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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企並購中目標藥品批准文號轉移途徑研究

編者按:本文作者為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鄧學敏律師團隊。

近年來, 我國醫藥產業呈現了快速發展的態勢, 相關監管部門施行的一系列改革措施亦旨在積極促進新藥研發成果轉化和生產技術合理流動, 鼓勵藥品生產企業兼併重組。 本文將結合我們在醫藥行業的並購項目經驗及醫藥產業的改革趨勢, 對藥品生產企業(以下簡稱“藥企”)並購項目中藥品批准文號轉移的實施途徑和相應的監管規則進行深入研究, 以期對藥企並購專案的順利實施有所裨益。 需注意的是, 鑒於進口藥品品種的相關審批程式較為特殊,

故本文論述的範圍不適用此類藥品品種。

在醫藥產業的並購項目中, 如收購者擬取得交易對方持有的特定藥品品種(以下簡稱為“目標藥品”)的藥品批准文號, 通常需要將目標藥品與其持有者進行剝離。 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0)執他字第2號”批復, 藥品批准文號受行政許可法的調整, 不可被視作財產轉讓;同時根據《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定, 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 除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式可以轉讓的外, 不得轉讓。 故收購者無法採用通常的資產轉讓方式實現上述目的, 而須滿足法定條件並履行法定程式。

基於上述情形, 在實踐中, 收購者通常採取以下途徑將目標藥品與其持有者進行剝離,

從而獲得目標藥品的藥品批准文號:(1)通過廠外車間獨立為新藥企的方式取得藥品批准文號;(2)通過申請藥品技術轉讓取得藥品批准文號。 我們將在下文對目標藥品與持有者剝離並轉移的上述途徑進行詳細闡述。

一、通過廠外車間獨立為新藥企而取得藥品批准文號的途徑研究

在實踐中, 許多收購者採取廠外車間獨立為新藥企的方式來取得目標藥品的藥品批准文號, 其通常的做法為:持有目標藥品的藥企設立廠外車間, 並將目標藥品的生產位址變更為廠外車間位址, 待該廠外車間獨立為新藥企後, 將目標藥品的藥品生產企業名稱變更為新藥企。 此種途徑的規範依據和操作路徑如下:

(一)規範依據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制定的《藥品生產監督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 藥品生產企業將部分生產車間分立, 形成獨立藥品生產企業的, 按照該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藥品生產許可證》。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註冊司《關於部分車間獨立為藥品生產企業後品種歸屬問題的復函》(食藥監注函〔2003〕56號)指出, 廠外車間被批准獨立為藥品生產企業後, 原在該車間合法生產的品種, 在品種產權明晰的前提下, 仍然在該車間生產的, 可按變更藥品生產企業名稱的補充申請辦理品種劃轉手續;如需返回原企業生產的, 且該藥品生產企業具有與劃轉品種相匹配的生產條件, 則按變更藥品生產場地的補充申請辦理品種劃轉手續;如該藥品生產企業不具有與劃轉品種相匹配的生產條件,

則不能進行該品種的劃轉。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佈的上述檔基本確認了廠外車間可被批准獨立為新藥企、新藥企可通過變更藥企名稱的補充申請取得目標藥品的藥品批准文號的操作路徑。 部分地方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也在規範性檔中提及了這一操作路徑:

(1)黑龍江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於2016年發佈的《省局關於加強藥品生產許可管理工作的通知》指出:藥品生產企業將部分生產車間分立, 形成獨立的藥品生產企業, 按照屬地化監管的原則, 需要向企業(車間)所在地市(地)局提出書面申請, 市(地)局將審核意見報省局。 獨立的生產車間應按照新開辦藥品生產企業的要求向省局提出開辦申請。

省局在核准新企業成立的同時, 原企業相應生產位址和生產範圍將予以註銷。

(2)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於2013年發佈的《關於進一步加快實施新修訂藥品GMP有關問題的通知》指出:企業實施兼併重組或車間分立合併的, 其關鍵人員、廠房設施、設備、品質保證體系未發生重大變化的, 原《藥品GMP證書》可直接轉到劑型轉入的藥品生產企業。 企業可按照《關於部分車間獨立為藥品生產企業後品種歸屬問題的復函》(食藥監注函[2003]56號)辦理相應手續。

(二)操作路徑

根據我們的專案經驗, 通過廠外車間獨立為新藥企的方式取得目標藥品的藥品批准文號的一般流程如下:

具體而言,該路徑一般包括以下幾個步驟:

