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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兒腦癱之醫療損害責任糾紛研究

首席律師:張勇, 資深醫療糾紛專業律師, “醫法匯”醫事法律團隊暨國內首家“醫療損害案件專家出庭團”創始人!

作者:馬家強, 湖北謙順律師事務所

醫療損害責任指醫療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醫療活動中, 未盡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技術規範所規定的注意義務, 在醫療過程中發生過錯, 並因這種過錯導致患者人身損害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責任。

小兒腦性癱瘓是新生兒最常見和最為嚴重的運動殘疾, 對患兒的發育成長和日後的生活品質構成了非常不利的影響, 給患兒、家長和社會帶來沉重的精神壓力和經濟負擔, 且其發病率較高, 是繼小兒麻痹症控制後的最常見的運動殘疾。 雖然20世紀後, 越來越多的專家教授開始深入研究小兒腦癱治療問題, 但不得不說, 我國目前對於小兒腦癱的診斷、治療以及評估尚不規範, 甚至頻繁出現誤診濫治的現象,

給患兒增加痛苦, 給家長增加負擔。 所以, 不誇張地說, 腦癱至今尚屬不治之症(當然, 並不排除隨著康復醫學的發展, 極少部分腦癱患兒經訓練、診療後進入正常化)。 所以, 進行腦癱研究具有現實的意義和價值, 尤其是對於患兒家庭來說, 深入分析腦癱患兒醫療損害責任, 有利於緩解家庭經濟壓力, 有利於腦癱患兒的加速康復。

一、腦癱的定義

醫學之父希波克拉底曾經說過:“人類應該知道, 因為有了腦, 我們才有了興趣、欣喜、歡樂和運動, 才有了悲痛、哀傷和無盡的憂思。 因為有了腦, 我們才以一種獨特的方式擁有了智慧, 獲得了知識。 ”足見, 大腦對人類是多麼的重要。

小兒腦性癱瘓, 俗稱腦癱, 是由於中樞神經系統結束發育之前的非進行性腦損傷,

3歲前表現出持續性、實質性的運動異常。 我國1988年第一屆全國小兒腦癱康復座談會確定腦癱的定義為:腦性癱瘓是指嬰兒出生前到出生後1個月內發育期非進行性腦損害綜合症, 主要表現為中樞性運動障礙及姿勢異常。 所謂非進行性腦損害綜合症是指嬰兒出生前到出生後1個月內發育期補診斷的“腦性癱瘓”沒有進一步加重或持續傷害的可能。 2004年全國小兒神經學組全國小兒腦癱專題研討會對腦癱的定義為:撓性癱瘓是指出生前到出生後1個月內各種原因所引起的腦損傷或發育缺陷所致的運動障礙和姿勢異常。 在2006年第九屆全國小兒腦癱康復學術會議將腦癱的定義完善為:腦性癱瘓是自受孕開始至嬰兒期非進行性腦損傷和發育缺陷所導致的綜合征,
主要表現為運動障礙和姿勢異常。

綜合前述定義, 腦性癱瘓是指從生前到出生後一個月內腦發育早期, 由多種原因引起的非進行性的腦損害及發育缺陷所致的中樞性運動障礙及姿勢異常, 並可伴有智力低下、癲癇、感知覺障礙、語言及精神行為異常等。

二、腦癱的病因

腦癱一直是醫學上公認的頑疾, 其病因及發病機制目前尚未完全清楚。 長期以來, 人們一直認為產傷、窒息和膽紅素腦病是導致腦癱的三大主要病因。 但隨著產科和圍生期醫學水準的逐步提高, 醫學研究者們經研究發現, 除上述三大主要病因外, 腦癱的發生還與孕早期巨細胞病毒、風疹病毒、單純皰疹病毒和弓形蟲等感染有關,

還與胎盤絨毛膜炎症、雙胎、多胎妊娠、早產和低出生體重等密切相關。 根據目前醫學知識, 本症的致病因素較多, 有的患兒可能是多種因素所造成, 甚至部分病例的發生原因在臨床上難以確定。

