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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相走告!2017匯算清繳再出新規定!資產損失不再報相關資料了!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資產損失資料留存備查有關事項的公告

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5號

為了進一步深化稅務系統“放管服”改革, 簡化企業納稅申報資料報送, 減輕企業辦稅負擔, 現就企業所得稅資產損失資料留存備查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企業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資產損失, 僅需填報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資產損失稅前扣除及納稅調整明細表》, 不再報送資產損失相關資料。 相關資料由企業留存備查。

二、企業應當完整保存資產損失相關資料, 保證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

三、本公告規定適用於2017年度及以後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有關資產損失證據資料、會計核算資料、納稅資料等相關資料報送的內容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8年4月10日

小編認為:

1、關於資產損失這一塊, 雖然不用去稅務備案了, 但是建議大家還是如實準備好, 千萬不能隨便就把應收賬款之類的直接作為損失處理。 後續稅務如果認為你們損失異常, 到時候麻煩可能更大了!

2、放管服政策, 減少了大家往稅務局提供資料的機會, 但是不代表稅法可以任性執行, 金稅三期上線之後, 你們損失太大, 被預警的風險反而更大!

3、這個新規定從2017年匯算清繳就執行了, 沒有匯算清繳的小夥伴們, 你們一定要用好這個政策啊!

下面這是之前的老檔, 但是大家仍然需要自己留好備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有關資產損失證據資料、會計核算資料、納稅資料等相關資料報送的內容同時廢止。

第四條 企業實際資產損失, 應當在其實際發生且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的年度申報扣除;法定資產損失, 應當在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證據資料證明該項資產已符合法定資產損失確認條件, 且會計上已作損失處理的年度申報扣除

第七條 企業在進行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申報時, 可將資產損失申報材料和納稅資料作為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附件一併向稅務機關報送。

第八條 企業資產損失按其申報內容和要求的不同, 分為清單申報和專項申報兩種申報形式。

其中, 屬於清單申報的資產損失, 企業可按會計核算科目進行歸類、匯總, 然後再將匯總清單報送稅務機關, 有關會計核算資料和納稅資料留存備查;屬於專項申報的資產損失, 企業應逐項(或逐筆)報送申請報告, 同時附送會計核算資料及其他相關的納稅資料。

企業在申報資產損失稅前扣除過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其改正, 企業拒絕改正的, 稅務機關有權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屬於專項申報的資產損失, 企業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的時限內報送相關資料的, 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 經主管稅務機關同意後, 可適當延期申報。

第五條 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 應按規定的程式和要求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後方能在稅前扣除。

未經申報的損失, 不得在稅前扣除。

第六條 企業以前年度發生的資產損失未能在當年稅前扣除的, 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 向稅務機關說明並進行專項申報扣除。 其中, 屬於實際資產損失, 准予追補至該項損失發生年度扣除, 其追補確認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五年, 但因計劃經濟體制轉軌過程中遺留的資產損失、企業重組上市過程中因權屬不清出現爭議而未能及時扣除的資產損失、因承擔國家政策性任務而形成的資產損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確而形成資產損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資產損失, 其追補確認期限經國家稅務總局批准後可適當延長。 屬於法定資產損失,應在申報年度扣除。

企業因以前年度實際資產損失未在稅前扣除而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在追補確認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後年度遞延抵扣。

企業實際資產損失發生年度扣除追補確認的損失後出現虧損的,應先調整資產損失發生年度的虧損額,再按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後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並按前款辦法進行稅務處理。

第九條 下列資產損失,應以清單申報的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

(一)企業在正常經營管理活動中,按照公允價格銷售、轉讓、變賣非貨幣資產的損失;

(二)企業各項存貨發生的正常損耗;

(三)企業固定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報廢清理的損失;

(四)企業生產性生物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發生的資產損失;

(五)企業按照市場公平交易原則,通過各種交易場所、市場等買賣債券、股票、期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產品等發生的損失。

第十條 前條以外的資產損失,應以專項申報的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企業無法準確判別是否屬於清單申報扣除的資產損失,可以採取專項申報的形式申報扣除。

第十一條 在中國境內跨地區經營的匯總納稅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按以下規定申報扣除:

(一)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搆發生的資產損失,除應按專項申報和清單申報的有關規定,各自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外,各分支機搆同時還應上報總機構;

(二)總機構對各分支機搆上報的資產損失,除稅務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以清單申報的形式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申報;

(三)總機構將跨地區分支機搆所屬資產捆綁打包轉讓所發生的資產損失,由總機構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專項申報。

第十二條 企業因國務院決定事項形成的資產損失,應向國家稅務總局提供有關資料。國家稅務總局審核有關情況後,將損失情況通知相關稅務機關。企業應按本辦法的要求進行專項申報

屬於法定資產損失,應在申報年度扣除。

企業因以前年度實際資產損失未在稅前扣除而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在追補確認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後年度遞延抵扣。

企業實際資產損失發生年度扣除追補確認的損失後出現虧損的,應先調整資產損失發生年度的虧損額,再按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後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並按前款辦法進行稅務處理。

第九條 下列資產損失,應以清單申報的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

(一)企業在正常經營管理活動中,按照公允價格銷售、轉讓、變賣非貨幣資產的損失;

(二)企業各項存貨發生的正常損耗;

(三)企業固定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報廢清理的損失;

(四)企業生產性生物資產達到或超過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發生的資產損失;

(五)企業按照市場公平交易原則,通過各種交易場所、市場等買賣債券、股票、期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產品等發生的損失。

第十條 前條以外的資產損失,應以專項申報的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扣除。企業無法準確判別是否屬於清單申報扣除的資產損失,可以採取專項申報的形式申報扣除。

第十一條 在中國境內跨地區經營的匯總納稅企業發生的資產損失,應按以下規定申報扣除:

(一)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搆發生的資產損失,除應按專項申報和清單申報的有關規定,各自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外,各分支機搆同時還應上報總機構;

(二)總機構對各分支機搆上報的資產損失,除稅務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以清單申報的形式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申報;

(三)總機構將跨地區分支機搆所屬資產捆綁打包轉讓所發生的資產損失,由總機構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專項申報。

第十二條 企業因國務院決定事項形成的資產損失,應向國家稅務總局提供有關資料。國家稅務總局審核有關情況後,將損失情況通知相關稅務機關。企業應按本辦法的要求進行專項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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