(1)持有擬轉移藥品的藥企設立廠外車間,待該廠外車間通過GMP認證後,再將擬轉移藥品的生產地址變更為廠外車間所在地址。該步驟可根據變更藥品生產場地的補充申請程式,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2)廠外車間獨立為新藥企。新藥企的獨立需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3)新藥企通常需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

(4)按變更藥品生產企業名稱的補充申請程式,將目標藥品的藥品生產企業名稱變更為新藥企。

(5)收購方通過對新藥企進行控股或吸收合併的方式,實現間接或持有目標藥品。

上述操作流程中,核心步驟在於廠外車間獨立為新藥企。由於目前國家及各地藥品監管部門尚未就藥品生產企業廠外車間獨立的具體操作方式出臺詳細的規範性檔,我們根據相關案例,總結了四類廠外車間獨立為新藥企的方式:

(1)原藥企設立全資子公司作為新藥企

2016年9月21日,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佈以下公告:四川科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簡陽市簡城十裡壩工業園區的生產車間已獨立為四川新開元製藥有限公司,擬將該位址生產的18個品種(18個批准文號)轉移至四川新開元製藥有限公司。

經檢索,四川新開元製藥有限公司成立於2016年6月17日,截至上述公示日,其股權結構未發生變化,始終由四川科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持股,即為四川科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全資子公司。

(2)原藥企與其他股東共同出資設立新藥企

2016年6月30日,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佈以下公告:四川逢春製藥有限公司位於四川省資中縣重龍鎮1號的生產車間已獨立為四川迪普藥業有限責任公司,擬將該地址生產的7個品種轉移至四川迪普藥業有限責任公司。

經檢索,四川省迪普藥業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於2016年1月4日,截至上述公示日,其股權結構始終為:四川省迪威藥業有限責任公司持股52.00%,四川逢春製藥有限公司持股48.00%。四川逢春製藥有限公司成立於2000年11月24日,其註冊資本自2012年10月24日變更後不再有變化。故四川迪普藥業有限責任公司應為四川逢春製藥有限公司與四川省迪威藥業有限責任公司共同出資設立的公司,而未發生分立。

(3)原藥企通過分立方式設立新藥企

2016年12月1日,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佈以下公告:修正藥業集團四川高原明珠製藥有限公司位於四川雙流西南航空港經濟開發區空港二路381號的生產車間已獨立為成都永新製藥有限公司,擬將該位址生產的12個品種(12個批准文號)轉移至成都永新製藥有限公司。

經檢索,成都永新製藥有限公司成立於2016年9月9日,註冊資本為888.00萬元,是修正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

2016年9月14日,修正藥業集團四川高原明珠製藥有限公司的股權結構發生了變更,變更前,股東何華平出資17.40萬元,修正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出資888.00萬元,楊天立出資834.60萬元;變更後,股東何華平出資17.40萬元,楊天立出資834.60萬元。該公司的註冊資本由1,740.00萬元減少至852.00萬元,減少了888.00萬元。修正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是該公司的股東,而該公司的名稱變更為四川高原明珠製藥有限公司。根據前述股權結構及註冊資本的變化,我們推測,修正藥業集團四川高原明珠製藥有限公司分立為四川高原明珠製藥有限公司和成都永新製藥有限公司,即成都永新製藥有限公司系由原藥企通過分立的方式設立。

(4)原藥企以外的主體作為股東出資設立新藥企

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佈以下公告:成都永康製藥有限公司位於“四川省眉山經濟開發區新區香樟路5號附1號”的生產車間已獨立為四川嘉成藥業有限公司,擬將該位址生產的銀杏葉丸轉移至四川嘉成藥業有限公司(藥品生產許可證正在辦理中)。

經檢索,四川嘉成藥業有限公司成立於2016年11月3日,截至上述公示日,註冊資本及股東未發生變更,股東為自然人羅攀和曾雪。成都永康製藥有限公司成立於1992年5月5日,2016年7月12日其股東由成都牧鑫資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杜利輝、牛銳、北京易通江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為蘇州恒義天成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夥),此後,成都永康的股東均為蘇州恒義天成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夥)。

據此,四川嘉成非由成都永康派生分立或出資設立。

如上文所述,目前尚無統一的規範性檔對藥企廠外車間的獨立方式予以明確規定,廠外車間獨立為新藥企的審批機構為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因此不同地區廠外車間獨立的操作模式可能根據各地不同的監管標準而存在差異。在具體操作中,企業擬通過廠外車間獨立方式取得藥品批准文號的,建議先向地方監管部門進行充分的諮詢和溝通,根據實際情況選擇合適的廠外車間獨立方式。

