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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怎麼管?《日照市物業管理條例》請您提意見!

日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關於《日照市物業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的函

各區縣人民政府、管委, 市政府有關部門、單位, 國家、省屬駐日照有關單位, 市物業管理協會: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 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 改善居住環境, 促進社會和諧,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市人大常委會立法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有關要求, 結合本市實際, 代為起草了《日照市物業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根據《日照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有關規定,

現印發給你們, 請研究提出修改意見建議, 並於4月21日下午5:00前將書面意見加蓋公章後回饋我單位。

連絡人及電話:劉慶安 8899069

郵箱:rzfbh@163.com

日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2017年4月19日

您有什麼意見建議, 可以發送至郵箱:rzfbh@163.com。

日照市物業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活動, 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 改善居住環境, 促進社會和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結合本市實際,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的使用、維護、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同指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山海天旅遊度假區管委、日照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

下同)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組織, 鼓勵採用新技術、新方法, 依靠科技進步提高物業服務水準, 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規劃和社會治理體系, 促進物業服務行業發展。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物業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 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服務企業及其管理人員信用檔案,

對物業服務企業、專案負責人實行動態管理, 向社會公佈信用資訊評價結果, 引導業主、物業服務企業依法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

第六條 市物業管理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 規範行業行為, 建立和完善物業服務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自律制度, 提高物業服務水準。

第七條 鼓勵業主大會或者其委託的業主委員會、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委託物業服務協力廠商評估機構, 開展物業項目交接和查驗、物業服務標準和費用測算、物業服務品質評估等活動。

物業服務協力廠商評估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提供專業服務, 出具的評估報告應當真實、客觀、全面。

第二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前期物業管理,

是指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前的物業管理。

鼓勵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提前介入專案開發建設, 對項目的規劃設計方案、配套設施建設、工程品質控制、設備運行管理等事項, 提出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建議。

第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各類配套建築與設施設備, 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住宅社區規劃、設計規範和工程標準進行建設, 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無償配置的物業服務用房應當為地面以上能夠使用的房間, 具備水、電、通風、採光、簡單裝修等使用條件, 且設有服務廳、辦公用房、衛生間、庫房等設施, 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

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調劑。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首屆業主委員會依法備案之日起五日內, 向業主委員會移交辦公用房。

第十條 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應當按照不低於總建築面積千分之三的比例增加配置物業服務經營性用房, 由物業服務企業經營管理, 收益主要用於補充物業費。

第十一條 劃分物業管理區域應當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範圍, 綜合考慮物業共用設施設備、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分。

分期開發建設或者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物業, 其配套設施設備是共用的, 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管理區域已經分割成多個自然街區, 且其配套設施設備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影響消防、避險、燃氣、電梯以及其他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不得劃分為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二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在取得房屋預售許可或者現房銷售備案前,應當持房地產開發建設條件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確定的紅線圖、專案規劃設計方案等資料,向專案所在地的縣(區)物業管理機構申請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物業管理區域劃分。

物業管理區域劃定後,建設單位在銷售房屋時,應當以圖文形式將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向買受人明示並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附件。明示下列內容:

(一)物業管理區域的範圍;

(二)物業共用部位名稱、位置和面積;

(三)公共場所、公共綠化的面積和位置;

(四)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數量和位置;

(五)地下室(不含人防地下室部分)、底層架空層面積及其權屬;

(六)物業服務用房的面積和位置;

(七)共用設施設備名稱及其權屬;

(八)其他需要明示的場所和設施設備。

第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需要分立或者合併的,應當形成區域調整方案,對調整後物業管理區域的道路、綠地、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等作出規定,由縣(區)物業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重新劃分登記。

需要分立的,應當分別經擬新設立的物業管理區域專有部分占建築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需要合併的,應當分別經原物業管理區域專有部分占建築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四條 在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住宅(含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非住宅)物業總建築面積不超過三萬平方米的,經專案所在地的縣(區)物業管理機構批准,可以採取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建設單位更換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征得全部已預(銷)售業主的書面同意。

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物業承接查驗費用,並報專案所在地的縣(區)物業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至物業交付之日的前期物業費,由建設單位承擔;物業交付之日後的前期物業費,由業主承擔。

建設單位出售物業時,不得向物業買受人承諾減免物業費。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將已備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住宅社區配套建築和設施設備清單及其產權歸屬等資料作為約定的內容。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物業服務內容、標準、收費價格和委託代收費事項;

(二)各分項服務的標準(含人員配置)和費用分項測算;

