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經過
2012年4月22日, 某甲因“雙側小腿粗壯”至某醫院就診, 查體示雙側小腿粗壯, 腓腸肌內側頭肥大, 輪廓明顯, 中下部脂肪厚1.5cm,最大周徑:左側33.0cm, 右側33.5cm。 診斷:腓腸肌內側頭肥大。 當日, 某醫院為某甲行“脛神經腓腸肌內側頭肌支切斷術”。 2015年7月4日, 某甲因肌肉肥大萎縮不明顯再次至某醫院就診。 檢查:雙側小腿肌肉仍肥大。 考慮神經重新癒合, 故某醫院再次為某甲行“神經探查脛神經腓腸肌內側頭肌支切斷術”。 本次手術, 某醫院向某甲收取2800元費用, 且未書寫病歷。 2015年7月10日, 因“6天前左小腿神經阻斷術, 後左下肢無力、不能踮腳”某甲至甲醫院就診。
患方觀點
2012年4月22日, 某甲在某醫院諮詢, 當日即在局麻下行脛神經腓腸肌內側頭肌支切斷術。 2015年7月4日, 某甲被要求再次施行脛神經腓腸肌內側頭肌支切斷術, 術後某甲出現左下肢活動障礙, 某醫院沒有給予特殊處理, 而是囑其回家休養。 2015年7月30日, 某甲左下肢活動障礙一直未見好轉, 在甲醫院行肌電圖檢查,
1.要求被告賠償殘疾賠償金206190元、誤工費35640元、營養費8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醫療費36377.15元、交通費45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60元(上述損失均按照90%的責任比例計算得出);
2.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3.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負擔。
院方觀點
被告某醫院辯稱, 某醫院在為某甲進行第二次手術時並未收取手術費用, 僅僅收取了2800元的麻醉費用。 某甲目前的損害後果並非某醫院的診療行為導致。 某醫院為某甲進行第二次手術僅僅是為了達到良好的瘦腿效果, 且某醫院已向某甲明確強調需要一個恢復期。 某甲在恢復期內又去丙醫院做手術導致其二次創傷, 該行為加重了損害後果, 故應減輕某醫院的責任, 鑒定意見中確定的過錯責任程度過高。
專家評析
某醫院對某甲的診療行為存在過失, 與其損害後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關係, 某醫院承擔主要責任;某甲目前損傷構成九級傷殘;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已查明的事實,2015年7月4日某醫院為某甲再次行手術治療,未簽署手術知情同意書、未記錄手術記錄。經鑒定,某醫院對某甲的診療行為存在過失,與其損害後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關係,某醫院承擔主要責任;根據鑒定意見、某甲的病情、某醫院過錯程度、預後影響程度、損害後果等酌情確定為75%。
1.殘疾賠償金22910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
3.關於護理費,某甲雖未提交護理人員誤工證明等相關證據,但考慮到某甲的實際情況、鑒定意見等,本院酌情確定護理費為18000元(120元/天×150天);
4.關於交通費,雖某甲僅提交部分北京市計程車專用發票等,且其提交的票據無法與就診時間逐一對應,但考慮到某甲的實際就診情況,就診次數等,本院酌情確定交通費為2000元;
5.關於誤工費,雖某甲提交的勞動合同中未明確規定月工資,但結合停薪留職通知、工資表、解除勞動合同告知書等證據,可以認定其月工資標準,故本院根據實際情況、鑒定意見等酌情確定誤工費為39600元;
6.關於醫療費,經本院核算,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1月12日,某甲共計支付醫療費35091.13元
(32291.13元+2800元);
上述合理損失,本院判定某醫院按75%的比例進行賠償。
8.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某甲的主張於法有據,但數額過高,本院根據鑒定意見、傷殘等級、過錯程度等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
10.關於鑒定費,經鑒定某醫院診療行為確有過失,且與某甲的損害後果有一定的因果關係,故某醫院應承擔相關鑒定費。
綜上所述,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賠償原告某甲殘疾賠償金171825元、護理費13500元、交通費1500元、誤工費29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醫療費263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5元、營養費2250元;
二、駁回原告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744元,減半收取計3372元,由原告某甲負擔824元(已交納),被告負擔2548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鑒定費20000元,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本文章僅用於學習、交流與研究,部分觀點如與其他作者表述相同,歡迎來電垂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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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已查明的事實,2015年7月4日某醫院為某甲再次行手術治療,未簽署手術知情同意書、未記錄手術記錄。經鑒定,某醫院對某甲的診療行為存在過失,與其損害後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關係,某醫院承擔主要責任;根據鑒定意見、某甲的病情、某醫院過錯程度、預後影響程度、損害後果等酌情確定為75%。
1.殘疾賠償金229100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
3.關於護理費,某甲雖未提交護理人員誤工證明等相關證據,但考慮到某甲的實際情況、鑒定意見等,本院酌情確定護理費為18000元(120元/天×150天);
4.關於交通費,雖某甲僅提交部分北京市計程車專用發票等,且其提交的票據無法與就診時間逐一對應,但考慮到某甲的實際就診情況,就診次數等,本院酌情確定交通費為2000元;
5.關於誤工費,雖某甲提交的勞動合同中未明確規定月工資,但結合停薪留職通知、工資表、解除勞動合同告知書等證據,可以認定其月工資標準,故本院根據實際情況、鑒定意見等酌情確定誤工費為39600元;
6.關於醫療費,經本院核算,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1月12日,某甲共計支付醫療費35091.13元
(32291.13元+2800元);
上述合理損失,本院判定某醫院按75%的比例進行賠償。
8.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某甲的主張於法有據,但數額過高,本院根據鑒定意見、傷殘等級、過錯程度等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
10.關於鑒定費,經鑒定某醫院診療行為確有過失,且與某甲的損害後果有一定的因果關係,故某醫院應承擔相關鑒定費。
綜上所述,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賠償原告某甲殘疾賠償金171825元、護理費13500元、交通費1500元、誤工費297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500元、醫療費263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25元、營養費2250元;
二、駁回原告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744元,減半收取計3372元,由原告某甲負擔824元(已交納),被告負擔2548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鑒定費20000元,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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