廠外車間獨立為新藥企後,收購方可通過控股新藥企來實現對目標藥品的間接持有。此外,收購方也可通過吸收合併新藥企的方式來直接持有目標藥品。如2016年6月16日,四川省迪威藥業有限責任公司和四川迪普藥業有限責任公司聯合在《四川經濟日報》上發表公告稱:“經2016年6月15日雙方公司股東會決定,四川省迪威藥業有限責任公司吸收合併四川迪普藥業有限責任公司。合併後四川省迪威藥業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吸收方及存續公司將繼續存續,四川迪普藥業有限責任公司將依法辦理註銷登記,其債權債務由四川省迪威藥業有限責任公司承繼。”2016年9月13日,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佈以下公告:“四川迪普藥業有限責任公司被四川省迪威藥業有限責任公司整體吸收合併,擬將四川迪普藥業有限責任公司的7個品種(7個批准文號)轉移至四川省迪威藥業有限責任公司,按照有關規定,現予公示,公示期10天。”目前,前述7個藥品品種已由四川省迪威藥業有限責任公司持有,而四川迪普藥業有限責任公司已於2016年9月6日註銷。經查詢,四川省存在諸多相似案例。此種情況下,藥品品種的轉入可以通過變更藥品批准證明檔載明的藥品生產企業名稱來實現。

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通過吸收合併直接取得藥品批准文號的方式並無統一的規範依據,而僅在地方監管部門發佈的規範性檔中有所提及。如吉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創新監管方式促進食品醫藥產業加快發展若干規定》第五條:“鼓勵省內藥品生產企業開展資源整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省內已通過2010年修訂版藥品GMP認證的藥品生產企業兼併時,被兼併企業的全部或部分劑型的藥品批准文號可以向兼併企業一次性劃轉,《藥品生產許可證》按變更辦理,藥品批准文號按《藥品註冊管理辦法》規定的由省局批准、報國家總局備案的事項變更。”我們理解,根據上述檔,通過吸收合併取得藥品批准文號的途徑僅限於在具有合法藥品生產資質的藥品生產企業之間進行,辦理相關變更手續時,監管部門仍會對吸收方是否具備合法的藥品生產企業資質進行審查。

我們認為,通過吸收合併取得藥品批准文號的可行性根據各地不同的監管標準可能存在差異。故在決定採取該步驟前,吸收方需就吸收合併方式的可行性向地方監管部門進行充分的諮詢和溝通。

綜上,廠外車間獨立為新藥企的方式具備可行性,且其涉及的變更程式均僅需由省級監管部門審批,審批級別較低,故在實踐中得到了大量適用。

二、通過藥品技術轉讓取得藥品批准文號的途徑研究

根據《藥品技術轉讓註冊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藥品技術轉讓,是指藥品技術的所有者按照該規定的要求,將藥品生產技術轉讓給受讓方藥品生產企業,由受讓方藥品生產企業申請藥品註冊的過程。

藥品技術轉讓分為新藥技術轉讓和藥品生產技術轉讓。

(一)藥品技術轉讓的條件

1.新藥技術轉讓

根據《藥品註冊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申請人的新藥註冊申請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核准後,發給新藥證書,申請人已持有《藥品生產許可證》並具備生產條件的,同時發給藥品批准文號。

根據《藥品技術轉讓註冊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新藥監測期屆滿前提出新藥技術轉讓的註冊申請:

(1)持有《新藥證書》的;

(2)持有《新藥證書》並取得藥品批准文號的。

對於僅持有《新藥證書》、尚未進入新藥監測期的製劑或持有《新藥證書》的原料藥,自《新藥證書》核發之日起,應當在按照《藥品註冊管理辦法》附件6相應製劑的註冊分類所設立的監測期屆滿前提出新藥技術轉讓的申請。

2.藥品生產技術轉讓

根據《藥品技術轉讓註冊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藥品生產技術轉讓:

(1)持有《新藥證書》或持有《新藥證書》並取得藥品批准文號,其新藥監測期已屆滿的;持有《新藥證書》或持有《新藥證書》並取得藥品批准文號的製劑,不設監測期的;僅持有《新藥證書》、尚未進入新藥監測期的製劑或持有《新藥證書》不設監測期的原料藥,自《新藥證書》核發之日起,按照《藥品註冊管理辦法》附件6相應製劑的註冊分類所設立的監測期已屆滿的;