總體來說, 一般可將腦癱的病因分為出生前因素、出生時因素和出生後因素。 以前普遍認為, 產時和產後因素是腦癱的主要原因, 但近年來的研究結果顯示, 產前因素是腦癱的主要病因, 而不是腦癱的直接原因, 而這一觀點已得到國內外認可。 產前因素包括遺傳、宮內感染和多胎妊娠。 從雙方向鑒定機構提交的資料等未發現明顯的相關危險因素, 即產前因素難以確定和排除。 產時因素包括產時窒息和低出生體重與早產。其中,出生時窒息、產傷、缺血缺氧性腦病等因素可以是腦癱發生的獨立因素,也可能是腦癱損害結果的多因素之一。眾所周知,一般情況下疾病的發生、發展及轉變具有一定的時間性,其最終確診需要一定的過程,並受一定診療水準的制約。

出生前因素,又稱胎兒期因素,主要包括遺傳因素、母體宮內感染、母體接觸放射線或化學汞等有害物質、胚胎炎症、胎兒腦發育畸形、羊水中細胞因數水準增高等。出生時因素,主要包括胎兒窒息、缺氧缺血性腦病、早產、低出生體重、產鉗助產或使用胎頭吸引器不當而致顱內出血、誤吞羊水或吸入胎糞、第二產程延長、顱內出血等。出生後因素,多見於出生後患各種顱內感染、頭顱外傷、膽紅素腦病、小兒誤食毒物、煤氣中毒等。因出生後因素導致的腦癱統稱為獲得性腦性癱瘓。

在對腦癱發病原因進行區分時,前述區分機制並不絕對,在醫學上也經常會將發病成因按照妊娠期因素(一般指的是受精卵開始到妊娠28周期間)、圍生期因素(妊娠滿28周至出生後7天)和出生後因素(出生後第8天至第18個月)進行區分討論。

在進行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訴訟時,與患者及患者家屬不同的是,人民法院並不會基於治療結果與期望結果不符作為參考,而是僅考慮醫療機構所行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原則。

三、訴訟時效問題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具體到權利人何時知道自身權利被侵害,需要結合案件事實確定。當患者主張醫方因醫療過失造成腦癱後果時,人民法院往往會根據病情或傷勢被確診之日起算訴訟時效,比如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6)川08民終280號判決書、銅仁市碧江區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487號判決書即採納了該觀點。

對此,筆者認為,病患者的病症狀與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即病患者的病症狀是否是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造成的,是一個非常複雜、非常專業的醫學難題,普通的病患者或家屬在未經科學的鑒定結論確認之前,不應當知道病患者的病症狀與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存在因果關係。具體到該案中,患兒患腦癱的診斷證明本身只是診斷結果,但由於醫學方面的複雜性,作為患兒的家屬,主觀上並不知道、客觀上也不可能知道醫方的診療行為存在診療過錯,更不可能清楚其診療過錯對患兒腦癱是否有因果關係以及參與度。即便知道患兒患腦癱,由此也不能得出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患兒病症狀是醫方醫療行為造成的結論,更不能得出病情確診之日,即為原告知道或應當知道患兒的權利被侵害的結論。故,該法院僅以確診腦癱之日即起算訴訟時效存在不妥。

綜上,筆者認為,對於患者而言,其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當既要考慮病情本身的診斷,還要考慮其是否知道醫方存在醫療過錯以及其過錯行為與其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因此,筆者認為,原則上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應當自醫方對患者的損害後果是否有責任被確定後,方才可以起算訴訟時效,具體形式包括法醫鑒定報告、醫療事故鑒定報告、醫療調解委員會評定報告等。比如在隨縣人民法院(2014)鄂隨縣民初字第00206號判決書中即載明:“原告雷某某雖是在2010年6月3日出生,但知道或者應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在湖北中真依法鑒定所協和法醫司法鑒定室作出鄂中司鑒(2014)協鑒字第693號鑒定意見書和隨州中意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隨中司鑒所(2014)法鑒字第35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之後,故原告雷某某的訴訟並未超過其訴訟時效。”在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450號判決書中載明:“雖然王某某在2011年10月4日被診斷為核黃疸後遺症,但在2012年9月29日武漢市科學技術諮詢服務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中方才確定王某某的核黃疸腦性腦癱與縣婦幼保健院的醫療過錯行為存在直接因果關係,因此,本案的訴訟時效起算點應為2012年9月29日,王某某於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採用類似觀點的法律文書還有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268號判決書。

