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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執行清償順序到底應“先本後息”還是“先息後本”?

轉自:法客帝國(EmpireLawyers)

裁判要旨:

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應當適用“先本後息”的清償順序原則計算執行付款, 即: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 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案情介紹:

一、雷州市八達電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與重慶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重鋼公司”)合同糾紛, 湛江中院作出(1996)湛中法經初字第101號民事判決:重鋼公司還款20933051.79元, 逾期利息按每日萬分之五的雙倍計付。 廣東高院終審判決維持原判。 八達公司於1997年6月16日向湛江中院申請執行。

二、2001年4月16日,

湛江中院根據“先本後息”清償順序及重鋼公司已付清欠款為由裁定終結執行。 廣東高院認為,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則應以“先息後本”為原則, 故裁定:撤銷湛江中院執行終結裁定, 並將案件指定茂名中院繼續執行。

三、茂名中院於2001年11月12日立案執行, 於2007年9月3日茂名中院以八達公司的合法權益已得到保護為由, 作出裁定終結執行。

四、2014年11月18日, 茂名中院根據最高法院及廣東高院的執行監督意見, 作出裁定, 恢復執行。 重鋼公司提出異議, 請求確認其已清償完畢債務, 茂名中院作出(2015)茂中法執異字第2號執行裁定(下稱“茂2號裁定”), 駁回重鋼公司的異議。

五、重鋼公司向廣東高院申請覆議, 請求撤銷茂2號裁定, 廣東高院認為雙方當事人通過實際行為已對清償順序作了約定,

應按照該約定的“先息後本”順序計算執行付款。 故作出(2015)粵高法執複字第103號執行裁定(下稱“粵103號裁定”):撤銷茂2號裁定計息方法, 改按“先息後本”原則計算, 並駁回其他請求。

六、重鋼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訴, 請求撤銷上述執行裁定。 最高法院裁定由茂名中院按照“先本後息”的清償順序, 依法重新核算本案應執行款項和已執行款項並作出處理。

裁判要點及思路:

關於計算執行還款本息的順序問題, 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約定, 無約定的按法定。 2009年5月18日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釋無明確規定,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

該批復第二條規定, 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 應當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該解釋第四條規定, 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 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 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所以, 本案中重鋼公司關於廣東高院確定“先息後本”原則於法無據的主張, 最高法院予以支持。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 後事之師, 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

以供實務參考。 同時也提請當事人注意債務人清償部分債務後應如何計算執行付款的問題, 以便準確計算剩餘的執行款。 結合最高院的裁定文書, 在執行實務中, 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對於債務本息清償順序並沒有明確約定, 執行時間在2014年8月1日前的, 法院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中的“並還原則”計算執行付款。

在2014年8月1日後的, 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 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 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

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但若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定約定先還利息再還本金的, 在後續履行過程中, 當事人支付部分執行付款時, 應按照約定的先扣除利息部分, 再扣除本金部分, 尚未清償的本金可以繼續計算逾期利息。

所以, 當事人在計算遲延履行加倍利息時, 需要注意執行時間, 即在2014年8月1日以後, 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 應適用“先本後息”的清償順序原則計算執行付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的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既包括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 也包括被執行人的財產在參與分配程式中不能清償多份債務時的情形。 所以,當事人在參與執行分配方案中,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人民法院主動實施的執行措施,性質上屬於對遲延履行行為所採取的訴訟法上的制裁措施,故不屬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優先受償的範圍,在參與分配程式中也應當劣後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

三、執行案件中,部分法院出具的《關於本案利息計算方式的通知》僅明示了相關法律適用,並未標出明確的本金、利息及計算方法。近年來,法院為保證高效地推進執行,儘快實現當事人的合法債權,人民法院計算案件本金、利息等執行標的時應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適用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等的規定,計算出具體的執行金額,而非簡單羅列法律條文內容,否則將導致執行異議案件不必要的迴圈反復。所以,當事人對於僅作法條羅列而未明示計算方法的《關於本案利息計算方式的通知》,有權向法院申請撤銷,上級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四、此外,關於本案中提到的終結執行期間是否需要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問題,因本書作者已有專文說明,本文不再贅述。(請參看保全與執行公號中第64篇文章《終結本次執行程式期間應否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法釋(2009)6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執行工作幾個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川高法〔2007〕390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8號】

