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19日下午, 劉某帶著陽某實地看房時才發現, 原來王某的房屋是租住張某的, 其購房協定、房產證全部是偽造的, 陽某當即報警。 2016年4月1日, 王某被抓獲, 8月7日, 王某因合同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 罰金10萬元。 陽某認為王某現已入獄, 無償還能力, 自己上當受騙完全是由於仲介公司未盡謹慎審核義務, 未能驗明房屋權屬情況, 致使自己蒙受巨大經濟損失, 仲介公司存在嚴重過失。 鑒於此, 2016年11月12日, 陽某向法院起訴, 要求仲介公司賠償27萬元。
仲介公司辯稱:操作該筆居間業務並未故意隱瞞相關事實,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 王某實施詐騙行為是陽某遭受損失的根本原因, 王某是直接侵權人, 應當由王某對陽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在損失無法通過刑事訴訟退賠程式予以完全救濟的情況下, 陽某有權提起民事訴訟, 要求被告仲介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仲介公司作為專業的房屋仲介機構, 在接受房屋買賣委託以及提供居間服務時, 本應盡到必要的審查、核實義務, 在本案中, 即應當針對王某的房屋來源、購房協議、房產證真偽等全面核實, 因其存在管理漏洞與工作疏忽, 在相關資訊未核實清楚的情況下,
一審宣判後, 仲介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 近日, 二審法院經審理, 維持了一審判決。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25條規定, 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 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在此也提醒廣大購房者, 一定要仔細甄別, 核實清楚房源資訊後再支付購房款;而對於仲介公司而言, 受託事項及居間服務應承擔符合專業要求的注意義務, 審查核實與交易相關的主體身份、房產權屬等基本資訊材料的真實性。
(作者單位:江西省信豐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