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財經>正文

委託人期貨帳面大幅虧損,操盤手說虧了算他的! 南通中院終審認定雙方保底條款有效,判操盤手賠償全部虧損

楊某委託操盤手朱某代為管理、操作其在香港海通證券專設的期貨帳戶, 並承諾若贏利, 朱某可提取利潤額的40%作為酬金。 但三個月後, 帳戶虧損就達到360萬港元, 朱某為此承諾單方承擔全部虧損, 然而虧損還是繼續擴大, 至該帳戶停止交易後, 帳面虧損額達港幣577萬餘元。 為索賠, 楊某一紙訴狀將操盤手朱某告上了法庭。 近日,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 解除雙方委託理財合同, 被告朱某賠償原告楊某577萬餘港元或等值人民幣。

楊某與期貨操盤手朱某系朋友關係。

2015年12月, 楊某與朱某經協商後, 在微信上達成了委託操作協定:由朱某管理、操作楊某在香港海通證券專設期貨帳戶;若贏利, 朱某提取利潤額的40%作為酬金;雙方確認按港幣結算盈虧。

2015年12月9日起, 楊某依約向該期貨帳戶陸續匯款, 轉入初始資金折合港幣合計684萬余元, 朱某亦按約操作期貨帳戶。

然而, 期貨市場風雲突變, 風險難料。 2016年1月27日, 楊某驚訝地發現自己帳戶出現了100多萬港元的虧損, 趕緊在微信上詢問朱某。 朱某回答, “你不要擔心, 沒幾天就會回來的。 ”

2016年3月26日, 楊某發現帳戶上已經虧損到360萬港元, 又在微信上詢問朱某。 朱回復說, “如不能拉回, 我願意賠償你的全部損失。 ”2016年7月21日, 楊某發現帳戶上資金回來了一點,

但還虧損300萬港元, 當他再次詢問朱某時, 朱某在微信上說虧了都算他的。

在接下來的近一年時間裡, 朱某做足功課, 拼盡全力。 可惜天不遂人願, 楊某帳戶上的資金還是一再縮水。 截至2017年6月底, 該帳戶停止交易後, 帳面虧損額高達港幣577萬餘元。

多次索賠無果, 楊某遂一紙訴狀將朱某告上了一審法院, 請求法院判令解除雙方的委託理財合同, 被告賠償損失本金577萬餘港元或者等值人民幣。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 本案被告承諾保證原告財產本金無損失風險, 實為委託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 因這項約定忽視眾所周知的期貨市場高度風險, 也明顯有悖合同公平原則, 故相關約定應認定無效, 但無效保底條款並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

雙方未約定具體合同有效期, 被告亦早已實際停止該帳戶的期貨交易, 故應支援原告解除理財合同的訴請。 對於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失的主張, 按照權利義務一致性原則, 對於已然產生的虧損, 宜參照雙方關於盈利分享的比例予以分擔, 由被告賠償損失總額港幣577萬餘元中的40%, 即港幣計231萬餘元或者等值人民幣。

一審判決後, 原、被告均不服, 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法庭上, 原告辯稱, 一審判決保底條款無效是錯誤的, 被告應賠償全部損失;被告則辯稱, 本案中出現的虧損由市場風險產生, 其沒有任何過錯, 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且一審認定保底條款無效, 那麼就該條款約定的風險承擔及利潤分成條款也無效,

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依法改判。

南通中院經審理認為, 雙方雖未簽訂書面的委託理財合同, 但形成了事實上的委託理財關係。 從雙方的聊天記錄中可推斷雙方曾約定如獲利, 原告應當給付被告利潤的40%作為報酬, 未有證據證明雙方曾有過對出現虧損如何處理的約定。 本案中雙方爭議的所謂“保底條款”是在出現大額虧損後, 被告單方面作出的賠償全部損失的承諾。 本案中, 被告作出承諾時, 香港帳戶已發生巨額虧損。 被告作出承諾的目的在於維持原告的信任, 以繼續操作香港帳戶, 獲得期待中的利潤分成。

被告明知市場存在巨大的風險, 在已發生重大損失的情況下, 以承諾的方式換取合同的繼續履行,

該承諾系其真實意思表示, 屬於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處分, 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合法有效, 遂作出上述終審判決。

(郭文宗 古 林)

■法官說法■

只要合同不違反禁止性條款就不應簡單認定無效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其中的“保底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對此, 該案二審承辦法官季建波介紹說, 個人委託理財合同中的保底條款指合同中約定確保委託人收回本金, 或者在收回本金的基礎上獲取一定收益的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時生效。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 依照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 合同無效。”

本案中,保底條款未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也非利用受託人的經驗缺乏,不存在顯失公平的前提和基礎,反而體現了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受託人承諾委託人可收回本金,如有盈利,受託人可在無資金投入的情況下獲取高額的利潤。況且,本案與一般保底條款的約定存在區別,被告作出保底承諾是在已發生重大虧損之後,與事先簽訂保底條款相比,更能體現出被告自願承擔損失的意思表示及對自身操作水準的充分自信,對其而言,該承諾不存在所謂的失去公平,而本案正是基於被告的承諾,原告仍繼續委託被告操作,以致發生了更大的損失,如認定該承諾無效,顯然對原告有失公正,故本案被告主張保底條款無效的請求,法院難以支持。

合同無效。”

本案中,保底條款未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也非利用受託人的經驗缺乏,不存在顯失公平的前提和基礎,反而體現了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受託人承諾委託人可收回本金,如有盈利,受託人可在無資金投入的情況下獲取高額的利潤。況且,本案與一般保底條款的約定存在區別,被告作出保底承諾是在已發生重大虧損之後,與事先簽訂保底條款相比,更能體現出被告自願承擔損失的意思表示及對自身操作水準的充分自信,對其而言,該承諾不存在所謂的失去公平,而本案正是基於被告的承諾,原告仍繼續委託被告操作,以致發生了更大的損失,如認定該承諾無效,顯然對原告有失公正,故本案被告主張保底條款無效的請求,法院難以支持。

Next Article
喜欢就按个赞吧!!!
点击关闭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