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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讀」母子公司之間提供服務而發生的費用,是否可以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母子公司間提供服務支付費用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8〕86號)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 現就在中國境內, 屬於不同獨立法人的母子公司之間提供服務支付費用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母公司為其子公司(以下簡稱子公司)提供各種服務而發生的費用, 應按照獨立企業之間公平交易原則確定服務的價格, 作為企業正常的勞務費用進行稅務處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價款的,

稅務機關有權予以調整。 二、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項服務, 雙方應簽訂服務合同或協定, 明確規定提供服務的內容、收費標準及金額等, 凡按上述合同或協定規定所發生的服務費, 母公司應作為營業收入申報納稅;子公司作為成本費用在稅前扣除。 三、母公司向其多個子公司提供同類項服務, 其收取的服務費可以採取分項簽訂合同或協定收取;也可以採取服務分攤協定的方式, 即, 由母公司與各子公司簽訂服務費用分攤合同或協定, 以母公司為其子公司提供服務所發生的實際費用並附加一定比例利潤作為向子公司收取的總服務費, 在各服務受益子公司(包括盈利企業、虧損企業和享受減免稅企業)之間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合理分攤。
四、母公司以管理費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費用, 子公司因此支付給母公司的管理費, 不得在稅前扣除。 五、子公司申報稅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務費用, 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與母公司簽訂的服務合同或者協定等與稅前扣除該項費用相關的材料。 不能提供相關材料的, 支付的服務費用不得稅前扣除。 ”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3號)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共同開發、受讓無形資產, 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勞務發生的成本,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應當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分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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