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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讀緬甸《新投資法》!外國投資者在緬甸遇到爭端怎麼辦?

《精讀緬甸《新投資法》!您常聽到的MIC具體是幹嘛的?》

今天, 我們接著來看緬甸《新投資法》。 上一期, 我們說了投資者享受的福利待遇, 接下來, 我們來看看, 投資者在緬甸需要履行哪些義務?稅收情況如何?如何解決爭議爭端?

作者簡介:

本文中的法律檔, 來自緬為諮詢有限公司提供。 緬為諮詢有限公司, 一家由資深緬甸法律專家和緬甸華人成立的律師事務所, 專門為國內外投資者提供緬甸投資法律法規相關服務。

《緬甸新投資法》中投資者的義務

第 1 6章

投資者責任

第 65 條 投資者:

(a) 應當尊重並遵守境內各民族的習慣、習俗和傳統文化;

(b) 應當依法設立註冊公司、獨資企業、法律實體或分公司以進行投資;

(c) 應當遵守向其核發的特殊證照、許可和營業執照中所設定的規範和要求, 包括依現行法律和本法制定的實施細則、通知、命令、指令和程式以及合同所約定的條款及納稅義務;

(d) 若依該投資專案特性或其他要求, 應當取得相關部委、政府機關和政府組織頒發的證照或許可, 或進行登記, 應當依該相關部門的規定進行;

(e) 在投資者允許租用的土地之上或地下, 若發現與以上被許可投資無關或未包含在原合同中的自然礦產資源、文物和埋藏物等, 應立即通知委員會。 若委員會允許, 則可以在原有土地上繼續運營, 若未獲核准, 則投資者應選定替代地點後向委員會申請許可, 待委員會許可後在其上開展投資;

(f) 未經委員會許可, 投資者不得在其有權租用的土地之上, 對地貌進行重大變更或墊高該土地;

(g) 就其投資, 應遵守現行法律、細則、程式和國際採用的最佳標準, 以避免破壞、污染和損害自然和社會環境,

以及避免破壞文化遺產;

(h) 應依國際和國內認可的會計準則, 填列和簿記會計帳簿、年度財務報表和與執行經核發投資許可或投資認可的投資相關的必要財務事項;

(i) 違反勞動合同、終止投資、出售和轉讓投資、中斷投資和裁員, 應依現行法律賠償雇員後方能終止和中斷投資;

(j) 在有具體理由中斷投資的情況下, 應依現行法律、細則、程式和指令支付雇員在投資中斷期間的薪水;

(k) 雇員因工受傷、致殘、患病或死亡, 應依現行法律支付該雇員或其繼承人補償和賠償;

(l) 對投資所雇傭的已方外國專家、主管及其家屬, 須監督其遵守現⾏法律、法規、命令和指示, 並遵循緬甸文化和傳統;

(m) 應尊重並遵守勞動法規;

(n) 有權依法起訴及被訴;

(o) 除為執⾏投資許可或投資認可所載投資外, 若實施與核准投資範圍相關的, 如對自然環境和社會經濟造成損害的伐林或自然資源開採等⾏為, 應有效賠償受害人的損失;

(p) 在委員會就檢查進⾏事先通知的情況下, 投資⼈應當允許其在任何與其投資相關的地點進行檢查;

(q) 若該投資需依環境保護法規和其程式事先取得批准, 應在取得委員會頒發的投資許可或投資認可後, 方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該取得投資許可或投資認可的投資, 在執行投資執期間, 應持續將環境和社會影響評估結果向委員會報告。

第 66 條 依據第 65 條(q)項下之評估, 委員會可以決定是否有必要開展投資, 包括作出繼續執行或終止該投資的決定。

第 67 條 投資者應自本法⽣效日起, 履⾏和遵守所有第 65 條所列的責任。

第 68 條 投資者于核准期限屆滿前終⽌投資, 應在出售、出⼝和處置已享受稅收減輕和(或)

免的國外進口機械、設備、機動車輛和其他物品時, 退還依委員會批准的在進⼝時所享受的稅收減輕和(或)免除。

第 69 條 在取得委員會投資許可或投資認可後, 投資者應與相關政府單位或政府組織簽署必要合同, 並執行其投資。

第 70 條 對第 69 條中提及的合同的展期和修改, 應經委員會准許後方可進⾏。

第 71 條 在執行投資時, 投資者應依相關法律、細則、行政法規和程式, 對其投資專案開展健康評估(health assessment)、文化遺產影響評估(cultural heritage impact assessment)、環境影響評估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和 社會影響評估 (social impact assessment)。