第四條 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民訴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民訴法解釋》

第五百一十條 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並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清償後的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百一十一條 多個債權人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製作財產分配方案,並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於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於計算執行付款的清償順序是“先本後息”還是“先息後本”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關於廣東高院確定‘先息後本’原則是否於法有據的問題。在執行程式中,對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和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的清償順序,2009年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釋無明確規定,2009年之後先後有兩個司法解釋作出明確規定:一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該批復第二條規定,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二是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在1997年進入執行程式後,對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和遲延履行債務利息清償順序,當時法律和司法解釋無明確規定,湛江中院(1996)湛中法經初字第101號和廣東高院(1996)粵法經一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未在判項中明確,八達公司和重鋼公司亦無約定,在此情況下,湛江中院按‘先本後息’的清償順序計算重鋼公司償付的金錢債務和遲延履行債務利息,不能認為其錯誤。廣東高院以執行中應當‘先息後本’為由,撤銷湛江中院終結執行裁定,指定茂名中院繼續執行,缺乏法律依據。重鋼公司關於廣東高院確定“先息後本”原則於法無據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重慶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雷州市八達電子公司與重慶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運輸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2015)執監字第200號】

有關計算執行付款的清償順序是“先本後息”、“先息後本”還是“並還”原則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雙方當事人對於債務本息清償順序並沒有明確約定,且執行時間在2014年8月1日前,故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中的“並還原則”計算執行付款,並無不當。

案例一:《王建民與安遠縣三百山鎮人民政府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申字第48號】

本院認為,“關於贛州中院分段計算本息並還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規定,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以上法律規定表明,對債務本息的清償順序,當事人約定優先,沒有規定“先息後本”的計算方法。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於債務本息清償順序並沒有明確約定,贛州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計算遲延履行利息,並無不當。王建民主張清償順序應當“先息後本”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定約定先還利息再還本金的,在後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以房抵債應按照約定的先扣除利息部分,再扣除本金部分,尚未的清償本金可以繼續計算逾期利息。

案例二:《邢長春與連雲港忠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蘇07執複2號】

本院認為,“關於雙方於2015年5月6日以房抵債後剩餘的款項是否應繼續計算利息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規定,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雙方在訂立執行和解協議時,被執行人忠達公司的財產並非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並且忠達公司之後又拒絕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因此,2015年5月6日以房抵債不應先抵扣本金,之後剩餘的款項應當視為本金並繼續計算利息。2015年5月6日以房抵債後剩餘的本金為964.2066+19.2-29.5-772.275=181.6316萬元。因兩案一併執行,剩餘本金應按比例區分如下:3005號案件剩餘的本金為181.6316×200.8/(200.8+456)=55.5293萬元,3006號案件剩餘的本金為181.6316×456/(200.8+456)=126.1023萬元。截至提出執行異議之日(2016年10月9日)止,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為35.9161萬元,具體計算方法如下:一般債務利息為55.5293×2%月息×(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10月9日)=19.3241萬元;加倍部分的債務利息為181.6316×日萬分之一點七五×(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10月9日)天=16.592萬元。截至2016年10月9日,剩餘執行標的應為181.6316+35.9161=217.5477萬元。”

3、《解釋》第四條規定的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既包括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包括被執行人的財產在參與分配程式中不能清償多份債務時的情形。在參與執行分配方案中,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人民法院主動實施的執行措施,性質上屬於對遲延履行行為所採取的訴訟法上的制裁措施,故不屬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優先受償的範圍,在參與分配程式中也應當劣後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

案例三:《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甯支行與宋春豔、郭家能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1民終10264號】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條規定的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既包括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包括被執行人的財產在參與分配程式中不能清償多份債務時的情形。一審法院適用該條司法解釋,認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相比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債權較為次要,符合該司法解釋的本意。農業銀行認為該條司法解釋已經被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一十條規定改變,缺乏依據。其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現行有效;其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在程式法中系基礎性和一般性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案涉問題上屬於特別規定,應予適用。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人民法院主動實施的執行措施,性質上屬於對遲延履行行為所採取的訴訟法上的制裁措施,故不屬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優先受償的範圍,在參與分配程式中也應當劣後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

