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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發佈2017年度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

來源 |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一:“一種冷再生催化劑迴圈方法及其設備”發明專利無效行政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7)京行終1711號

合議庭:劉曉軍、樊雪、陳曦

原審原告: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油化工科學研究院(簡稱中國石化研究院)

被告(被上訴人):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簡稱專利複審委員會)

第三人(上訴人):李莉

【案情】

李莉擁有名稱為“一種冷再生催化劑迴圈方法及其設備”的200810146601.8號發明專利(簡稱本專利)。 中國石化研究院請求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本專利無效。 專利複審委員會經審查作出第2747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被訴決定), 決定維持本專利有效。 中國石化研究院不服並提起訴訟。 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認為, 本專利權利要求1、11中均存在的“催化劑冷卻器下游設有催化劑混合緩衝空間”並不是其與附件1、附件14相比所存在的區別技術特徵,

被訴決定對此認定錯誤, 其基於對“催化劑冷卻器下游設有催化劑混合緩衝空間屬於區別技術特徵”進而認定本專利具有創造性的結論是錯誤的, 遂判決撤銷被訴決定並責令專利複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李莉不服原審判決並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專利權利要求1公開了催化劑冷卻器下游設有催化劑混合緩衝空間, 以及催化劑冷卻器下游催化劑混合緩衝空間設置有一個、兩個或多個催化劑出口的技術特徵, 其中關於本專利權利要求1、11中均存在的“催化劑冷卻器下游設有催化劑混合緩衝空間”的技術特徵, 而包括附件1、附件14在內的本案全部現有技術證據均未公開該技術特徵,

同時本案也沒有證據表明在催化劑冷卻器中設置混合緩衝空間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 故本專利權利要求1、11中均存在的“催化劑冷卻器下游設有催化劑混合緩衝空間”的技術特徵, 構成本專利相對於附件1和附件14的區別技術特徵, 且中國石化研究院也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對本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來說, 在“催化劑冷卻器下游”設置“催化劑混合緩衝空間”已經構成公知的技術手段。 因此, “催化劑冷卻器下游設有催化劑混合緩衝空間”這一區別技術特徵足以使本專利權利要求1、11具有創造性, 在此基礎上專利複審委員會關於本專利創造性的認定並無不當。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駁回中國石化研究院訴訟請求。

【點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及石油化工領域專利創造性判斷的專利授權確權行政糾紛案件, 該案明確了以下規則:在石油化工領域專利創造性的判斷中, 專利技術特徵是否被現有技術公開, 要結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認知水準, 看現有技術中是否公開對應的技術特徵及其技術效果。 本案中, 儘管在本專利所屬技術領域混合緩衝空間的功能作用屬於本領域的公知常識, 但本專利在“催化劑冷卻器下游”設置“催化劑混合緩衝空間”卻並不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到的技術特徵, 且無效請求人也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對本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來說, 在“催化劑冷卻器下游”設置“催化劑混合緩衝空間”已經構成公知的技術手段。

因此, “催化劑冷卻器下游設有催化劑混合緩衝空間”這一區別技術特徵足以使本專利權利要求1、11相對與對比檔具有創造性, 在此基礎上專利複審委員會關於本專利創造性的認定並無不當。 需要指出的是, 本專利的被許可人因實施本專利技術獲得了2015年度國家科學技術進步二等獎, 本專利的發明人兼被許可人的法定代表人為此受到党和國家領導人的接見。 因此, 本案受到了產業界的廣泛關注。

案例二:“遠端軟體服務系統”發明專利侵權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7)京民終206號

合議庭:劉曉軍、蔣強、陳曦

原告(上訴人): 北京速幫網路技術有限公司(簡稱速邦公司)

被告(被上訴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同方公司)

被告(被上訴人):天津零時空資訊技術有限公司(簡稱零時空公司)

【案情】

速邦公司指控同方公司、零時空公司生產銷售的零時空遠端服務軟體及其提供的服務侵害其“遠端軟體服務系統”的發明專利權,並索賠600萬元。零時空網站對外宣稱涉案軟體線上銷售記錄為:分享版服務套裝99元×31233套;無憂版149元×54326套。一審法院認定同方公司、零時空公司構成侵權,但零時空網站顯示的銷售記錄並非其真實的財務資料,判決同方公司、零時空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50萬元。速邦公司提起上訴。

二審審理過程中,同方公司、零時達公司稱網站顯示的銷售記錄僅為“靜態資料”,並對零時空網站的伺服器內容進行公證,以證明涉案軟體的線上銷售數量為零。經速邦公司申請,二審法院向蘇甯雲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證據。調取的證據顯示,涉案軟體通過蘇寧線下管道銷售額為310萬餘元。

二審法院認為,公證書記載的資料產生于零時空公司的網站伺服器,不能排除修改、刪除的可能性,且線上銷售為零的資料不合常理,故零時空網站顯示的銷售記錄可以成為酌定賠償數額的一項參考因素。此外,涉案軟體除線上上銷售外,還通過國美、蘇寧進行線下銷售,僅通過蘇寧線下銷售所得即達310余萬元。因此,現有證據足以認定同方公司、零時達公司侵權獲利明顯超出100萬元的法定賠償上限。為有效保護專利權,實現公平正義,應當在法定賠償限額之上確定賠償數額。被控侵權產品是遠端服務軟體,同方公司、零時達公司還需要雇傭工程師提供人工服務,故不宜將涉案軟體的銷售收入全部視為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利益。綜合考慮涉案專利權的價值、涉案專利對被控侵權產品的貢獻度、同方公司、零時達公司的侵權情節等因素,二審法院改判同方公司、零時達公司賠償速邦公司300萬元。

【點評】

在專利侵權案件中,專利權人往往難以獲得被告侵權獲利的直接證據。專利侵權案件的賠額認定,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熱點和難點。被告網站宣傳的銷售資料,如無相反證據且不存在明顯不合理的情形,可以成為認定賠額的一項參考因素。被告以“靜態資料”、“合理吹噓”、“實際銷售為零”等為由否認上述資料的,如無證據,一般不予採信。為查明案件事實,實現實質公正,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人提供的證據線索向案外人調查取證。如果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利明顯超出法定賠償的上限,法院可以根據案情,在法定賠償標準之上確定賠償數額。二審法院的調查取證和最終改判充分體現了加大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力度的政策導向,二審判決詳細分析了被告宣傳證據的審查考慮因素,比較全面的闡述了專利侵權賠償數額的認定規則,對於類似案件具有借鑒意義。

案例三:“恒大”商標權撤銷複審案

二審案號:(2017)京行終4246號

合議庭:周波、蘇志甫、俞惠斌

原告(被上訴人): 江西恒大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江西恒大公司)

被告(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

原審第三人:張裴利

【案情】

江西恒大公司享有第6931816號“恒大”注冊商標(簡稱複審商標),於2010年5月21日獲准註冊,核定使用在第32類“啤酒、無酒精果汁飲料、蔬菜汁(飲料)、可樂、乳酸飲料(果製品,非奶)、奶茶(非奶為主)、純淨水(飲料)、植物飲料、豆類飲料、飲料製劑”等商品上,專用期限至2020年5月20日。2013年12月16日,張斐利以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為由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對複審商標提出撤銷申請。本案指定期間為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2014年9月27日,商標局針對複審商標作出商標撤三字[2014]第Y000012號《關於第6931816號“恒大”注冊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的決定》,以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商標使用證據有效為由,駁回張斐利的撤銷申請。張斐利不服商標局決定,於2014年10月23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2016年1月7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6]第01180號《關於第6931816號“恒大”商標撤銷複審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對複審商標予以撤銷。一審法院認為,江西恒大公司舉證證明於指定期間內在純淨水商品上對複審商標進行了商業使用,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認定割裂了證據之間的相互聯繫,對此予以糾正,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複審決定。

二審法院認為,江西恒大公司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複審商標的被許可人星河納米公司、雲居山泉公司於指定期間內實際持續銷售“恒大”純淨水及該商品真實、持續進入市場流通領域的事實。尤其是考慮到江西恒大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證據存在偽造情形,應相應提高對其證據證明標準的要求。綜合考量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在指定期間內在純淨水商品上對複審商標進行了真實、合法、持續的使用。在此前提下,複審商標在純淨水及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的註冊均應予撤銷。據此,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江西恒大公司的訴訟請求。