此外,還有諸多法院直接依據“連續治療”、“治療行為尚未終結”等為由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從而否認醫方的訴訟時效抗辯。比如在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榕民終字第3075號判決書中載明:“原告在訴訟期間產生的後續治療費等,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的事實,故倆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不予採納。”再比如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3)興民初字第5462號判決書中載明:“在本案中,通過司法鑒定確定了被告的診療行為與原告受損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依照法律規定,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確診並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且被告對原告侵害行為產生的後果依然持續,原告尚處恢復期,治療並未結束,傷殘的等級也未確定,故對被告的上述辯解本院不予採信。”再如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3734號判決書中即載明:“王某某至今仍需康復治療,治療尚未終結,其訴請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再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民一提字第29號載明:“謝佳穎出院後,至今處於持續定期康復治療狀態,故謝某某的起訴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採用類似觀點進行裁判的還見於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重字第5號判決書。

當然,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即使說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的訴訟時效一般應當自醫方對患者的損害後果是否有責任被確定後才可以起算,但這也並不意味著我們可以放任自己的權利被侵害於不顧。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依法不予保護。”也正是因為這條法律規定,在東安縣人民法院(2014)東法民一初字第172號判決書中,人民法院徑直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因此,作為患者,一旦察覺我們的權利可能被侵犯時,就應當積極維護自身權利,必要時應當尋求法律救濟。對於此時已經超過20年最長訴訟時效的被侵害者而言,並不是完全沒有出路,而是應當積極尋找其主張過權利,造成訴訟時效中斷、中止的證據,比如在邵東縣人民法院(2013)邵東民初字第1078號判決書中載明:“本案原告父母在原告出現腦癱後的1993年至2013年期間先後找被告醫院院領導及醫務科、安全辦在位負責人要求賠償處理,這些負責人均代表被告醫院作出答覆,表明原告在事發後一直在主張權利,該案訴訟時效存在中斷的情形,且該案事發至原告起訴未超過20年,不能認為原告的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採納。”

四、舉證責任問題

法諺有雲:“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的脊樑。”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圍繞的核心是醫療損害責任是否成立,而醫療損害責任能否成立的關鍵在於醫患雙方之間舉證責任如何分配。正確對待和處理醫療糾紛的舉證責任,對於處理好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具有重要的意義。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舉證責任基本上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這一原則也一直被運用於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訴訟案件的審理中。

首先,受害人應當就自己受損害的事實和接受過醫療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損害包括患者生命和健康的損害,患者本人及其親屬的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

其次,就醫療過錯問題。在我國當前法律框架下,《侵權責任法》第七章專章規定了“醫療損害責任”,對於現行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並無爭議。但腦癱案件與常規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不同的是,腦癱案件時間跨度非常之長。《侵權責任法》系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據此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之規定:“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一條之規定:“侵權責任法施行後發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權責任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

所以,針對諸多現今提起訴訟,但腦癱後果系於2010年之前產生的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而非《侵權責任法》第七章之規定。

五、司法鑒定問題

司法鑒定機構是具有專業知識和有能力從事司法鑒定的部門,其鑒定意見具有權威性,所以,司法鑒定因其專業性和權威性被譽為“證據之王”,而由於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都或多或少地涉及專門醫學知識,醫學是科學,需要專業化的技術手段和豐富的臨床實踐加以輔助判斷,而並非普通人的生活經驗和學識,因此,法院必須借助臨床醫學專家的鑒定結論作為案件判決的基礎,並據此對全部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後確定案件的判決內容。所以,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將司法鑒定稱之為“證據之王”毫不為過。

