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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風險評估及告知欠缺,醫院承擔對等責任

事件經過

兩原告系受害人父母。 2017年6月18日17時許, 某派出所民警接警後趕赴某路口東北側小樹林, 發現晏某手腕頸部有傷口, 即通知救護車將晏某送至被告處進行救治。 原告晏某向醫護人員講明晏某某有精神病史, 正在復發過程中, 並多次要求轉院至精神病院, 但醫院拒絕辦理轉院手續, 導致晏某於2017年6月26日下午16時30分高處墜落致死。

患方觀點

原告晏某和原告陳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對原告以下損失承擔50%賠償責任:死亡賠償金人民幣510,400元、喪葬費39,024元、醫藥費及救護車費24,143.90元、家屬誤工費6,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交通費4,745元、親屬住宿費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鑒定費3,5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院方觀點

被告某醫院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 鑒定結論認定被告承擔對等責任, 不符合事實, 被告至多承擔輕微責任, 對原告損失承擔20%賠償責任。 晏某某在入院前已存在自殺傾向,

入院後我院邀請精神衛生中心進行會診, 並按會診結論對患者進行藥物控制, 是否轉院治療由家屬決定, 並不是由醫院決定的。 根據侵權責任法, 患者自殺導致的損害後果應由其自己承擔。 死亡賠償金按農村標準計算無異議。 喪葬費無異議。 家屬誤工費, 原告主張三人一個月無法律依據, 直系親屬奔喪有法定假, 且無需一個月, 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 故不予認可。 住宿費無證據不認可。 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按責賠償。

專家評析

2017年10月13日, 市醫學會對被告在對患者的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 該過錯是否構成醫療損害;若構成醫療損害, 其人身醫療損害等級和醫療過錯的責任程度作出鑒定結論,

結論為:1、本例屬於對患者人身的醫療損害;2、某醫院在醫療活動中存在風險評估及告知欠缺、對抑鬱發作病人的防消極措施落實不到位的醫療過錯, 與患者死亡的人身損害結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3、參照《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 患者死亡的人身醫療損害等級為一級甲等;4、本例醫療損害醫方的責任程度為對等責任。 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3,500元。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鑒於醫療行為的專業性, 目前對於醫方在對患者的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 該過錯是否構成醫療損害;若構成醫療損害, 其人身醫療損害等級和醫療過錯的責任程度之判斷, 尚有賴於相關專業鑒定機構予以鑒定。 本次醫療損害等級經鑒定為一級甲等, 且被告負有對等責任, 故本院酌情確認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50%賠償責任。 根據相關規定並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原告方損失計算如下:一、死亡賠償金510,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喪葬費39,024元, 被告無異議, 本院予以確認;二、交通費,

鑒於被告確認1,000元, 且同意在喪葬費之外按責賠償, 故本院對此予以照準;三、醫療費、救護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 系患者治療原有基礎疾病產生的費用, 與本次醫療損害無關聯, 故不予支持;四、家屬誤工費、住宿費, 均已包含在喪葬費中, 故不予支援;五、鑒定費3,500元, 系原告因本次醫療事故產生的實際損失, 且原告已提供相應依據, 本院予以支援。

綜上所述,原告方損失共計603,924元,由被告賠償50%即301,96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晏某、原告陳某301,962元;

二、原告晏某、原告陳某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069元,減半收取3,034.50元,由原告晏某和原告陳某共同負擔119.50元,被告某醫院負擔2,915元。

本文章僅用於學習、交流與研究,部分觀點如與其他作者表述相同,歡迎來電垂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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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原告方損失共計603,924元,由被告賠償50%即301,96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醫院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晏某、原告陳某301,962元;

二、原告晏某、原告陳某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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