【點評】

商標權撤銷複審案件中,對使用證據的認定是案件審理的焦點和難點。本案涉及的商標使用證據類型多、數量多,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一審法院在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以及能否形成證據鏈的認定上存在不同認識,二審法院對於商標使用證據的審查、認定標準給出了明確的指引。其一,對於商標使用事實的證明標準,通常遵循高度蓋然性標準。相較於對商標使用規模等“量”的要求,在商標使用的判斷上,更側重於對商標使用“質”的要求,即商標註冊人在指定期間內是否存在真實的商標使用行為。其二,當事人提交多個證據試圖形成證據鏈證明某一事即時,一般應先逐一審查單個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在確認相關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的基礎上,從其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判斷有無證明力及證明力的大小。其三,為避免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注冊商標撤銷制度目的落空,形成鼓勵當事人如實、規範提供商標使用證據的導向,如果商標註冊人提供的部分使用證據系偽造,則應當對其提交的所有證據從嚴審查,相應提高證明標準。上述規則的明確,對於統一商標權撤銷複審案件的證據審查認定標準具有一定的示範意義。

案例四:“牆錮”商標侵權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7)京民終335號

合議庭:陶鈞、王曉穎、孫柱永

原告(被上訴人): 美巢集團股份公司(簡稱美巢公司)

被告(上訴人):北京秀潔新興建材有限公司(簡稱秀潔公司)

原審被告:王曉亮

【案情】

美巢公司指控秀潔公司、王曉亮生產銷售的“秀潔牆錮”、“興潮牆錮”、“易康牆錮”等品牌的粘合劑侵害了其“牆錮”注冊商標專用權,並索賠1000萬元。秀潔公司網站的“招商加盟”欄目中對外宣稱其產品毛利潤率為30%,員工100餘人,資產數億元,同時在其他網站所刊登的商業宣傳中秀潔公司發佈的“秀潔”品牌建築材料包括“秀潔牆錮”等共計16種,月產量為10 000噸、年營業額為5000萬至1億元,“秀潔牆錮”每桶重量為17公斤或18公斤,涉案被控侵權產品價格分別為75元/桶、85元/桶和125元/桶,並最遲從2009年8月即以開始銷售“秀潔牆錮”品牌的產品。一審法院認定秀潔公司構成侵權,同時經過釋明後,秀潔公司拒不提交其公司財務帳簿等能夠證明獲利情況的證據,在美巢公司已經盡力舉證的情況下,結合秀潔公司商業宣傳推廣活動中的自述以及侵權情節,判決秀潔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1000萬元,秀潔公司提起上訴。

二審審理過程中,秀潔公司主張一審法院並未以書面形式明確要求其提供相關公司財務帳簿,網路宣傳證據缺乏客觀性,並提供了涉及涉案被控侵權產品的專項審計報告等證據,認為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缺乏依據。經查明,一審法院系通過電話方式告知秀潔公司應當提供相關財務帳簿等資料,並且相關網站宣傳中記載了秀潔公司旗下存在多個品牌,僅“秀潔”品牌產品就共計17種。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以口頭明確告知的方式責令秀潔公司提供侵權行為相關的帳簿、資料等,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亦未損害秀潔公司的合法權益,同時在秀潔公司並未說明其具有合理事由的情況下,在二審程式中提交的專項審計報告不應予以接受。然而,一審法院在未予查明秀潔公司存在多個品牌、多類產品的情況下,以網路宣傳內容全部指向涉案被控侵權產品,進而作為計算賠償數額的依據,認定事實存在錯誤。因此在綜合考量涉案被控侵權產品的銷量、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單價、被控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被控侵權產品的單位利潤率、被控侵權產品的單位總量、被控侵權產品的年銷售額、被控侵權行為的分佈地域、秀潔公司的經營規模、主觀意圖、侵權情節、涉案商標知名度等因素下,二審法院改判秀潔公司賠償美巢公司600萬元。

【點評】

在商標侵權案件中,商標權人一般難以取得被告侵權獲利的直接證據,如何在具體案件中對此予以確認,同時人民法院應當以何種方式責令被告提交相關財務帳簿等資料,一直以來備受關注。本案中,二審法院明確提出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的情況下,責令被告提交與侵權相關的帳簿等資料不限於以書面方式,同時當事人應當積極舉證,而不能故意怠於舉證或針對不同審級程式採取差別舉證。由此即使被告在二審階段提交了專項審計報告,在其未說明具有合理事由的情況下,也可以不予接受。同時,雖然市場主體對外宣傳內容不宜單獨作為認定損害賠償的依據,但是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相關帳簿等材料的情況下,從減輕權利人舉證負擔、加大智慧財產權保護力度、營造誠信市場環境的視角出發,可以將涉案侵權人對外宣傳內容作為判斷侵權獲利的參考。

案例五:“老乾媽”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7)京民終28號

合議庭:周波、俞惠斌、蘇志甫

原告(被上訴人):貴陽南明老乾媽風味食品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貴陽老乾媽公司)

被告(上訴人):貴州永紅食品有限公司(簡稱貴州永紅公司)

原審被告: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簡稱北京歐尚公司)

【案情】

北京歐尚公司銷售了貴州永紅公司生產的牛肉棒商品(簡稱涉案商品),該商品包裝正面上部標有貴州永紅公司所擁有的“牛頭牌及圖”商標,中部印有“老乾媽味”字樣,包裝背面標有涉案商品品名為“老乾媽味牛肉棒”。貴陽老乾媽公司主張該公司註冊在第30類豆豉、辣椒醬(調味)、炸辣椒油等商品上的第2021191號“老乾媽”商標(簡稱涉案商標)為馳名商標,貴州永紅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標的行為損害了貴陽老乾媽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並構成不正當競爭,北京歐尚公司的銷售行為亦構成侵權。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貴陽老乾媽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證據,涉案商標應當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貴州永紅公司將涉案商標作為涉案商品的系列名稱,會使消費者誤以為涉案商品與貴陽老乾媽公司具有某種聯繫,進而減弱涉案商標的顯著性。貴陽老乾媽公司和貴州永紅公司不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不能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貴州永紅公司的涉案行為未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一審法院判決貴州永紅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產、銷售的牛肉棒商品上使用“老乾媽味”字樣,北京歐尚公司停止銷售上述印有“老乾媽味”字樣的牛肉棒;貴州永紅公司賠償貴陽老乾媽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元。貴州永紅公司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貴州永紅公司將“老乾媽”作為涉案商品的口味名稱,並標注於涉案商品包裝正面,屬於對涉案商標的複製、摹仿,其能夠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屬於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雖然涉案商品確實添加有“老乾媽”牌豆豉,但“老乾媽”牌豆豉並非食品行業的常用原料,“老乾媽味”也不是日用食品行業對商品口味的常見表述方式,涉案商品對“老乾媽”字樣的使用不屬於合理使用的範疇。貴州永紅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裝正面使用“老乾媽”字樣,並將“老乾媽味”作為與“原味”、“麻辣”等並列的口味名稱的行為,足以使相關公眾在看到涉案商品時直接聯想到涉案商標,進而破壞該商標與貴陽老乾媽公司所生產的豆豉、辣椒醬(調味)、炸辣椒油商品之間的密切聯繫和對應關係,減弱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的顯著性,並不正當利用了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的情形。貴州永紅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經營者在其商品包裝顯著位置上將他人馳名商標作為描述商品特徵的名稱使用,即使確實使用了馳名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作為原料,但如果該馳名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並未成為行業常用原料、該馳名商標並未成為行業常用商品特徵名稱,則經營者對馳名商標的上述使用方式不具備正當性;且該使用行為會弱化該馳名商標告知消費者特定商品來源的能力,從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的損害馳名商標註冊人正當權益的情形。

案例六:“中國好聲音”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7)京73民終1258號

合議庭:馮剛、章瑾、宋鵬

原告(被上訴人):深圳市騰訊電腦系統有限公司(簡稱騰訊公司)

被告(上訴人):暴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暴風公司)

