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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所得稅司:2017年度企業所得稅重點政策解讀

本文對2017年新出臺的企業所得稅重點政策進行了梳理和解讀, 希望對廣大納稅人準確把握政策有所幫助。
一、公益性捐贈允許結轉扣除
全國人大常委會2017年2月24日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修正案)》。

修正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 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 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超過年度利潤總額12%的部分, 准予結轉以後三年內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
此次修訂, 明確了企業捐贈超過限額部分可以依法結轉三年的規定, 對於一次性大額捐贈的企業, 帶來政策利好, 體現了國家積極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政策導向。
二、提高科技型中小企業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比例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科技部《財政部稅務總局科技部關於提高科技型中小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比例的通知》(財稅〔2017〕34號),
科技型中小企業開展研發活動中實際發生的研發費用, 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 在按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 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 再按照實際發生額的75%在稅前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 在上述期間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75%在稅前攤銷。
此次出臺的提高科技型中小企業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比例政策有兩個特點:一是界定了科技型中小企業的範圍和標準。 為貫徹落實《國家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綱要》, 推動大眾創業、萬眾創新, 培育新的經濟增長點, 科技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三部門專門配套出臺了《科技型中小企業評價辦法》(國科發政〔2017〕115號), 對科技型中小企業的評價指標、資訊填報和登記入庫流程進行了明確,
方便企業理解和享受優惠政策。 二是提高了科技型中小企業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比例。 通過加計扣除比例的提升, 突出了政策促進和激勵科技型中小企業大力開展研發活動的明確導向, 使得減稅政策含金量更高、靶向性更准。
科技型中小企業享受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徑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科技部關於完善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119號)規定執行。
三、開展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政策試點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創業投資企業和天使投資個人有關稅收試點政策的通知》(財稅〔2017〕38號,以下簡稱'38號文'),
創業投資企業可享受以下稅收優惠政策:(1)公司制創業投資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直接投資於種子期、初創期科技型企業(以下簡稱初創科技型企業)滿2年(24個月, 下同)的, 可以按照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該公司制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 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2)有限合夥制創業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合夥創投企業)採取股權投資方式直接投資於初創科技型企業滿2年的, 該合夥創投企業的法人合夥人可以按照對初創科技型企業投資額的70%抵扣法人合夥人從合夥創投企業分得的所得;當年不足抵扣的, 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抵扣。 財稅〔2017〕38號文對創業投資企業和初創科技型企業進行了明確界定。