4、為保證高效地推進執行,儘快實現當事人的合法債權,人民法院計算案件本金、利息等執行標的時應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適用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等的規定,計算出具體的執行金額,而非簡單羅列法律條文內容,否則將導致執行異議案件不必要的迴圈反復。所以,僅做法條羅列的《關於本案利息計算方式的通知》應予撤銷。

案例四:《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與廣州市金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振林執行異議2016執異80執行裁定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粵01執異80號】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對照《通知》第二頁最後一段關於2014年8月1日後還款的執行款沖減方法的表述,雖然與上述司法解釋條款一致,但該表述並未針對(2011)穗中法執字第405號案進行具體的計算,缺乏可執行性,應予糾正。至於民生銀行廣州分行要求確定2014年8月1日後還款的具體順序問題,本院將在以後的執行中予以明確計算。應當指出的是,為保證高效地推進執行,儘快實現當事人的合法債權,人民法院計算案件本金、利息等執行標的時應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適用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等的規定,計算出具體的執行金額,而非簡單羅列法律條文內容,否則將導致執行異議案件不必要的迴圈反復。故裁定:撤銷本院於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關於本案利息計算方式的通知》。”

5、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案例五:《唐善寶、宿遷市宿城區中揚鎮人民政府與宿遷市宿城區中揚鎮人民政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宿中執異字第00100、00115號】

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本院於2015年8月5日扣劃的1524221.88元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應先清償訴訟費10895元、預交的執行費10749元、125000元風險金產生的利息13921.78元、287860.1元工程款所產生的違約金1448550元及工程款本金40106.1元,尚有42754元工程款未清償。唐善寶主張違約金、加倍利息計算至2015年12月4日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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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當事人在參與執行分配方案中,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人民法院主動實施的執行措施,性質上屬於對遲延履行行為所採取的訴訟法上的制裁措施,故不屬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優先受償的範圍,在參與分配程式中也應當劣後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

三、執行案件中,部分法院出具的《關於本案利息計算方式的通知》僅明示了相關法律適用,並未標出明確的本金、利息及計算方法。近年來,法院為保證高效地推進執行,儘快實現當事人的合法債權,人民法院計算案件本金、利息等執行標的時應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適用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等的規定,計算出具體的執行金額,而非簡單羅列法律條文內容,否則將導致執行異議案件不必要的迴圈反復。所以,當事人對於僅作法條羅列而未明示計算方法的《關於本案利息計算方式的通知》,有權向法院申請撤銷,上級法院一般予以支持。

四、此外,關於本案中提到的終結執行期間是否需要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問題,因本書作者已有專文說明,本文不再贅述。(請參看保全與執行公號中第64篇文章《終結本次執行程式期間應否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法釋(2009)6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執行工作幾個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川高法〔2007〕390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8號】

第四條 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民訴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民訴法解釋》

第五百一十條 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並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清償後的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百一十一條 多個債權人對執行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執行法院應當製作財產分配方案,並送達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分配方案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於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於計算執行付款的清償順序是“先本後息”還是“先息後本”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關於廣東高院確定‘先息後本’原則是否於法有據的問題。在執行程式中,對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和遲延履行債務利息的清償順序,2009年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釋無明確規定,2009年之後先後有兩個司法解釋作出明確規定:一是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該批復第二條規定,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二是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在1997年進入執行程式後,對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和遲延履行債務利息清償順序,當時法律和司法解釋無明確規定,湛江中院(1996)湛中法經初字第101號和廣東高院(1996)粵法經一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未在判項中明確,八達公司和重鋼公司亦無約定,在此情況下,湛江中院按‘先本後息’的清償順序計算重鋼公司償付的金錢債務和遲延履行債務利息,不能認為其錯誤。廣東高院以執行中應當‘先息後本’為由,撤銷湛江中院終結執行裁定,指定茂名中院繼續執行,缺乏法律依據。重鋼公司關於廣東高院確定“先息後本”原則於法無據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重慶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雷州市八達電子公司與重慶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運輸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2015)執監字第200號】

有關計算執行付款的清償順序是“先本後息”、“先息後本”還是“並還”原則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雙方當事人對於債務本息清償順序並沒有明確約定,且執行時間在2014年8月1日前,故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中的“並還原則”計算執行付款,並無不當。