【案情】

騰訊公司依法擁有由上海燦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簡稱燦星公司)製作的大型勵志專業音樂評論節目《中國好聲音(第三季)》獨家資訊網路傳播權。騰訊公司訴稱,暴風公司在未取得節目資訊網路傳播權的情況下,在其經營的網站(www.baofeng.com)上播放該節目第1-6期。暴風公司明知該節目的資訊網路傳播權由騰訊公司獨家所有,卻仍在其經營的網站上播放,嚴重侵害騰訊公司的合法權益。據此,請求依法判決暴風公司賠償騰訊公司每期節目經濟損失及訴訟合理支出200萬元,包括經濟損失199萬元,訴訟合理支出1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第一,根據涉案節目片尾署名,其著作權人為燦星公司,後燦星公司出具授權書,將綜藝節目《中國好聲音(第三季)》的獨家資訊網路傳播權及維權權利授予騰訊公司,因此騰訊公司具有請求保護涉案節目資訊網路傳播權的權利基礎。暴風公司未經騰訊公司許可,在其經營的暴風影音用戶端提供涉案節目線上播放服務,已構成對涉案節目資訊網路傳播權的侵犯,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依據相關證據及認定的事實,一審法院足以確信騰訊公司因暴風公司涉案行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明顯超出著作權法法定賠償數額的上限50萬元,為彌補權利人的經濟損失、懲戒惡意侵權行為,酌定本案賠償數額為每期節目100萬元。此外,依據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騰訊公司確有律師代理出庭應訴且針對本案提交了多份公證書等事實,騰訊公司主張每期節目1萬元訴訟支出具有合理性,故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予以全額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暴風公司賠償騰訊公司每期節目經濟損失100萬元及訴訟合理支出1萬元,兩項共計101萬元

一審判決後,暴風公司以一審判決的賠償數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於經濟損失的認定明顯過高且極不公平合理為由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採用裁量性賠償的方法確定損害賠償數額可以確認騰訊公司因暴風公司涉案行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明顯超出著作權法法定賠償額的上限,故一審法院酌情確定每期節目100萬元的賠償數額並無不當。從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涉及侵害著作權及鄰接權損害賠償計算方法的適用問題。在本案的審理中明確了以下規則,即侵害著作權及鄰接權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是具有順位要求的:第一順位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第二順位是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第三順位是法定賠償。可以適用前順位方法時,排除後順位方法的適用。確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與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通常包含多個參數。通常情況下,難以查明所有參數的準確數值,但也幾乎不可能查明任何參數的準確數值。能夠查明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的部分參數時,應當儘量利用裁量性賠償方法確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而不是直接適用法定賠償。

案例七:《醉荷》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5)京知民終字第1814號

合議庭: 陳錦川、袁偉、馮剛

原告(被上訴人): 項維仁

被告(上訴人): 彭立沖

【案情】

項維仁一審起訴稱,其2007年6月出版發行了工筆人物畫冊《彩炫筆歌——項維仁工筆人物畫》,其中收錄了美術作品《醉荷》。2014年10月1日,人民網發佈了題為《心似蓮花·胸懷天下“鬼才田七”歐洲巡迴展莫斯科拉開帷幕》的文章,該文章介紹了彭立沖在莫斯科舉辦畫展的情況,其中展出有一幅美術作品《荷中仙》。11月17日,人民網又發佈了題為《心似蓮花·胸懷天下 柏林中國文化藝術展倒計時100天》的文章,該文章介紹說“絹畫《荷中仙》等作品也將亮相柏林”,且文章前面附有該作品,並標注“絹畫作品《荷中仙》 作者:田七”。經比對,《荷中仙》除畫幅上部有紅色文字外,整個畫面的構圖、造型、色彩、線條等與《醉荷》完全一致,屬於《醉荷》的複製品。彭立沖擅自複製《醉荷》,並將複製件展覽,侵犯了彭立沖對《醉荷》享有的複製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展覽權、資訊網路傳播權和署名權。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彭立沖涉案行為侵害了項維仁對美術作品《醉荷》享有的署名權、修改權、複製權、展覽權,應當為此承擔銷毀侵權複製品、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十萬元的責任。彭立沖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彭立沖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產生的侵權民事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俄羅斯莫斯科、德國柏林,屬於涉外民事案件。項維仁在一審中雖然沒有明確列明其法律適用的選擇,但其起訴狀所列理由完全系從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出發、在一審法庭辯論時明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彭立沖亦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對其行為進行了辯論,即雙方當事人均引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因此,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已經就本案應適用的法律做出了選擇,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項維仁涉案的美術作品《醉荷》公開發表於2007年1月,應當認定彭立沖具有接觸《醉荷》的客觀條件和可能性。將《荷中仙》與《醉荷》相比,兩者在畫面內容、人物造型、荷葉及花瓣形狀、元素佈局、構圖、線條、色調等方面均一致,前者附著在絹材質上而後者附著在紙材質上,前者尺寸大後者尺寸小,據此可以認定前者臨摹自後者。相對於畫面內容、人物造型、荷葉及花瓣形狀、元素佈局、構圖、線條、色調等內容,兩作品的區別均非常細微,且均為中國傳統繪畫中慣常出現的區別,憑藉該細微區別無法否定《荷中仙》與《醉荷》整體上高度近似的事實。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複製包括法條列舉之外的能將作品製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其他方式,臨摹並沒有被排除出複製的範圍。複製權所控制的複製是指單純再現了原作品或者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達,同時又沒有增加源自“複製者”的獨創性勞動從而形成新的作品的行為,只要符合上述兩個條件,即構成複製權所控制的複製。某一種臨摹是屬於複製還是其他行為,應該根據其是否增加了獨創性的表達還是單純再現了原作品或者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達來判斷。《荷中仙》與項維仁的《醉荷》相比,兩者在畫面內容、人物造型、荷葉及花瓣形狀、元素佈局、構圖、線條、色調等美術作品的實質性要素方面均一致,不同之處僅在於尺寸大小不同、人物眼神有稍許不同、色彩深淺略有差異,而尺寸的不同並不影響兩者構成相同或實質性相同,兩者人物眼神及顏色深淺的些許不同過於細微,且為中國傳統繪畫中慣常出現的區別,因此彭立沖的《荷中 仙》並未體現出其本人具有獨創性的智力創作,而僅僅是再現了項維仁的美術作品《醉荷》的表達,故《荷中仙》實為《醉荷》的複製品,彭立沖涉案的臨摹行為屬於對《醉荷》的複製。彭立沖在以臨摹的手段複製項維仁的涉案美術作品《醉荷》後,將該複製品用於公開展覽,該行為未經項維仁的許可,同時亦未標明臨摹自《醉荷》及指明項維仁的姓名,侵害了項維仁的署名權、複製權、展覽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應當為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點評】

本案中首先論述本案是否屬於涉外案件,闡明了涉外案件如何適用法律,明確了涉案作品系在國外展覽,產生侵權民事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國外的情況下,該案屬於涉外案件。在雙方當事人未選擇適用法律但在訴訟過程中主動適用我國法律的情況下,應適用我國法律予以審理。其次,判決詳細論述了涉案被訴美術作品是否構成對原作者美術作品的臨摹,並明確闡述了涉案臨摹行為屬於著作權法上的複製行為,擅自展覽臨摹件且未署原作者姓名的行為構成侵害原作者的著作權。

案例八:“新華字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6)京73民初277號

合議庭:張玲玲、馮剛、楊潔

原告: 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簡稱商務印書館)

被告:華語教學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華語出版社)

【案情】

商務印書館與華語出版社同為出版機構。商務印書館自1957年至今,連續出版《新華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2010-2015年,商務印書館出版的《新華字典》在字典類圖書市場的平均佔有率超過50%,截至2016年,商務印書館出版的《新華字典》全球發行量超過5.67億冊,獲得“最受歡迎的字典”吉尼斯世界紀錄及“最暢銷的書(定期修訂)”吉尼斯世界紀錄等多項榮譽。

商務印書館訴稱華語出版社生產、銷售“新華字典”辭書的行為侵害了商務印書館“新華字典”未註冊馳名商標的權益,且華語出版社使用商務印書館《新華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的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法院判令華語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在《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等相關媒體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賠償商務印書館經濟損失300萬元及合理支出4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新華字典”具備商標的顯著特徵,且經過商務印書館的使用已經達到馳名商標的程度,構成未註冊馳名商標,華語出版社複製、摹仿商務印書館的未註冊馳名商標“新華字典”的行為,容易導致混淆,構成商標侵權。商務印書館出版的《新華字典》(第11版)的裝潢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裝裝潢,華語出版社擅自使用《新華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判決:華語出版社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在《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等相關媒體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賠償商務印書館經濟損失300萬元及合理支出27萬餘元。