稅法規定, 對創業投資企業投資於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的, 可享受按投資額的70%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優惠政策。 為加大政策對促進創業投資的激勵效應, 近年來, 該政策不斷“擴圍”。 首先是投資主體“擴圍”。 經國務院批准, 自2015年10月1日起, 該政策已擴大至合夥制創投企業的法人合夥人, 這對擴大創業投資、促進科技進步起到了積極作用。 但是, 隨著政策在各地的推廣實踐, 很多地方也普遍反映政策還“不夠解渴”, 主要是因為作為投資對象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門檻較高。 為落實國家創新驅動戰略, 積極引導更多社會資金投向種子期、初創期的科技型企業, 此次出臺的政策對投資主體和投資對象進一步地進行了“雙擴圍”, 一是自2017年1月1日起,將享受70%投資抵扣優惠政策的創投企業的投資對象,由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放寬至種子期、初創期的科技型企業;二是自2017年7月1日起,將享受優惠政策的投資主體,由公司制創投企業和合夥制創投企業的法人合夥人,擴大到個人投資者。由於這項政策在征管和操作上難度較大,此次先在京津冀、上海、廣東等8個全面創新改革試驗地區和蘇州工業園區開展試點。試點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試點執行。執行日期前2年內發生的投資,在執行日期後投資滿2年,且符合本通知規定的其他條件的,可以適用本通知規定的稅收試點政策。
四、擴大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小型微利企業範圍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擴大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範圍的通知》(財稅〔2017〕43號,以下簡稱'43號文'),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將小型微利企業的年應納稅所得額上限由30萬元提高至50萬元,對年應納稅所得額低於50萬元(含50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其所得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按2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財稅〔2017〕43號文對小型微利企業的界定,除應納稅所得額標準提升到50萬元之外,其餘標準均與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保持一致。
小型微利企業關乎市場活力,連著就業和民生,相關的所得稅政策受到各方關注。黨的十八大以來,特別是從2014年起,國家先後多次擴大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享受優惠範圍,從年應納稅所得額6萬元以下的企業逐步提高至10萬元、20萬元,2015年10月提高到稅法規定30萬元的“頂格”,2017年,又“破格”提升到50萬元,體現了對小微企業的重視和支持。小微企業多來自勞動密集型行業,是穩定國家經濟和保障民生的重要載體,2014年末,全國辦理稅務登記的小型微利企業數量2014年末約為923萬戶;,2015年末,數量為1174萬戶;,2016年末數量進一步增至1423萬戶,僅兩年時間,數量便淨增加近500萬戶。該政策的出臺進一步增強了國內企業特別是小微企業的信心,產生了積極的經濟效應和社會效應。
五、更新節能節水和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資訊化部環境保護部關於印發節能節水和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2017年版)的通知》(財稅〔2017〕71號),對企業購置並實際使用節能節水和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享受企業所得稅抵免優惠政策的適用目錄進行適當調整,統一按《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2017年版)》和《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2017年版)》執行。以上兩個《目錄》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兩個目錄(2008年版)》和《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2008年版)》自2017年10月1日起廢止,企業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購置的專用設備符合2008年版優惠目錄規定的,也可享受稅收優惠。
新政策主要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對企業購置並實際使用節能節水和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享受企業所得稅抵免優惠政策的適用目錄進行了適當調整,統一按2017年版目錄執行;二是明確實行企業自行申報並直接享受優惠、稅務部門強化後續管理的機制;三是明確建立部門協調配合機制;四是明確稅收優惠政策規定條件是指符合2017年版目錄規定設備類別、設備名稱、性能參數等指標;五是明確政策執行時間和目錄銜接問題。
新政策主要有以下兩個特點:一是建立了部門協調配合機制。首次明確對於稅務部門不能準確判定專用設備是否符合優惠條件的,可提請發展改革、工業資訊化、環境保護等部門委託專業機構出具鑒定意見,讓專業機構做專業的事,減少稅企分歧,融洽征納關係,提升政策貫徹落實的品質。;二是明確目錄銜接問題。為保障企業能充分享受到稅收優惠,明確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購置的專用設備符合原有目錄條件的,也可以享受稅收優惠,充分考慮到了政策下發前的實際情況,確保新舊政策的有效銜接。