與筆跡鑒定、文字形成時間鑒定、親子鑒定不同的是,醫療過錯鑒定有更強的專業性、更大的不確定性,尤其在涉及腦癱問題時,根據當前醫學臨床實踐,腦癱的發生原因是多方面而複雜的,在臨床上較大比例的病例難以確定原因,所以,在訴訟過程中,經常出現司法鑒定機構無法鑒定腦癱形成原因,比如在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桂14民終382號案中:“廣西公眾司法鑒定中心於2014年12月19日致函一審法院,因發生腦癱的原因很多,無法完成對腦癱結果與診療行為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進行鑒定。”甚至有時會出現在同一病案中,兩家鑒定機構作出不同意見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比如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張中民三終字第41號案件即出現了此類情形。

人的一生,如漂泊于汪洋上的帆船,每個人都不可能一帆風順直抵成功的彼岸,總要歷經暴風駭浪的洗禮,方能度過大洋。每一個人生來本應平等,但一個個憧憬著幸福美滿生活的個體卻有著不同的經歷,新生兒腦癱患者的幼小心靈承載了太多本不應由其承受的無奈和痛苦,但筆者相信,小兒腦癱雖是難治之症,但卻非完全不治之症,只要我們在行有餘力的同時,盡力奉獻愛心,和患兒們的醫生、家長一起,共同努力,用愛心、耐心、細心和恒心定能澆灌出希望之花,使腦癱患兒早日獨自走進他們自己的七彩世界。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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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歷資料專業分析:分析醫療過錯/因果關係/參與度/瑕疵病歷、偽造病歷。

▸不利鑒定結果審查:審查醫療損害司法鑒定書/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合理性。

▸傷情/傷殘評估論證:評估損傷程度(輕傷/重傷)/傷殘程度(1-10級)。

▸專家證人出庭質證:專家輔助人/專家證人出庭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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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時因素包括產時窒息和低出生體重與早產。其中,出生時窒息、產傷、缺血缺氧性腦病等因素可以是腦癱發生的獨立因素,也可能是腦癱損害結果的多因素之一。眾所周知,一般情況下疾病的發生、發展及轉變具有一定的時間性,其最終確診需要一定的過程,並受一定診療水準的制約。

出生前因素,又稱胎兒期因素,主要包括遺傳因素、母體宮內感染、母體接觸放射線或化學汞等有害物質、胚胎炎症、胎兒腦發育畸形、羊水中細胞因數水準增高等。出生時因素,主要包括胎兒窒息、缺氧缺血性腦病、早產、低出生體重、產鉗助產或使用胎頭吸引器不當而致顱內出血、誤吞羊水或吸入胎糞、第二產程延長、顱內出血等。出生後因素,多見於出生後患各種顱內感染、頭顱外傷、膽紅素腦病、小兒誤食毒物、煤氣中毒等。因出生後因素導致的腦癱統稱為獲得性腦性癱瘓。

在對腦癱發病原因進行區分時,前述區分機制並不絕對,在醫學上也經常會將發病成因按照妊娠期因素(一般指的是受精卵開始到妊娠28周期間)、圍生期因素(妊娠滿28周至出生後7天)和出生後因素(出生後第8天至第18個月)進行區分討論。

在進行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訴訟時,與患者及患者家屬不同的是,人民法院並不會基於治療結果與期望結果不符作為參考,而是僅考慮醫療機構所行診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原則。

三、訴訟時效問題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具體到權利人何時知道自身權利被侵害,需要結合案件事實確定。當患者主張醫方因醫療過失造成腦癱後果時,人民法院往往會根據病情或傷勢被確診之日起算訴訟時效,比如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6)川08民終280號判決書、銅仁市碧江區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487號判決書即採納了該觀點。

對此,筆者認為,病患者的病症狀與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即病患者的病症狀是否是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造成的,是一個非常複雜、非常專業的醫學難題,普通的病患者或家屬在未經科學的鑒定結論確認之前,不應當知道病患者的病症狀與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存在因果關係。具體到該案中,患兒患腦癱的診斷證明本身只是診斷結果,但由於醫學方面的複雜性,作為患兒的家屬,主觀上並不知道、客觀上也不可能知道醫方的診療行為存在診療過錯,更不可能清楚其診療過錯對患兒腦癱是否有因果關係以及參與度。即便知道患兒患腦癱,由此也不能得出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患兒病症狀是醫方醫療行為造成的結論,更不能得出病情確診之日,即為原告知道或應當知道患兒的權利被侵害的結論。故,該法院僅以確診腦癱之日即起算訴訟時效存在不妥。