(三)分項費用和主要成本變動聯動調整的約定;

(四)是否委託物業服務協力廠商評估機構,擬採取的評估標準及方法;

(五)物業服務用房(含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的面積和位置;

(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清冊;

(七)業主共有資金專用帳戶的設立、查詢方式,以及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開展經營活動所得收益的核算及分配辦法;

(八)違約責任和合同解除的條件;

(九)與前期物業管理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其有效期至業主大會通過的管理規約生效時終止。臨時管理規約中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維護物業共有部分的規則;

(二)使用物業專有部分的權利和義務;

(三)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公共秩序的權利和義務;

(四)分擔物業管理區域各類費用的方式;

(五)建設單位履行監督物業服務企業服務品質的義務;

(六)建設單位更換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的條件;

(七)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八)其他有關的事項。

建設單位應當將備案後的臨時管理規約在銷售場所公示。

物業買受人在購房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設立業主共有資金專用帳戶。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公佈業主共有資金專用帳戶收支情況,每年不得少於一次。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設立業主共有資金基本帳戶後十五日內,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撤銷業主共有資金專用帳戶,並將屬於業主共有的資金轉入業主共有資金基本帳戶。

第十九條 新建住宅物業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與物業服務企業完成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與竣工驗收資料不符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整修。

建設單位應當在現場查驗二十日前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規劃、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分戶驗收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電梯等特種設備和消防設施的設計、製造、安裝合格證、品質證明書、監督檢驗報告等相關安全技術檔案;

(四)物業品質保修檔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五)業主名冊;

(六)其他應當移交的資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資料的,建設單位應當列出未移交資料的詳細清單,並書面承諾補交的具體期限,最長不超過十日。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定,對物業承接查驗基本情況、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其時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承接查驗協定作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補充協定,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惡意串通、弄虛作假,在承接查驗過程中共同侵害業主利益的,應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承接查驗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資料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區)物業管理機構備案:

(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二)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三)建設單位移交資料清單;

(四)查驗、交接記錄;

(五)其他與承接查驗有關的資料。

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屬於全體業主所有,業主有權免費查詢。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業主大會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承接查驗檔案。

第二十二條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提前解除合同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及時另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按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標準執行。建設單位應當於新物業服務企業確定後十日內將更換物業服務企業的情況書面函告物業買受人,並抄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條 前期物業管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重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並監督物業服務企業之間依法交接:

(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滿,業主大會尚未成立,物業服務企業不願再續簽合同的;

(二)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撤離的;

(三)物業服務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前期物業管理期間,建設單位已經註銷或者無法履行相關義務,但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於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六個月前書面告知業主及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物業服務企業退出前,組織業主成立業主大會,決定管理模式。

第二十五條 普通住宅前期物業費實行政府指導價。需要對前期物業費收取標準進行調整的,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物業服務企業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上一年度物業專案經營情況進行審計,審計報告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三十日;

(二)物業服務企業將擬調整的收費標準、服務內容和服務標準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三十日,並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縣(區)價格主管部門;

(三)調價方案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表決通過,表決結果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四)到物業所在地的縣(區)價格主管部門辦理物業服務等級及物業費收取標準備案。

業主對物業費收取標準調整有異議的,可以向物業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投訴。

第三章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一節 業主大會

第二十六條 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書面報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經已入住戶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聯名提出,也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書面報告。

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分期開發建設的住宅社區專案,先期開發部分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可以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下列資料:

(一)業主名冊;

(二)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證明;

(三)房屋及建築面積清冊;

(四)建築規劃總平面圖;

(五)共用設施設備交付使用備案證明;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資料;

(七)成立業主大會必需的其他資料。

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建設單位未按要求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相關檔資料的,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有權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根據物業管理區域規模、業主人數和建築面積等因素確定,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不動產初始登記之前,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交至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專用帳戶,供業主大會籌備組使用。老舊住宅區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縣(區)人民政府承擔。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後,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向全體業主公佈,接受全體業主監督。籌備經費的結餘部分應當退還建設單位。

第二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成立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並自籌備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籌備組人數應當為七人以上的單數,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一名,居民委員會代表一名,建設單位代表一名和業主代表組成。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代表擔任,其中業主代表人數不少於籌備組成員的百分之五十。業主代表的產生方式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並事先告知全體業主。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書面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七日。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籌備組正式開展籌備工作前,縣(區)物業管理機構應當對籌備組成員進行物業管理相關知識培訓。

