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在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中發現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如何處理
最近, 在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中,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涉案財產中, 除了檢察機關申請沒收的財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具有大量其他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 對該部分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如何處理, 實踐中存在分歧。 這裡的“其他犯罪”, 是指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沒收申請書雖未載明但屬於違法所得沒收程式適用範圍的犯罪、沒收申請書未載明且不屬於違法所得沒收程式適用範圍的犯罪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的主體實施的犯罪。
一、沒收申請未載明但屬於違法所得沒收程式適用範圍的處理
在有的境外沒收違法所得申請案件中, 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法所得沒收申請後, 根據被請求國提供的最新情況, 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還具有大量財產。 經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涉嫌實施其他職務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頒佈後, 職務犯罪屬於違法所得沒收程式適用的範圍, 故此種情形下的處理基本不存在分歧。 即由人民法院依法將案件退回檢察機關, 由檢察機關變更申請內容後重新提起申請。
公安機關、監察委查處案件時也會遇到類似情形。
二、沒收申請未載明且不屬於違法所得沒收程式適用範圍的處理
有的案件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實施了職務犯罪,
該問題涉及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二條“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理解。即違法所得是否必須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監察法第四十八條、追贓規定第一條規定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由於違法所得沒收程式在我國尚處於探索過程中,對這一問題的回答必須在實踐中不斷得到核對總和發展。從最初立法原意和嚴格文義解釋角度分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中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應當限制在刑事訴訟法、監察法、追贓規定規定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然而,刑事訴訟法畢竟未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作這樣明確的限制規定,這就為實踐中進行擴張解釋留下了一定空間。隨著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全面深入推進,從新情況新問題出發,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對應的犯罪範圍有必要擴張解釋。特別是對於境外追贓案件中既具有違法所得沒收程式適用範圍內的犯罪所得,又具有違法所得沒收程式適用範圍外的犯罪所得,如果不一併向境外提出限制、沒收請求,那麼實際意味著追贓不徹底,必然給外逃人員留有財路,震懾和驚擾效果都會大打折扣,此其一;其二,在國外提起民事訴訟,不但具有時效限制、訴訟時間過長、訴訟成本較大等不利因素,而且一般發生在境外已對外逃人員提起非法移民、洗錢等刑事犯罪指控的情況下,這就決定了不是每個被害人都能通過這個管道維護其財產權利;其三,在國際追逃追贓和國際司法協助穩中向好的大環境下,境外國家、地區向我國提出協助執行限制措施、沒收請求並無罪名限制,如果我國對境外國家、地區提出協助執行請求時因罪名限制僅對涉案帳戶中部分錢款提出限制措施、沒收請求,則意味著我國司法主權未全面覆蓋,不利於“不讓任何人通過實施犯罪獲得任何收益”這一法理精神的貫徹和推行,不但不利於我國法治文明宣傳,而且可能導致被請求國、區有關人員對我國法律規定及追贓精神產生誤解。
基於上述分析,鑒於國際追逃追贓實際情況,為了更好平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保障與被害人的財產權利維護,筆者認為,當前在無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明確指導原則的情況下,可以在立法原意、文義解釋和實踐需要之間採取折中做法,即區分境外追贓和境內追贓、有被害人案件和無被害人案件,分別明確處理原則。(1)對於境外追贓或者有被害人案件,人民法院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有其他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可以參照本文第一種情形做法,對其他犯罪所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進行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參照上述情形處理。(2)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但不涉及境外追贓,且不存在被害人的,人民法院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可以對相關涉案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暫不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式。待將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歸案後對相關涉案財產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難以在短期內歸案的,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三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處理。即如果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損害國家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可以將涉案財物依法出賣,所得價款由人民法院保管,並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
三、他人實施犯罪且轉移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名下或者控制帳戶的處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的主體實施犯罪後,將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轉移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名下或者控制帳戶的,對該類財產能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法所得沒收申請案件中處理,實踐中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該類財產不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所得,不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法所得沒收申請案件中處理。對該類財產已經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另一種觀點認為,該類財產儘管不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所得,但畢竟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範圍,不屬於依法絕對不應追繳的情形,將來在對他人進行另案處理時依法應當追繳,故為防止該類財產被藏匿、轉移,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規定。上述觀點均有一定道理,但因忽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觀要素,故難免失之偏頗。筆者認為,可以區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明知分別明確處理原則。(1)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是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而放任他人將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轉移至本人名下及控制帳戶,其可能構成洗錢罪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構成洗錢罪,則辦案機關可變更申請範圍,對該類財產直接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式申請沒收;如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則可參照本文討論的第二種情形處理。