(2)未取得《新藥證書》的品種,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均為符合法定條件的藥品生產企業,其中一方持有另一方50%以上股權或股份,或者雙方均為同一藥品生產企業控股50%以上的子公司的。

根據《藥品技術轉讓註冊管理規定》的規定,不論是新藥技術轉讓,還是藥品生產技術轉讓,轉讓方和受讓方均應簽署轉讓合同,轉讓方均應將所涉及的藥品的生產工藝、品質標準等全部資料和技術轉讓給受讓方,並指導受讓方試製出品質合格的連續3個生產批號的樣品。

從藥品生產技術轉讓的條件來看,對未取得《新藥證書》的藥品品種而言,轉讓方和受讓方需具備控股關係或為同一集團的控股子公司,且均需為符合法定條件的藥品生產企業,其轉讓條件較為嚴格。

(二)藥品技術轉讓的審批流程

根據《藥品技術轉讓註冊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藥品技術轉讓系按照藥品補充申請的程式和規定進行。

具體而言,申請藥品技術轉讓,應當填寫《藥品補充申請表》,按照補充申請的程式和規定以及該規定附件的要求向受讓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有關資料和說明。對於持有藥品批准文號的,應當同時提交持有藥品批准文號的藥品生產企業提出註銷所轉讓品種藥品批准文號的申請。

申請藥品技術轉讓,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相應審查,並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作出審批決定,符合規定的,均發給《藥品補充申請批件》及藥品批准文號。轉讓前已取得藥品批准文號的,應同時註銷轉讓方原藥品批准文號。新藥技術轉讓註冊申請獲得批准的,應當在《新藥證書》原件上標注已批准技術轉讓的相關資訊後予以返還。

申請藥品技術轉讓的一般流程如下:

從藥品技術轉讓的流程來看,藥品技術轉讓需經省級和國家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審查,其間還需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作出綜合意見,其涉及的審批時間較長,審批部門級別高。

綜上,通過藥品技術轉讓取得藥品批准文號的方式存在一定的難度。

(三)操作路徑

根據上述規定,如目標藥品為新藥,則轉讓方和受讓方可申請藥品技術轉讓,從而實現該藥品品種的藥品批准文號的轉移。

如目標藥品不屬於新藥,則轉讓方與受讓方申請藥品技術轉讓,需具備控股關係或為同一集團的子公司。在實踐中,如收購方擬取得此類目標藥品的藥品批准文號,並需要將目標藥品與其持有者進行剝離,則轉讓方可設立一家控股子公司,然後通過藥品生產技術轉讓將該藥品品種轉讓給子公司,收購方即通過股權收購間接持有或通過吸收合併直接持有該藥品批准文號。

值得關注的是,目前,我們研究藥品技術轉讓事項的規範依據為《藥品技術轉讓註冊管理規定》。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於2017年10月17日發佈的《藥品生產場地變更簡化註冊審批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第15條規定:“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藥品技術轉讓註冊管理規定》(國食藥監注〔2009〕518號)同時廢止,之前受理的藥品技術轉讓註冊申請,按原有規定審評審批。”如該徵求意見稿最終得到實施,則《藥品技術轉讓註冊管理規定》將會被相應廢止。

《藥品生產場地變更簡化註冊審批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對藥品的生產技術轉讓的規定如下:藥品的生產技術轉讓時,雙方應當簽訂合同,產生糾紛的,應當由轉讓方和受讓方自行協商解決或通過人民法院的司法途徑解決;轉讓方應當將轉讓藥品的所有規格一次性轉讓給同一個受讓方,同時向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出註銷藥品批准文號的申請;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實施前,對於僅持有《新藥證書》且監測期未滿,未取得藥品批准文號藥品的生產技術轉讓,合同的轉讓方應為《新藥證書》所有署名單位;對於持有《新藥證書》且監測期未滿,已取得藥品批准文號藥品的生產技術轉讓,合同的轉讓方除《新藥證書》所有署名單位外,還應當包括持有藥品批准文號的藥品生產企業。該草案不再區分新藥技術轉讓和藥品生產技術轉讓,亦未對藥品的生產技術轉讓的條件作出限制。