第 72 條 取得委員會投資許可或投資認可的投資, 在其投資期間若發生分租、抵押、股份和資產轉讓或向任何人轉讓業務,應通知委員會。

第 17章

保險

第 73 條 投資者應依本法細則規定,向有權在聯邦境內從事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投保規定類型的險種。

第 18章

稅收減免

第 74 條 出於通過允許投資需發展行業的方式以支援國家發展和平衡各省邦發展的目的,經投資者申請,委員會審查後可授予投資者一項或多項稅收減免待遇。

第 75 條

(a) 就企業所得稅豁免,將欠發達地區指定為“一類區域”,一般發達地區指定為““二類區域”,發達地區指定為“三類區域”。委員會應當在獲得政府批准後,通過頒佈通知的方式授予位於一類區域的投資至多連續 7 年的企業所得稅豁免待遇;授予位於二類區域的投資至多連續 5 年的企業所得稅豁免待遇;授予位於三類區域的投資至多連續 3 年的企業所得稅豁免待遇。

(b) 經政府核准,委員會可以依各區域發展情況不時調整和改變區域劃分。

(c) 所得稅豁免僅適用於依委員會通知所指定的鼓勵投資行業。

第 76 條 在第 11 章投資者待遇規定的基礎上,政府可以對緬甸國民投資者或國民擁有的中小企業給予補貼、資金支持、能力建設和培訓。政府亦可對緬甸國民投資者投資經營所在的區域或其進⾏的其他經營活動,給予稅收減免。

第 77 條 經投資者申請,委員會在審查後可授予下列針對關稅和其他境內稅種的稅收減免

優惠:

(a) 在投資專案建設期或籌備期間對確需進⼝的機械、設備、器材、零部件及無法在本地取得的建築材料和業務所需材料,豁免和(或)減輕關稅或其他境內稅種;

(b) 對出⼝導向的投資專案為⽣產出⼝產品⽽進⼝的原材料和半成品,豁免和(或)減輕進⼝關稅或其他境內稅種;

(c) 對為生產出⼝產品⽽進⼝的原材料和半成品,退還進⼝關稅和(或)其他境內稅種;

(d) 若經委員會批准增加投資體量以致投資期限內原投資專案規模擴大,在投資專案建設期或籌備期間對確需進⼝的機械、設備、器材、零部件、無法在本地取得的建築材料和業務所需材料的關稅或其他境內稅種的豁免和(或)減輕,亦相應調整擴大。

第 78 條 經投資者申請, 委員會審核後,于必要時,授予下列稅收減免優惠:

(a) 若將已獲投資許可或投資認可的投資項目所得利潤,在一年內再投資於同一項目或相似類型項目,則其所得稅可以被豁免或減輕;

(b) 為所得稅納稅評估目的,自投資專案開始運營的年度起,以一個低於投資中所使用的機械、設備、建築物或資產規定壽命的期限進行加速折舊的權利;

(c) 自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與投資專案有關並為聯邦經濟發展實際需要的研發費用的權利。

第 79 條 外國投資者應就其所得,適用與緬甸居民納稅⼈相同的稅率繳納所得稅。

第 80 條 除第 75、77 和 78 條規定的稅收減免外,其他稅種應依相關法律執行。

第 81 條 第 75、77、78 和 80 條規定的稅收減免,不適用在特別經濟區內開展的業務。

第 19章

爭議解決

第 82 條 為有效執⾏本法,委員會應建立申訴機制並對其進行管理,以解決和預防爭議發

生。委員會亦應當於糾紛進⼊解決程式之前,就投資中的問題展開相關問詢。

第 83 條 在投資者與政府間或投資者之間的爭議提交法院或仲裁機構解決前,爭議所涉各

方應盡力友好解決爭議。

第 84 條 若未能友好解決該投資爭議:

(a) 如相關合同中未約定爭議解決機制,應依現⾏法律將該爭議提交有管轄權的法院或仲裁機構;

(b) 如相關合同中已就爭議解決機制進行約定,則應遵循該機制進行。

第 20章

行政處罰

第 85 條 委員會:

