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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斷術致患者九級傷殘,院方承擔主要責任

事件經過

2012年4月22日, 某甲因“雙側小腿粗壯”至某醫院就診, 查體示雙側小腿粗壯, 腓腸肌內側頭肥大, 輪廓明顯, 中下部脂肪厚1.5cm,最大周徑:左側33.0cm, 右側33.5cm。 診斷:腓腸肌內側頭肥大。 當日, 某醫院為某甲行“脛神經腓腸肌內側頭肌支切斷術”。 2015年7月4日, 某甲因肌肉肥大萎縮不明顯再次至某醫院就診。 檢查:雙側小腿肌肉仍肥大。 考慮神經重新癒合, 故某醫院再次為某甲行“神經探查脛神經腓腸肌內側頭肌支切斷術”。 本次手術, 某醫院向某甲收取2800元費用, 且未書寫病歷。 2015年7月10日, 因“6天前左小腿神經阻斷術, 後左下肢無力、不能踮腳”某甲至甲醫院就診。

診斷為:周圍神經病。 2015年7月30日, 某甲再次至甲醫院就診, 肌電圖報告結論:左脛神經H反射未測出!左腓腸肌示神經源性損害!2015年8月19日, 某甲至乙醫院就診, B超示:左側脛神經外側部分神經束局限水腫增粗, 回聲減低, 結構紊亂不清。 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5日, 某甲至丙醫院進行住院治療, 共計住院7天。 診斷:脛神經損傷(左), 腓腸肌內、外側頭肌支神經損傷(左)。 2015年10月30日, 丙醫院為某甲行“切開肌腱血管神經探查松解腓腸肌外側頭肌支神經取腓腸神經移植+石膏托固定術”。 2017年4月27日, 某甲至乙醫院就診, 肌電圖診斷:左脛神經損傷, 腓腸肌肌支呈重度受損表現, 右脛神經不全受損。

患方觀點

2012年4月22日, 某甲在某醫院諮詢, 當日即在局麻下行脛神經腓腸肌內側頭肌支切斷術。 2015年7月4日, 某甲被要求再次施行脛神經腓腸肌內側頭肌支切斷術, 術後某甲出現左下肢活動障礙, 某醫院沒有給予特殊處理, 而是囑其回家休養。 2015年7月30日, 某甲左下肢活動障礙一直未見好轉, 在甲醫院行肌電圖檢查,

報告顯示左脛神經H反射未測出, 左腓腸肌示是神經源性損傷。 2015年8月19日, 某甲在乙醫院行超聲檢查, 其報告顯示左側脛神經外側部分神經束局限水腫增粗, 回聲減低, 結構紊亂不清。 2015年10月29日, 某甲在丙醫院住院治療, 診斷為:脛神經損傷(左)。 2015年10月30日, 丙醫院醫生在蛛網膜下-硬膜外複合麻醉下給某甲行切開肌腱血管探查松解腓腸肌外側頭肌支神經取腓腸神經移植+石膏托固定術。 2015年11月5日, 某甲從丙醫院出院, 診斷為:脛神經損傷(左), 腓腸肌內、外側頭肌支神經損傷(左)。 某甲認為, 某醫院嚴重不負責任, 手術操作不當, 損傷某甲左下肢神經, 導致某甲左下肢運動障礙。 現為維護某甲合法權益, 故訴至法院。 原告某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要求被告賠償殘疾賠償金206190元、誤工費35640元、營養費8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醫療費36377.15元、交通費45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60元(上述損失均按照90%的責任比例計算得出);

2.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3.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負擔。

院方觀點

被告某醫院辯稱, 某醫院在為某甲進行第二次手術時並未收取手術費用, 僅僅收取了2800元的麻醉費用。 某甲目前的損害後果並非某醫院的診療行為導致。 某醫院為某甲進行第二次手術僅僅是為了達到良好的瘦腿效果, 且某醫院已向某甲明確強調需要一個恢復期。 某甲在恢復期內又去丙醫院做手術導致其二次創傷, 該行為加重了損害後果, 故應減輕某醫院的責任, 鑒定意見中確定的過錯責任程度過高。