本案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一審生效。

【點評】

本案是涉及未註冊馳名商標保護的典型案例,兼具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利益平衡的多重難題。1、在我國帶有“新華”字樣的標識具有一定歷史性和階段性的背景下,本案確立了對“新華字典”這類兼具產品和品牌混合屬性的商品名稱是否具備商標顯著特徵的裁判標準。2、本案從相關公眾對“新華字典”的知曉程度、“新華字典”的使用持續時間、銷售數量、宣傳範圍及受保護記錄等多方面因素,認定 “新華字典”構成未註冊馳名商標。3、本案在給予“新華字典”未註冊馳名商標保護的同時,注重平衡其與出版行業正常的經營管理秩序、促進文化知識的正確傳播的關係。明確指出商標法對商標獨佔使用權利的保護針對的是商標本身,而非商標附著的商品,給予商務印書館獨佔使用“新華字典”商標的權利並不是給予其出版字典類辭書的專有權,不會造成辭書行業的壟斷。4、本案通過給予商標保護的方式促使商標權利人更好地承擔商品品質保障的法定義務和漢語言文字知識傳播的社會責任,更有利於促進我國市場經濟與文化產業的發展。5、本案對於侵害未註冊馳名商標的行為作出了損害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判定,突破了商標法對於注冊商標給予賠償的責任認定,在加大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新時代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案例九:“RIO銳澳雞尾酒”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7)京73民終202號

合議庭:穆穎、何暄、劉炫孜

原告(被上訴人):上海巴克斯酒業有限公司(簡稱巴克斯公司)

被告(上訴人):通化東特葡萄酒有限公司(簡稱東特公司)

原審被告:北京市富泰益佳超市

【案情】

巴克斯公司系RIO銳澳預調雞尾酒的生產商。RIO雞尾酒從2012年5月起使用現有包裝、裝潢,該包裝、裝潢由瓶蓋、瓶體和瓶貼(包含頸貼和正貼)三個要素組成,系2012年4月由設計師福島一生在RIO雞尾酒原有包裝、裝潢的基礎上進行優化設計而成。東特公司系BIO碧歐預調雞尾酒的生產商,該商品使用的包裝、裝潢在瓶蓋顏色、瓶身形狀和材質、瓶貼的位置、形狀、圖案、顏色、文字的位置、字體和顏色等方面,與RIO雞尾酒均無明顯差異,且在百度貼吧、淘寶、京東等網站上存在大量將BIO雞尾酒誤認為RIO雞尾酒的發帖和評論,已經造成諸多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巴克斯公司認為東特公司作為同業競爭者,其行為已經構成不正當競爭,故將其訴至法院,要求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經濟損失300萬元及合理支出4200元,並在《經濟日報》及東特公司網站發表聲明以消除影響。東特公司辯稱,BIO雞尾酒酒瓶的使用時間早於RIO雞尾酒酒瓶的使用時間,且其裝潢由東特公司委託的設計公司於2010年設計,亦早於RIO雞尾酒開始生產並投放市場的時間,故BIO雞尾酒的包裝、裝潢使用在先,不構成侵權。

法院認為:首先,東特公司為證明BIO雞尾酒包裝、裝潢最初使用時間雖提交了多份書證和證人證言,但其證據的證明效力依法均無法確認。其次,RIO雞尾酒包裝、裝潢的最初使用時間為2012年5月,這一事實有廣告代理合同、更換包裝通知、確認函、樣品承認卡、證人證言等完整的證據鏈予以證明,且設計師福島一生在其證言中對涉案包裝、裝潢的設計理念、設計過程及創作細節進行了完整而具體的闡述。而經比對,BIO雞尾酒與RIO雞尾酒的包裝、裝潢不僅在整體外觀上基本一致,更在多處設計細節上極為相似,其相似度已經達到了難以用巧合來解釋的程度。在此情形下,如認為二者的包裝、裝潢均系分別獨立設計完成,則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明顯不符。因此,東特公司關於在先使用的抗辯意見不具有合理性,對此不予採信。關於賠償數額的確定,主要考慮以下因素:1、東特公司官方網站上的銷售網路圖標示的銷售範圍涵蓋全國各地,且有證據顯示其在揚州、徐州等南方城市均有招聘銷售人員的資訊,故BIO雞尾酒在國內的實際銷售範圍較為廣泛,並非僅局限於北方小部分城市;2、BIO雞尾酒不僅通過實體店鋪、超市等管道進行銷售,還通過天貓網、淘寶網、京東網、當當網、1號店、酒仙網、亞馬遜網等多個全國性電商銷售平臺進行銷售,且東特公司為產品上線銷售製作了專門的網站,可見BIO雞尾酒的銷售管道多樣,受眾廣泛;3、僅以酒仙網為例,截至2016年6月1日,價格為59元的BIO雞尾酒6瓶套裝在該網站的銷售量已達19 200組,參照其市場價格及RIO雞尾酒作為同類商品的毛利率,並考慮其他電商平臺及實體店鋪的銷售量,可以合理推斷東特公司因生產和銷售涉案商品所獲利潤已超過巴克斯公司主張的300萬元賠償金額;4、BIO雞尾酒包裝、裝潢與RIO雞尾酒涉案包裝、裝潢極為相似,已實際上造成了較多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東特公司具有明顯的攀附和利用他人商品知名度的故意,主觀惡意較強。因此,法院認為巴克斯公司主張的300萬元賠償數額較為合理。據此,法院判決東特公司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巴克斯公司經濟損失300萬元及合理支出4200元,並在《經濟日報》及東特公司網站發表聲明以消除影響。

一審判決後,東特公司提出上訴,2017年5月27日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為RIO預調雞尾酒在全國範圍內就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尋求司法保護的首例案件。因原、被告雙方對涉案包裝、裝潢由哪一方首先設計並使用存在爭議,法院要求原告方日本籍設計人員及被告方設計人員分別出庭作證並現場演示設計過程,經過比較和權衡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及舉證情況,運用高度蓋然性規則,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在確定賠償數額方面,本案探索適用證據開示制度,責令被告提交其相關財務帳冊,並向其釋明不予提交可能承擔的訴訟風險。在被告未提交相關證據的情形下,法院依據舉證妨礙規則,同時綜合考慮被告產品的銷售時間、銷售範圍、銷售途徑、銷售量、市場售價、同類產品毛利率、被告的經營規模和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按照法定賠償額上限300萬元判決,體現了法院不斷加大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懲治力度和提高智慧財產權侵權成本的決心。

案例十:“貼標型”假冒注冊商標罪案

一審案號:(2017)京0108刑初406號

合議庭:覃波、盧正新、袁衛

原告: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葉益娜

【案情】

被告人葉益娜自2014年起,夥同王科迪(另案處理)製作並銷售惠普牌硒鼓。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葉益娜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當場在其位於北京市海澱區中關村科貿大廈4A027經營地內查獲惠普牌硒鼓50個及灌粉機等物品,在該大廈1123C號倉庫內查獲惠普牌硒鼓195個及惠普牌防偽標、氣泡袋、包裝盒等物品;後公安機關在其位於本市海澱區雙塔村的出租房內查獲惠普牌硒鼓131個及碳粉等物品,在該村倉庫內查獲惠普牌硒鼓272個及惠普牌包裝盒等物品。經查,上述硒鼓均系假冒惠普牌注冊商標的產品,價值共計人民幣624 961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葉益娜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葉益娜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關於辯護人提出扣押在案的這些灌裝完成的硒鼓中還有可能被作為京惠品牌出售的相關辯護意見,經查,葉益娜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及證人呂貝的證言顯示,其是在灌粉前將惠普標識塗改貼上京惠標籤,在貼“京惠”標時,其會留一部分不塗掉“惠普”商標,也不貼“京惠”商標,直接二次灌粉,可見其塗改惠普標識是在灌粉之前實施。而且從現場起獲的硒鼓情況看,已經塗改惠普標識和貼了京惠標識的硒鼓只占小部分,且大部分被塗改的硒鼓上仍能輕易識別出惠普標識,其所粘貼的京惠標識簡單粗糙,只是對原有惠普標識的簡單覆蓋,很多標籤未對惠普標籤進行實質覆蓋,包括其已經封口包裝好的貼了京惠標籤的待出售硒鼓上,均能輕易地發現惠普標識,這與葉益娜的供述內容相符。這種簡單的貼標行為,足以使消費者對產品來源的評判指向知名的惠普品牌,誤導消費者。另外,現場還起獲了部分封裝進入帶有惠普標識的氣泡袋及包裝盒的重新灌粉的硒鼓,與扣押在案的其他未包裝但已灌裝完成的硒鼓在外觀特徵及做工上基本一致,同時結合現場起獲了大量帶有惠普標識的假冒硒鼓拉條或拉環、氣泡袋、包裝盒,足以認定葉益娜等人用這些產品假冒惠普品牌商品出售的故意和行為。葉益娜等人用京惠標識簡單覆蓋惠普標識,只是掩蓋其造假售假的一種手段,並不影響對其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定性,也不影響對扣押在案的假冒硒鼓數量認定。法院最終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葉益娜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二、起獲扣押的假冒惠普牌注冊商標的硒鼓、包裝材料及作案工具等依法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葉益娜未提出上訴。

