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維俊
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7年6月2日印發了《關於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指出, 仲介機構與借款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雙方合謀通過拆分融資專案期限、實行債權轉讓等方式為借款人吸收資金的。 在對仲介機構、借款人進行追訴時, 應根據其各自在非法集資中的地位、作用確定相應刑事責任。 其中, “拆分融資專案期限、實行債權轉讓”的行為該如何認定, 實踐中仍存有困惑。 筆者認為, 需要區分債權轉讓模式的具體情形來準確認定行為的非法性,
由此可見, 債權轉讓模式的風險點首先在於債權的真實性以及債權債務轉讓的合法性, 故只要仲介機構和借款人向出借人如實告知了借款人真實資訊(包括經營場所、註冊資金等)、借款項目、借款用途等, 雙方出於平等、自願、誠實守信、責任自負、風險自擔原則簽訂相關合同, 則應當被界定為民事行為, 不涉及非法性問題。 《網路借貸資訊仲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規定, 仲介機構必須對出借人與借款人的資格條件, 資訊的真實性, 融資專案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必要審核之義務。 如果一旦借款人和仲介機構合謀虛構融資專案和用途, 隱瞞真相, 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則應當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當然, 實踐中還需注意刑法介入期限拆分式債權轉讓模式的尺度。 仲介機構將所籌資金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 按照《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 可不作為犯罪處理。 確實因經營虧損或者資金周轉困難而未能及時兌付本息引發糾紛的, 可以作為民間借貸糾紛處理。
值得思考的是, 還有一種情形, 部分仲介機構為了獲取借款人的信任, 保證公司正常業務的發展, 在債權轉讓的過程中實施了增信業務, 部分仲介機構甚至還實質參與了債權債務的形成過程,
(作者單位: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