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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股權轉讓協議並成功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是否有效?

案情介紹:

2012年1月, A有限責任公司成立, 註冊資本200萬元, 工商登記股東為原告李某(持股比例20%)及被告王某(持股比例80%), 被告王某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擔任公司監事。

2014年7月, 被告王某與他人劉某、陳某簽訂《股權轉讓協定》, 協定規定, 將被告持有的公司30%股權轉讓給劉某, 10%股權轉讓給陳某, 將原告持有的公司20%股權轉讓給陳某。 王某、劉某、陳某分別在該協議上簽字, 但該協議李某的簽名並李某本人所簽。 同時, 被告王某還偽造原告李某簽名簽署了原告同意股權轉讓的股東會決議。

A公司於2014年12月按照以上材料向工商部門申請辦理了公司股東的變更登記手續, 至此, 王某持股40%, 劉某持股30%, 陳某持股30%, 原告李某不再是公司股東。 王某繼續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在劉某和陳某加入公司後, 公司業績有所提升。

各方爭議觀點:

而被告王某認為, 公司成立時, 全部註冊資金由王某提供,

李某就是掛名股東, 因此, 王某有權不通過李某同意轉讓股權, 《股權轉讓協議》應當有效, 原告本身自A公司成立之日起即不具有股東身份。

法院觀點:

第一, 法院認為, 原告是否具有實質的股東資格是本案首要查明認定的問題。

具體認定股東資格, 重點考慮以下幾個層面, 一是, 是否被載入股東名冊、二是是否被記載於工商登記的檔中。

雖然, 被告主張原告僅為掛名股東, 並未實際履行出資義務, 但是被告並未提交任何證據。 相反, 依據公司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 均記載了原告系公司股東, 因此, 原告的股東身份是可以確定的。

對於被告偽造簽名, 提供虛假檔, 擅自轉讓原告股份的行為, 原告並未事先授權,

也無事後追認, 該轉讓行為應屬無效。

綜上, 被告通過偽造原告簽名, 擅自轉讓原告股權, 該轉讓行為無效。 但被告雖偽造原告簽名, 未履行原告作為股東同意被告股權轉讓的程式, 結合本案情況, 被告轉讓自己股權的行為應被

認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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