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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徵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費用,可否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不徵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費用, 是否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二十八條規定,

企業的不徵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費用或者財產, 不得扣除或者計算對應的折舊、攤銷扣除。

二、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財政性資金、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1號)第三條規定, 企業的不徵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費用, 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企業的不徵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資產, 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三、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0號)第一條規定, 企業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

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 可以作為不徵稅收入,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

(一)企業能夠提供規定資金專項用途的資金撥付檔;

(二)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

(三)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

第二條規定, 根據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 上述不徵稅收入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費用, 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用於支出所形成的資產, 其計算的折舊、攤銷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問題二

企業當年度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 由於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等有效憑證的,

在企業所得稅季度預繳和匯算清繳時, 應分別如何處理?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六條規定, 企業當年度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 由於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 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 可暫按帳面發生金額進行核算;但在匯算清繳時, 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

第七條規定, 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公告施行以前, 企業發生的相關事項已經按照本公告規定處理的, 不再調整;已經處理, 但與本公告規定處理不一致的, 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規定調減應納稅所得額的, 應當在本公告施行後相應調減2011年度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問題三

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如何辦理企業所得稅優惠備案?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事項辦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6號)第十四條規定, 跨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經營匯總納稅企業(以下簡稱匯總納稅企業)的優惠事項, 按以下情況辦理:

(一)分支機搆享受所得減免、研發費用加計扣除、安置殘疾人員、促進就業、部分區域性稅收優惠(西部大開發、經濟特區、上海浦東新區、深圳前海、廣東橫琴、福建平潭), 以及購置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投資抵免稅額優惠, 由二級分支機搆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其他優惠事項由總機構統一備案。

(二)總機構應當匯總所屬二級分支機搆已備案優惠事項, 填寫《匯總納稅企業分支機搆已備案優惠事項清單》(見附件3), 隨同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一併報送其主管稅務機關。

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內跨地區經營的匯總納稅企業優惠事項的備案管理, 由省稅務機關確定。

第二十一條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履行審批、審核或者備案程式的定期減免稅, 不再重新備案。

第二十二條規定, 本辦法適用於2015年及以後年度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事項辦理工作。

問題四

科技型中小企業的研發費用如何加計扣除?

一、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科技部關於提高科技型中小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比例的通知》(財稅〔2017〕34號)第一條規定, 科技型中小企業開展研發活動中實際發生的研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再按照實際發生額的75%在稅前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在上述期間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75%在稅前攤銷。

第二條規定,科技型中小企業享受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徑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科技部關於完善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119號)規定執行。

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提高科技型中小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比例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8號)第一條規定,科技型中小企業開展研發活動實際發生的研發費用,在2019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無形資產,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發生的攤銷費用,可適用《通知》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六條規定,本公告適用於2017年—201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問題五

跨區遷移是否需要進行企業所得稅清算?

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一條和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企業重組,除符合本通知規定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外,按以下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企業由法人轉變為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非法人組織,或將登記註冊地轉移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包括港澳臺地區),應視同企業進行清算、分配,股東重新投資成立新企業。企業的全部資產以及股東投資的計稅基礎均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

企業發生其他法律形式簡單改變(企業註冊名稱、住所以及企業組織形式等的簡單改變)的,可直接變更稅務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有關企業所得稅納稅事項(包括虧損結轉、稅收優惠等權益和義務)由變更後企業承繼,但因住所發生變化而不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除外。

因此,納稅人跨區縣遷址轉戶變更稅務登記,僅是住所發生變化,有關企業所得稅納稅事項(包括虧損結轉、稅收優惠等權益和義務)由變更後企業承繼,不需清算所得稅。

科技型中小企業開展研發活動中實際發生的研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再按照實際發生額的75%在稅前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在上述期間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75%在稅前攤銷。

第二條規定,科技型中小企業享受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徑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科技部關於完善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119號)規定執行。

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提高科技型中小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比例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18號)第一條規定,科技型中小企業開展研發活動實際發生的研發費用,在2019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無形資產,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發生的攤銷費用,可適用《通知》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六條規定,本公告適用於2017年—2019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問題五

跨區遷移是否需要進行企業所得稅清算?

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一條和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企業重組,除符合本通知規定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外,按以下規定進行稅務處理:

企業由法人轉變為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等非法人組織,或將登記註冊地轉移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包括港澳臺地區),應視同企業進行清算、分配,股東重新投資成立新企業。企業的全部資產以及股東投資的計稅基礎均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

企業發生其他法律形式簡單改變(企業註冊名稱、住所以及企業組織形式等的簡單改變)的,可直接變更稅務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有關企業所得稅納稅事項(包括虧損結轉、稅收優惠等權益和義務)由變更後企業承繼,但因住所發生變化而不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除外。

因此,納稅人跨區縣遷址轉戶變更稅務登記,僅是住所發生變化,有關企業所得稅納稅事項(包括虧損結轉、稅收優惠等權益和義務)由變更後企業承繼,不需清算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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