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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音製作者是否應該享有廣播權與公開表演權?

經作者授權, 本文首發於4月12日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版權監管》週刊, 著作權歸作者享有。

我國的著作權法作為一門以著作權(即版權)保護為核心的法律, 自1991年6月1日施行以來, 促進了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穩定與發展。 著作權法作為一種激勵作者和作品傳播者的法律制度, 通過著作權保護智力成果, 同時也通過著作權(版權)鄰接權(以下簡稱鄰接權)保護使作品得以傳播的各種投入的成果。 完善鄰接權制度對於文化產業的發展十分重要。 如何完善我國鄰接權制度?

筆者認為應當權衡著作權人和鄰接權人的貢獻,

不僅要看作品的創作, 同時也要注重作品創作完成後的傳播、利用及其市場價值。

修改稿未賦予公開表演權

2011年我國啟動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工作後, 錄音製作者是否應該享有對其製作的錄音製品的廣播權與公開表演權成為熱議話題。

2012年12月28日, 在國家版權局提交法制辦的《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中明確設置了錄音製品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製品的廣播權和公開表演獲酬權。 幾易其稿後, 2017年年底, 法制辦就《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修改稿)》小範圍內定向徵求意見, 其中的第四十五條保留了現行著作權法的第四十四條, 未作修改, 保留了現行法原有的錄音製品製作者的廣播權的獲酬權, 但未賦予錄音製品製作者的公開表演權。

根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 錄音製作者對其製作的錄音製品, 享有許可他人複製、發行、出租、通過資訊網路向公眾傳播並獲得報酬的權利, 即複製權、發行權、出租權和資訊網路傳播權,

以及相對應的獲酬權。 在互聯網環境下, 錄音製品製作者的複製權和發行權過去所一貫依賴的實體唱片市場急劇萎縮;網路環境下錄音製品的出租市場基本沒有形成, 造成錄音製品製作者對其錄音製品的出租權形同虛設;錄音製作者雖能從數位音樂市場中收取一部分錄音製品資訊網路傳播權收益, 但無法收回對音樂作品表演者和音樂作品創作者的前期投入, 也難以正常維持唱片公司的再發展與再創作。 在這種情況下, 希望享有錄音製品的廣播權和公開表演權對於錄音製作者來說自然而然成為十分現實的選擇和期盼。

音樂產業資金投入大、風險高, 產業鏈長, 承載著音樂作品創作者、表演者、傳播者眾多創造性的智力勞動成果。

通過錄音製作者的投資和創造而形成的錄音製品, 是音樂作品被社會公眾廣泛傳播和欣賞、為相關行業所使用和繼續創造價值、不可替代、不可或缺的重要媒介。 由於我國立法上沒有明確保護錄音製作者的廣播權和公開表演權, 舞廳、酒吧、酒店、商場、美容美髮等各類社會公眾場所的經營者, 長期以來一直都是在以盈利為目的無償使用他人的錄音製品經營、獲利, 既與市場經濟公平原則相背離, 也與民法公平原則相背離, 對錄音製作者而言顯失公平。

賦予兩項權利符合國際規定

錄音製作者的廣播權和公開表演權早已被國際普遍認可, 1961年的《羅馬公約》第十二條及1996年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第十五條都明確規定了這兩項權利;全球有147個國家和地區對這兩項權利予以了立法保護;在歐洲,

《歐盟租賃和借貸權利指令》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所有歐盟成員國均有義務賦予錄音製作者和表演者向公眾傳播的權利, 即包括廣播權和公開表演權在內。 而我國著作權法一直未明確設置錄音製作者理應享有的這兩項權利, 造成我國音樂產業發展受到嚴重制約, 與國際通行的規則脫節。

我國已經於2007年6月9日正式加入了WPPT條約, 出於為了與當時國內立法保持一致的考慮, 同時為了順利加入WPPT條約, 依據該條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 我國在錄音製作者廣播權和公開表演權上做出了保留, 但是這並不意味著中國不承認錄音製作者廣播權和表演權的合法性。

