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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責任法律依據匯總三

13、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2014修訂)

第六十五條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 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 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 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 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1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修正)

第十五條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東權利, 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 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 逃避債務, 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 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條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 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 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三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

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十三條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 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繳足出資的, 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 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 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發起人補足其差額;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十四條 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時, 對設立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和費用負連帶責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時, 對認股人已繳納的股款, 負返還股款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連帶責任; (三)在公司設立過程中,

由於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損害的, 應當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 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後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定另有約定的除外。

15、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2011修正)

第二十七條大型建築工程或者結構複雜的建築工程, 可以由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聯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九條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 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 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 施工總承包的, 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 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五條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的, 工程品質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 總承包單位將建築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 應當對分包工程的品質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品質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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