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原告王某與被告廖某簽訂《租房合同》, 載明:被告將自有門面出租給原告, 租期從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2014年4月27日, 重慶市某區房屋徵收與補償中心(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協議書》,
關於承租方如果遇到停產停業能否得到停產停業損失補償的問題, 承租人是否可要求按相應比例分配, 下面我們來詳談具體問題。
拆遷補償和租賃合同雖系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 但因國家徵收行為導致租賃合同解除的, 兩個關係不宜截然分開。 承租人確因徵收行為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
法律依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 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給予公平補償。 ”該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該條例已對因房屋拆遷造成的搬遷費、停產停業損失、室內裝飾費等補償費用的歸屬作出規定, 為所有權人。 即被徵收人將房屋出租後因房屋徵收產生的前述補償費用原則上應歸屬於所有權人,
假如出租方和承租方沒有約定提前解除租賃合同的違約責任, 應當依據提前解除租賃合同給承租人造成的實際停產停業損失進行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