賦予錄音製作者公開表演權和廣播權不僅可以讓中國的錄音製作者從中國本土市場獲得合理的報酬,還可以讓他們從其他基於互惠原則賦予外國錄音製作者公開表演權(及廣播權)的國家獲得收入,這為雙方的唱片業創造了雙贏的條件。

擁有兩項權利助力產業發展

在實踐當中,廣播電臺、電視臺是使用錄音製品的主要用戶之一。上個世紀90年代,唱片行業推出新的錄音製品大多需要依靠廣播電視平臺來進行推廣、宣傳。隨著社會的發展,現在的情況與上個世紀90年代完全不同,廣播電視平臺的運營早已商業化,可以依靠商業廣告來盈利。隨著互聯網的崛起,廣播電視平臺對唱片的推廣、宣傳作用已經弱化。

與過去截然不同的是,目前廣播電視平臺不僅不再是唱片推廣、宣傳的必不可少的主要管道,反而需要依靠、借助流行的錄音製品來增加收聽或收視率。根據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要求,我國在2001年10月27日對著作權法進行第一次修正時,對原第四十三條進行了修改,增加了錄音製品製作者享有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其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的獲酬權,即為現行法的第四十四條:“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雖然有了這樣的規定,但是在執行中依然存在許多不盡如人意的問題,有待改進。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此次對著作權法進行修改,可以優先考慮進一步明確、完善錄音製品製作者對其錄音製品廣播的獲酬權,增加對其錄音製品公開表演的獲酬權,錄音製作者不得禁止他人利用錄音製品進行公開廣播和表演,但是錄音製品的公開廣播和表演者必須依法向錄音製品製作者支付合理的報酬。在著作權法中明確規定錄音製作者享有廣播權和公開表演權的獲酬權,不僅是順應國際潮流,也是促進我國大力發展文化創意產業(實質上即為版權產業)的一項重要舉措。

(作者系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中國科學院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但是這並不意味著中國不承認錄音製作者廣播權和表演權的合法性。

賦予錄音製作者公開表演權和廣播權不僅可以讓中國的錄音製作者從中國本土市場獲得合理的報酬,還可以讓他們從其他基於互惠原則賦予外國錄音製作者公開表演權(及廣播權)的國家獲得收入,這為雙方的唱片業創造了雙贏的條件。

擁有兩項權利助力產業發展

在實踐當中,廣播電臺、電視臺是使用錄音製品的主要用戶之一。上個世紀90年代,唱片行業推出新的錄音製品大多需要依靠廣播電視平臺來進行推廣、宣傳。隨著社會的發展,現在的情況與上個世紀90年代完全不同,廣播電視平臺的運營早已商業化,可以依靠商業廣告來盈利。隨著互聯網的崛起,廣播電視平臺對唱片的推廣、宣傳作用已經弱化。

與過去截然不同的是,目前廣播電視平臺不僅不再是唱片推廣、宣傳的必不可少的主要管道,反而需要依靠、借助流行的錄音製品來增加收聽或收視率。根據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要求,我國在2001年10月27日對著作權法進行第一次修正時,對原第四十三條進行了修改,增加了錄音製品製作者享有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其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的獲酬權,即為現行法的第四十四條:“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雖然有了這樣的規定,但是在執行中依然存在許多不盡如人意的問題,有待改進。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此次對著作權法進行修改,可以優先考慮進一步明確、完善錄音製品製作者對其錄音製品廣播的獲酬權,增加對其錄音製品公開表演的獲酬權,錄音製作者不得禁止他人利用錄音製品進行公開廣播和表演,但是錄音製品的公開廣播和表演者必須依法向錄音製品製作者支付合理的報酬。在著作權法中明確規定錄音製作者享有廣播權和公開表演權的獲酬權,不僅是順應國際潮流,也是促進我國大力發展文化創意產業(實質上即為版權產業)的一項重要舉措。

(作者系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中國科學院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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