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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對子女結婚購房有出資的,離婚時房產如何分割?

父母出資為子女結婚購房,是對子女一方還是夫妻雙方的贈與,與子女結婚時間及父母的明確表示有關。 結合《婚姻法》第17條、第18條及司法解釋,父母出資購房的法律性質可分析如下:

1、婚前父母的購房出資,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

2、婚後一方父母出資購房,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視為只對子女一方的贈與;

3、婚後一方父母出資購房,產權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的,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除非有證據證明父母明確表示贈與自己子女;

4、婚後雙方父母出資購房,產權登記在雙方名下的,不論雙方父母出資多少,均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而非對一方子女的贈與,除非有證據證明父母明確表示贈與自己子女;

5、婚後雙方父母出資購房,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視為夫妻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

講到上述的五點大家聽的可能有些暈了, 下面我用曾經代理的一個真實案例分析一下可能對更好的理解有幫助。

張倩訴李玉剛等離婚後財產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反訴被告)張倩與被告(反訴原告)李玉剛原系夫妻關係,第三人

李曉慶系雙方的婚生女兒。 2007年12月26日,李玉剛與張倩達成一份《離婚協議書》,協定中明確雙方共有某園168號別墅一套、某苑15幢402室住宅一套、吉利豪汽車一輛、海馬汽車一輛等資產。

協定就離婚事項達成共識主要有:李玉剛放棄所有的財產;現有的資產歸張倩和李曉慶共有,債務亦由其承擔;資產處理由張倩和李曉慶共同決定,須李玉剛協助有關簽字事項,李曉慶應及時辦理;吉利豪情汽車歸張倩所有,海馬汽車歸李玉剛所有;雙方另簽訂份離婚協議,用於辦理離婚手續,如與本協定內容有衝突,以本協議為准2007年12月27日,李玉剛與張倩為辦理離婚手續,另簽訂一份《離婚協議書》,其中約定:男方在女方同意協定離婚的情況下將夫妻共有的不動產及經營性資產全部放棄,某園168號別墅一套歸女方所有,某苑15幢402室住宅套歸女方所有,吉利豪情汽車一輛歸女方所有。 之後,雙方依據該協議辦理了離婚手續。

訴辯情況原告張倩訴稱:根據2007年12月27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某苑15幢2單元402室住宅一套(含閣樓)應歸原告所有,請求判令被告依約履行將該房產屬被告所有的部分產權過戶給原告的義務。

李玉剛反訴稱:根據2007年12月26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約定,張倩應協助其辦理海馬車及吉利車更名過戶手續,並履行協議約定的其他義務。 要求:(1)張倩與李曉慶共同決定資產處理;(2)張倩支付黃某債務;(3)公財務結算報告,將共有財產李曉慶所有部分劃歸其名下。 張倩反訴辯稱:海馬牌汽車因交通事故違章記錄沒有消除暫時不能辦理過戶手續,李玉剛也沒有幫助其辦理吉利牌汽車過戶手續。 雖然協議約定由其代付黃某債務,但李玉剛已歸還黃某債務,該筆債務已消滅,不存在代付關係。

協議約定經營資產歸被告所有,沒有義務向李玉剛公開財務結算報告。

第三人李曉慶述稱:第三人要求402室住房產權證上仍保留其姓名,如果離婚協議約定的某苑15幢402室住宅不含閣樓,則要求將閣樓過戶到其名下。

裁判結果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判決:

李玉剛於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履行將某苑15幢2單元甲402室閣樓過戶到張倩及李曉慶名下的義務;

二、張倩與李玉剛於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各自向對方履行海馬牌汽車及吉利豪情牌汽車過戶義務;

三、駁回張倩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李玉剛的其他反訴請求。

裁判理由

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反訴被告)張倩與被告(反訴原告)李玉剛先後簽訂了兩份《離婚協議書》,其中2007年12月26日的《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本協議經雙方簽字生效,雙方各執一份。

雙方另簽訂一份離婚協議,用於辦理離婚手續,如與本協定內容有衝突,以本協議為准”。 雙方當事人在該協議條款中明示了2007年12月27日的《離婚協議書》僅用於辦理離婚手續,而不是又對雙方的權利、義務所作的真實約定,故兩份協議書的內容如有衝突應以前份協定約定的內容為准。 402室住房與甲402室閣

審宣判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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