第三十條 籌備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未在同一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任職;

(三)無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的利益或者報酬的行為;

(四)無不宜擔任的其他情形。

籌備組中的業主成員還應當履行及時交納物業費、車位元租賃費、停車服務費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等義務,不得有損壞房屋承重結構、違法建設、破壞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等物業不當使用的行為;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未在本住宅社區開發建設單位任職。

第三十一條 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按照規定將草擬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規則等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七日,並書面通知全體業主。業主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期間以書面形式向籌備組提出意見,籌備組應當自收到書面意見之日起七日內集體討論決定是否採納並書面答覆。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七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籌備期間的全部資料後解散。

第三十二條 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應當將徵求意見書送交每一位業主,由業主本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實名簽署意見;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需投票表決的,表決意見應當由業主本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簽名。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情況進行監督指導。

第三十三條 採用集體討論形式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可以全體業主參加,也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

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三日前,應當事先書面徵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凡需業主投票表決的,表決票應當經本人簽名,由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投票時如實反映。業主代表出席業主大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業主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其所代表的業主應當另外推選一名業主代表參加。

業主拒付物業費,不繳存專項維修資金以及實施其他損害業主共同權益行為的,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對其共同管理權的行使予以限制。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以下統稱業主大會)會議表決結果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全體業主公示。

業主大會通過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以幢、單元、樓層為單位成立業主小組。業主小組由該幢、單元、樓層的全體業主組成。

業主小組作出決定後七日內應當告知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內容函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應當參與指導,對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情況進行監督。

業主委員會未能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要求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組織召開整改;逾期仍未組織召開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

第三十六條 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採用紙質方式實名投票;在確保業主意思表示真實、有效的前提下,也可以採用手機資訊、電子郵件等方式實名投票。

第二節 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依法選舉產生,履行業主大會賦予的職責,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接受業主的監督。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業主委員會委員只能由業主擔任並履行職責,不得由他人代理。業主委員會委員出現空缺時,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補足;缺額人數超過委員總人數百分之五十的,應當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日內召開首次會議,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主任、副主任和執行委員,主任、副主任可以兼任執行委員。

第三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資料向專案所在地的縣(區)物業管理機構備案,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備案情況;未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住宅社區,暫由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

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開設帳戶。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工作檔案和印章管理等制度,業主大會印章、業主委員會印章應當指定專人保管。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業主委員會委員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報告備案單位,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並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及時告知居民委員會。

第四十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或者放棄履行委員職責;

(二)挪用、侵佔業主共有財產;

(三)利用職務之便接受減免物業費、車位元租賃費、停車服務費,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係業主提供的利益、報酬;

(四)打擊、報復、誹謗、陷害有關投訴、舉報人;

(五)洩露業主資訊或者將業主資訊用於與物業服務無關的活動;

(六)其他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行為。

業主委員會委員違反前款規定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查核實後,責令其暫停履行職責,由業主大會決定終止其委員職務。

第四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六十日前,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完成換屆選舉。

換屆改選小組產生至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期間,業主委員會不得就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等共同管理事項,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但發生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使用專項維修資金進行維修、更新、改造的除外。

逾期未能完成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任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的財物等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在任期內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財物等移交業主委員會。

拒不移交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其移交,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協助。

第三節 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 住宅社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經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兩次後仍不能成立的;

(三)業主委員會不履行職責達一年以上、無法正常開展工作,需要調整或者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經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兩次後仍不能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成立,由業主成員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員會、建設單位派員組成。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九至十三人單數組成。其中業主成員不少於百分之五十,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業主中推薦產生。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業主成員資格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五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 日起十日內,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成立情況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的縣(區)物業管理機構。

物業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六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就物業共同管理事項徵求全體業主意見,形成業主共同決定。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業主委員會依法備案之日起七日內,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相關資料及財物移交手續後解散。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十七條 鼓勵業主大會採用招標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四)物業服務標準的評估標準與方法;

(五)利用業主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開展經營活動所得收益的核算和分配辦法;

(六)違約責任、履約保證措施和合同解除的條件;

(七)與物業服務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將合同副本報物業所在地的縣(區)物業管理機構備案。物業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物業服務合同的規範、審查、檢查等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規範;

(二)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三)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服務,及時辦理業主投訴,提高服務品質;

(四)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門衛、巡邏、房屋裝飾裝修、技防監控等秩序維護和安全防範工作,並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檢查;

(五)為業主的身份、住宅等個人資訊保密,未經業主本人同意或者法定事項不得向其他單位和個人透漏;