綜上,筆者認為,對於患者而言,其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當既要考慮病情本身的診斷,還要考慮其是否知道醫方存在醫療過錯以及其過錯行為與其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因此,筆者認為,原則上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應當自醫方對患者的損害後果是否有責任被確定後,方才可以起算訴訟時效,具體形式包括法醫鑒定報告、醫療事故鑒定報告、醫療調解委員會評定報告等。比如在隨縣人民法院(2014)鄂隨縣民初字第00206號判決書中即載明:“原告雷某某雖是在2010年6月3日出生,但知道或者應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在湖北中真依法鑒定所協和法醫司法鑒定室作出鄂中司鑒(2014)協鑒字第693號鑒定意見書和隨州中意法醫司法鑒定所作出隨中司鑒所(2014)法鑒字第35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之後,故原告雷某某的訴訟並未超過其訴訟時效。”在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450號判決書中載明:“雖然王某某在2011年10月4日被診斷為核黃疸後遺症,但在2012年9月29日武漢市科學技術諮詢服務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中方才確定王某某的核黃疸腦性腦癱與縣婦幼保健院的醫療過錯行為存在直接因果關係,因此,本案的訴訟時效起算點應為2012年9月29日,王某某於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採用類似觀點的法律文書還有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268號判決書。

此外,還有諸多法院直接依據“連續治療”、“治療行為尚未終結”等為由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從而否認醫方的訴訟時效抗辯。比如在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榕民終字第3075號判決書中載明:“原告在訴訟期間產生的後續治療費等,存在訴訟時效中斷的事實,故倆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不予採納。”再比如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3)興民初字第5462號判決書中載明:“在本案中,通過司法鑒定確定了被告的診療行為與原告受損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依照法律規定,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確診並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且被告對原告侵害行為產生的後果依然持續,原告尚處恢復期,治療並未結束,傷殘的等級也未確定,故對被告的上述辯解本院不予採信。”再如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3734號判決書中即載明:“王某某至今仍需康復治療,治療尚未終結,其訴請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再如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民一提字第29號載明:“謝佳穎出院後,至今處於持續定期康復治療狀態,故謝某某的起訴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採用類似觀點進行裁判的還見於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重字第5號判決書。

當然,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即使說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的訴訟時效一般應當自醫方對患者的損害後果是否有責任被確定後才可以起算,但這也並不意味著我們可以放任自己的權利被侵害於不顧。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依法不予保護。”也正是因為這條法律規定,在東安縣人民法院(2014)東法民一初字第172號判決書中,人民法院徑直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因此,作為患者,一旦察覺我們的權利可能被侵犯時,就應當積極維護自身權利,必要時應當尋求法律救濟。對於此時已經超過20年最長訴訟時效的被侵害者而言,並不是完全沒有出路,而是應當積極尋找其主張過權利,造成訴訟時效中斷、中止的證據,比如在邵東縣人民法院(2013)邵東民初字第1078號判決書中載明:“本案原告父母在原告出現腦癱後的1993年至2013年期間先後找被告醫院院領導及醫務科、安全辦在位負責人要求賠償處理,這些負責人均代表被告醫院作出答覆,表明原告在事發後一直在主張權利,該案訴訟時效存在中斷的情形,且該案事發至原告起訴未超過20年,不能認為原告的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被告辯稱原告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採納。”

四、舉證責任問題

法諺有雲:“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的脊樑。”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圍繞的核心是醫療損害責任是否成立,而醫療損害責任能否成立的關鍵在於醫患雙方之間舉證責任如何分配。正確對待和處理醫療糾紛的舉證責任,對於處理好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具有重要的意義。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舉證責任基本上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這一原則也一直被運用於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訴訟案件的審理中。