六、技術先進型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推廣到全國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商務部科技部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將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所得稅政策推廣至全國實施的通知》(財稅〔2017〕79號,以下簡稱'79號文'),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全國範圍內實行以下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1)對經認定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2)經認定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8%的部分,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超過部分,准予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扣除。財稅〔2017〕79號文對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進行了界定,基本條件保持不變。
該政策源於2006年在蘇州工業園區開展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稅收政策試點。後經2010年、2014年、2016年三次發文明確,該政策至2016年已在31個服務外包示範城市實施。為進一步發揮外資對優化服務貿易結構的積極作用,引導外資更多投向高技術、高附加值服務業,按照國務院常務會議決定精神和《國務院關於促進外資增長若干措施的通知》(國發〔2017〕39號)國發〔2017〕39號檔要求,明確自2017年1月1日起,將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從服務外包示範城市推廣至全國範圍實施,維持“四個不變”,即現行優惠政策內容、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的條件、服務外包業務領域認定範圍和實行認定管理的方式維持不變。僅在認定管理程式方面略作調整,由原示範城市相關部門制定管理辦法、示範城市科技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開展聯合評審認定工作,改為由省級科技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本省(區、市)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認定管理辦法,明確省級科技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開展聯合評審認定工作等。同時,為便於對全國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的統一備案管理和資料統計,要求各省級科技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及時匯總認定企業名單,向科技部“全國技術先進型企業業務辦理管理平臺”備案,科技部及時將企業備案資訊與商務部、稅務總局、財政部、發展改革委共用。此外,為確保政策推廣後的認定管理工作與現行示範城市認定管理工作的銜接,要求各省(區、市)應於2017年底前制定本省(區、市)地認定管理辦法並開展2017年度認定工作。現有31個示範城市按照原管理辦法已認定的2017年度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繼續有效。自2018年起,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認定工作統一按各省(區、市)認定管理辦法執行。
七、全民所有制企業公司制改制企業所得稅有關政策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民所有制企業公司制改制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4號,以下簡稱'34號公告')主要規定了以下3個方面內容:(1)全民所有制企業改制為國有獨資公司或者國有全資子公司,屬於財稅〔2009〕59號檔第四條規定的“企業發生其他法律形式簡單改變”的,可依照以下規定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改制中資產評估增值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資產的計稅基礎按其原有計稅基礎確定;資產增值部分的折舊或者攤銷不得在稅前扣除。(2)全民所有制企業資產評估增值相關材料應由改制後的企業留存備查。(3)政策適用於2017年度及以後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此前發生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公司制改制,尚未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的,可依照執行。
34號公告實現了“四個明確”。一是明確了改制中資產評估增值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由於改制前後,資產權屬未發生變化,也沒有發生實際交易,資產評估增值不計入當期所得,可以有效減輕改制企業的負擔。同時規定,改制後評估增值的資產,其計稅基礎應與原有計稅基礎保持一致。資產增值部分享受了遞延納稅待遇,其資產增值部分對應的折舊或者攤銷也不得在稅前扣除。二是明確了《公告》適用的改制情形。34號公告僅指由一個全民所有制企業整體改制為一個公司的形式。全民所有制企業改制為國有獨資企業或者國有全資子公司,改制前後股東沒有變化,財產權屬沒有變化,都是100%國家所有,滿足法律形式的簡單改變,適用34號公告;改制為國有控股公司等其他情形的,則不適用。三是明確了後續管理事項。根據34號公告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會產生一定的稅會差異,為了保證稅務機關有效實施後續管理,按照“放管服”要求,34號公告規定改制後的公司應將評估增值相關資料留存備查,以減少企業涉稅資料報送,減輕企業負擔。四是明確了公告的時間效力。適用於2017年度及以後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此前發生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公司制改制,尚未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的,可依照34號公告處理。
