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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介公司疏於審核須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王明建

2016年3月19日下午, 劉某帶著陽某實地看房時才發現, 原來王某的房屋是租住張某的, 其購房協定、房產證全部是偽造的, 陽某當即報警。 2016年4月1日, 王某被抓獲, 8月7日, 王某因合同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 罰金10萬元。 陽某認為王某現已入獄, 無償還能力, 自己上當受騙完全是由於仲介公司未盡謹慎審核義務, 未能驗明房屋權屬情況, 致使自己蒙受巨大經濟損失, 仲介公司存在嚴重過失。 鑒於此, 2016年11月12日, 陽某向法院起訴, 要求仲介公司賠償27萬元。

仲介公司辯稱:操作該筆居間業務並未故意隱瞞相關事實,

也沒有提供虛假情況, 該房屋權屬情況系公司工作人員劉某核實有誤, 應由劉某個人承擔, 公司無過錯, 不同意賠償。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 王某實施詐騙行為是陽某遭受損失的根本原因, 王某是直接侵權人, 應當由王某對陽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在損失無法通過刑事訴訟退賠程式予以完全救濟的情況下, 陽某有權提起民事訴訟, 要求被告仲介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仲介公司作為專業的房屋仲介機構, 在接受房屋買賣委託以及提供居間服務時, 本應盡到必要的審查、核實義務, 在本案中, 即應當針對王某的房屋來源、購房協議、房產證真偽等全面核實, 因其存在管理漏洞與工作疏忽, 在相關資訊未核實清楚的情況下,

向陽某要求支付定金及購房款, 仲介公司的上述過失為王某詐騙行為得以實施提供了條件, 其應在過失範圍內承擔相應補充賠償責任。 至於劉某, 由於其行為屬於職務行為, 應由所在仲介公司承擔民事責任。 再考慮到原告陽某本應在房屋權屬情況完全核實清楚之後再支付購房款, 對損失亦存在一定過錯。 綜合全案事發經過, 法院酌定由被告仲介公司賠償陽某8萬元。

一審宣判後, 仲介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 近日, 二審法院經審理, 維持了一審判決。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425條規定, 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託人如實報告。 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損害委託人利益的, 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仲介公司作為居間人, 應憑藉專業優勢和實務經驗, 為委託人的利益考慮, 對與簽約相關的事項, 包括有利交易的資訊和影響委託人進行交易判斷的瑕疵資訊, 全面獲取、核實, 並如實向委託人報告, 避免因未適當履行如實報告義務而承擔不利後果。 當然, 買方對賣方及仲介機構提供的房屋相關資訊也應認真審核, 以保證交易的安全性, 避免受騙而錢房兩空。

在此也提醒廣大購房者, 一定要仔細甄別, 核實清楚房源資訊後再支付購房款;而對於仲介公司而言, 受託事項及居間服務應承擔符合專業要求的注意義務, 審查核實與交易相關的主體身份、房產權屬等基本資訊材料的真實性。

仲介公司因未進行必要審核而未能發現賣房人提供的虛假資訊, 由此導致買房人遭受損失的, 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作者單位:江西省信豐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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