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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閉性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性約定

股份公司的資合性和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都是相對而言。 2014年公司法改革後, 公司的出資從實繳制轉變為認繳制後, 股份公司的資合性和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更是相對而言。

非上市的非公眾的股份公司(既非上市公司也非新三板掛牌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並沒有本質區別, 這類股份公司可以參照有限責任公司, 在章程中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性規定, 是股東意思自治, 公司自治的體現, 為有效的章程條款。 下面的案例即是針對非上市公司也非新三板掛牌股份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的限制條款的效力分析。

案例:程某等與餘某股權轉讓糾紛

2009年, 曉程公司召開股東大會, 決議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方案。 決議前, 曉程公司董事程某與餘某秘密簽署了《股權轉讓協定》, 約定程某轉讓100萬股給餘某, 轉讓後, 程某替餘某代持, 等待法律規定可以變現為止。

公司上市時, 並沒有披露後程某與餘某之間的股權轉讓。 該100萬經過資本公積金轉增配股, 100萬變成500萬股。 後雙方就股權發生爭議。 程某主張之一:該《股權轉讓協議》違反了證券法的資訊披露義務以及內幕交易, 損害公共利益而無效。 案件的第三人周某主張程某與餘某之間的股權轉讓侵害其的優先受讓權而無效。

一審法院首先對章程條款的效力判斷及其對《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的影響進行了分析。

(1)關於曉程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中相關內容的法律效力, 各方主要的爭點在於章程規定是否違反公司法(如無特別說明, 以下所稱“公司法”指的是公司法2005年修訂版)第一百三十八條(對應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或其他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對此分析如下:

其次, 非上市股份公司章程對股份轉讓的約束應限於合理、合法的範圍內, 涉案的曉程公司2009年章程對股份轉讓的限制未突破該合理界限。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 ”可見, 公司法賦予有限責任公司通過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進行自治規範的權利, 即公司章程可以作出與公司法規定的股權轉讓方式不同的規定。 另外,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對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股份進行了一定程度的約束, 且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而根據公司法第十一條,

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可見, 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 立法均允許其通過公司章程對股權或股份轉讓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 這是因為股權兼具財產權與身份權的雙重屬性, 股東通過股份轉讓退出或加入公司, 是公司治理機制正常運轉、避免陷入僵局的需要, 同時股權或股份的流轉也是股東財產權益實現的重要保障, 是公司相較於合夥等非公司制企業組織形式的優勢所在。 也就是說, 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一定的約束屬公司內部自治的範疇, 但該約束的程度應限於不得禁止或變相禁止股權或股份流通的範圍內,
不得剝奪股東通過股權或股份轉讓而退出公司的權利。 如果章程限制股權或股份轉讓的條款觸及了上述底線, 則會構成對股東權, 尤其是中小股東權益的根本損害, 同時也將破壞公司內部的制衡機制與自治秩序, 不僅有悖於公平原則, 而且與作為公司健康運行基礎的內外平衡、公平與效率兼顧的治理理念背道而馳, 故而應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評價。

再者, 該院注意到, 應區別對待不同類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雖在總體上採取對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區別對待的態度, 但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又可分為多種不同的類型。 國外立法例上有將股份有限公司區分為封閉式股份公司與開放式股份公司的做法, 並對封閉式股份公司採取與有限責任公司基本一致的規制模式。我國立法上雖未對股份有限公司作上述區分,但根據證券法、《國務院關於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關問題的決定》及《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等規範性檔,與我國多層次的資本市場相對應,可將股份有限公司分為在主機板上市的公司,在創業板上市的公司,股份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轉讓的非上市公眾公司以及非上市非公眾公司四大類型。上述不同類型的股份公司在組織架構、運營及規制模式上均存在較大差別,因此,在股份轉讓方面不能強行忽視其客觀存在的明顯差異,而對之採取一刀切的態度。目前,尚未達到非上市公眾公司標準的股份有限公司大量存在,而相比於另外三種類型,對該類公司的規制依據與司法裁判規則均不夠明確。該類公司股東人數較少,其設立及運營的重要基礎是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且股東往往親自參與並主導經營,股東之間的關係較為密切,公司具有較強的人合性特點,在治理架構與運營模式上與有限責任公司並無原則性區別。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正視非上市非公眾公司的上述特點及其健康發展需要,為該類公司作出合理、合法的自治行為指引。本案中,曉程公司在2000年11月6日經發起設立時僅有5名股東,2009年8月25日《股權轉讓協議》簽訂時也僅有30名股東且註冊資本仍為設立時的4110萬元,當時的第二大股東程毅(占股38.32%)、第六大股東崔*(占股0.97%)均擔任董事,第八大股東張**擔任監事,占股比例排名第十五位的股東周勁松擔任財務負責人。股東之間的關係較為密切,相互之間的信賴程度較高,公司具有較強的人合性特徵,對其規制不能按照公眾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標準進行,而應充分考慮其人合性特徵。

