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收協定執行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1號)規定:
五、有關合夥企業及其他類似實體(以下簡稱“合夥企業”)適用稅收協定的問題, 應按以下原則執行:
(一)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成立的合夥企業, 其合夥人為稅收協定締約對方居民的, 該合夥人在中國負有納稅義務的所得被締約對方視為其居民的所得的部分, 可以在中國享受協定待遇。
(二)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的合夥企業, 其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 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 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
稅收協定另有規定的情況是指, 稅收協定規定, 當根據締約對方國內法, 合夥企業取得的所得被視為合夥人取得的所得,
......
七、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國稅發〔2010〕75號)第八條和第十七條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