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頁>財經>正文

從法律角度理解比特幣屬性

一、傳統貨幣的法律特徵

傳統意義上的貨幣分為兩種:商品貨幣和信用貨幣。 商品貨幣指貨幣本身的價值等於它所交換的商品的價值, 商品貨幣是貨幣的同時也是商品, 例如古時的黃金幣。 信用貨幣指貨幣本身沒有價值, 但其能交換遠超其自身價值的商品, 例如現在使用的紙幣就是信用貨幣。 從法律角度出發研究貨幣, 可以發現, 不論是商品貨幣還是信用貨幣, 同時具備以下三種法律及功能特徵:

1、貨幣構成民法上的物, 是物權的標的。 《民法總則》規定了土地、森林、草原、荒地、灘塗、水流等國家或集體的財產權利以及公民的各種財產權利, 其中土地、草原、荒地、灘塗、水流等都是自然資源, 並未凝結人類的“一般勞動”, 但仍構成物權標的, 對主體具有財產利益。 因此, 是否凝結人類的“一般勞動”不是物的必要特徵。 同樣, 信用貨幣雖然沒有凝結人類的“一般勞動”,

但仍為民法上的物, 是物權的標的。

2、貨幣是特殊的種類物, 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代, 不具有特定性。 該特徵使得貨幣的所有權和佔有權合一。 對貨幣合法佔有, 就推定為對貨幣的所有, 不存在貨幣的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情況。

3、貨幣是人們直接用於交換或支付的手段。 擁有貨幣不僅代表了對貨幣擁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更重要的是, 貨幣使用權行使的方式是直接用於交換商品或支付服務費用。

二、比特幣能否構成民法上的物

民法中的物不同於物理學中的物, 法律上的物要求能被人力所支配或控制。 我國刑法對於盜竊電力、熱、電磁信號的行為同樣認定為構成盜竊罪, 即把它們也看成財產權利的客體。

即使數位貨幣是無形物, 但只要能夠借助一定的技術設備和手段加以控制, 就與有形物沒有任何不同。 既然物權法上承認電、熱、光、磁等為物權的客體, 那麼筆者認為, 以資料電文為形態的比特幣為物權的客體也同樣成立。

此外, 比特幣也是特殊的種類物, 在交易上可以互相替代。 比特幣持有人在使用比特幣時, 並不是要求相對方交付特定的比特幣, 而是交付比特幣這一種類物, 即任何一個比特幣對於用戶來說都具有相同的價值, 但是需注意的是, 比特幣的交付不同於一般物品, 需要對方的位址, 且該位址具有唯一性和不可逆性, 一旦劃轉錯誤, 則很難追索, 並且比特幣的存儲方式較為特別, 即通過電子錢包的形式進行保管,

僅金鑰持有人才能進行轉出。

2、比特幣的所有權與使用權是合一的。 比特幣作為以區塊鏈技術為基礎的新型電子錢, 其在交易過程通過分散式帳簿記錄, 一旦生成即不可逆, 流轉情況較為透明, 使用者對比特幣的佔有即認定為同時具有該比特幣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從上述兩個方面可以認定比特幣具備物的一般性特徵, 但是應當注意的是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 物權受到侵害的, 權利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而實踐中, 對於持有比特幣的人來說, 由於比特幣交易的匿名性、不可逆性, 在發生侵權糾紛的情況下, 由於目前技術手段受限, 對比特幣交易雙方的保護仍然很難實現。

三、比特幣能直接用於商業活動

目前國際上比特幣的直接交易已經拓展到了金融業、房地產業、酒店業、旅遊業、零售業和航空業等領域, 幾乎囊括了生活的方方面面。 雖然目前國內限制比特幣的使用及交易, 但從央行發行數字貨幣的政策來看, 國家對於比特幣的底層技術理念的仍有一定的認可度, 且未來發行數位貨幣在多大程度上採用比特幣的理念也值得期待。

四、比特幣是否需要獲得法律層面的認可

有學者認為一種物能充當貨幣的前提條件是獲得主權機關及法律規定或承認。 如在不同的歷史時期, 由於主權機關和法律不同, 貨幣的形態也不同。 貴金屬曾為過去的法律所承認而成為商品交換的媒介, 因而是貨幣。而當貴金屬被法律禁止流通成為限制流通物後,就不再被認定為法定貨幣。

筆者在這裡持反對意見,一種物獲得法律的規定或承認是其成為法定貨幣的前提條件,而不是其成為貨幣的前提條件。一種物能充當貨幣的前提應是公眾對其價值的共同信任。而公眾對一種物的共同信任最重要的是基於其自身的內在價值。比特幣底層技術系統基於P2P通訊網路、非對稱加密演算法、分散式資料庫以及以巨大算力作為運轉成本的工作量證明共識機制,能夠在全球範圍內進行安全可靠的、點對點的、極低成本的即時傳輸,因此比特幣的內在價值是有目共睹的。

因此,比特幣作為一種獨立的物,具備一定的實用價值,並且各方在遵循現有法律法規及政策的前提下的交易或流通都應當具備法律效力。

作者:陳雲峰 (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

原文載於:互聯網金融法律顧問 (微信公眾號:Finance_Crime) 版權聲明:

作者保留權利。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巴比特立場。

因而是貨幣。而當貴金屬被法律禁止流通成為限制流通物後,就不再被認定為法定貨幣。

筆者在這裡持反對意見,一種物獲得法律的規定或承認是其成為法定貨幣的前提條件,而不是其成為貨幣的前提條件。一種物能充當貨幣的前提應是公眾對其價值的共同信任。而公眾對一種物的共同信任最重要的是基於其自身的內在價值。比特幣底層技術系統基於P2P通訊網路、非對稱加密演算法、分散式資料庫以及以巨大算力作為運轉成本的工作量證明共識機制,能夠在全球範圍內進行安全可靠的、點對點的、極低成本的即時傳輸,因此比特幣的內在價值是有目共睹的。

因此,比特幣作為一種獨立的物,具備一定的實用價值,並且各方在遵循現有法律法規及政策的前提下的交易或流通都應當具備法律效力。

作者:陳雲峰 (中倫文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

原文載於:互聯網金融法律顧問 (微信公眾號:Finance_Crime) 版權聲明:

作者保留權利。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巴比特立場。

Next Article
喜欢就按个赞吧!!!
点击关闭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