關於殘疾賠償金, 某甲主張的過錯參與度係數過高;關於營養費, 某甲主張的標準過高;關於醫療費, 某甲可以通過醫保進行報銷;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 某甲主張的數額過高;關於殘疾輔助器具費, 由於某甲不存在後續治療, 故不應有輔助器具費用發生;關於交通費, 某甲不應在恢復期進行就診治療, 故不同意賠償;關於誤工費, 某甲提交的勞動合同中並未就工資進行約定, 且工資表未加蓋財務章, 故不同意賠償。

專家評析

某醫院對某甲的診療行為存在過失, 與其損害後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關係, 某醫院承擔主要責任;某甲目前損傷構成九級傷殘;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已查明的事實,2015年7月4日某醫院為某甲再次行手術治療,未簽署手術知情同意書、未記錄手術記錄。經鑒定,某醫院對某甲的診療行為存在過失,與其損害後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關係,某醫院承擔主要責任;根據鑒定意見、某甲的病情、某醫院過錯程度、預後影響程度、損害後果等酌情確定為75%。

1.殘疾賠償金22910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

3.關於護理費,某甲雖未提交護理人員誤工證明等相關證據,但考慮到某甲的實際情況、鑒定意見等,本院酌情確定護理費為18000元(120元/天×150天);

4.關於交通費,雖某甲僅提交部分北京市計程車專用發票等,且其提交的票據無法與就診時間逐一對應,但考慮到某甲的實際就診情況,就診次數等,本院酌情確定交通費為2000元;

5.關於誤工費,雖某甲提交的勞動合同中未明確規定月工資,但結合停薪留職通知、工資表、解除勞動合同告知書等證據,可以認定其月工資標準,故本院根據實際情況、鑒定意見等酌情確定誤工費為39600元;

6.關於醫療費,經本院核算,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1月12日,某甲共計支付醫療費35091.13元

(32291.13元+2800元);

上述合理損失,本院判定某醫院按75%的比例進行賠償。

8.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某甲的主張於法有據,但數額過高,本院根據鑒定意見、傷殘等級、過錯程度等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

10.關於鑒定費,經鑒定某醫院診療行為確有過失,且與某甲的損害後果有一定的因果關係,故某醫院應承擔相關鑒定費。

綜上所述,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賠償原告某甲殘疾賠償金171825元、護理費13500元、交通費1500元、誤工費29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醫療費263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5元、營養費2250元;

二、駁回原告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744元,減半收取計3372元,由原告某甲負擔824元(已交納),被告負擔2548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鑒定費20000元,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本文章僅用於學習、交流與研究,部分觀點如與其他作者表述相同,歡迎來電垂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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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已查明的事實,2015年7月4日某醫院為某甲再次行手術治療,未簽署手術知情同意書、未記錄手術記錄。經鑒定,某醫院對某甲的診療行為存在過失,與其損害後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關係,某醫院承擔主要責任;根據鑒定意見、某甲的病情、某醫院過錯程度、預後影響程度、損害後果等酌情確定為75%。

1.殘疾賠償金22910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

3.關於護理費,某甲雖未提交護理人員誤工證明等相關證據,但考慮到某甲的實際情況、鑒定意見等,本院酌情確定護理費為18000元(120元/天×150天);

4.關於交通費,雖某甲僅提交部分北京市計程車專用發票等,且其提交的票據無法與就診時間逐一對應,但考慮到某甲的實際就診情況,就診次數等,本院酌情確定交通費為2000元;

5.關於誤工費,雖某甲提交的勞動合同中未明確規定月工資,但結合停薪留職通知、工資表、解除勞動合同告知書等證據,可以認定其月工資標準,故本院根據實際情況、鑒定意見等酌情確定誤工費為39600元;

6.關於醫療費,經本院核算,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1月12日,某甲共計支付醫療費35091.13元

(32291.13元+2800元);

上述合理損失,本院判定某醫院按75%的比例進行賠償。

8.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某甲的主張於法有據,但數額過高,本院根據鑒定意見、傷殘等級、過錯程度等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

10.關於鑒定費,經鑒定某醫院診療行為確有過失,且與某甲的損害後果有一定的因果關係,故某醫院應承擔相關鑒定費。

綜上所述,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賠償原告某甲殘疾賠償金171825元、護理費13500元、交通費1500元、誤工費29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醫療費263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5元、營養費2250元;

二、駁回原告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744元,減半收取計3372元,由原告某甲負擔824元(已交納),被告負擔2548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鑒定費20000元,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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