可見,藥品技術轉讓的條件很可能進一步放寬限制,但未來藥品技術轉讓具體將如何操作,尚需等待相關正式檔的發佈。

三、藥品批准文號轉移的新路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

根據上述分析,如收購者擬取得目標藥品的藥品批准文號,且需要將目標藥品與其持有者進行剝離,可以採取兩種不同的途徑,一是通過廠外車間獨立的方式,二是通過藥品技術轉讓。此外,我們也應密切關注藥品管理制度發展的新趨勢。自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於2016年度實施試點以來,其為藥品批准文號的轉移途徑帶來了新的可能。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自2016年5月26日起,在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蘇、浙江、福建、山東、廣東、四川等10個省(市)進行試點,實施至2018年11月4日。根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方案》,藥品研發機構或者科研人員取得藥品上市許可及藥品批准文號的,可以成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持有人的藥品上市申請獲得批准後,可以提交補充申請,變更持有人;變更持有人或者申請人的,由轉讓和受讓雙方共同向受讓方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由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審批。該試點方案並未對變更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條件作出限制,我們理解,受讓方應當具備相應的持有人資格。

經查詢,在實踐中,經批准成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申請人多為藥企。目前,各試點地區仍在積極組織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試點品種的申報,我們未能查詢到變更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相關案例。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關於授權國務院在部分地方開展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和有關問題的決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期滿後,對實踐證明可行的,將修改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辦公廳已於2017年10月發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徵求意見稿)》,該草案確認國家實施藥品上市許可人持有制度,亦確認了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可以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變更,但未對其操作方式作出具體規定。

我們認為,如藥品上市許可人持有制度日後在我國全面施行,藥品批准文號的轉移即可通過變更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途徑進行,但該途徑的具體操作方式、該制度與藥品技術轉移等其他制度之間的關係及銜接問題仍待相關規範正式頒佈後予以明確。可以預見的是,以該制度的試點為契機,在一系列改革措施的推動下,藥品生產技術轉讓將朝著更加便捷、高效、規範的趨勢發展,醫藥行業必將加快資源整合的步伐,醫藥並購領域亦將迎來新的發展機遇。

【聲明:本文僅供閣下參考,任何時候與任何情況下,均不作為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或本文作者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或意義的文書使用。】

編輯:英子,蛋蛋,Cleis,夏洛克-不二熊

具體而言,該路徑一般包括以下幾個步驟:

(1)持有擬轉移藥品的藥企設立廠外車間,待該廠外車間通過GMP認證後,再將擬轉移藥品的生產地址變更為廠外車間所在地址。該步驟可根據變更藥品生產場地的補充申請程式,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2)廠外車間獨立為新藥企。新藥企的獨立需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

(3)新藥企通常需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

(4)按變更藥品生產企業名稱的補充申請程式,將目標藥品的藥品生產企業名稱變更為新藥企。

(5)收購方通過對新藥企進行控股或吸收合併的方式,實現間接或持有目標藥品。

上述操作流程中,核心步驟在於廠外車間獨立為新藥企。由於目前國家及各地藥品監管部門尚未就藥品生產企業廠外車間獨立的具體操作方式出臺詳細的規範性檔,我們根據相關案例,總結了四類廠外車間獨立為新藥企的方式:

(1)原藥企設立全資子公司作為新藥企

2016年9月21日,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佈以下公告:四川科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簡陽市簡城十裡壩工業園區的生產車間已獨立為四川新開元製藥有限公司,擬將該位址生產的18個品種(18個批准文號)轉移至四川新開元製藥有限公司。

經檢索,四川新開元製藥有限公司成立於2016年6月17日,截至上述公示日,其股權結構未發生變化,始終由四川科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持股,即為四川科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全資子公司。

(2)原藥企與其他股東共同出資設立新藥企

2016年6月30日,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佈以下公告:四川逢春製藥有限公司位於四川省資中縣重龍鎮1號的生產車間已獨立為四川迪普藥業有限責任公司,擬將該地址生產的7個品種轉移至四川迪普藥業有限責任公司。

經檢索,四川省迪普藥業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於2016年1月4日,截至上述公示日,其股權結構始終為:四川省迪威藥業有限責任公司持股52.00%,四川逢春製藥有限公司持股48.00%。四川逢春製藥有限公司成立於2000年11月24日,其註冊資本自2012年10月24日變更後不再有變化。故四川迪普藥業有限責任公司應為四川逢春製藥有限公司與四川省迪威藥業有限責任公司共同出資設立的公司,而未發生分立。

