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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身反抗之殤——清代“拒奸”案的罪與罰之四

1804年由英國人印行的板刻彩畫描繪了清代部堂的刑罰情形, 圖為“戴枷候斬”。

“拒奸殺人”何時可判無罪?法律中的明文規定, 是在清中後期的嘉慶、道光朝成立的。 嘉慶年間婦女拒奸殺人“勿論”規定的修訂完成, 在時間上要早於“男子拒奸殺人”的無罪化。 後者則受到“婦女拒奸”例修訂的影響, 于道光三年(1823年)三月, 由刑部奏請皇帝, 建議酌情修改男子拒奸殺人條例。 其主要理由便是, 婦女拒奸可勿論免罪, 但男子拒奸最輕也要擬流刑, 量刑輕重懸殊, 而男女並無二致, 尤其是男女為保全“名節”而當場防衛致人死亡的,

以及男子年齡較小迫不得已而“拒奸”殺人的, 都值得同情。

值得注意的是, “拒奸勿論”, 只是相關法規的簡化表述。 事實上, 在“拒奸”情節的判定上, 從“貞婦拒奸”“兒媳拒奸”到“男子拒奸”, 立法者均列舉了多項判定標準。 “男子拒奸”的認定標準尤其嚴格, 如道光三年刑部的立法建議, 法律應詳細列出“男子拒奸”的成立條件, 缺一不可。

“罪疑惟輕, 功疑惟重”和“與其殺不辜, 寧失不經”等精神, 見於儒家經典《尚書》, 貫穿傳統中國幾千年法制不絕, 但在傳統法制的話語體系中, “罪疑惟輕”基於帝王統治的寬仁, 而非無罪推定的理念, 終究推導不出更具挑戰性的“疑罪從無”。

清代因事立法, 因案生例, 往往將個案中的具體情節上升為條例,

追求特殊罪狀與確定刑罰的一一對應。 與“正當防衛”相似相關的“拒奸”案件的裁判規則, 便體現出列舉主義和絕對確定刑等特徵:按防衛人性別, 有“婦女拒奸”條例和“男子拒奸”條例, 針對防衛人與侵害者的身份關係, 又衍生出針對“婦女悔過後拒奸”“男子悔過後拒奸”與“兒媳拒奸”的特設條款。 有條件的“拒奸殺人勿論”規定內容, 是移植“正當防衛”制度能夠落地生根的基礎;而認定各類“拒奸”的極高標準、人倫情境中對“拒奸”限度的從嚴要求等, 則是“正當防衛”制度在中國社會推行的阻力。 以史為鑒, 分析《大清律例》中“兒媳拒奸”“男子拒奸”等特殊“拒奸”規則的立法意圖與司法實踐, 可以瞭解傳統中國有關“拒奸”罪與罰的特色與局限。

由以修訂最為頻繁的“男子拒奸”條例可知, 刑部煞費苦心修改條例, 往往是“出力而不討好”——無論是區分情節輕重, 還是細化量刑等次, 幾乎都於事無補:一方面, 嚴格的“拒奸”情節認定標準之下, 串供與偽證依然無法禁絕——只要能為殺人者開一條生門, 定然有人不擇手段。 另一方面, 真拒奸者, 未必能夠滿足所有條件。 更何況, 要求十五歲以下少年, 孤身反抗並殺死二十五歲以上青壯年等條件, 不免強人所難。 條文越瑣細, 一味追求個案的針對性, 實踐中就越受制於疊床架屋的舊例新規、極為不便, 終於偏離立法者的本意。

歸根結底, 即便有歷次修例作修正, 有“罪疑惟輕”等原則作緩衝, 但只要“男子拒奸”名目尚存, 便始終是立法的薄弱環節。

從技術層面, “男子拒奸”條例, 雖制定後便對同類情況頗具針對性, 然而案例層出不窮, 變化永無止息, 罪狀一再細化, 區別微乎其微。 更機械地套用了“婦女拒奸”規定的表述方式和要素, 這種照搬和套用, 並不能夠反映男子在抗拒強暴的本質特性。 只圖一時便利, 終究問題叢生。

往更深層次的立法合理性與必要性上探求, 頻繁修訂細則或另立新規都並不治本:將“強姦”正條所無的男子“奸”, 視作“拒奸”的啟動原因, 並由此展開男子拒奸、女子拒奸分立並相互影響的立法活動, 其利在於有效回應具體情境與偶發個案, 其弊則非一朝一夕——稱男女“守身殊無二致”, 割裂規律, 糾結於現象的多樣, 片面追求立法的針對性,

導致體系混亂, 法規衝突, 表現為文字長篇大論, 但仍難以為司法實踐真正地排解疑難。

“男子拒奸”條文的專設, 是否必要?其“拒奸”的基礎比照“婦女拒奸”是否合理?清代的執法者難免遭遇這樣的困惑。 常見方案, 也是採取起來最為簡便, 但流弊無窮的方案, 是追求個案合理性, 頻繁斟酌和審視特殊的“男子拒奸”案件, 並由刑部從專業角度統一把控疑難案件的裁斷, 不時修補疏漏。 這是修鍋匠般的治標之策。

繁冗條例的存在正是理論與現實中矛盾衝突的寫照。 治本之策, 要到西學東漸、救亡圖存的晚清, 才得到機會運用。 在宣統元年(1909年)核定《現行刑律》時, 修例者終於直言此例不妥, “竊謂此等案件, 全在問官細心推鞫, 不在多立條文。 溯查康熙年間,凡雞奸之案,有照以穢物灌人口鼻問擬者,有照以他物置人孔竅定擬者,良由男女不同,故不以姦情論”。由是借大規模變法修律的契機,趁機刪除一系列積重難返的繁複法規,“男子拒奸”例正在其中。次年頒佈的《欽定大清現行刑律》中,“男子拒奸”條已刪除殆盡。

“男子拒奸”條例的存廢,啟示在於,男女有別,巧立名目規制“男子拒奸”大可不必。清末修律者正是如此反思。而其後從體例到內容均致力於刑法近代化的“新刑律”,清楚區分強姦罪是“對於婦女”;“猥褻行為”則是“對於男女”。更是以正當防衛一條,取代了舊律龐雜的具體規範如拒奸等若干:“於現在不正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為罪。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本刑一等至三等。”延續至1928年《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本刑”。“拒奸”條例的混亂與糾結總算告一段落。

(全文完)

溯查康熙年間,凡雞奸之案,有照以穢物灌人口鼻問擬者,有照以他物置人孔竅定擬者,良由男女不同,故不以姦情論”。由是借大規模變法修律的契機,趁機刪除一系列積重難返的繁複法規,“男子拒奸”例正在其中。次年頒佈的《欽定大清現行刑律》中,“男子拒奸”條已刪除殆盡。

“男子拒奸”條例的存廢,啟示在於,男女有別,巧立名目規制“男子拒奸”大可不必。清末修律者正是如此反思。而其後從體例到內容均致力於刑法近代化的“新刑律”,清楚區分強姦罪是“對於婦女”;“猥褻行為”則是“對於男女”。更是以正當防衛一條,取代了舊律龐雜的具體規範如拒奸等若干:“於現在不正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為罪。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本刑一等至三等。”延續至1928年《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本刑”。“拒奸”條例的混亂與糾結總算告一段落。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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