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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代理人“代而亂理”致合同違約該擔何責

具體案例

2014年2月14日, 勝利公司向寧波公司要約可代理進口160000噸南非鐵礦砂, 按照3元每噸收取“代理費”, 最遲裝運日為2014年3月15日, 每噸單價89美元。

2014年2月18日, 勝利公司作為甲方與寧波公司作為乙方就上述事宜簽署了協議號為10014632的《代理進口協定》, 該協定為勝利公司提供的格式範本, 同時約定稅款由乙方承擔, 甲方按照每噸3元收取代理費。

2014年2月19日, 寧波公司向勝利公司繳納了1300萬元保證金, 但對於勝利公司對外商務談判、制定合同文本、簽署進口合同的過程自始至終並不知情, 勝利公司亦從未向寧波公司報告委託交易處理情況。

儘管寧波公司多次催要, 勝利公司仍不予提供, 寧波公司也從未見過及確認所謂進口合同。

2014年3月11日, 勝利公司發函要求寧波公司追加保證金, 寧波公司予以拒絕。

2014年4月11日, “亞洲”號船到港, 寧波公司在未看到進口合同、信用證開證資料的情況下, 基於對勝利公司的信任, 配合簽署了貨代協議。

2014年5月5日, 在勝利公司違反報告義務, 拒不提供進口合同正本及信用證開證完整材料的情況下, 寧波公司作為守約方履行減損義務, 為使貨物儘快通關, 再次向勝利公司繳納稅款1500萬元及檢驗檢疫費20萬元。

2014年5月7日, 在貨物正常通關可以提貨銷售、寧波公司已繳納稅款的情況下, 勝利公司竟以控制風險、財務部有規定為由要求寧波公司按照每噸682元標準提貨。

寧波公司無法按此標準提貨, 同時勝利公司仍未向寧波公司提交進口合同及信用證開證資料。 且貨物一直都在勝利公司控制之下, 寧波公司也根本無法及時對外銷售貨物有效減損。

2014年5月22日、7月4日及7月18日, 勝利公司向寧波公司發函要求一次性繳納全部款項, 由於勝利公司無理要求寧波公司按照682元每噸標準付款提貨, 導致貨物無法銷售, 寧波公司根本就無法回款。 在鐵礦石市場下滑的情況下, 因勝利公司的不予放貨行為, 致使寧波公司錯過了最佳銷售時機。

自涉案代理協定簽訂後, 寧波公司一直向勝利公司催要進口合同正本及信用證完整開證資料, 但勝利公司卻以各種理由拒絕提供。

2016年7月26日, 勝利公司向寧波公司提供了部分資料的影本, 寧波公司此時才發現勝利公司的其他違約行為:賺取每噸0.5美元的差價;勝利公司自2014年3月25日就開始向寧波公司收取利息, 而勝利公司對外付匯的時間卻為2014年6月24日;信用證付款依據中的合同號與代理進口協定約定的合同號嚴重不符。 寧波公司於2016年12月16日以勝利公司為被告向相關法院提起訴訟, 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賠償相應經濟損失。

法律分析

我國的進出口代理, 根據代理人以誰的名義進行代理活動來劃分, 可分為兩大類:一是直接代理, 即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外商簽訂進出口合同,代理進出口業務;二是間接代理, 即以自己的名義同外商簽訂進出口合同,代理進出口業務。

本案即屬於第二種情形。

代理合同是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 本案中寧波公司是進口合同項下權利義務的實際承擔者, 勝利公司作為代理人僅有權按照約定收取代理費, 但應當勤勉盡職處理委託事務, 向委託人報告委託交易處理情況, 向委託人提供進口合同正本、信用證開證申請、開證合同、信用證正本及各項跟單。 而在本案中, 代理公司在涉案代理進口協定簽署後, 從未向委託人報告委託交易處理情況, 還賺取差價、惡意收取相關利息, 在貨物到港通關後亦不按照合同約定放貨, 已構成根本違約, 嚴重侵犯了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代理公司應當賠償委託人寧波公司的相關經濟損失。

跨境交易中代理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巨大瑕疵具有嚴重違約情形

本案當事人之間系委託代理關係, 即勝利公司作為受託人應當誠實信用處理受託事務, 維護委託人合法權益。 但實際情形並非如此, 勝利公司不僅未妥當處理受託事務, 還存在合同欺詐及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情形。

首先, 勝利公司作為代理人, 至今未向寧波公司披露、提供其與外方簽署的與代理進口協定有關的一切法律檔原件, 包括信用證開證申請、開證合同以及信用證正本等一切資料。 勝利公司作為受託人已違反了法定報告義務, 構成了嚴重違約。