(3)原藥企通過分立方式設立新藥企

2016年12月1日,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佈以下公告:修正藥業集團四川高原明珠製藥有限公司位於四川雙流西南航空港經濟開發區空港二路381號的生產車間已獨立為成都永新製藥有限公司,擬將該位址生產的12個品種(12個批准文號)轉移至成都永新製藥有限公司。

經檢索,成都永新製藥有限公司成立於2016年9月9日,註冊資本為888.00萬元,是修正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

2016年9月14日,修正藥業集團四川高原明珠製藥有限公司的股權結構發生了變更,變更前,股東何華平出資17.40萬元,修正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出資888.00萬元,楊天立出資834.60萬元;變更後,股東何華平出資17.40萬元,楊天立出資834.60萬元。該公司的註冊資本由1,740.00萬元減少至852.00萬元,減少了888.00萬元。修正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是該公司的股東,而該公司的名稱變更為四川高原明珠製藥有限公司。根據前述股權結構及註冊資本的變化,我們推測,修正藥業集團四川高原明珠製藥有限公司分立為四川高原明珠製藥有限公司和成都永新製藥有限公司,即成都永新製藥有限公司系由原藥企通過分立的方式設立。

(4)原藥企以外的主體作為股東出資設立新藥企

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佈以下公告:成都永康製藥有限公司位於“四川省眉山經濟開發區新區香樟路5號附1號”的生產車間已獨立為四川嘉成藥業有限公司,擬將該位址生產的銀杏葉丸轉移至四川嘉成藥業有限公司(藥品生產許可證正在辦理中)。

經檢索,四川嘉成藥業有限公司成立於2016年11月3日,截至上述公示日,註冊資本及股東未發生變更,股東為自然人羅攀和曾雪。成都永康製藥有限公司成立於1992年5月5日,2016年7月12日其股東由成都牧鑫資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杜利輝、牛銳、北京易通江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為蘇州恒義天成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夥),此後,成都永康的股東均為蘇州恒義天成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夥)。

據此,四川嘉成非由成都永康派生分立或出資設立。

如上文所述,目前尚無統一的規範性檔對藥企廠外車間的獨立方式予以明確規定,廠外車間獨立為新藥企的審批機構為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因此不同地區廠外車間獨立的操作模式可能根據各地不同的監管標準而存在差異。在具體操作中,企業擬通過廠外車間獨立方式取得藥品批准文號的,建議先向地方監管部門進行充分的諮詢和溝通,根據實際情況選擇合適的廠外車間獨立方式。

廠外車間獨立為新藥企後,收購方可通過控股新藥企來實現對目標藥品的間接持有。此外,收購方也可通過吸收合併新藥企的方式來直接持有目標藥品。如2016年6月16日,四川省迪威藥業有限責任公司和四川迪普藥業有限責任公司聯合在《四川經濟日報》上發表公告稱:“經2016年6月15日雙方公司股東會決定,四川省迪威藥業有限責任公司吸收合併四川迪普藥業有限責任公司。合併後四川省迪威藥業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吸收方及存續公司將繼續存續,四川迪普藥業有限責任公司將依法辦理註銷登記,其債權債務由四川省迪威藥業有限責任公司承繼。”2016年9月13日,四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發佈以下公告:“四川迪普藥業有限責任公司被四川省迪威藥業有限責任公司整體吸收合併,擬將四川迪普藥業有限責任公司的7個品種(7個批准文號)轉移至四川省迪威藥業有限責任公司,按照有關規定,現予公示,公示期10天。”目前,前述7個藥品品種已由四川省迪威藥業有限責任公司持有,而四川迪普藥業有限責任公司已於2016年9月6日註銷。經查詢,四川省存在諸多相似案例。此種情況下,藥品品種的轉入可以通過變更藥品批准證明檔載明的藥品生產企業名稱來實現。

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通過吸收合併直接取得藥品批准文號的方式並無統一的規範依據,而僅在地方監管部門發佈的規範性檔中有所提及。如吉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創新監管方式促進食品醫藥產業加快發展若干規定》第五條:“鼓勵省內藥品生產企業開展資源整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省內已通過2010年修訂版藥品GMP認證的藥品生產企業兼併時,被兼併企業的全部或部分劑型的藥品批准文號可以向兼併企業一次性劃轉,《藥品生產許可證》按變更辦理,藥品批准文號按《藥品註冊管理辦法》規定的由省局批准、報國家總局備案的事項變更。”我們理解,根據上述檔,通過吸收合併取得藥品批准文號的途徑僅限於在具有合法藥品生產資質的藥品生產企業之間進行,辦理相關變更手續時,監管部門仍會對吸收方是否具備合法的藥品生產企業資質進行審查。

