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資為子女結婚購房,是對子女一方還是夫妻雙方的贈與,與子女結婚時間及父母的明確表示有關。 結合《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及司法解釋,父母出資購房的法律性質可分析如下:
1、婚前父母的購房出資,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
2、婚後一方父母出資購房,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視為只對子女一方的贈與;
3、婚後一方父母出資購房,產權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的,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除非有證據證明父母明確表示贈與自己子女;
4、婚後雙方父母出資購房,產權登記在雙方名下的,不論雙方父母出資多少,均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而非對一方子女的贈與,除非有證據證明父母明確表示贈與自己子女;
5、婚後雙方父母出資購房,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視為夫妻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
講到上述的五點大家聽的可能有些暈了, 下面我用曾經代理的一個真實案例分析一下可能對更好的理解有幫助。
張倩訴李玉剛等離婚後財產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張倩與被告(反訴原告)李玉剛原系夫妻關係,第三人
李曉慶系雙方的婚生女兒。 2007年12月26日,李玉剛與張倩達成一份《離婚協議書》,協定中明確雙方共有某園168號別墅一套、某苑15幢402室住宅一套、吉利豪汽車一輛、海馬汽車一輛等資產。
訴辯情況原告張倩訴稱:根據2007年12月27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某苑15幢2單元402室住宅一套(含閣樓)應歸原告所有,請求判令被告依約履行將該房產屬被告所有的部分產權過戶給原告的義務。
李玉剛反訴稱:根據2007年12月26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約定,張倩應協助其辦理海馬車及吉利車更名過戶手續,並履行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要求:(1)張倩與李曉慶共同決定資產處理;(2)張倩支付黃某債務;(3)公財務結算報告,將共有財產李曉慶所有部分劃歸其名下。 張倩反訴辯稱:海馬牌汽車因交通事故違章記錄沒有消除暫時不能辦理過戶手續,李玉剛也沒有幫助其辦理吉利牌汽車過戶手續。 雖然協議約定由其代付黃某債務,但李玉剛已歸還黃某債務,該筆債務已消滅,不存在代付關係。
第三人李曉慶述稱:第三人要求402室住房產權證上仍保留其姓名,如果離婚協議約定的某苑15幢402室住宅不含閣樓,則要求將閣樓過戶到其名下。
裁判結果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判決:
李玉剛於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履行將某苑15幢2單元甲402室閣樓過戶到張倩及李曉慶名下的義務;
二、張倩與李玉剛於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各自向對方履行海馬牌汽車及吉利豪情牌汽車過戶義務;
三、駁回張倩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李玉剛的其他反訴請求。
裁判理由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反訴被告)張倩與被告(反訴原告)李玉剛先後簽訂了兩份《離婚協議書》,其中2007年12月26日的《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本協議經雙方簽字生效,雙方各執一份。
審宣判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