【點評】

本案為打擊以銷售自有品牌為幌子的“貼標型”假冒注冊商標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撐和判例指導。當前,很多假冒商標違法犯罪分子,為了逃避打擊和逃避責任,不再名目張膽的地打著名牌旗號對外銷售假冒產品,而是往往會採取一些遮擋伎倆,變著花樣的偷偷銷售。有的將使用過的品牌硒鼓重新灌粉後,不加包裝的以內硒鼓或測試鼓名義直接出售,或者暫不包裝,待交貨時在臨時包裝,有的在重新灌粉後將品牌標識重新遮擋或遮擋後,以品牌處理鼓出售,有的還專門註冊了自有品牌,對外都以銷售自有品牌的名義,但有消費者聯繫時,都會明示或暗示與品牌商標的關聯性,甚至將自有商標標識簡單覆蓋在原品牌標識上,在出售時直接將自有品牌標識撕開或撕下,露出原知名品牌標識,實質是假冒知名商標產品出售以謀利。本案以假冒惠普品牌硒鼓產品為例,結合硒鼓產品自身結構他點和行業常態,根據注冊商標的基本功能原理,以及刑法對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立法宗旨即構成要件的法理解釋,對硒鼓的實質性加工製作的行為認定,成品界定,即簡單塗改,遮蓋品牌標識,虛假貼標行為的定性均進行了深入剖析和認定,確立了較為明確有針對性的司法認定標準和規則,為同類案件的查處和偵辦提供了有力的判例支撐。

被告(被上訴人):天津零時空資訊技術有限公司(簡稱零時空公司)

【案情】

速邦公司指控同方公司、零時空公司生產銷售的零時空遠端服務軟體及其提供的服務侵害其“遠端軟體服務系統”的發明專利權,並索賠600萬元。零時空網站對外宣稱涉案軟體線上銷售記錄為:分享版服務套裝99元×31233套;無憂版149元×54326套。一審法院認定同方公司、零時空公司構成侵權,但零時空網站顯示的銷售記錄並非其真實的財務資料,判決同方公司、零時空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50萬元。速邦公司提起上訴。

二審審理過程中,同方公司、零時達公司稱網站顯示的銷售記錄僅為“靜態資料”,並對零時空網站的伺服器內容進行公證,以證明涉案軟體的線上銷售數量為零。經速邦公司申請,二審法院向蘇甯雲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證據。調取的證據顯示,涉案軟體通過蘇寧線下管道銷售額為310萬餘元。

二審法院認為,公證書記載的資料產生于零時空公司的網站伺服器,不能排除修改、刪除的可能性,且線上銷售為零的資料不合常理,故零時空網站顯示的銷售記錄可以成為酌定賠償數額的一項參考因素。此外,涉案軟體除線上上銷售外,還通過國美、蘇寧進行線下銷售,僅通過蘇寧線下銷售所得即達310余萬元。因此,現有證據足以認定同方公司、零時達公司侵權獲利明顯超出100萬元的法定賠償上限。為有效保護專利權,實現公平正義,應當在法定賠償限額之上確定賠償數額。被控侵權產品是遠端服務軟體,同方公司、零時達公司還需要雇傭工程師提供人工服務,故不宜將涉案軟體的銷售收入全部視為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利益。綜合考慮涉案專利權的價值、涉案專利對被控侵權產品的貢獻度、同方公司、零時達公司的侵權情節等因素,二審法院改判同方公司、零時達公司賠償速邦公司300萬元。

【點評】

在專利侵權案件中,專利權人往往難以獲得被告侵權獲利的直接證據。專利侵權案件的賠額認定,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熱點和難點。被告網站宣傳的銷售資料,如無相反證據且不存在明顯不合理的情形,可以成為認定賠額的一項參考因素。被告以“靜態資料”、“合理吹噓”、“實際銷售為零”等為由否認上述資料的,如無證據,一般不予採信。為查明案件事實,實現實質公正,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人提供的證據線索向案外人調查取證。如果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利明顯超出法定賠償的上限,法院可以根據案情,在法定賠償標準之上確定賠償數額。二審法院的調查取證和最終改判充分體現了加大智慧財產權司法保護力度的政策導向,二審判決詳細分析了被告宣傳證據的審查考慮因素,比較全面的闡述了專利侵權賠償數額的認定規則,對於類似案件具有借鑒意義。

案例三:“恒大”商標權撤銷複審案

二審案號:(2017)京行終4246號

合議庭:周波、蘇志甫、俞惠斌

原告(被上訴人): 江西恒大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江西恒大公司)

被告(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

原審第三人:張裴利

【案情】

江西恒大公司享有第6931816號“恒大”注冊商標(簡稱複審商標),於2010年5月21日獲准註冊,核定使用在第32類“啤酒、無酒精果汁飲料、蔬菜汁(飲料)、可樂、乳酸飲料(果製品,非奶)、奶茶(非奶為主)、純淨水(飲料)、植物飲料、豆類飲料、飲料製劑”等商品上,專用期限至2020年5月20日。2013年12月16日,張斐利以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為由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對複審商標提出撤銷申請。本案指定期間為2010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2014年9月27日,商標局針對複審商標作出商標撤三字[2014]第Y000012號《關於第6931816號“恒大”注冊商標連續三年不使用撤銷申請的決定》,以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商標使用證據有效為由,駁回張斐利的撤銷申請。張斐利不服商標局決定,於2014年10月23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2016年1月7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6]第01180號《關於第6931816號“恒大”商標撤銷複審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對複審商標予以撤銷。一審法院認為,江西恒大公司舉證證明於指定期間內在純淨水商品上對複審商標進行了商業使用,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認定割裂了證據之間的相互聯繫,對此予以糾正,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複審決定。

二審法院認為,江西恒大公司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複審商標的被許可人星河納米公司、雲居山泉公司於指定期間內實際持續銷售“恒大”純淨水及該商品真實、持續進入市場流通領域的事實。尤其是考慮到江西恒大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證據存在偽造情形,應相應提高對其證據證明標準的要求。綜合考量江西恒大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在指定期間內在純淨水商品上對複審商標進行了真實、合法、持續的使用。在此前提下,複審商標在純淨水及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的註冊均應予撤銷。據此,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江西恒大公司的訴訟請求。

【點評】

商標權撤銷複審案件中,對使用證據的認定是案件審理的焦點和難點。本案涉及的商標使用證據類型多、數量多,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一審法院在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以及能否形成證據鏈的認定上存在不同認識,二審法院對於商標使用證據的審查、認定標準給出了明確的指引。其一,對於商標使用事實的證明標準,通常遵循高度蓋然性標準。相較於對商標使用規模等“量”的要求,在商標使用的判斷上,更側重於對商標使用“質”的要求,即商標註冊人在指定期間內是否存在真實的商標使用行為。其二,當事人提交多個證據試圖形成證據鏈證明某一事即時,一般應先逐一審查單個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在確認相關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的基礎上,從其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判斷有無證明力及證明力的大小。其三,為避免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注冊商標撤銷制度目的落空,形成鼓勵當事人如實、規範提供商標使用證據的導向,如果商標註冊人提供的部分使用證據系偽造,則應當對其提交的所有證據從嚴審查,相應提高證明標準。上述規則的明確,對於統一商標權撤銷複審案件的證據審查認定標準具有一定的示範意義。

案例四:“牆錮”商標侵權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7)京民終335號

合議庭:陶鈞、王曉穎、孫柱永

原告(被上訴人): 美巢集團股份公司(簡稱美巢公司)

被告(上訴人):北京秀潔新興建材有限公司(簡稱秀潔公司)

原審被告:王曉亮

【案情】

美巢公司指控秀潔公司、王曉亮生產銷售的“秀潔牆錮”、“興潮牆錮”、“易康牆錮”等品牌的粘合劑侵害了其“牆錮”注冊商標專用權,並索賠1000萬元。秀潔公司網站的“招商加盟”欄目中對外宣稱其產品毛利潤率為30%,員工100餘人,資產數億元,同時在其他網站所刊登的商業宣傳中秀潔公司發佈的“秀潔”品牌建築材料包括“秀潔牆錮”等共計16種,月產量為10 000噸、年營業額為5000萬至1億元,“秀潔牆錮”每桶重量為17公斤或18公斤,涉案被控侵權產品價格分別為75元/桶、85元/桶和125元/桶,並最遲從2009年8月即以開始銷售“秀潔牆錮”品牌的產品。一審法院認定秀潔公司構成侵權,同時經過釋明後,秀潔公司拒不提交其公司財務帳簿等能夠證明獲利情況的證據,在美巢公司已經盡力舉證的情況下,結合秀潔公司商業宣傳推廣活動中的自述以及侵權情節,判決秀潔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1000萬元,秀潔公司提起上訴。

