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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層妖塔》官司纏身,版權時代別心存僥倖

【前情提要】

因認為歌曲《遲到》被電影《九層妖塔》作為插曲及情節使用, 侵犯了其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複製權、改編權、發行權、攝製權等六項權利, 臺灣著名音樂人陳彼得(陳曉因)將製片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簡稱音著協)告上法庭。

4月25日下午, 該案在北京朝陽法院公開宣判。 法院一審判決四被告在全國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致歉聲明, 此外, 四被告與第三人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萬元。

值得一提的是, 這不是《九層妖塔》第一次收到法院傳票了。

被原著作者告侵犯著作權:2016年1月,

《鬼吹燈》作者天下霸唱就曾以侵犯著作權為由, 將《九層妖塔》電影方訴至法院。 法院一審宣判認定《九層妖塔》電影方被判在發行、播放和傳播該電影時署名天下霸唱為原著小說作者, 並就涉案侵權行為刊登聲明, 賠禮道歉, 消除影響;但天下霸唱索賠百萬精神損失費的要求未獲法院支持。

使用書法字體未獲得授權:同年9月份, 北京朝陽法院官微發文稱:“因認為電影《九層妖塔》未經授權使用自己創作的毛筆行書字體侵犯著作權, 向先生將影片的製作、發行、投資、網路傳播方共四家公司訴至法院, 要求賠禮道歉, 同時索賠51萬元”。

■ 提問題

製片方已從音著協得到授權?

根據天下霸唱《鬼吹燈》系列小說改編、陸川導演的電影《九層妖塔》,

距離上映日期已經過去近三年, 但由電影而引起的訴訟卻未了。

前天, 歌曲《遲到》作者陳彼得訴《九層妖塔》製片方一案一審正式宣判,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判決後者停止侵害, 向陳彼得賠禮道歉, 並賠償陳彼得損失人民幣30萬元。

這起糾紛起源于陳彼得偶然間被朋友告知, 電影《九層妖塔》在未經自己授權、甚至完全未告知本人的情況下, 擅自使用自己創作的歌曲《遲到》作為影片插曲。 這讓年逾古稀的陳彼得憤而訴諸訴訟手段維權。 但對此, 製片方也是一臉委屈:就《遲到》的使用, 製片方已經向國內音著協繳納了相應的許可費並得到了授權, 並非有意不尊重原創作者的著作權。 音著協亦認可了這一事實。

該授權是否有效?

但音著協為何能代表臺灣音樂人陳彼得行使權利, 對外授權?根據製片方的陳述, 陳彼得早年將《遲到》的著作權轉讓給了臺灣的王振敬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幾經周折, 權利人變更為臺灣環球唱片公司, 該公司將著作權授權予“臺灣音著協”;而後者又作為同類組織與音著協簽署有互相代表協定。 這也就意味著, 大陸的使用者向音著協提出申請並經付款獲得許可後, 即可獲得“臺灣音著協”被授權的音樂作品的使用權。

但本案的問題在於, 陳彼得稱自己根本就沒有將《遲到》的著作權“轉讓”(給王振敬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方出示的《轉讓證明》系偽造, 並在首次開庭時當庭就表示願意做司法鑒定。

筆者並不知道最終是否做了司法鑒定及鑒定結果如何, 但可以明確的是, 只要權利一開始就沒有轉讓, 後續所有的授權定然全部無效, 這應該也是本案製片方最終敗訴的原因。

■ 普法理

音著協為何能代表陳彼得行使對外授權權利?

音著協是國內典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之一。 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的規定, 在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後, 音著協就可以代替原本的著作權人向權利人發放使用許可, 相應地收取許可使用費並轉付給著作權人。 這一機制的設計目的就在於, 通過將分散在眾多音樂人手裡的著作權集中起來統一行使, 實現“一個視窗對外”, 使用者在獲取許可時就能省事許多, 從而提升作品的傳播和使用效率。

但同時, 這一機制也就決定了音著協在許可他人使用音樂作品時, 不需要再次經過著作權人的同意。 因此, 也就很容易出現著作權人對自己的作品被誰、在什麼場合、以何種方式所使用毫不知情的情形。

曾有音樂公司管理者透露, 音著協階段性地提供給權利人的報表僅有版稅的“大數字”, 而並無詳細的使用情況說明——當然, 保障著作權人知曉作品的使用情況自是合乎情理, 但只要權利人對音著協的授權充分, 音著協的許可行為與使用者的使用行為就都無可非議。 雖然因音著協的許可費用標準引發的糾紛也不少, 不過這就是另外的話題了。

使用者和著作權管理組織都應嚴格審查作品

作為一部高成本、規模宏大的影片的製作者,製片方應當、也有能力對影片製作中所使用的作品的權利情況進行合理的審查,以最大可能地避免侵權——這正是本案為作品的使用者們敲響的警鐘。如確實無法對權利情況進行有效審查和判斷,亦可通過與上游授權方或轉讓人,簽署“保證所許可或轉讓的權利有效”的協議條款,規避、轉移或至少部分降低侵權的法律風險。

但與此同時,更需要給自己敲警鐘的是“音著協們”,作為官方性質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對於自己代為行使權利的作品,更應當小心謹慎地確認作品權利情況,並獲得實際權利人的有效授權,從而避免後續環節的著作權糾紛。

□何桐(法律工作者)

作為一部高成本、規模宏大的影片的製作者,製片方應當、也有能力對影片製作中所使用的作品的權利情況進行合理的審查,以最大可能地避免侵權——這正是本案為作品的使用者們敲響的警鐘。如確實無法對權利情況進行有效審查和判斷,亦可通過與上游授權方或轉讓人,簽署“保證所許可或轉讓的權利有效”的協議條款,規避、轉移或至少部分降低侵權的法律風險。

但與此同時,更需要給自己敲警鐘的是“音著協們”,作為官方性質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對於自己代為行使權利的作品,更應當小心謹慎地確認作品權利情況,並獲得實際權利人的有效授權,從而避免後續環節的著作權糾紛。

□何桐(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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