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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奧爾立體商標案評論意見

一、案件背景

2018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開審理並判決迪奧爾公司訴商標評審委員會再審案。 在本案中, 迪奧爾公司通過《馬德里協定》的國際註冊機制向中國提出立體商標(該品牌香水的經典香水瓶形狀)註冊申請。 該國際商標註冊號為第1221382號。 商標局駁回該註冊申請, 迪奧爾公司提出複審申請。 商評委在複審時按照圖形商標進行審查, 認為它沒有固有顯著性, 也沒有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 迪奧爾公司不服該複審決定, 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北京智慧財產權法院)認為, 該商標沒有顯著性;同時, 在程式上,

迪奧爾公司違反《商標法實施條例》(2014)第13條和第43條的規定, 未及時向商標局提交補充文件聲明該申請商標為立體商標。 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迪奧爾公司申請再審,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二、終審判決

本案所涉及的程式和實體方面的兩個問題值得法學界關注。 其中, 程式問題是, 國際商標申請人未按照《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3條規定的時限提交立體商標的補充說明文件, 是否應該導致該商標被當作圖形商標申請而被駁回?實體問題則是該立體商標是否具有商標法意義上的顯著性。

對於上述程式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給出了有利於商標申請人的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迪奧爾公司已經在國際註冊申請中對商標類型(立體商標)作出說明,

但商標局並未按照立體商標來審查該申請, 同時也未給予迪奧爾公司合理補正機會, 而是直接按照普通商標來審查該申請, 並作出不利於迪奧爾公司的審查結論。 在複審過程中, 迪奧爾公司補充了三面視圖, 但商評委並未糾正商標局的結論。 商標局和商評委均違反正當程式原則, 損害行政相對人程式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據此撤銷已有的各級決定和判決, 責令商評委重新作出決定。

對於該立體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這一實體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並沒有直接給出答案, 而是責令商標局和商評委重新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決中還指明商標局將來重新審查該商標申請時所要考慮的具體因素,

並指出相同商標在其他類別已經獲得註冊的事實, 強調商標局應當保證審查標準的一致性。

三、重要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所涉及的程式和實體問題的判決, 在商標法上有重要意義。

這裡的程式問題的本質是《馬德里協定》與國內法銜接問題, 涉及每一個國際申請人的切身利益。 依據《馬德里協定》及其他相關國際公約, 中國許可商標申請人通過國際註冊申請指定我國為目標申請國, 即提出所謂領土延伸申請。 我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3條要求, 商標申請人應當在其商標在國際局國際註冊簿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向中國商標局提交本條例第13條所需要的補充材料(比如, 本案中聲明該商標為立體商標的三視圖)。

在實際操作中, 一般只有在商標局受理國際註冊申請後, 商標申請人才有可能向商標局提交上述第13條要求的補充材料。 依據現有的程式安排, 我國商標局在啟動國際商標註冊申請的審查程式時, 並不直接通知商標申請人。 除非申請人不斷地聯繫國際局, 申請人很可能不能及時知道該國際註冊申請進入中國後審查程式啟動的確切時間。 等到申請人獲知國際申請被駁回後, 上述第43條所規定的期限可能很快或已經屆滿。 換言之, 這有可能導致商標申請人不能在第一時間參與審查程式並補充材料。 本案中, 迪奧爾公司沒有在審查程式中按照規定的時間補交立體商標的三視圖就大致屬於這一類情形。

如果商標局、商評委或法院以申請人沒有遵守《商標法實施條例》第43條規定的3個月期限為由, 駁回其申請, 的確有違行政執法的正當程式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依據國際公約精神, 在判決中指出這一程式銜接問題, 要求商評委保障商標申請人的程式利益, 是非常必要而且合理的。 在這一判決之後, 商標局應該著手完善國際商標註冊程式與國內程式的銜接制度。 具體的選擇可能有很多種, 比如, 及時通知國際註冊申請人國內審查程式的啟動日期與補充材料的期限, 或者在申請被駁回後對申請人補充材料持開放態度, 等等。 在這一意義上, 最高人民法院這一判決對於促進中國商標註冊程式的完善有重要意義。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對如何判斷立體商標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給出了指導性意見,強調要考慮立體商標本身的特點、實際使用的情況、消費者的認知能等因素。同時,法院提醒行政機構應該保證前後審查標準的一致性。這對於後續商標局或人民法院處理類似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不過,法院並沒有直接對本案訴爭立體商標的顯著性給出明確的結論,而是責令商評委重新作出決定。由於審查和評審環節的程式問題導致本案立體商標被當做普通圖形商標審查,商標局和商評委實際上並沒有按照立體商標的審查標準來審查本案訴爭商標。最高人民法院在提供明確的法律指引的情況下,尊重行政機構的商標審查職權,判決行政機構重新作出決定,而不是直接給出審查結論,是非常合理的選擇。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對如何判斷立體商標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給出了指導性意見,強調要考慮立體商標本身的特點、實際使用的情況、消費者的認知能等因素。同時,法院提醒行政機構應該保證前後審查標準的一致性。這對於後續商標局或人民法院處理類似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不過,法院並沒有直接對本案訴爭立體商標的顯著性給出明確的結論,而是責令商評委重新作出決定。由於審查和評審環節的程式問題導致本案立體商標被當做普通圖形商標審查,商標局和商評委實際上並沒有按照立體商標的審查標準來審查本案訴爭商標。最高人民法院在提供明確的法律指引的情況下,尊重行政機構的商標審查職權,判決行政機構重新作出決定,而不是直接給出審查結論,是非常合理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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