二審審理過程中,秀潔公司主張一審法院並未以書面形式明確要求其提供相關公司財務帳簿,網路宣傳證據缺乏客觀性,並提供了涉及涉案被控侵權產品的專項審計報告等證據,認為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額缺乏依據。經查明,一審法院系通過電話方式告知秀潔公司應當提供相關財務帳簿等資料,並且相關網站宣傳中記載了秀潔公司旗下存在多個品牌,僅“秀潔”品牌產品就共計17種。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以口頭明確告知的方式責令秀潔公司提供侵權行為相關的帳簿、資料等,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亦未損害秀潔公司的合法權益,同時在秀潔公司並未說明其具有合理事由的情況下,在二審程式中提交的專項審計報告不應予以接受。然而,一審法院在未予查明秀潔公司存在多個品牌、多類產品的情況下,以網路宣傳內容全部指向涉案被控侵權產品,進而作為計算賠償數額的依據,認定事實存在錯誤。因此在綜合考量涉案被控侵權產品的銷量、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單價、被控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被控侵權產品的單位利潤率、被控侵權產品的單位總量、被控侵權產品的年銷售額、被控侵權行為的分佈地域、秀潔公司的經營規模、主觀意圖、侵權情節、涉案商標知名度等因素下,二審法院改判秀潔公司賠償美巢公司600萬元。

【點評】

在商標侵權案件中,商標權人一般難以取得被告侵權獲利的直接證據,如何在具體案件中對此予以確認,同時人民法院應當以何種方式責令被告提交相關財務帳簿等資料,一直以來備受關注。本案中,二審法院明確提出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的情況下,責令被告提交與侵權相關的帳簿等資料不限於以書面方式,同時當事人應當積極舉證,而不能故意怠於舉證或針對不同審級程式採取差別舉證。由此即使被告在二審階段提交了專項審計報告,在其未說明具有合理事由的情況下,也可以不予接受。同時,雖然市場主體對外宣傳內容不宜單獨作為認定損害賠償的依據,但是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相關帳簿等材料的情況下,從減輕權利人舉證負擔、加大智慧財產權保護力度、營造誠信市場環境的視角出發,可以將涉案侵權人對外宣傳內容作為判斷侵權獲利的參考。

案例五:“老乾媽”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7)京民終28號

合議庭:周波、俞惠斌、蘇志甫

原告(被上訴人):貴陽南明老乾媽風味食品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貴陽老乾媽公司)

被告(上訴人):貴州永紅食品有限公司(簡稱貴州永紅公司)

原審被告: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簡稱北京歐尚公司)

【案情】

北京歐尚公司銷售了貴州永紅公司生產的牛肉棒商品(簡稱涉案商品),該商品包裝正面上部標有貴州永紅公司所擁有的“牛頭牌及圖”商標,中部印有“老乾媽味”字樣,包裝背面標有涉案商品品名為“老乾媽味牛肉棒”。貴陽老乾媽公司主張該公司註冊在第30類豆豉、辣椒醬(調味)、炸辣椒油等商品上的第2021191號“老乾媽”商標(簡稱涉案商標)為馳名商標,貴州永紅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標的行為損害了貴陽老乾媽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並構成不正當競爭,北京歐尚公司的銷售行為亦構成侵權。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貴陽老乾媽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證據,涉案商標應當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貴州永紅公司將涉案商標作為涉案商品的系列名稱,會使消費者誤以為涉案商品與貴陽老乾媽公司具有某種聯繫,進而減弱涉案商標的顯著性。貴陽老乾媽公司和貴州永紅公司不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不能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貴州永紅公司的涉案行為未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一審法院判決貴州永紅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產、銷售的牛肉棒商品上使用“老乾媽味”字樣,北京歐尚公司停止銷售上述印有“老乾媽味”字樣的牛肉棒;貴州永紅公司賠償貴陽老乾媽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四十二萬六千五百元。貴州永紅公司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貴州永紅公司將“老乾媽”作為涉案商品的口味名稱,並標注於涉案商品包裝正面,屬於對涉案商標的複製、摹仿,其能夠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屬於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雖然涉案商品確實添加有“老乾媽”牌豆豉,但“老乾媽”牌豆豉並非食品行業的常用原料,“老乾媽味”也不是日用食品行業對商品口味的常見表述方式,涉案商品對“老乾媽”字樣的使用不屬於合理使用的範疇。貴州永紅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裝正面使用“老乾媽”字樣,並將“老乾媽味”作為與“原味”、“麻辣”等並列的口味名稱的行為,足以使相關公眾在看到涉案商品時直接聯想到涉案商標,進而破壞該商標與貴陽老乾媽公司所生產的豆豉、辣椒醬(調味)、炸辣椒油商品之間的密切聯繫和對應關係,減弱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的顯著性,並不正當利用了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的情形。貴州永紅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經營者在其商品包裝顯著位置上將他人馳名商標作為描述商品特徵的名稱使用,即使確實使用了馳名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作為原料,但如果該馳名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並未成為行業常用原料、該馳名商標並未成為行業常用商品特徵名稱,則經營者對馳名商標的上述使用方式不具備正當性;且該使用行為會弱化該馳名商標告知消費者特定商品來源的能力,從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所指的損害馳名商標註冊人正當權益的情形。

案例六:“中國好聲音”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7)京73民終1258號

合議庭:馮剛、章瑾、宋鵬

原告(被上訴人):深圳市騰訊電腦系統有限公司(簡稱騰訊公司)

被告(上訴人):暴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暴風公司)

【案情】

騰訊公司依法擁有由上海燦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簡稱燦星公司)製作的大型勵志專業音樂評論節目《中國好聲音(第三季)》獨家資訊網路傳播權。騰訊公司訴稱,暴風公司在未取得節目資訊網路傳播權的情況下,在其經營的網站(www.baofeng.com)上播放該節目第1-6期。暴風公司明知該節目的資訊網路傳播權由騰訊公司獨家所有,卻仍在其經營的網站上播放,嚴重侵害騰訊公司的合法權益。據此,請求依法判決暴風公司賠償騰訊公司每期節目經濟損失及訴訟合理支出200萬元,包括經濟損失199萬元,訴訟合理支出1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第一,根據涉案節目片尾署名,其著作權人為燦星公司,後燦星公司出具授權書,將綜藝節目《中國好聲音(第三季)》的獨家資訊網路傳播權及維權權利授予騰訊公司,因此騰訊公司具有請求保護涉案節目資訊網路傳播權的權利基礎。暴風公司未經騰訊公司許可,在其經營的暴風影音用戶端提供涉案節目線上播放服務,已構成對涉案節目資訊網路傳播權的侵犯,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二,依據相關證據及認定的事實,一審法院足以確信騰訊公司因暴風公司涉案行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明顯超出著作權法法定賠償數額的上限50萬元,為彌補權利人的經濟損失、懲戒惡意侵權行為,酌定本案賠償數額為每期節目100萬元。此外,依據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騰訊公司確有律師代理出庭應訴且針對本案提交了多份公證書等事實,騰訊公司主張每期節目1萬元訴訟支出具有合理性,故對其該項訴訟請求予以全額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暴風公司賠償騰訊公司每期節目經濟損失100萬元及訴訟合理支出1萬元,兩項共計101萬元

一審判決後,暴風公司以一審判決的賠償數額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於經濟損失的認定明顯過高且極不公平合理為由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本案採用裁量性賠償的方法確定損害賠償數額可以確認騰訊公司因暴風公司涉案行為所遭受的經濟損失明顯超出著作權法法定賠償額的上限,故一審法院酌情確定每期節目100萬元的賠償數額並無不當。從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涉及侵害著作權及鄰接權損害賠償計算方法的適用問題。在本案的審理中明確了以下規則,即侵害著作權及鄰接權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是具有順位要求的:第一順位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第二順位是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第三順位是法定賠償。可以適用前順位方法時,排除後順位方法的適用。確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與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通常包含多個參數。通常情況下,難以查明所有參數的準確數值,但也幾乎不可能查明任何參數的準確數值。能夠查明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的部分參數時,應當儘量利用裁量性賠償方法確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而不是直接適用法定賠償。