首先,受害人應當就自己受損害的事實和接受過醫療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損害包括患者生命和健康的損害,患者本人及其親屬的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

其次,就醫療過錯問題。在我國當前法律框架下,《侵權責任法》第七章專章規定了“醫療損害責任”,對於現行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並無爭議。但腦癱案件與常規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不同的是,腦癱案件時間跨度非常之長。《侵權責任法》系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據此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之規定:“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一條之規定:“侵權責任法施行後發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權責任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

所以,針對諸多現今提起訴訟,但腦癱後果系於2010年之前產生的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而非《侵權責任法》第七章之規定。

五、司法鑒定問題

司法鑒定機構是具有專業知識和有能力從事司法鑒定的部門,其鑒定意見具有權威性,所以,司法鑒定因其專業性和權威性被譽為“證據之王”,而由於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都或多或少地涉及專門醫學知識,醫學是科學,需要專業化的技術手段和豐富的臨床實踐加以輔助判斷,而並非普通人的生活經驗和學識,因此,法院必須借助臨床醫學專家的鑒定結論作為案件判決的基礎,並據此對全部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後確定案件的判決內容。所以,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將司法鑒定稱之為“證據之王”毫不為過。

與筆跡鑒定、文字形成時間鑒定、親子鑒定不同的是,醫療過錯鑒定有更強的專業性、更大的不確定性,尤其在涉及腦癱問題時,根據當前醫學臨床實踐,腦癱的發生原因是多方面而複雜的,在臨床上較大比例的病例難以確定原因,所以,在訴訟過程中,經常出現司法鑒定機構無法鑒定腦癱形成原因,比如在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桂14民終382號案中:“廣西公眾司法鑒定中心於2014年12月19日致函一審法院,因發生腦癱的原因很多,無法完成對腦癱結果與診療行為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進行鑒定。”甚至有時會出現在同一病案中,兩家鑒定機構作出不同意見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比如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張中民三終字第41號案件即出現了此類情形。

人的一生,如漂泊于汪洋上的帆船,每個人都不可能一帆風順直抵成功的彼岸,總要歷經暴風駭浪的洗禮,方能度過大洋。每一個人生來本應平等,但一個個憧憬著幸福美滿生活的個體卻有著不同的經歷,新生兒腦癱患者的幼小心靈承載了太多本不應由其承受的無奈和痛苦,但筆者相信,小兒腦癱雖是難治之症,但卻非完全不治之症,只要我們在行有餘力的同時,盡力奉獻愛心,和患兒們的醫生、家長一起,共同努力,用愛心、耐心、細心和恒心定能澆灌出希望之花,使腦癱患兒早日獨自走進他們自己的七彩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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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歷資料專業分析:分析醫療過錯/因果關係/參與度/瑕疵病歷、偽造病歷。

▸不利鑒定結果審查:審查醫療損害司法鑒定書/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合理性。

▸傷情/傷殘評估論證:評估損傷程度(輕傷/重傷)/傷殘程度(1-10級)。

▸專家證人出庭質證:專家輔助人/專家證人出庭質證。

▸屍體檢驗查明死因:確定死亡原因/屍體解剖監督、見證(屍表/系統解剖)/開棺驗屍/毒物化驗等。

▸ 醫院風險管理防範:法人治理結構方案設計/勞動人事制度設計/醫護人員離職指導/醫藥衛生法律培訓/知情同意書等文書的擬定、審核/非法行醫、商業賄賂等犯罪的預防/投資、並購、智慧財產權戰略規劃等。

▸ 醫療案件代理策劃:訴訟價值評估/訴訟方案設計/不利判決分析/訴前談判調解/出庭質證發表法律意見/撰寫司法鑒定陳述/出席鑒定聽證會發表專業意見等。

▸ 其他特殊鑒定服務:分析死亡原因/死亡方式/致傷物/死亡時間/DNA親子關係鑒定、筆跡印章鑒定等。

通過醫師/律師/司法鑒定人高端組合,致力於構建和諧醫患關係溝通平臺,引導患者理性維權,保持訴訟途徑暢通,維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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