八、進一步明確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歸集範圍有關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歸集範圍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40號,以下簡稱'40號公告')明確了以下六大類相關費用的歸集範圍,包括人員人工費用,直接投入費用,折舊費用,無形資產攤銷費用,新產品設計費、新工藝規程制定費、新藥研製的臨床試驗費、勘探開發技術的現場試驗費,其他相關費用。同時,40號公告對政府補助處理、特殊收入處理、研發形成的無形資產資本化時點、研發失敗加計扣除口徑、委託方支付的費用等口徑進行了明確。
40號公告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
一是細化完善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歸集範圍中的六項費用的口徑。在人員人工費用條款下,明確按照協議(合同)約定直接支付給勞務派遣公司的費用、股權激勵支出屬於人員人工費用,可以加計扣除。在直接投入費用條款下,明確材料費用跨年度事項的處理方法。在折舊費用條款下,將加速折舊歸集方法由會計、稅收折舊“孰小掌握原則”調整為以稅前扣除的折舊費用為准計算加計扣除。在無形資產攤銷條款下,比照儀器、設備加速折舊歸集方法,明確無形資產縮短攤銷年限的方法,即按稅前扣除的攤銷部分計算加計扣除。在新產品設計費、新工藝規程制定費等費用條款下,明確此類費用是指企業在新產品設計、新工藝規程制定、新藥研製的臨床試驗、勘探開發技術的現場試驗過程中發生的全部費用,即,包括與開展此類活動有關的各類費用。在其他相關費用的條款下,將與人工相關的職工福利費、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納入其他相關費用的範圍。
二是對政策執行中反映較多的問題予以明確。包括政府補助會計上採用淨額法處理的加計扣除口徑、下腳料等特殊收入沖減加計扣除費用的時點、研發費用形成無形資產資本化的時點、失敗的研發費用也可加計扣除、委託方享受加計扣除優惠的權益不得轉移給受託方、委託關聯方加計扣除的口徑等。
三是明確執行時間和適用對象。在執行時間上,公告適用於2017年度及以後年度匯算清繳。本著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降低稅務風險的考慮,明確對以前年度已經進行稅務處理的,均不再調整。財稅〔2015〕119號檔中明確了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可以追溯享受。由於本公告放寬了部分政策口徑,本著有利追溯的原則,對企業涉及追溯享受情形的,也可以按照本公告規定執行。從適用對象上講,科技型中小企業研發費用加計扣除事項也適用40號公告。40號公告還廢止了97號公告的相關條款。
九、企業境外承包工程稅收抵免政策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境外承包工程稅收抵免憑證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41號,以下簡稱'41號公告')體現了“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即企業以總分包或聯合體方式在境外實施工程項目,其來源於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額,以總承包企業或聯合體主導方企業開具的分割單作為境外所得完稅證明或納稅憑證進行稅收抵免。
41號公告實現了“五個明確”。:
一是明確了企業按規定取得的分割單(或影本)可作為境外所得完稅證明或納稅憑證。企業以總分包或聯合體方式在境外實施工程項目,分包企業和聯合體各方企業因無法直接取得境外所得完稅證明或納稅憑證,導致其來源於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無法進行抵免。為消除“走出去”企業的後顧之憂,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明確其按本公告規定取得的分割單(或影本)可以作為境外所得完稅證明或納稅憑證進行稅收抵免。同時,考慮到企業在境外實施工程項目種類多樣,為體現稅法公平性原則,我們在此對項目種類不作特殊限定,即包括但不限於工程建設、基礎設施建設等專案。
二是明確了境外所得在境外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額的分配方法。公告中明確了總承包企業、聯合體主導方企業在分配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時,可按實際取得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確定合理比例分配至分包企業、聯合體各方企業予以抵免。此外,鑒於聯合體主導方企業沒有明確的概念,具有不確定性,為便於納稅人操作,公告明確了主導方企業的確認原則:可按合同收入占比孰高原則或事先約定進行確定。
三是明確了總承包企業、聯合體主導方企業開具分割單時的備案資料和留存備查資料。由於總承包企業或聯合體企業是境外企業所得稅納稅主體,公告明確,由總承包企業、聯合體主導方企業填制分割單後提交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並將公告規定的其他資料留存備查。
四是明確了取得分割單的後續管理要求。公告明確了總承包企業、聯合體主導方企業應按項目分別建立分割單台賬。同時要求總承包企業、分包企業、聯合體各方企業主管稅務機關之間建立覆核制度和資訊交換制度,對適用本公告規定的總承包企業、分包企業、聯合體各方企業加強管理。
五是明確了施行時間。公告適用於2017年度及以後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以前年度尚未進行境外稅收抵免處理的,可按公告規定執行。作者:王 軍(國家稅務總局企業所得稅司)

