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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違法”行政制裁“違法”行為 必將不利於政府依法行政

【案情】

2012年12月, 家住上海浦東新區某鎮的李某某為擴建自家住房, 在未取得任何審批手續的情況下, 私自在其原有住房西北側搭建了房屋, 並加高了圍牆。

2013年1月, 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執法局”)對李某的該搭建行為作了現場檢查、查勘及調查。 但其後並未作出書面處理決定。

2013年1月24日上午, 執法局組織人員對李某上述房屋進行了拆除。

2013年2月28日, 李某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確認執法局拆除行為違法, 並且一併提起了行政賠償請求。

【爭議焦點】

本案中, 執法局在未作出任何書面處理決定的情況下,

就對原告的涉案房屋進行強制拆除, 從程式已經屬於違法。 即使原告房屋的確屬於違章建築, 執法局的拆除行為也是違法的行政行為, 這一點並無異議。 本案的主要焦點是:如果確認執法局的拆除行為違法, 那原告李某是否有權獲得相應的行政賠償?

【分析】

此案的特殊之處在于, 李某的房屋屬於違建, 但執法局的拆除行為也違法。 行政機關以違法行為應對公民的違法行為, 公民是否有權利獲得賠償?行政機關又該承擔什麼樣的法律責任呢?結合以往案例, 實務中對此問題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 執法局應承擔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 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對違法的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應當賠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 執法局對違法建設行為的拆除不予賠償, 應駁回訴訟請求。 雖然執法局違反法定程式, 濫用職權, 但由於原告的房屋系違法建築, 而法律只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不保護其非法權益, 因此, 應當判決駁回原告要求賠償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觀點認為, 行政機關應當對原告進行部分賠償。 即可以在原告合法權益的範圍內, 判決執法局作出相應賠償。 比如因違法拆除行為導致的財產損失、建築原料成本費等。

北京吳少博律所支持第三種觀點。 實務中, 行政機關的違法拆除行為時有發生。 這種做法“短、平、快”, 雖然能迅速的制裁和震懾違法行為。 但這種行為明顯不符合依法行政的法制要求。

如果判決執法局對違法拆除行為不作任何賠償, 就相當於允許政府以“違法”行政來制裁“違法”行為, 這必然導致權力濫用, 不利於對政府依法行政的監督管理, 也無法妥善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而如果判決執法局承擔所有損失, 就意味著“違法建設”卻不用付出任何經濟代價, 不符合公眾的一般價值觀和認同感, 會降低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 對違法建設行為也無警示、教育意義。

因此, 第三種觀點既保護了合法權益, 也制裁了違法行為。 在監督依法行政和支持行政效率方面找到了一個平衡點。 簡單來說就是:原告應承擔違法建設的責任, 被告應承擔違法拆除的責任。

對於以“違建”不屬於當事人“合法權益”為由,

認為不應予以賠償的觀點, 本所認為:對於違章建築的“合法權益”問題不能一概而論。 一方面, 違建本身作為建築物, 因未取得相應的建築規劃許可, 當事人是不能擁有相應的不動產所有權的, 但作為建築本身構成的原材料的所有權, 當事人是合法取得的、合法享有的。 如果行政機關的違法拆除行為導致了原材料的毀損滅失, 或者無法再次利用的, 便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的規定“侵犯合法權益”, 應當予以賠償。

【案件結果】

浦東新區人們法院經過審理後, 基本採納了上述的第三種觀點。

認定被告執法局在尚未按照法定程式作出決定前, 即實施拆除的行為違法。 應對拆除行為承擔責任。 且被告在實施拆除行為前未通知原告,

客觀上剝奪了原告自行小心拆除、儘量保留建材使用價值的機會, 故應對其違反法定程式實施的行為對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一定的行政賠償責任。 被告應對其強制拆除原告搭建房屋時所引起的建築材料及輔料的損失與原告自行小心拆除而引起的損失之間的差額進行賠償。

最終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於2013年1月24日上午拆除原告李某位於上海市浦東新區某鎮搭建的房屋及圍牆的行為違法;

二、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李某人民幣13983元;

三、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總結】

對於違章建築的查處是房屋拆除中經常遇到的情形。一方面,行政機關對違建所做的處理遏制了違法的私搭亂建、維護了公共利益,為城鄉建設發展提供了良好的環境,是應當給予肯定和支援的。但另一方面,即便是有正當的目的,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時也不能忽視法律規定的重要性,要嚴格管理自身行為,絕不能“有恃無恐”、“高枕無憂”。法律是維護公平正義的工具,而不是違法行為的保護傘和藉口。

【總結】

對於違章建築的查處是房屋拆除中經常遇到的情形。一方面,行政機關對違建所做的處理遏制了違法的私搭亂建、維護了公共利益,為城鄉建設發展提供了良好的環境,是應當給予肯定和支援的。但另一方面,即便是有正當的目的,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時也不能忽視法律規定的重要性,要嚴格管理自身行為,絕不能“有恃無恐”、“高枕無憂”。法律是維護公平正義的工具,而不是違法行為的保護傘和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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