案例七:《醉荷》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二審案號:(2015)京知民終字第1814號

合議庭: 陳錦川、袁偉、馮剛

原告(被上訴人): 項維仁

被告(上訴人): 彭立沖

【案情】

項維仁一審起訴稱,其2007年6月出版發行了工筆人物畫冊《彩炫筆歌——項維仁工筆人物畫》,其中收錄了美術作品《醉荷》。2014年10月1日,人民網發佈了題為《心似蓮花·胸懷天下“鬼才田七”歐洲巡迴展莫斯科拉開帷幕》的文章,該文章介紹了彭立沖在莫斯科舉辦畫展的情況,其中展出有一幅美術作品《荷中仙》。11月17日,人民網又發佈了題為《心似蓮花·胸懷天下 柏林中國文化藝術展倒計時100天》的文章,該文章介紹說“絹畫《荷中仙》等作品也將亮相柏林”,且文章前面附有該作品,並標注“絹畫作品《荷中仙》 作者:田七”。經比對,《荷中仙》除畫幅上部有紅色文字外,整個畫面的構圖、造型、色彩、線條等與《醉荷》完全一致,屬於《醉荷》的複製品。彭立沖擅自複製《醉荷》,並將複製件展覽,侵犯了彭立沖對《醉荷》享有的複製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展覽權、資訊網路傳播權和署名權。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彭立沖涉案行為侵害了項維仁對美術作品《醉荷》享有的署名權、修改權、複製權、展覽權,應當為此承擔銷毀侵權複製品、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十萬元的責任。彭立沖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彭立沖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產生的侵權民事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俄羅斯莫斯科、德國柏林,屬於涉外民事案件。項維仁在一審中雖然沒有明確列明其法律適用的選擇,但其起訴狀所列理由完全系從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出發、在一審法庭辯論時明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彭立沖亦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對其行為進行了辯論,即雙方當事人均引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因此,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已經就本案應適用的法律做出了選擇,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項維仁涉案的美術作品《醉荷》公開發表於2007年1月,應當認定彭立沖具有接觸《醉荷》的客觀條件和可能性。將《荷中仙》與《醉荷》相比,兩者在畫面內容、人物造型、荷葉及花瓣形狀、元素佈局、構圖、線條、色調等方面均一致,前者附著在絹材質上而後者附著在紙材質上,前者尺寸大後者尺寸小,據此可以認定前者臨摹自後者。相對於畫面內容、人物造型、荷葉及花瓣形狀、元素佈局、構圖、線條、色調等內容,兩作品的區別均非常細微,且均為中國傳統繪畫中慣常出現的區別,憑藉該細微區別無法否定《荷中仙》與《醉荷》整體上高度近似的事實。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複製包括法條列舉之外的能將作品製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其他方式,臨摹並沒有被排除出複製的範圍。複製權所控制的複製是指單純再現了原作品或者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達,同時又沒有增加源自“複製者”的獨創性勞動從而形成新的作品的行為,只要符合上述兩個條件,即構成複製權所控制的複製。某一種臨摹是屬於複製還是其他行為,應該根據其是否增加了獨創性的表達還是單純再現了原作品或者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達來判斷。《荷中仙》與項維仁的《醉荷》相比,兩者在畫面內容、人物造型、荷葉及花瓣形狀、元素佈局、構圖、線條、色調等美術作品的實質性要素方面均一致,不同之處僅在於尺寸大小不同、人物眼神有稍許不同、色彩深淺略有差異,而尺寸的不同並不影響兩者構成相同或實質性相同,兩者人物眼神及顏色深淺的些許不同過於細微,且為中國傳統繪畫中慣常出現的區別,因此彭立沖的《荷中 仙》並未體現出其本人具有獨創性的智力創作,而僅僅是再現了項維仁的美術作品《醉荷》的表達,故《荷中仙》實為《醉荷》的複製品,彭立沖涉案的臨摹行為屬於對《醉荷》的複製。彭立沖在以臨摹的手段複製項維仁的涉案美術作品《醉荷》後,將該複製品用於公開展覽,該行為未經項維仁的許可,同時亦未標明臨摹自《醉荷》及指明項維仁的姓名,侵害了項維仁的署名權、複製權、展覽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應當為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點評】

本案中首先論述本案是否屬於涉外案件,闡明了涉外案件如何適用法律,明確了涉案作品系在國外展覽,產生侵權民事關係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國外的情況下,該案屬於涉外案件。在雙方當事人未選擇適用法律但在訴訟過程中主動適用我國法律的情況下,應適用我國法律予以審理。其次,判決詳細論述了涉案被訴美術作品是否構成對原作者美術作品的臨摹,並明確闡述了涉案臨摹行為屬於著作權法上的複製行為,擅自展覽臨摹件且未署原作者姓名的行為構成侵害原作者的著作權。

案例八:“新華字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6)京73民初277號

合議庭:張玲玲、馮剛、楊潔

原告: 商務印書館有限公司(簡稱商務印書館)

被告:華語教學出版社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華語出版社)

【案情】

商務印書館與華語出版社同為出版機構。商務印書館自1957年至今,連續出版《新華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2010-2015年,商務印書館出版的《新華字典》在字典類圖書市場的平均佔有率超過50%,截至2016年,商務印書館出版的《新華字典》全球發行量超過5.67億冊,獲得“最受歡迎的字典”吉尼斯世界紀錄及“最暢銷的書(定期修訂)”吉尼斯世界紀錄等多項榮譽。

商務印書館訴稱華語出版社生產、銷售“新華字典”辭書的行為侵害了商務印書館“新華字典”未註冊馳名商標的權益,且華語出版社使用商務印書館《新華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的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法院判令華語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在《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等相關媒體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賠償商務印書館經濟損失300萬元及合理支出4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新華字典”具備商標的顯著特徵,且經過商務印書館的使用已經達到馳名商標的程度,構成未註冊馳名商標,華語出版社複製、摹仿商務印書館的未註冊馳名商標“新華字典”的行為,容易導致混淆,構成商標侵權。商務印書館出版的《新華字典》(第11版)的裝潢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裝裝潢,華語出版社擅自使用《新華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判決:華語出版社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在《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等相關媒體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賠償商務印書館經濟損失300萬元及合理支出27萬餘元。

本案一審宣判後,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一審生效。

【點評】

本案是涉及未註冊馳名商標保護的典型案例,兼具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利益平衡的多重難題。1、在我國帶有“新華”字樣的標識具有一定歷史性和階段性的背景下,本案確立了對“新華字典”這類兼具產品和品牌混合屬性的商品名稱是否具備商標顯著特徵的裁判標準。2、本案從相關公眾對“新華字典”的知曉程度、“新華字典”的使用持續時間、銷售數量、宣傳範圍及受保護記錄等多方面因素,認定 “新華字典”構成未註冊馳名商標。3、本案在給予“新華字典”未註冊馳名商標保護的同時,注重平衡其與出版行業正常的經營管理秩序、促進文化知識的正確傳播的關係。明確指出商標法對商標獨佔使用權利的保護針對的是商標本身,而非商標附著的商品,給予商務印書館獨佔使用“新華字典”商標的權利並不是給予其出版字典類辭書的專有權,不會造成辭書行業的壟斷。4、本案通過給予商標保護的方式促使商標權利人更好地承擔商品品質保障的法定義務和漢語言文字知識傳播的社會責任,更有利於促進我國市場經濟與文化產業的發展。5、本案對於侵害未註冊馳名商標的行為作出了損害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判定,突破了商標法對於注冊商標給予賠償的責任認定,在加大智慧財產權保護的新時代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案例九:“RIO銳澳雞尾酒”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一審案號:(2017)京73民終202號

合議庭:穆穎、何暄、劉炫孜

原告(被上訴人):上海巴克斯酒業有限公司(簡稱巴克斯公司)

被告(上訴人):通化東特葡萄酒有限公司(簡稱東特公司)