一是自2017年1月1日起,將享受70%投資抵扣優惠政策的創投企業的投資對象,由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放寬至種子期、初創期的科技型企業;二是自2017年7月1日起,將享受優惠政策的投資主體,由公司制創投企業和合夥制創投企業的法人合夥人,擴大到個人投資者。由於這項政策在征管和操作上難度較大,此次先在京津冀、上海、廣東等8個全面創新改革試驗地區和蘇州工業園區開展試點。試點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試點執行。執行日期前2年內發生的投資,在執行日期後投資滿2年,且符合本通知規定的其他條件的,可以適用本通知規定的稅收試點政策。
四、擴大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小型微利企業範圍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擴大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範圍的通知》(財稅〔2017〕43號,以下簡稱'43號文'),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將小型微利企業的年應納稅所得額上限由30萬元提高至50萬元,對年應納稅所得額低於50萬元(含50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其所得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按2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財稅〔2017〕43號文對小型微利企業的界定,除應納稅所得額標準提升到50萬元之外,其餘標準均與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保持一致。
小型微利企業關乎市場活力,連著就業和民生,相關的所得稅政策受到各方關注。黨的十八大以來,特別是從2014年起,國家先後多次擴大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享受優惠範圍,從年應納稅所得額6萬元以下的企業逐步提高至10萬元、20萬元,2015年10月提高到稅法規定30萬元的“頂格”,2017年,又“破格”提升到50萬元,體現了對小微企業的重視和支持。小微企業多來自勞動密集型行業,是穩定國家經濟和保障民生的重要載體,2014年末,全國辦理稅務登記的小型微利企業數量2014年末約為923萬戶;,2015年末,數量為1174萬戶;,2016年末數量進一步增至1423萬戶,僅兩年時間,數量便淨增加近500萬戶。該政策的出臺進一步增強了國內企業特別是小微企業的信心,產生了積極的經濟效應和社會效應。
五、更新節能節水和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資訊化部環境保護部關於印發節能節水和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2017年版)的通知》(財稅〔2017〕71號),對企業購置並實際使用節能節水和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享受企業所得稅抵免優惠政策的適用目錄進行適當調整,統一按《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2017年版)》和《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2017年版)》執行。以上兩個《目錄》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節能節水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兩個目錄(2008年版)》和《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2008年版)》自2017年10月1日起廢止,企業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購置的專用設備符合2008年版優惠目錄規定的,也可享受稅收優惠。
新政策主要包含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對企業購置並實際使用節能節水和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享受企業所得稅抵免優惠政策的適用目錄進行了適當調整,統一按2017年版目錄執行;二是明確實行企業自行申報並直接享受優惠、稅務部門強化後續管理的機制;三是明確建立部門協調配合機制;四是明確稅收優惠政策規定條件是指符合2017年版目錄規定設備類別、設備名稱、性能參數等指標;五是明確政策執行時間和目錄銜接問題。
新政策主要有以下兩個特點:一是建立了部門協調配合機制。首次明確對於稅務部門不能準確判定專用設備是否符合優惠條件的,可提請發展改革、工業資訊化、環境保護等部門委託專業機構出具鑒定意見,讓專業機構做專業的事,減少稅企分歧,融洽征納關係,提升政策貫徹落實的品質。;二是明確目錄銜接問題。為保障企業能充分享受到稅收優惠,明確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購置的專用設備符合原有目錄條件的,也可以享受稅收優惠,充分考慮到了政策下發前的實際情況,確保新舊政策的有效銜接。