(六)積極配合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相關專業單位進入物業區域開展服務,為其提供便利;

(七)接受社區監督指導,配合做好社區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十九條 終止或者解除物業服務合同(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依據合同履行告知義務;合同未約定告知期限的,應當提前六十日告知。

自物業服務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內,原物業服務企業、新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委員會應當辦理下列交接事宜:

(一)業主和物業的基礎檔案;

(二)物業服務中形成的物業服務檔案;

(三)物業服務用房和業主共有的其他房屋、場地和財物;

(四)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及其改造、維修、運行、保養的有關資料;

(五)電梯、消防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技術手冊、維護保養記錄等相關資料;

(六)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的相關資料,預收、代收和清算欠收的有關費用;

(七)物業管理服務期間配置的固定設施設備資料;

(八)其他應當移交的資料。

對拒不退出或者移交資料的,經業主委員會請求,轄區內公安機關應當給予協助;有破壞共用設施設備、毀壞帳冊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物業服務企業未辦理退出交接手續,不得擅自撤離物業管理區域、停止物業服務。

第五十條 新的物業服務企業進駐專案時,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共同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並製作查驗記錄。查驗記錄應當包括查驗專案名稱、查驗時間、查驗內容、查驗結論、存在問題等,並由查驗人簽字,雙方企業和業主委員會蓋章。存在爭議的,應當在查驗記錄中載明。

新進駐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五日內,將查驗記錄報物業所在地的縣(區)物業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下列資訊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一)物業服務企業的專案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標準、收費專案、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繫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業主交納物業費、公共水電分攤費用情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

(五)房屋裝飾裝修及使用過程中的結構變動等安全事項;

(六)其他應當公示的資訊。

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答覆。

第五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未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同意不得擅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改變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規劃用途;

(二)設置營業攤點;

(三)許可或者默許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廣告宣傳、經營活動;

(四)向業主、物業使用人指定裝飾裝修企業或者強行推銷裝飾裝修材料;

(五)提高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場地設置的車位停車費標準;

(六)其他與物業服務無關的活動。

第五十三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費。業主未按照約定交納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可以通過上門催交、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經仲裁裁決或者判決確認後仍不履行的,按照個人信用資訊管理有關規定記入個人信用檔案;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辦理不動產權利轉移變更或者不動產權利登記。

物業服務合同未約定或者未經業主同意,物業服務企業自行提供的服務,不得向業主收取費用。物業服務企業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提供物業服務合同以外的專項服務的,其收費標準可以由雙方另行約定。

第五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拖欠物業費、不配合管理等理由,減少服務內容,降低服務品質,中斷或者以限時限量等方式變相中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以及實施損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損害業主權益的,業主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仲裁裁決或者司法判決確認後仍不履行的,由物業管理機構記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

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物業費可以採取酬金制或者包乾制等方式,具體收費方式由物業服務合同約定。

物業費實行酬金制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每年向業主大會或者全體業主公佈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每季度公佈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業主、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對公佈的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和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提出質詢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收到書面質詢之日起七日內書面答覆。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託代收的費用,應當由委託單位依法繳納有關稅費。

第五十六條 業主可以採取業主自治、業主委員會負責管理、成立其他管理機構管理等形式對物業實施自行管理,並對下列事項作出決定:

(一)自行管理的執行機構、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內容、標準、費用和期限;

(三)聘請專業經營單位的方案;

(四)其他有關自行管理的內容。

第五十七條 物業服務專案實行專案負責人責任制。

物業專案負責人有下列嚴重失信行為之一的,應當錄入專案負責人信用檔案,同時錄入其所屬物業服務企業的信用檔案:

(一)騙取、挪用或者侵佔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

(二)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用途的;

(三)擅自決定佔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五)因管理失職造成人員傷害、財產損失等重大責任事故的;

(六)被價格主管部門認定亂收費或者收費不規範且未改正的;

(七)其他損害業主利益情節嚴重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業主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縣(區)物業管理機構或者價格主管部門投訴。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縣(區)物業管理機構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核查,並書面告知業主核查結果。

第五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嚴重失信行為之一的,二年內不得在本市申報各類物業服務示範專案;失信行為改正前,物業管理機構不予開具誠信證明:

(一)在物業管理招標投標活動中提供虛假資訊,騙取中標的;

(二)物業服務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後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撤出時未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或者未按照規定移交資料,造成物業管理混亂的;

(三)未按照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房屋安全監管義務,導致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四)洩露業主資訊的;