原審被告:北京市富泰益佳超市

【案情】

巴克斯公司系RIO銳澳預調雞尾酒的生產商。RIO雞尾酒從2012年5月起使用現有包裝、裝潢,該包裝、裝潢由瓶蓋、瓶體和瓶貼(包含頸貼和正貼)三個要素組成,系2012年4月由設計師福島一生在RIO雞尾酒原有包裝、裝潢的基礎上進行優化設計而成。東特公司系BIO碧歐預調雞尾酒的生產商,該商品使用的包裝、裝潢在瓶蓋顏色、瓶身形狀和材質、瓶貼的位置、形狀、圖案、顏色、文字的位置、字體和顏色等方面,與RIO雞尾酒均無明顯差異,且在百度貼吧、淘寶、京東等網站上存在大量將BIO雞尾酒誤認為RIO雞尾酒的發帖和評論,已經造成諸多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巴克斯公司認為東特公司作為同業競爭者,其行為已經構成不正當競爭,故將其訴至法院,要求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經濟損失300萬元及合理支出4200元,並在《經濟日報》及東特公司網站發表聲明以消除影響。東特公司辯稱,BIO雞尾酒酒瓶的使用時間早於RIO雞尾酒酒瓶的使用時間,且其裝潢由東特公司委託的設計公司於2010年設計,亦早於RIO雞尾酒開始生產並投放市場的時間,故BIO雞尾酒的包裝、裝潢使用在先,不構成侵權。

法院認為:首先,東特公司為證明BIO雞尾酒包裝、裝潢最初使用時間雖提交了多份書證和證人證言,但其證據的證明效力依法均無法確認。其次,RIO雞尾酒包裝、裝潢的最初使用時間為2012年5月,這一事實有廣告代理合同、更換包裝通知、確認函、樣品承認卡、證人證言等完整的證據鏈予以證明,且設計師福島一生在其證言中對涉案包裝、裝潢的設計理念、設計過程及創作細節進行了完整而具體的闡述。而經比對,BIO雞尾酒與RIO雞尾酒的包裝、裝潢不僅在整體外觀上基本一致,更在多處設計細節上極為相似,其相似度已經達到了難以用巧合來解釋的程度。在此情形下,如認為二者的包裝、裝潢均系分別獨立設計完成,則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明顯不符。因此,東特公司關於在先使用的抗辯意見不具有合理性,對此不予採信。關於賠償數額的確定,主要考慮以下因素:1、東特公司官方網站上的銷售網路圖標示的銷售範圍涵蓋全國各地,且有證據顯示其在揚州、徐州等南方城市均有招聘銷售人員的資訊,故BIO雞尾酒在國內的實際銷售範圍較為廣泛,並非僅局限於北方小部分城市;2、BIO雞尾酒不僅通過實體店鋪、超市等管道進行銷售,還通過天貓網、淘寶網、京東網、當當網、1號店、酒仙網、亞馬遜網等多個全國性電商銷售平臺進行銷售,且東特公司為產品上線銷售製作了專門的網站,可見BIO雞尾酒的銷售管道多樣,受眾廣泛;3、僅以酒仙網為例,截至2016年6月1日,價格為59元的BIO雞尾酒6瓶套裝在該網站的銷售量已達19 200組,參照其市場價格及RIO雞尾酒作為同類商品的毛利率,並考慮其他電商平臺及實體店鋪的銷售量,可以合理推斷東特公司因生產和銷售涉案商品所獲利潤已超過巴克斯公司主張的300萬元賠償金額;4、BIO雞尾酒包裝、裝潢與RIO雞尾酒涉案包裝、裝潢極為相似,已實際上造成了較多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東特公司具有明顯的攀附和利用他人商品知名度的故意,主觀惡意較強。因此,法院認為巴克斯公司主張的300萬元賠償數額較為合理。據此,法院判決東特公司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巴克斯公司經濟損失300萬元及合理支出4200元,並在《經濟日報》及東特公司網站發表聲明以消除影響。

一審判決後,東特公司提出上訴,2017年5月27日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點評】

本案為RIO預調雞尾酒在全國範圍內就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尋求司法保護的首例案件。因原、被告雙方對涉案包裝、裝潢由哪一方首先設計並使用存在爭議,法院要求原告方日本籍設計人員及被告方設計人員分別出庭作證並現場演示設計過程,經過比較和權衡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及舉證情況,運用高度蓋然性規則,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在確定賠償數額方面,本案探索適用證據開示制度,責令被告提交其相關財務帳冊,並向其釋明不予提交可能承擔的訴訟風險。在被告未提交相關證據的情形下,法院依據舉證妨礙規則,同時綜合考慮被告產品的銷售時間、銷售範圍、銷售途徑、銷售量、市場售價、同類產品毛利率、被告的經營規模和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按照法定賠償額上限300萬元判決,體現了法院不斷加大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懲治力度和提高智慧財產權侵權成本的決心。

案例十:“貼標型”假冒注冊商標罪案

一審案號:(2017)京0108刑初406號

合議庭:覃波、盧正新、袁衛

原告: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葉益娜

【案情】

被告人葉益娜自2014年起,夥同王科迪(另案處理)製作並銷售惠普牌硒鼓。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葉益娜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當場在其位於北京市海澱區中關村科貿大廈4A027經營地內查獲惠普牌硒鼓50個及灌粉機等物品,在該大廈1123C號倉庫內查獲惠普牌硒鼓195個及惠普牌防偽標、氣泡袋、包裝盒等物品;後公安機關在其位於本市海澱區雙塔村的出租房內查獲惠普牌硒鼓131個及碳粉等物品,在該村倉庫內查獲惠普牌硒鼓272個及惠普牌包裝盒等物品。經查,上述硒鼓均系假冒惠普牌注冊商標的產品,價值共計人民幣624 961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葉益娜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葉益娜犯假冒注冊商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關於辯護人提出扣押在案的這些灌裝完成的硒鼓中還有可能被作為京惠品牌出售的相關辯護意見,經查,葉益娜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及證人呂貝的證言顯示,其是在灌粉前將惠普標識塗改貼上京惠標籤,在貼“京惠”標時,其會留一部分不塗掉“惠普”商標,也不貼“京惠”商標,直接二次灌粉,可見其塗改惠普標識是在灌粉之前實施。而且從現場起獲的硒鼓情況看,已經塗改惠普標識和貼了京惠標識的硒鼓只占小部分,且大部分被塗改的硒鼓上仍能輕易識別出惠普標識,其所粘貼的京惠標識簡單粗糙,只是對原有惠普標識的簡單覆蓋,很多標籤未對惠普標籤進行實質覆蓋,包括其已經封口包裝好的貼了京惠標籤的待出售硒鼓上,均能輕易地發現惠普標識,這與葉益娜的供述內容相符。這種簡單的貼標行為,足以使消費者對產品來源的評判指向知名的惠普品牌,誤導消費者。另外,現場還起獲了部分封裝進入帶有惠普標識的氣泡袋及包裝盒的重新灌粉的硒鼓,與扣押在案的其他未包裝但已灌裝完成的硒鼓在外觀特徵及做工上基本一致,同時結合現場起獲了大量帶有惠普標識的假冒硒鼓拉條或拉環、氣泡袋、包裝盒,足以認定葉益娜等人用這些產品假冒惠普品牌商品出售的故意和行為。葉益娜等人用京惠標識簡單覆蓋惠普標識,只是掩蓋其造假售假的一種手段,並不影響對其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行為定性,也不影響對扣押在案的假冒硒鼓數量認定。法院最終一審判決,一、被告人葉益娜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二、起獲扣押的假冒惠普牌注冊商標的硒鼓、包裝材料及作案工具等依法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葉益娜未提出上訴。

【點評】

本案為打擊以銷售自有品牌為幌子的“貼標型”假冒注冊商標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撐和判例指導。當前,很多假冒商標違法犯罪分子,為了逃避打擊和逃避責任,不再名目張膽的地打著名牌旗號對外銷售假冒產品,而是往往會採取一些遮擋伎倆,變著花樣的偷偷銷售。有的將使用過的品牌硒鼓重新灌粉後,不加包裝的以內硒鼓或測試鼓名義直接出售,或者暫不包裝,待交貨時在臨時包裝,有的在重新灌粉後將品牌標識重新遮擋或遮擋後,以品牌處理鼓出售,有的還專門註冊了自有品牌,對外都以銷售自有品牌的名義,但有消費者聯繫時,都會明示或暗示與品牌商標的關聯性,甚至將自有商標標識簡單覆蓋在原品牌標識上,在出售時直接將自有品牌標識撕開或撕下,露出原知名品牌標識,實質是假冒知名商標產品出售以謀利。本案以假冒惠普品牌硒鼓產品為例,結合硒鼓產品自身結構他點和行業常態,根據注冊商標的基本功能原理,以及刑法對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立法宗旨即構成要件的法理解釋,對硒鼓的實質性加工製作的行為認定,成品界定,即簡單塗改,遮蓋品牌標識,虛假貼標行為的定性均進行了深入剖析和認定,確立了較為明確有針對性的司法認定標準和規則,為同類案件的查處和偵辦提供了有力的判例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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