六、技術先進型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推廣到全國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商務部科技部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將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所得稅政策推廣至全國實施的通知》(財稅〔2017〕79號,以下簡稱'79號文'),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全國範圍內實行以下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1)對經認定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2)經認定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8%的部分,准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超過部分,准予在以後納稅年度結轉扣除。財稅〔2017〕79號文對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進行了界定,基本條件保持不變。
該政策源於2006年在蘇州工業園區開展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稅收政策試點。後經2010年、2014年、2016年三次發文明確,該政策至2016年已在31個服務外包示範城市實施。為進一步發揮外資對優化服務貿易結構的積極作用,引導外資更多投向高技術、高附加值服務業,按照國務院常務會議決定精神和《國務院關於促進外資增長若干措施的通知》(國發〔2017〕39號)國發〔2017〕39號檔要求,明確自2017年1月1日起,將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從服務外包示範城市推廣至全國範圍實施,維持“四個不變”,即現行優惠政策內容、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的條件、服務外包業務領域認定範圍和實行認定管理的方式維持不變。僅在認定管理程式方面略作調整,由原示範城市相關部門制定管理辦法、示範城市科技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開展聯合評審認定工作,改為由省級科技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本省(區、市)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認定管理辦法,明確省級科技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開展聯合評審認定工作等。同時,為便於對全國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的統一備案管理和資料統計,要求各省級科技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及時匯總認定企業名單,向科技部“全國技術先進型企業業務辦理管理平臺”備案,科技部及時將企業備案資訊與商務部、稅務總局、財政部、發展改革委共用。此外,為確保政策推廣後的認定管理工作與現行示範城市認定管理工作的銜接,要求各省(區、市)應於2017年底前制定本省(區、市)地認定管理辦法並開展2017年度認定工作。現有31個示範城市按照原管理辦法已認定的2017年度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繼續有效。自2018年起,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認定工作統一按各省(區、市)認定管理辦法執行。
七、全民所有制企業公司制改制企業所得稅有關政策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民所有制企業公司制改制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34號,以下簡稱'34號公告')主要規定了以下3個方面內容:(1)全民所有制企業改制為國有獨資公司或者國有全資子公司,屬於財稅〔2009〕59號檔第四條規定的“企業發生其他法律形式簡單改變”的,可依照以下規定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改制中資產評估增值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資產的計稅基礎按其原有計稅基礎確定;資產增值部分的折舊或者攤銷不得在稅前扣除。(2)全民所有制企業資產評估增值相關材料應由改制後的企業留存備查。(3)政策適用於2017年度及以後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此前發生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公司制改制,尚未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的,可依照執行。
34號公告實現了“四個明確”。一是明確了改制中資產評估增值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由於改制前後,資產權屬未發生變化,也沒有發生實際交易,資產評估增值不計入當期所得,可以有效減輕改制企業的負擔。同時規定,改制後評估增值的資產,其計稅基礎應與原有計稅基礎保持一致。資產增值部分享受了遞延納稅待遇,其資產增值部分對應的折舊或者攤銷也不得在稅前扣除。二是明確了《公告》適用的改制情形。34號公告僅指由一個全民所有制企業整體改制為一個公司的形式。全民所有制企業改制為國有獨資企業或者國有全資子公司,改制前後股東沒有變化,財產權屬沒有變化,都是100%國家所有,滿足法律形式的簡單改變,適用34號公告;改制為國有控股公司等其他情形的,則不適用。三是明確了後續管理事項。根據34號公告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會產生一定的稅會差異,為了保證稅務機關有效實施後續管理,按照“放管服”要求,34號公告規定改制後的公司應將評估增值相關資料留存備查,以減少企業涉稅資料報送,減輕企業負擔。四是明確了公告的時間效力。適用於2017年度及以後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此前發生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公司制改制,尚未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的,可依照34號公告處理。
