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04年由英國人印行的板刻彩畫描繪了清代部堂的刑罰情形, 圖為“戴枷候斬”。
“拒奸殺人”何時可判無罪?法律中的明文規定, 是在清中後期的嘉慶、道光朝成立的。 嘉慶年間婦女拒奸殺人“勿論”規定的修訂完成, 在時間上要早於“男子拒奸殺人”的無罪化。 後者則受到“婦女拒奸”例修訂的影響, 于道光三年(1823年)三月, 由刑部奏請皇帝, 建議酌情修改男子拒奸殺人條例。 其主要理由便是, 婦女拒奸可勿論免罪, 但男子拒奸最輕也要擬流刑, 量刑輕重懸殊, 而男女並無二致, 尤其是男女為保全“名節”而當場防衛致人死亡的,
值得注意的是, “拒奸勿論”, 只是相關法規的簡化表述。 事實上, 在“拒奸”情節的判定上, 從“貞婦拒奸”“兒媳拒奸”到“男子拒奸”, 立法者均列舉了多項判定標準。 “男子拒奸”的認定標準尤其嚴格, 如道光三年刑部的立法建議, 法律應詳細列出“男子拒奸”的成立條件, 缺一不可。
“罪疑惟輕, 功疑惟重”和“與其殺不辜, 寧失不經”等精神, 見於儒家經典《尚書》, 貫穿傳統中國幾千年法制不絕, 但在傳統法制的話語體系中, “罪疑惟輕”基於帝王統治的寬仁, 而非無罪推定的理念, 終究推導不出更具挑戰性的“疑罪從無”。
清代因事立法, 因案生例, 往往將個案中的具體情節上升為條例,
由以修訂最為頻繁的“男子拒奸”條例可知, 刑部煞費苦心修改條例, 往往是“出力而不討好”——無論是區分情節輕重, 還是細化量刑等次, 幾乎都於事無補:一方面, 嚴格的“拒奸”情節認定標準之下, 串供與偽證依然無法禁絕——只要能為殺人者開一條生門, 定然有人不擇手段。 另一方面, 真拒奸者, 未必能夠滿足所有條件。 更何況, 要求十五歲以下少年, 孤身反抗並殺死二十五歲以上青壯年等條件, 不免強人所難。 條文越瑣細, 一味追求個案的針對性, 實踐中就越受制於疊床架屋的舊例新規、極為不便, 終於偏離立法者的本意。
歸根結底, 即便有歷次修例作修正, 有“罪疑惟輕”等原則作緩衝, 但只要“男子拒奸”名目尚存, 便始終是立法的薄弱環節。
從技術層面, “男子拒奸”條例, 雖制定後便對同類情況頗具針對性, 然而案例層出不窮, 變化永無止息, 罪狀一再細化, 區別微乎其微。 更機械地套用了“婦女拒奸”規定的表述方式和要素, 這種照搬和套用, 並不能夠反映男子在抗拒強暴的本質特性。 只圖一時便利, 終究問題叢生。
往更深層次的立法合理性與必要性上探求, 頻繁修訂細則或另立新規都並不治本:將“強姦”正條所無的男子“奸”, 視作“拒奸”的啟動原因, 並由此展開男子拒奸、女子拒奸分立並相互影響的立法活動, 其利在於有效回應具體情境與偶發個案, 其弊則非一朝一夕——稱男女“守身殊無二致”, 割裂規律, 糾結於現象的多樣, 片面追求立法的針對性,
“男子拒奸”條文的專設, 是否必要?其“拒奸”的基礎比照“婦女拒奸”是否合理?清代的執法者難免遭遇這樣的困惑。 常見方案, 也是採取起來最為簡便, 但流弊無窮的方案, 是追求個案合理性, 頻繁斟酌和審視特殊的“男子拒奸”案件, 並由刑部從專業角度統一把控疑難案件的裁斷, 不時修補疏漏。 這是修鍋匠般的治標之策。
繁冗條例的存在正是理論與現實中矛盾衝突的寫照。 治本之策, 要到西學東漸、救亡圖存的晚清, 才得到機會運用。 在宣統元年(1909年)核定《現行刑律》時, 修例者終於直言此例不妥, “竊謂此等案件, 全在問官細心推鞫, 不在多立條文。 溯查康熙年間,凡雞奸之案,有照以穢物灌人口鼻問擬者,有照以他物置人孔竅定擬者,良由男女不同,故不以姦情論”。由是借大規模變法修律的契機,趁機刪除一系列積重難返的繁複法規,“男子拒奸”例正在其中。次年頒佈的《欽定大清現行刑律》中,“男子拒奸”條已刪除殆盡。
“男子拒奸”條例的存廢,啟示在於,男女有別,巧立名目規制“男子拒奸”大可不必。清末修律者正是如此反思。而其後從體例到內容均致力於刑法近代化的“新刑律”,清楚區分強姦罪是“對於婦女”;“猥褻行為”則是“對於男女”。更是以正當防衛一條,取代了舊律龐雜的具體規範如拒奸等若干:“於現在不正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為罪。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本刑一等至三等。”延續至1928年《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本刑”。“拒奸”條例的混亂與糾結總算告一段落。
(全文完)
溯查康熙年間,凡雞奸之案,有照以穢物灌人口鼻問擬者,有照以他物置人孔竅定擬者,良由男女不同,故不以姦情論”。由是借大規模變法修律的契機,趁機刪除一系列積重難返的繁複法規,“男子拒奸”例正在其中。次年頒佈的《欽定大清現行刑律》中,“男子拒奸”條已刪除殆盡。“男子拒奸”條例的存廢,啟示在於,男女有別,巧立名目規制“男子拒奸”大可不必。清末修律者正是如此反思。而其後從體例到內容均致力於刑法近代化的“新刑律”,清楚區分強姦罪是“對於婦女”;“猥褻行為”則是“對於男女”。更是以正當防衛一條,取代了舊律龐雜的具體規範如拒奸等若干:“於現在不正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為罪。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本刑一等至三等。”延續至1928年《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本刑”。“拒奸”條例的混亂與糾結總算告一段落。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