(五)對業主、業主委員會委員進行惡意騷擾,採取暴力行為或者打擊報復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

第五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物業管理機構定期報送信用檔案資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六十條 在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內,物業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維修。保修期限屆滿後,業主對專有部分負責維修、養護;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負責維修、養護。

在物業出現危及安全、影響觀瞻或者影響他人正常使用情況時,業主、物業使用人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維修,所需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時,相關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必須給予配合。

第六十一條 業主和物業使用人使用物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供水、排水、通風、採光、通行、維修、裝飾裝修、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按照有利於物業安全使用、外觀整潔以及公平合理、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則,處理相鄰關係。

第六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和門窗位置,超荷載存放物品;

(二)將沒有防水功能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客廳、廚房、臥室、書房的上方;

(三)違法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破壞、擅自改變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變架空層、設備層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規劃用途;

(四)擅自佔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毀樹木、綠地;

(五)違反安全標準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擅自占壓、遷移燃氣管道,損壞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妨礙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暢通;

(六)隨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水、高空拋物或者露天焚燒雜物,製造超過規定標準的雜訊、振動、光源等;

(七)擅自架設電線、電纜,在建築物、構築物上懸掛、張貼、塗寫、刻畫,在樓道等業主共用部位堆放物品;

(八)違反規定停放車輛;

(九)違反規定飼養動物或者種植植物;

(十)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或者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發現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並報告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報告後,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綜合行政執法局投訴和舉報,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可以按照管理規約的約定或者業主大會的決定,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三條 業主不得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含開網店),不得將住宅出租用於經營性活動(含開網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向前述兩種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的經營活動頒發營業執照。臨街住戶,需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同時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

第六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銷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業主要求承租車庫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優先滿足業主後需要對外出租的,每次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半年。

佔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其分配、使用等具體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停車位元收費標準由業主大會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確定,主要用於補充物業費或者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並接受業主的監督;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不得銷售或者變相銷售。

公安、消防、搶險、救護、環衛等特種車輛執行公務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臨時停放,不得收費。

物業管理區域內劃定車位元、停放車輛,不得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六十五條 業主長期空置物業時,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企業,並與物業服務企業就專有部分的養護、維修、管理及出現緊急情況時的處置等事項簽訂協定。

第六十六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住宅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持有關資料向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登記手續;按照規定需要報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依法辦理批准手續。

業主、物業使用人修繕、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裝飾裝修服務協定,明確裝修保證金的收取和退還、廢棄物的清運與處置、違約責任等內容。普通住宅裝修保證金不得高於三千元人民幣,高檔住宅裝修保證金不得高於五千元人民幣,其他非住宅的收取由雙方協商解決。

沙子、水泥、石子等特殊裝飾裝修材料原則上不得使用載人電梯運送。如確實需要運送時,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聯繫協商,做好電梯的防護,避開人流高峰。約定有償服務時,所得款項應當主要用於電梯的維護和保養。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修繕、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物業使用人,業主、物業使用人和房屋修繕、裝飾裝修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拒不辦理登記、批准手續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按照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規定禁止裝飾裝修施工人員進入物業管理區域。

第六十七條 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寬頻資料傳輸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負責入戶埠以外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並承擔相關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專業經營單位對專業經營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更新時,業主應當配合。

第六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設置相應的警示標誌,採取具體防範措施,並立即向業主委員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章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後的新建住宅專案,建設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提出成立業主大會書面報告之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需要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應當由建設單位承擔維修責任。

建設單位已經按照規定提出成立業主大會書面報告但業主大會尚未成立期間,需要動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提出維修實施方案,由物業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組織徵詢業主意見,經全體共用部位業主依法討論通過後,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劃轉核准的資金。僅涉及部分共用部位的,可提交涉及共用部位的業主依法討論通過。維修費用經物業管理機構指定的相關機構審價後,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超過一定額度的維修資金使用項目,應當採取招標投標、審價、監理等方式,保障資金安全。

第七十條 住宅物業、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制度的,應當按照本市規定的交存標準進行補建。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足首期交存額百分之三十的,業主大會應當制定續交辦法,相關業主應當及時續交。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經業主大會依法決定,可以根據維修範圍以單元(棟)為單位進行表決,也可以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管理規約的規定,持不同意見的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一以下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下的,視為表決通過。

