但債權人能夠證明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的債務,都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與本《解釋》配套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離婚時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或者生存一方主張權利。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密織第一張法網,防範了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風險,保護了善意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防範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的風險,法律和司法解釋也有所規定。婚姻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對於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表明對於處分共同財產包括較大數額舉債等重大事項,夫妻應當共同決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發佈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明確虛假債務和非法債務不受保護;又向全國法院發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強調了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要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原則、保障未具名舉債夫妻一方的訴訟權利、審查夫妻債務是否真實發生、區分合法債務和非法債務、把握不同階段夫妻債務的認定標準、保護被執行夫妻雙方基本生存權益不受影響、制裁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偽造債務的虛假訴訟等7個要求,對於司法實踐甄別和排除非法債務、虛假債務具有重要意義。在《補充規定》和《通知》的基礎上,本《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並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密織第二張法網,防範了夫妻一方串通債權人損害另一方利益的風險,更避免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況下“被負債”的風險,保障了未舉債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

問:如何理解和把握《解釋》的適用範圍?

答:《解釋》第四條規定:“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准。”

《解釋》系針對社會關切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問題作出的細化和完善,這裡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內容,主要是指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其他司法解釋內容,與本《解釋》規定不一致的,今後不再適用。

對於《解釋》施行前,經審查甄別確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將以對人民群眾高度負責的態度,秉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予以糾正,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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