我們認為,通過吸收合併取得藥品批准文號的可行性根據各地不同的監管標準可能存在差異。故在決定採取該步驟前,吸收方需就吸收合併方式的可行性向地方監管部門進行充分的諮詢和溝通。

綜上,廠外車間獨立為新藥企的方式具備可行性,且其涉及的變更程式均僅需由省級監管部門審批,審批級別較低,故在實踐中得到了大量適用。

二、通過藥品技術轉讓取得藥品批准文號的途徑研究

根據《藥品技術轉讓註冊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藥品技術轉讓,是指藥品技術的所有者按照該規定的要求,將藥品生產技術轉讓給受讓方藥品生產企業,由受讓方藥品生產企業申請藥品註冊的過程。

藥品技術轉讓分為新藥技術轉讓和藥品生產技術轉讓。

(一)藥品技術轉讓的條件

1.新藥技術轉讓

根據《藥品註冊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申請人的新藥註冊申請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核准後,發給新藥證書,申請人已持有《藥品生產許可證》並具備生產條件的,同時發給藥品批准文號。

根據《藥品技術轉讓註冊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新藥監測期屆滿前提出新藥技術轉讓的註冊申請:

(1)持有《新藥證書》的;

(2)持有《新藥證書》並取得藥品批准文號的。

對於僅持有《新藥證書》、尚未進入新藥監測期的製劑或持有《新藥證書》的原料藥,自《新藥證書》核發之日起,應當在按照《藥品註冊管理辦法》附件6相應製劑的註冊分類所設立的監測期屆滿前提出新藥技術轉讓的申請。

2.藥品生產技術轉讓

根據《藥品技術轉讓註冊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藥品生產技術轉讓:

(1)持有《新藥證書》或持有《新藥證書》並取得藥品批准文號,其新藥監測期已屆滿的;持有《新藥證書》或持有《新藥證書》並取得藥品批准文號的製劑,不設監測期的;僅持有《新藥證書》、尚未進入新藥監測期的製劑或持有《新藥證書》不設監測期的原料藥,自《新藥證書》核發之日起,按照《藥品註冊管理辦法》附件6相應製劑的註冊分類所設立的監測期已屆滿的;

(2)未取得《新藥證書》的品種,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均為符合法定條件的藥品生產企業,其中一方持有另一方50%以上股權或股份,或者雙方均為同一藥品生產企業控股50%以上的子公司的。

根據《藥品技術轉讓註冊管理規定》的規定,不論是新藥技術轉讓,還是藥品生產技術轉讓,轉讓方和受讓方均應簽署轉讓合同,轉讓方均應將所涉及的藥品的生產工藝、品質標準等全部資料和技術轉讓給受讓方,並指導受讓方試製出品質合格的連續3個生產批號的樣品。

從藥品生產技術轉讓的條件來看,對未取得《新藥證書》的藥品品種而言,轉讓方和受讓方需具備控股關係或為同一集團的控股子公司,且均需為符合法定條件的藥品生產企業,其轉讓條件較為嚴格。

(二)藥品技術轉讓的審批流程

根據《藥品技術轉讓註冊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藥品技術轉讓系按照藥品補充申請的程式和規定進行。

具體而言,申請藥品技術轉讓,應當填寫《藥品補充申請表》,按照補充申請的程式和規定以及該規定附件的要求向受讓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有關資料和說明。對於持有藥品批准文號的,應當同時提交持有藥品批准文號的藥品生產企業提出註銷所轉讓品種藥品批准文號的申請。

申請藥品技術轉讓,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相應審查,並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作出審批決定,符合規定的,均發給《藥品補充申請批件》及藥品批准文號。轉讓前已取得藥品批准文號的,應同時註銷轉讓方原藥品批准文號。新藥技術轉讓註冊申請獲得批准的,應當在《新藥證書》原件上標注已批准技術轉讓的相關資訊後予以返還。

申請藥品技術轉讓的一般流程如下:

從藥品技術轉讓的流程來看,藥品技術轉讓需經省級和國家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審查,其間還需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作出綜合意見,其涉及的審批時間較長,審批部門級別高。