(a) 對違反或未租售本法和其實施細則、行政法規、通知、命令、指令、程式或投資許可或投資認可中的條件的投資者,可處以下列一種或多種行政處罰:

(i) 警告;

(ii) 暫停項目;

(iii) 暫停享受稅收減免待遇;

(iv) 吊銷投資許可或投資認可;

(v) 將專案列入不再頒發投資許可或投資認可的黑名單。

(b) 在依據(a)項作出⾏政處罰前,應就該項處罰事先通知投資者,投資者有權就該處罰以書面形式提出質詢;

(c) 在依據(a)項作出⾏政處罰決定時,應當⼀並告知處罰理由。

第 86 條

(a) 若投資者對委員會依第 85 條所作的⾏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 60 日內,依照規定向政府提出申訴。

(b) 政府可以變更、撤銷或維持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c) 政府的決定應當為終局有效。

第 87 條 若有相當證據證明投資者向委員會、相關政府部門或政府組織提交的投資申請、帳戶、合同證據、財務資料和雇傭證明存在故意偽造或隱瞞資訊的情況,投資者將被追究刑事責任。

第 88 條 若投資者未能遵守或違反本法,包含從事第 41 條規定的禁⽌投資產業,其將被依

本法及其他現⾏法律(必要時)追究其責任。

第 21章

例外

第 89 條 任何本法中的條款不應被理解為禁⽌政府以謹慎方式,為以下目的採取或維持正

當措施:

(a) 保護社會道德或維護公眾秩序需要;

(b) 保護⼈類、動植物的生命和健康;

(c) 保護投資者、存款人、金融市場參與者、投保人、保單請求權人或金融機投資法》(國家議會 法律 21/2012 號)或《緬甸國民投資法》(國家議會 法律構對其負有盡職義務的人士;

(d) 保障金融機構安全、存續、良好和穩定運行;

(e) 保障國家金融系統完整和穩定;

(f) 確保對與投資者有關的稅款進行公平有效評估或直接徵收;

(f) 對具有藝術、歷史或考古價值的國家文物和遺跡的保護活動;

(g) 避免自然資源因國內的生產和消費活動而受到破壞。

第 22章

國家安全例外

第 90 條

(a) 本法不應被理解為禁止政府採取或執行任何為保護國家安全利益而採取的必要措施。

(b) 本法不應阻礙政府採取任一下列為保護必要國家安全利益,所必需採取的行動:

i. 為供應軍隊或其他安保力量目的,所直接或間接採取的武器、彈藥及其他貨物和材料運輸活動;

ii. 在戰時或其他國際關係發生緊急情況時採取的必要措施。

第 23章

其他

第 91 條 若本法任何規定與聯邦簽訂的國際條約和協定規定抵觸,優先適用國際條約和協

定的規定。

第 92 條 於本法實施後,本法必要實施細則和程式頒佈前的期間內,依《外商投資法》(國家議會 法律 21/2012 號)公告的實施細則,若與本法不衝突,可繼續施行。

第 93 條 任何依《外商投資法》(國家法律與秩序恢復委員會 法律 10/1988 號)或《外商

18/2013 號)授予的投資准證,在其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第 94 條 儘管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任何與本法有關的事項,應當依照本法實施。

第 95 條 任何委員會成員、下屬委員會或組織成員和國家公務人員,在有可信證據證明其

依本法授權盡責履行職責的情況下,不受刑事或民事追訴。

第 96 條 在依據本法履行職責時,委員會成員或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應依《反貪腐法》

履職。

第 97 條 除為執行本法之目的外,委員會成員不得將獲取的資訊用作其他目的。

第 98 條 除第 86 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申訴外,委員會依本法授作出的決定終局有效。

第 99 條 為執行本法規定,計畫財政部應:

(a) 承擔委員會日常行政工作;

(b) 依據財政規範承擔委員會開支。

第 100 條 執行本法時:

(a) 經政府批准,計畫財政部可以頒佈必要的實施細則、行政法規、通知、指令、命令、和流程;

(b) 委員會可以頒佈命令、通知、指令和流程。

第 101 條 本法頒佈後,《外商投資法》(國家議會 法律 21/2012 號)和《緬甸國民投資法》(國家議會 法律 18/2013 號)失效。儘管《外商投資法》廢止,依據該法設立的緬甸投資委員會繼續履行其職能,直至其職權和職責被指定由依本法成立的委員會繼受。