最後,曉程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作出的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的限制性規定是股東之間協商一致的結果,是各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也體現出股東維持相互之間信賴關係的意願與努力。並且在涉案《股權轉讓協議》簽署之前,章程的上述規定曾被實際執行。曉程公司曾分別於2009年4月28日、2009年6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決議批准原股東姜**、呂**向新股東胡**、梁**轉讓股份。司法應充分尊重股東之間的自治協議,對此保持基本的謙抑,不宜過度干預公司內部本來行之有效的管理秩序。曉程公司章程未禁止股東對外轉讓股份,其雖未對股東大會對此的表決程式、方式、時間及表決不通過時股東的救濟途徑作出明確規定,但不宜就此徑行認定其變相剝奪了股東對外轉讓股份的權利。上述未予明確的行為規則可交由股東大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來補足,或參照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規定來執行。

總之,涉案章程規定未剝奪股東通過轉讓股份而退出公司或減持股份的權利,未對股東權中的人身權與財產權構成實質侵害,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

因此,從本案中可以看出,非上市的非公眾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區別的模糊性,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抑或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都可以進行合理的限制。

張雲律師 江蘇振澤律師事務所

並對封閉式股份公司採取與有限責任公司基本一致的規制模式。我國立法上雖未對股份有限公司作上述區分,但根據證券法、《國務院關於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關問題的決定》及《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等規範性檔,與我國多層次的資本市場相對應,可將股份有限公司分為在主機板上市的公司,在創業板上市的公司,股份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轉讓的非上市公眾公司以及非上市非公眾公司四大類型。上述不同類型的股份公司在組織架構、運營及規制模式上均存在較大差別,因此,在股份轉讓方面不能強行忽視其客觀存在的明顯差異,而對之採取一刀切的態度。目前,尚未達到非上市公眾公司標準的股份有限公司大量存在,而相比於另外三種類型,對該類公司的規制依據與司法裁判規則均不夠明確。該類公司股東人數較少,其設立及運營的重要基礎是股東之間的相互信任且股東往往親自參與並主導經營,股東之間的關係較為密切,公司具有較強的人合性特點,在治理架構與運營模式上與有限責任公司並無原則性區別。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正視非上市非公眾公司的上述特點及其健康發展需要,為該類公司作出合理、合法的自治行為指引。本案中,曉程公司在2000年11月6日經發起設立時僅有5名股東,2009年8月25日《股權轉讓協議》簽訂時也僅有30名股東且註冊資本仍為設立時的4110萬元,當時的第二大股東程毅(占股38.32%)、第六大股東崔*(占股0.97%)均擔任董事,第八大股東張**擔任監事,占股比例排名第十五位的股東周勁松擔任財務負責人。股東之間的關係較為密切,相互之間的信賴程度較高,公司具有較強的人合性特徵,對其規制不能按照公眾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標準進行,而應充分考慮其人合性特徵。

最後,曉程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作出的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的限制性規定是股東之間協商一致的結果,是各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也體現出股東維持相互之間信賴關係的意願與努力。並且在涉案《股權轉讓協議》簽署之前,章程的上述規定曾被實際執行。曉程公司曾分別於2009年4月28日、2009年6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決議批准原股東姜**、呂**向新股東胡**、梁**轉讓股份。司法應充分尊重股東之間的自治協議,對此保持基本的謙抑,不宜過度干預公司內部本來行之有效的管理秩序。曉程公司章程未禁止股東對外轉讓股份,其雖未對股東大會對此的表決程式、方式、時間及表決不通過時股東的救濟途徑作出明確規定,但不宜就此徑行認定其變相剝奪了股東對外轉讓股份的權利。上述未予明確的行為規則可交由股東大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來補足,或參照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規定來執行。

總之,涉案章程規定未剝奪股東通過轉讓股份而退出公司或減持股份的權利,未對股東權中的人身權與財產權構成實質侵害,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法律、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

因此,從本案中可以看出,非上市的非公眾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區別的模糊性,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抑或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都可以進行合理的限制。

張雲律師 江蘇振澤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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