其次, 勝利公司存在賺取差價的行為。 相關進口合同簽訂在後, 充分說明勝利公司對賺取差價的行為早有預謀。

第三,勝利公司通過外方公司試圖賺取巨額息差。勝利公司明明可以開具遠期信用證,卻謊稱沒有信用額度,故意將外方公司加入並通過外方公司開具即期信用證。信用證即期付款後,勝利公司即向委託人按照月息0.6%、0.9%、1.1%等不同的高息收取利息和罰息。勝利公司因此賺取了大量息差,給委託人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勝利公司作為受託人,僅有權收取合同約定的代理費,卻事先設計加入外方公司,賺取巨額利差和息差,嚴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第四,勝利公司不按照合同約定放貨。由於委託人已經繳納了增值稅款,故勝利公司應當按照實際成本放貨,但勝利公司卻以控制風險為由不當要求寧波公司重複繳稅。在寧波公司繳納稅款後,勝利公司又要求委託人按照678元每噸提貨,直接導致委託人不能對外銷售貨物。在市場已經下滑的情況下,委託人根本無法及時銷售。

跨境交易中代理人未及時止損,導致損失擴大應對擴大部分承擔責任

在進出口代理中,委託人是基於對代理人資金、技術、設備、專業知識等的信任而授予其代理權的。首先,進出口代理系在跨境實施的或者結果及於跨境的與財產有關的經營行為,且均為有償,體現了營利性的特徵:委託人通過出口代理人的行為而獲取利益;出口代理人作為一個獨立的經濟實體,以其代理行為取得傭金。其次,代理權具有特殊性。一般民事代理包括法定代理、委託代理和指定代理,代理人代理權的產生分別是因法律規定、當事人委託和有關機關指定的。而出口代理均為委託代理,其代理權產生的唯一原因在於當事人的授權委託。第三,一般民事代理採取“顯名主義”原則,即通常必須以委託人的名義才能從事代理活動。而按照間接代理的理論和實踐,特別是在外貿代理等領域中,出口代理人可以以委託人的名義,也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代理活動。代理制度的核心問題是代理權的問題,無論是大陸法上的“區別論”還是普通法上的“等同論”,均涉及到這一根本性問題。在代理許可權的範圍內,代理人無論是以委託人的名義還是以自己的名義與協力廠商訂立合同,亦無論他在訂立合同時是否公開委託人的存在,只要代理人的行為是在其代理許可權內進行的,其後果最終都應及于委託人,委託人對此承擔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各國代理制度在代理許可權這一本質問題上的規定是一致的。

但本案中的涉案貨物最終由代理人在長達5個月時間內以極低的價格緩慢出售,從而導致委託人的巨額經濟損失。代理人有義務在爭議期間採取合理措施及時止損、防止損失的擴大。在本案中,代理公司不按照合同約定放貨造成的銷售成本畸高,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理應由代理公司承擔。

本案雖僅為一宗簡單的代理進口合同糾紛,但涉及案件事實複雜,尤其是過錯方的認定及代理公司是否及時以合理的價格銷售貨物止損。

市場下跌存在客觀事實,但其為可預期的商業風險,本案之所以會出現紛爭,系代理公司的嚴重不誠信和違約行為所導致——代理公司利用自身在國際貨物進口交易中的優勢地位,隱瞞賺取差價並同時賺取巨額息差。

“一帶一路”背景下,跨境交易應注意的問題

在跨境貿易代理業務中,由於涉及的當事人較多,而退稅、報關等環節政策性又較強,往往導致在認定法律關係和確定法律責任上出現錯誤。在本案中,由於代理公司的強勢地位以及與委託人嚴重的資訊不對稱,才導致本案爭議的發生,而伴隨我國“一帶一路”國際戰略的推進,大量跨境貿易隨之開展,代理人秩序的規範理應引起高度重視。

根據司法實踐,對於委託人而言,簽訂購銷合同還是代理合同,其帶來的後果是完全不同的,不可掉以輕心。現階段的不少代理業務都屬於“結匯”性質,代理公司基本上是“代而不理”,其任務僅是提供單證、收匯結匯。而嚴格地講,該行為並非代理而是出借經營資格違規行為。在存在三角甚至多角關係的情況下,跨境公司應對各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有清醒的法律認識,不可隨意按照代理人的要求簽署合同或其他檔,收取跨境款項應有合法的依據。收取貨款,付款人與收款人應有買賣關係,而買賣關係的最好證明就是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因此,當付款人與合同當事人不一致時,應當要求付款人聲明其所付款項的性質和事由,以避免日後複雜爭議的發生。

(原載于《中國商報法治週刊》2018年1月25日3版 作者楊榮寬 系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法學博士)