到這裡,《緬甸投資法》就推送完畢了!接下來,小編將繼續為您推送《緬甸新投資法》實施細則,讓您更瞭解如何在緬甸投資。

在其投資期間若發生分租、抵押、股份和資產轉讓或向任何人轉讓業務,應通知委員會。

第 17章

保險

第 73 條 投資者應依本法細則規定,向有權在聯邦境內從事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投保規定類型的險種。

第 18章

稅收減免

第 74 條 出於通過允許投資需發展行業的方式以支援國家發展和平衡各省邦發展的目的,經投資者申請,委員會審查後可授予投資者一項或多項稅收減免待遇。

第 75 條

(a) 就企業所得稅豁免,將欠發達地區指定為“一類區域”,一般發達地區指定為““二類區域”,發達地區指定為“三類區域”。委員會應當在獲得政府批准後,通過頒佈通知的方式授予位於一類區域的投資至多連續 7 年的企業所得稅豁免待遇;授予位於二類區域的投資至多連續 5 年的企業所得稅豁免待遇;授予位於三類區域的投資至多連續 3 年的企業所得稅豁免待遇。

(b) 經政府核准,委員會可以依各區域發展情況不時調整和改變區域劃分。

(c) 所得稅豁免僅適用於依委員會通知所指定的鼓勵投資行業。

第 76 條 在第 11 章投資者待遇規定的基礎上,政府可以對緬甸國民投資者或國民擁有的中小企業給予補貼、資金支持、能力建設和培訓。政府亦可對緬甸國民投資者投資經營所在的區域或其進⾏的其他經營活動,給予稅收減免。

第 77 條 經投資者申請,委員會在審查後可授予下列針對關稅和其他境內稅種的稅收減免

優惠:

(a) 在投資專案建設期或籌備期間對確需進⼝的機械、設備、器材、零部件及無法在本地取得的建築材料和業務所需材料,豁免和(或)減輕關稅或其他境內稅種;

(b) 對出⼝導向的投資專案為⽣產出⼝產品⽽進⼝的原材料和半成品,豁免和(或)減輕進⼝關稅或其他境內稅種;

(c) 對為生產出⼝產品⽽進⼝的原材料和半成品,退還進⼝關稅和(或)其他境內稅種;

(d) 若經委員會批准增加投資體量以致投資期限內原投資專案規模擴大,在投資專案建設期或籌備期間對確需進⼝的機械、設備、器材、零部件、無法在本地取得的建築材料和業務所需材料的關稅或其他境內稅種的豁免和(或)減輕,亦相應調整擴大。

第 78 條 經投資者申請, 委員會審核後,于必要時,授予下列稅收減免優惠:

(a) 若將已獲投資許可或投資認可的投資項目所得利潤,在一年內再投資於同一項目或相似類型項目,則其所得稅可以被豁免或減輕;

(b) 為所得稅納稅評估目的,自投資專案開始運營的年度起,以一個低於投資中所使用的機械、設備、建築物或資產規定壽命的期限進行加速折舊的權利;

(c) 自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與投資專案有關並為聯邦經濟發展實際需要的研發費用的權利。

第 79 條 外國投資者應就其所得,適用與緬甸居民納稅⼈相同的稅率繳納所得稅。

第 80 條 除第 75、77 和 78 條規定的稅收減免外,其他稅種應依相關法律執行。

第 81 條 第 75、77、78 和 80 條規定的稅收減免,不適用在特別經濟區內開展的業務。

第 19章

爭議解決

第 82 條 為有效執⾏本法,委員會應建立申訴機制並對其進行管理,以解決和預防爭議發

生。委員會亦應當於糾紛進⼊解決程式之前,就投資中的問題展開相關問詢。

第 83 條 在投資者與政府間或投資者之間的爭議提交法院或仲裁機構解決前,爭議所涉各

方應盡力友好解決爭議。

第 84 條 若未能友好解決該投資爭議:

(a) 如相關合同中未約定爭議解決機制,應依現⾏法律將該爭議提交有管轄權的法院或仲裁機構;

(b) 如相關合同中已就爭議解決機制進行約定,則應遵循該機制進行。

第 20章

行政處罰

第 85 條 委員會:

(a) 對違反或未租售本法和其實施細則、行政法規、通知、命令、指令、程式或投資許可或投資認可中的條件的投資者,可處以下列一種或多種行政處罰:

(i) 警告;

