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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顧:2013年《新基金法》修法背景

證券投資基金作為老百姓財務管理和資產配置的重要方式, 一直深受廣大投資者的普遍歡迎, 現在已經發展成為證券市場上一類重要的機構投資者。 對於這一與大眾密切相關的行業, 國家予以充分重視, 並於2003年其發展初期即出臺《證券投資基金法》, 對基金的募集、運作和監管進行規範, 保障了行業的規範化、法制化發展。 尤其是信託法律關係、強制託管和公開信息披露這三大制度, 對於規範基金管理人行為、落實受託人責任、維護投資人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

但是隨著基金業的不斷發展變化,

法律設計初期的從嚴管理(管機構、管產品、管高管)規定已逐漸不能適應新形勢環境下的實際要求。 於是2013年, 在基金業蓬勃發展的十年之後, 我們又迎來了一次新的機遇, 國家對《基金法》進行了一次全方位、大範圍的修改和調整, 此次調整不僅修改了原公募基金的相關規定, 同時還將私募基金一併納入法律調整範圍, 實現了我國從半部《基金法》到一部《基金法》的飛躍。

新形勢產生的新問題、提出的新要求歸納起來包含以下三個方面:

一、 公募基金發展遭遇瓶頸

1998年我國正規的公募基金管理規模為100億元, 經過4年時間的發展, 2002年規模達到1000億, 而在基金法頒佈後的5年裡, 2007年達到3萬億。 10年時間增長了300倍, 特別是從2006年到2007年一年時間內,

基金規模從8500億增長至3.2萬億, 出現爆發式增長, 理財觀念深入人心。 但隨後的5年公募基金的發展遭遇瓶頸, 基本維持在2.5億左右, 未有突破。 與國內其他資產管理產品相比, 公募基金的發展遠遠滯後于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畫和保險資產產品, 僅占管理規模的10%。 從國際上看, 我國基金發展趨勢和經濟總量表現也不一致。 2012年擁有全球1/4的經濟總量, 而公募基金的占比僅為全球的1.43%。 究其原因, 在於①業務上同質化低水準競爭, 產品名稱、投資策略和操作方式均趨同, 無差異化產品競爭;②公司治理結構欠缺, 人力資本密集但缺乏有效激勵機制, 導致人才外流;③銷售過度依賴商業銀行, 達到60%以上, 銷售費用高, 客戶資源不足。
因此, 急需放開對公募基金過度嚴格的管理, 放寬行政管制, 給予更大發展空間。

二、 私募基金無法可依

2002年私募基金處於更加早期的起步階段, 各方對其發展認識不一致, 因此缺乏經驗, 加以規範的時機尚不成熟。 儘管未作規定, 但老百姓的投資需求始終存在, 於是採取了一些變相式私募基金。 如基於相互信任的集中式帳戶型理財投資, 投資者保護力度較弱;或者是註冊為公司合夥型, 但由於運作管理不便, 稅收管理成本高而打法律擦邊球, 不規範運作;或是由於無法律地位而借助信託通道管理基金, 支付較高通道費用。

三、 資產管理業務風險不斷積聚

隨著居民資產管理需求的快速發展, 商業銀行、信託、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不甘人後,

基於其原有客戶資源、品牌優勢, 紛紛通過理財產品、資產管理計畫等類似基金的產品來開展資管業務。 這些產品的發展對居民財富管理發揮了積極作用, 但由於法律關係不清楚, 投資者、金融機構甚至監管機構都存在不同認識, 難以劃分權利義務, 容易產生糾紛;而不同機構接受不同部門監管, 標準不同, 容易出現不同產品的監管套利;以及不同資管產品的風險收益不匹配, 銀行的資金池使得資金和產品的投向多對多, 滾動發售, 集合運作, 容易出現期限錯配, 而且無法分賬經營, 使投資者和監管者無法判斷資金的具體投向、收益和風險, 容易引發集體贖回的惡性風險事件。

隨著2008年世界經濟危機的爆發,

以及我國基金朝著國際多樣化發展, 特別是近年私募股權投資的亂集資和非法集資等現象, 進一步推動了我國基金法修訂的迫切要求和出臺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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