充分說明勝利公司對賺取差價的行為早有預謀。

第三,勝利公司通過外方公司試圖賺取巨額息差。勝利公司明明可以開具遠期信用證,卻謊稱沒有信用額度,故意將外方公司加入並通過外方公司開具即期信用證。信用證即期付款後,勝利公司即向委託人按照月息0.6%、0.9%、1.1%等不同的高息收取利息和罰息。勝利公司因此賺取了大量息差,給委託人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勝利公司作為受託人,僅有權收取合同約定的代理費,卻事先設計加入外方公司,賺取巨額利差和息差,嚴重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第四,勝利公司不按照合同約定放貨。由於委託人已經繳納了增值稅款,故勝利公司應當按照實際成本放貨,但勝利公司卻以控制風險為由不當要求寧波公司重複繳稅。在寧波公司繳納稅款後,勝利公司又要求委託人按照678元每噸提貨,直接導致委託人不能對外銷售貨物。在市場已經下滑的情況下,委託人根本無法及時銷售。

跨境交易中代理人未及時止損,導致損失擴大應對擴大部分承擔責任

在進出口代理中,委託人是基於對代理人資金、技術、設備、專業知識等的信任而授予其代理權的。首先,進出口代理系在跨境實施的或者結果及於跨境的與財產有關的經營行為,且均為有償,體現了營利性的特徵:委託人通過出口代理人的行為而獲取利益;出口代理人作為一個獨立的經濟實體,以其代理行為取得傭金。其次,代理權具有特殊性。一般民事代理包括法定代理、委託代理和指定代理,代理人代理權的產生分別是因法律規定、當事人委託和有關機關指定的。而出口代理均為委託代理,其代理權產生的唯一原因在於當事人的授權委託。第三,一般民事代理採取“顯名主義”原則,即通常必須以委託人的名義才能從事代理活動。而按照間接代理的理論和實踐,特別是在外貿代理等領域中,出口代理人可以以委託人的名義,也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代理活動。代理制度的核心問題是代理權的問題,無論是大陸法上的“區別論”還是普通法上的“等同論”,均涉及到這一根本性問題。在代理許可權的範圍內,代理人無論是以委託人的名義還是以自己的名義與協力廠商訂立合同,亦無論他在訂立合同時是否公開委託人的存在,只要代理人的行為是在其代理許可權內進行的,其後果最終都應及于委託人,委託人對此承擔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各國代理制度在代理許可權這一本質問題上的規定是一致的。

但本案中的涉案貨物最終由代理人在長達5個月時間內以極低的價格緩慢出售,從而導致委託人的巨額經濟損失。代理人有義務在爭議期間採取合理措施及時止損、防止損失的擴大。在本案中,代理公司不按照合同約定放貨造成的銷售成本畸高,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理應由代理公司承擔。

本案雖僅為一宗簡單的代理進口合同糾紛,但涉及案件事實複雜,尤其是過錯方的認定及代理公司是否及時以合理的價格銷售貨物止損。

市場下跌存在客觀事實,但其為可預期的商業風險,本案之所以會出現紛爭,系代理公司的嚴重不誠信和違約行為所導致——代理公司利用自身在國際貨物進口交易中的優勢地位,隱瞞賺取差價並同時賺取巨額息差。

“一帶一路”背景下,跨境交易應注意的問題

在跨境貿易代理業務中,由於涉及的當事人較多,而退稅、報關等環節政策性又較強,往往導致在認定法律關係和確定法律責任上出現錯誤。在本案中,由於代理公司的強勢地位以及與委託人嚴重的資訊不對稱,才導致本案爭議的發生,而伴隨我國“一帶一路”國際戰略的推進,大量跨境貿易隨之開展,代理人秩序的規範理應引起高度重視。

根據司法實踐,對於委託人而言,簽訂購銷合同還是代理合同,其帶來的後果是完全不同的,不可掉以輕心。現階段的不少代理業務都屬於“結匯”性質,代理公司基本上是“代而不理”,其任務僅是提供單證、收匯結匯。而嚴格地講,該行為並非代理而是出借經營資格違規行為。在存在三角甚至多角關係的情況下,跨境公司應對各方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有清醒的法律認識,不可隨意按照代理人的要求簽署合同或其他檔,收取跨境款項應有合法的依據。收取貨款,付款人與收款人應有買賣關係,而買賣關係的最好證明就是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因此,當付款人與合同當事人不一致時,應當要求付款人聲明其所付款項的性質和事由,以避免日後複雜爭議的發生。

(原載于《中國商報法治週刊》2018年1月25日3版 作者楊榮寬 系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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