八、進一步明確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歸集範圍有關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研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歸集範圍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40號,以下簡稱'40號公告')明確了以下六大類相關費用的歸集範圍,包括人員人工費用,直接投入費用,折舊費用,無形資產攤銷費用,新產品設計費、新工藝規程制定費、新藥研製的臨床試驗費、勘探開發技術的現場試驗費,其他相關費用。同時,40號公告對政府補助處理、特殊收入處理、研發形成的無形資產資本化時點、研發失敗加計扣除口徑、委託方支付的費用等口徑進行了明確。
40號公告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
一是細化完善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歸集範圍中的六項費用的口徑。在人員人工費用條款下,明確按照協議(合同)約定直接支付給勞務派遣公司的費用、股權激勵支出屬於人員人工費用,可以加計扣除。在直接投入費用條款下,明確材料費用跨年度事項的處理方法。在折舊費用條款下,將加速折舊歸集方法由會計、稅收折舊“孰小掌握原則”調整為以稅前扣除的折舊費用為准計算加計扣除。在無形資產攤銷條款下,比照儀器、設備加速折舊歸集方法,明確無形資產縮短攤銷年限的方法,即按稅前扣除的攤銷部分計算加計扣除。在新產品設計費、新工藝規程制定費等費用條款下,明確此類費用是指企業在新產品設計、新工藝規程制定、新藥研製的臨床試驗、勘探開發技術的現場試驗過程中發生的全部費用,即,包括與開展此類活動有關的各類費用。在其他相關費用的條款下,將與人工相關的職工福利費、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納入其他相關費用的範圍。
二是對政策執行中反映較多的問題予以明確。包括政府補助會計上採用淨額法處理的加計扣除口徑、下腳料等特殊收入沖減加計扣除費用的時點、研發費用形成無形資產資本化的時點、失敗的研發費用也可加計扣除、委託方享受加計扣除優惠的權益不得轉移給受託方、委託關聯方加計扣除的口徑等。
三是明確執行時間和適用對象。在執行時間上,公告適用於2017年度及以後年度匯算清繳。本著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降低稅務風險的考慮,明確對以前年度已經進行稅務處理的,均不再調整。財稅〔2015〕119號檔中明確了研發費用加計扣除政策可以追溯享受。由於本公告放寬了部分政策口徑,本著有利追溯的原則,對企業涉及追溯享受情形的,也可以按照本公告規定執行。從適用對象上講,科技型中小企業研發費用加計扣除事項也適用40號公告。40號公告還廢止了97號公告的相關條款。
九、企業境外承包工程稅收抵免政策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境外承包工程稅收抵免憑證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41號,以下簡稱'41號公告')體現了“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即企業以總分包或聯合體方式在境外實施工程項目,其來源於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額,以總承包企業或聯合體主導方企業開具的分割單作為境外所得完稅證明或納稅憑證進行稅收抵免。
41號公告實現了“五個明確”。:
一是明確了企業按規定取得的分割單(或影本)可作為境外所得完稅證明或納稅憑證。企業以總分包或聯合體方式在境外實施工程項目,分包企業和聯合體各方企業因無法直接取得境外所得完稅證明或納稅憑證,導致其來源於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無法進行抵免。為消除“走出去”企業的後顧之憂,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明確其按本公告規定取得的分割單(或影本)可以作為境外所得完稅證明或納稅憑證進行稅收抵免。同時,考慮到企業在境外實施工程項目種類多樣,為體現稅法公平性原則,我們在此對項目種類不作特殊限定,即包括但不限於工程建設、基礎設施建設等專案。
二是明確了境外所得在境外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額的分配方法。公告中明確了總承包企業、聯合體主導方企業在分配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時,可按實際取得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確定合理比例分配至分包企業、聯合體各方企業予以抵免。此外,鑒於聯合體主導方企業沒有明確的概念,具有不確定性,為便於納稅人操作,公告明確了主導方企業的確認原則:可按合同收入占比孰高原則或事先約定進行確定。
三是明確了總承包企業、聯合體主導方企業開具分割單時的備案資料和留存備查資料。由於總承包企業或聯合體企業是境外企業所得稅納稅主體,公告明確,由總承包企業、聯合體主導方企業填制分割單後提交主管稅務機關備案,並將公告規定的其他資料留存備查。
四是明確了取得分割單的後續管理要求。公告明確了總承包企業、聯合體主導方企業應按項目分別建立分割單台賬。同時要求總承包企業、分包企業、聯合體各方企業主管稅務機關之間建立覆核制度和資訊交換制度,對適用本公告規定的總承包企業、分包企業、聯合體各方企業加強管理。
五是明確了施行時間。公告適用於2017年度及以後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以前年度尚未進行境外稅收抵免處理的,可按公告規定執行。作者:王 軍(國家稅務總局企業所得稅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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