案例一:《王建民與安遠縣三百山鎮人民政府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申字第48號】

本院認為,“關於贛州中院分段計算本息並還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規定,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以上法律規定表明,對債務本息的清償順序,當事人約定優先,沒有規定“先息後本”的計算方法。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於債務本息清償順序並沒有明確約定,贛州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計算遲延履行利息,並無不當。王建民主張清償順序應當“先息後本”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定約定先還利息再還本金的,在後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以房抵債應按照約定的先扣除利息部分,再扣除本金部分,尚未的清償本金可以繼續計算逾期利息。

案例二:《邢長春與連雲港忠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蘇07執複2號】

本院認為,“關於雙方於2015年5月6日以房抵債後剩餘的款項是否應繼續計算利息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規定,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並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雙方在訂立執行和解協議時,被執行人忠達公司的財產並非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並且忠達公司之後又拒絕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因此,2015年5月6日以房抵債不應先抵扣本金,之後剩餘的款項應當視為本金並繼續計算利息。2015年5月6日以房抵債後剩餘的本金為964.2066+19.2-29.5-772.275=181.6316萬元。因兩案一併執行,剩餘本金應按比例區分如下:3005號案件剩餘的本金為181.6316×200.8/(200.8+456)=55.5293萬元,3006號案件剩餘的本金為181.6316×456/(200.8+456)=126.1023萬元。截至提出執行異議之日(2016年10月9日)止,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為35.9161萬元,具體計算方法如下:一般債務利息為55.5293×2%月息×(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10月9日)=19.3241萬元;加倍部分的債務利息為181.6316×日萬分之一點七五×(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10月9日)天=16.592萬元。截至2016年10月9日,剩餘執行標的應為181.6316+35.9161=217.5477萬元。”

3、《解釋》第四條規定的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既包括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包括被執行人的財產在參與分配程式中不能清償多份債務時的情形。在參與執行分配方案中,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人民法院主動實施的執行措施,性質上屬於對遲延履行行為所採取的訴訟法上的制裁措施,故不屬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優先受償的範圍,在參與分配程式中也應當劣後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

案例三:《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甯支行與宋春豔、郭家能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1民終10264號】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條規定的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既包括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包括被執行人的財產在參與分配程式中不能清償多份債務時的情形。一審法院適用該條司法解釋,認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相比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債權較為次要,符合該司法解釋的本意。農業銀行認為該條司法解釋已經被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百一十條規定改變,缺乏依據。其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現行有效;其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在程式法中系基礎性和一般性規定,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案涉問題上屬於特別規定,應予適用。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是人民法院主動實施的執行措施,性質上屬於對遲延履行行為所採取的訴訟法上的制裁措施,故不屬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優先受償的範圍,在參與分配程式中也應當劣後於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

4、為保證高效地推進執行,儘快實現當事人的合法債權,人民法院計算案件本金、利息等執行標的時應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適用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等的規定,計算出具體的執行金額,而非簡單羅列法律條文內容,否則將導致執行異議案件不必要的迴圈反復。所以,僅做法條羅列的《關於本案利息計算方式的通知》應予撤銷。

案例四:《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與廣州市金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陳振林執行異議2016執異80執行裁定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粵01執異80號】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對照《通知》第二頁最後一段關於2014年8月1日後還款的執行款沖減方法的表述,雖然與上述司法解釋條款一致,但該表述並未針對(2011)穗中法執字第405號案進行具體的計算,缺乏可執行性,應予糾正。至於民生銀行廣州分行要求確定2014年8月1日後還款的具體順序問題,本院將在以後的執行中予以明確計算。應當指出的是,為保證高效地推進執行,儘快實現當事人的合法債權,人民法院計算案件本金、利息等執行標的時應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適用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等的規定,計算出具體的執行金額,而非簡單羅列法律條文內容,否則將導致執行異議案件不必要的迴圈反復。故裁定:撤銷本院於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關於本案利息計算方式的通知》。”

5、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案例五:《唐善寶、宿遷市宿城區中揚鎮人民政府與宿遷市宿城區中揚鎮人民政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宿中執異字第00100、00115號】

本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程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本院於2015年8月5日扣劃的1524221.88元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應先清償訴訟費10895元、預交的執行費10749元、125000元風險金產生的利息13921.78元、287860.1元工程款所產生的違約金1448550元及工程款本金40106.1元,尚有42754元工程款未清償。唐善寶主張違約金、加倍利息計算至2015年12月4日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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