綜上,通過藥品技術轉讓取得藥品批准文號的方式存在一定的難度。

(三)操作路徑

根據上述規定,如目標藥品為新藥,則轉讓方和受讓方可申請藥品技術轉讓,從而實現該藥品品種的藥品批准文號的轉移。

如目標藥品不屬於新藥,則轉讓方與受讓方申請藥品技術轉讓,需具備控股關係或為同一集團的子公司。在實踐中,如收購方擬取得此類目標藥品的藥品批准文號,並需要將目標藥品與其持有者進行剝離,則轉讓方可設立一家控股子公司,然後通過藥品生產技術轉讓將該藥品品種轉讓給子公司,收購方即通過股權收購間接持有或通過吸收合併直接持有該藥品批准文號。

值得關注的是,目前,我們研究藥品技術轉讓事項的規範依據為《藥品技術轉讓註冊管理規定》。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於2017年10月17日發佈的《藥品生產場地變更簡化註冊審批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第15條規定:“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藥品技術轉讓註冊管理規定》(國食藥監注〔2009〕518號)同時廢止,之前受理的藥品技術轉讓註冊申請,按原有規定審評審批。”如該徵求意見稿最終得到實施,則《藥品技術轉讓註冊管理規定》將會被相應廢止。

《藥品生產場地變更簡化註冊審批管理規定(徵求意見稿)》對藥品的生產技術轉讓的規定如下:藥品的生產技術轉讓時,雙方應當簽訂合同,產生糾紛的,應當由轉讓方和受讓方自行協商解決或通過人民法院的司法途徑解決;轉讓方應當將轉讓藥品的所有規格一次性轉讓給同一個受讓方,同時向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出註銷藥品批准文號的申請;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實施前,對於僅持有《新藥證書》且監測期未滿,未取得藥品批准文號藥品的生產技術轉讓,合同的轉讓方應為《新藥證書》所有署名單位;對於持有《新藥證書》且監測期未滿,已取得藥品批准文號藥品的生產技術轉讓,合同的轉讓方除《新藥證書》所有署名單位外,還應當包括持有藥品批准文號的藥品生產企業。該草案不再區分新藥技術轉讓和藥品生產技術轉讓,亦未對藥品的生產技術轉讓的條件作出限制。

可見,藥品技術轉讓的條件很可能進一步放寬限制,但未來藥品技術轉讓具體將如何操作,尚需等待相關正式檔的發佈。

三、藥品批准文號轉移的新路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

根據上述分析,如收購者擬取得目標藥品的藥品批准文號,且需要將目標藥品與其持有者進行剝離,可以採取兩種不同的途徑,一是通過廠外車間獨立的方式,二是通過藥品技術轉讓。此外,我們也應密切關注藥品管理制度發展的新趨勢。自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於2016年度實施試點以來,其為藥品批准文號的轉移途徑帶來了新的可能。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自2016年5月26日起,在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蘇、浙江、福建、山東、廣東、四川等10個省(市)進行試點,實施至2018年11月4日。根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方案》,藥品研發機構或者科研人員取得藥品上市許可及藥品批准文號的,可以成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持有人的藥品上市申請獲得批准後,可以提交補充申請,變更持有人;變更持有人或者申請人的,由轉讓和受讓雙方共同向受讓方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由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審批。該試點方案並未對變更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條件作出限制,我們理解,受讓方應當具備相應的持有人資格。

經查詢,在實踐中,經批准成為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申請人多為藥企。目前,各試點地區仍在積極組織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試點品種的申報,我們未能查詢到變更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相關案例。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關於授權國務院在部分地方開展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和有關問題的決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試點期滿後,對實踐證明可行的,將修改完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國家食品藥品監管總局辦公廳已於2017年10月發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徵求意見稿)》,該草案確認國家實施藥品上市許可人持有制度,亦確認了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可以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變更,但未對其操作方式作出具體規定。

我們認為,如藥品上市許可人持有制度日後在我國全面施行,藥品批准文號的轉移即可通過變更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途徑進行,但該途徑的具體操作方式、該制度與藥品技術轉移等其他制度之間的關係及銜接問題仍待相關規範正式頒佈後予以明確。可以預見的是,以該制度的試點為契機,在一系列改革措施的推動下,藥品生產技術轉讓將朝著更加便捷、高效、規範的趨勢發展,醫藥行業必將加快資源整合的步伐,醫藥並購領域亦將迎來新的發展機遇。

【聲明:本文僅供閣下參考,任何時候與任何情況下,均不作為北京煒衡(上海)律師事務所或本文作者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或意義的文書使用。】

編輯:英子,蛋蛋,Cleis,夏洛克-不二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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