(ii) 暫停項目;

(iii) 暫停享受稅收減免待遇;

(iv) 吊銷投資許可或投資認可;

(v) 將專案列入不再頒發投資許可或投資認可的黑名單。

(b) 在依據(a)項作出⾏政處罰前,應就該項處罰事先通知投資者,投資者有權就該處罰以書面形式提出質詢;

(c) 在依據(a)項作出⾏政處罰決定時,應當⼀並告知處罰理由。

第 86 條

(a) 若投資者對委員會依第 85 條所作的⾏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 60 日內,依照規定向政府提出申訴。

(b) 政府可以變更、撤銷或維持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c) 政府的決定應當為終局有效。

第 87 條 若有相當證據證明投資者向委員會、相關政府部門或政府組織提交的投資申請、帳戶、合同證據、財務資料和雇傭證明存在故意偽造或隱瞞資訊的情況,投資者將被追究刑事責任。

第 88 條 若投資者未能遵守或違反本法,包含從事第 41 條規定的禁⽌投資產業,其將被依

本法及其他現⾏法律(必要時)追究其責任。

第 21章

例外

第 89 條 任何本法中的條款不應被理解為禁⽌政府以謹慎方式,為以下目的採取或維持正

當措施:

(a) 保護社會道德或維護公眾秩序需要;

(b) 保護⼈類、動植物的生命和健康;

(c) 保護投資者、存款人、金融市場參與者、投保人、保單請求權人或金融機投資法》(國家議會 法律 21/2012 號)或《緬甸國民投資法》(國家議會 法律構對其負有盡職義務的人士;

(d) 保障金融機構安全、存續、良好和穩定運行;

(e) 保障國家金融系統完整和穩定;

(f) 確保對與投資者有關的稅款進行公平有效評估或直接徵收;

(f) 對具有藝術、歷史或考古價值的國家文物和遺跡的保護活動;

(g) 避免自然資源因國內的生產和消費活動而受到破壞。

第 22章

國家安全例外

第 90 條

(a) 本法不應被理解為禁止政府採取或執行任何為保護國家安全利益而採取的必要措施。

(b) 本法不應阻礙政府採取任一下列為保護必要國家安全利益,所必需採取的行動:

i. 為供應軍隊或其他安保力量目的,所直接或間接採取的武器、彈藥及其他貨物和材料運輸活動;

ii. 在戰時或其他國際關係發生緊急情況時採取的必要措施。

第 23章

其他

第 91 條 若本法任何規定與聯邦簽訂的國際條約和協定規定抵觸,優先適用國際條約和協

定的規定。

第 92 條 於本法實施後,本法必要實施細則和程式頒佈前的期間內,依《外商投資法》(國家議會 法律 21/2012 號)公告的實施細則,若與本法不衝突,可繼續施行。

第 93 條 任何依《外商投資法》(國家法律與秩序恢復委員會 法律 10/1988 號)或《外商

18/2013 號)授予的投資准證,在其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第 94 條 儘管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任何與本法有關的事項,應當依照本法實施。

第 95 條 任何委員會成員、下屬委員會或組織成員和國家公務人員,在有可信證據證明其

依本法授權盡責履行職責的情況下,不受刑事或民事追訴。

第 96 條 在依據本法履行職責時,委員會成員或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應依《反貪腐法》

履職。

第 97 條 除為執行本法之目的外,委員會成員不得將獲取的資訊用作其他目的。

第 98 條 除第 86 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申訴外,委員會依本法授作出的決定終局有效。

第 99 條 為執行本法規定,計畫財政部應:

(a) 承擔委員會日常行政工作;

(b) 依據財政規範承擔委員會開支。

第 100 條 執行本法時:

(a) 經政府批准,計畫財政部可以頒佈必要的實施細則、行政法規、通知、指令、命令、和流程;

(b) 委員會可以頒佈命令、通知、指令和流程。

第 101 條 本法頒佈後,《外商投資法》(國家議會 法律 21/2012 號)和《緬甸國民投資法》(國家議會 法律 18/2013 號)失效。儘管《外商投資法》廢止,依據該法設立的緬甸投資委員會繼續履行其職能,直至其職權和職責被指定由依本法成立的委員會繼受。

到這裡,《緬甸投資法》就推送完畢了!接下來,小編將繼續為您推送《緬甸新投資法》實施細則,讓您更瞭解如何在緬甸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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