(2)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他人實施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不明知,那麼對該類財產不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法所得沒收申請案件中追繳。但為了防止該類財產被轉移、隱匿,辦案機關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凍結,暫不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式,待將來對他人進行另案處理時依照相關規定裁定沒收。他人難以短期內歸案的,可以參照刑訴法解釋第三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實踐中,已出現被害單位因被詐騙財產得不到及時處理,單位員工上訪、鬧訪的案件。該問題涉及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二條“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理解。即違法所得是否必須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監察法第四十八條、追贓規定第一條規定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由於違法所得沒收程式在我國尚處於探索過程中,對這一問題的回答必須在實踐中不斷得到核對總和發展。從最初立法原意和嚴格文義解釋角度分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中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應當限制在刑事訴訟法、監察法、追贓規定規定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然而,刑事訴訟法畢竟未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作這樣明確的限制規定,這就為實踐中進行擴張解釋留下了一定空間。隨著反腐敗國際追逃追贓全面深入推進,從新情況新問題出發,對“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對應的犯罪範圍有必要擴張解釋。特別是對於境外追贓案件中既具有違法所得沒收程式適用範圍內的犯罪所得,又具有違法所得沒收程式適用範圍外的犯罪所得,如果不一併向境外提出限制、沒收請求,那麼實際意味著追贓不徹底,必然給外逃人員留有財路,震懾和驚擾效果都會大打折扣,此其一;其二,在國外提起民事訴訟,不但具有時效限制、訴訟時間過長、訴訟成本較大等不利因素,而且一般發生在境外已對外逃人員提起非法移民、洗錢等刑事犯罪指控的情況下,這就決定了不是每個被害人都能通過這個管道維護其財產權利;其三,在國際追逃追贓和國際司法協助穩中向好的大環境下,境外國家、地區向我國提出協助執行限制措施、沒收請求並無罪名限制,如果我國對境外國家、地區提出協助執行請求時因罪名限制僅對涉案帳戶中部分錢款提出限制措施、沒收請求,則意味著我國司法主權未全面覆蓋,不利於“不讓任何人通過實施犯罪獲得任何收益”這一法理精神的貫徹和推行,不但不利於我國法治文明宣傳,而且可能導致被請求國、區有關人員對我國法律規定及追贓精神產生誤解。
基於上述分析,鑒於國際追逃追贓實際情況,為了更好平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保障與被害人的財產權利維護,筆者認為,當前在無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明確指導原則的情況下,可以在立法原意、文義解釋和實踐需要之間採取折中做法,即區分境外追贓和境內追贓、有被害人案件和無被害人案件,分別明確處理原則。(1)對於境外追贓或者有被害人案件,人民法院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有其他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可以參照本文第一種情形做法,對其他犯罪所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進行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參照上述情形處理。(2)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但不涉及境外追贓,且不存在被害人的,人民法院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可以對相關涉案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暫不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式。待將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歸案後對相關涉案財產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難以在短期內歸案的,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三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處理。即如果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損害國家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可以將涉案財物依法出賣,所得價款由人民法院保管,並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
三、他人實施犯罪且轉移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名下或者控制帳戶的處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的主體實施犯罪後,將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轉移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名下或者控制帳戶的,對該類財產能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法所得沒收申請案件中處理,實踐中存在分歧。一種觀點認為,該類財產不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所得,不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法所得沒收申請案件中處理。對該類財產已經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另一種觀點認為,該類財產儘管不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所得,但畢竟屬於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範圍,不屬於依法絕對不應追繳的情形,將來在對他人進行另案處理時依法應當追繳,故為防止該類財產被藏匿、轉移,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規定。上述觀點均有一定道理,但因忽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觀要素,故難免失之偏頗。筆者認為,可以區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明知分別明確處理原則。(1)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是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而放任他人將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轉移至本人名下及控制帳戶,其可能構成洗錢罪或者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構成洗錢罪,則辦案機關可變更申請範圍,對該類財產直接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式申請沒收;如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則可參照本文討論的第二種情形處理。(2)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他人實施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不明知,那麼對該類財產不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法所得沒收申請案件中追繳。但為了防止該類財產被轉移、隱匿,辦案機關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凍結,暫不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式,待將來對他人進行另案處理時依照相關規定裁定沒收。他人難以短期內歸案的,可以參照刑訴法解釋第三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