第七十一條 物業保修期滿後,發生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可以啟動應急維修程式。

應急維修涉及電梯等特種設備和消防設施的,還應當由相應主管部門出具鑒定意見和驗收合格證明。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二條 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物業管理工作綜合考核制度,定期對物業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納入年度工作目標責任考核。

第七十三條 市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物業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監督指導物業管理活動;

(二)制定物業管理規定、實施意見及行業服務標準;

(三)指導縣(區)物業管理機構開展物業管理工作;

(四)負責全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監督,負責收繳主城區辦理房屋權屬登記區域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工作;

(五)負責指導物業管理專案招標投標工作;

(六)會同有關部門對物業服務企業經營管理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物業服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七)建立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綜合評價系統;

(八)負責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及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十四條 縣(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承接查驗協定、查驗記錄和物業服務合同備案等物業管理工作;

(二)負責物業服務業務指導、監督;

(三)負責監督管理物業服務招標投標活動;

(四)按照事權劃分負責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收繳、管理、使用;

(五)定期開展物業服務品質專項檢查,做好物業服務企業及從業人員的信用資訊徵集、核查和監管工作;

(六)負責轄區內業主委員會備案,指導和督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法組織成立業主大會;

(七)負責轄區內物業管理專案的移交、接管業務指導工作;

(八)協助轄區內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處物業管理矛盾糾紛;

(九)組織開展轄區內物業管理工作調查,建立物業管理信用檔案;

(十)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專門機構,配備專門的管理人員,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本轄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換屆工作,並監督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二)建立物業管理矛盾投訴調解機制,調解物業管理矛盾糾紛;

(三)監督轄區內物業管理專案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四)糾正或者撤銷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違規決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業主、物業服務企業、物業管理機構、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員會、綜合行政執法、專業經營單位等方面代表參加的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協調解決物業管理中遇到的問題。

物業管理聯席會議主要協調解決下列問題:

(一)業主委員會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問題;

(二)業主委員會換屆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三)履行物業服務合同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四)提前終止物業服務合同的問題;

(五)物業服務企業在退出和交接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六)物業管理與相關專業經營單位的協調和配合;

(七)需要協調解決的其他物業管理事項。

第七十七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有關工作:

(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規劃建設、市容環境衛生等工作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建設和違章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性質,擅自佔用、破壞綠化用地和破壞、改變綠化用途、綠化設施,亂設攤點、施工雜訊污染等行為;

(二)城鄉規劃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建設工程和各類配套建築的規劃設計及調整變更的監督管理,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建築、構築物、違章搭建的認定,協助開展物業管理區域劃分;

(三)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工業或經營性雜訊、振動、油煙、廢氣、光照等環境污染行為進行查處;

(四)公安、消防部門負責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和秩序維護人員開展安全防範,指導監督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消防管理工作,對物業管理區域內治安、消防、流動人口、車輛停放進行監督管理,對阻塞交通、阻礙消防秘密頻道、違規停放車輛等現象依法採取強制措施,協助開展房屋租賃監督管理工作;

(五)價格部門負責物業費的監督、檢查和管理;

(六)品質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指導有關單位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特種設備、計量裝置的安全運營,對壓力容器、電梯等特種設備安全運行監督檢查;

(七)民政部門負責協調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開展自治管理,會同街道辦事處建立社區黨組織領導下的居委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四位元一體”物業管理體制;

(八)工商管理部門負責加強物業管理區域內經營專案的審批管理,對未經規劃管理部門批准或私自將住宅、車庫、其他附屬設施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不予核准登記。協調、配合相關部門對無證無照經營戶進行查處取締。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責任共同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十八條 建立物業管理協管連絡人制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有關部門、單位指定的物業管理協管人姓名、職責、聯繫電話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聯絡單位應當包括社區、公安、綜合行政執法、環保等,共同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十九條 建立行政執法進社區制度。執法單位應當將住宅社區管理納入城市管理內容,實行動態管理。需要進入社區開展執法、治理工作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業主委員會應當提供支援。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一條 物業服務協力廠商評估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的評估報告具有虛假內容、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公示;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並記入企業信用檔案: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未按照規定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未按照規定進行公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並記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二款,未按照規定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未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有關資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中斷或者以限時限量等方式變相中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以及實施損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未按照規定公佈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或者季度收支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並依據《企業資訊公示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洩露業主資訊或者對業主進行騷擾、恐嚇、打擊報復、採取暴力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由物業管理機構記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

第八十五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理。給其他業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怠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對物業服務活動的其他監督管理,國家和本省、市已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且其配套設施設備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影響消防、避險、燃氣、電梯以及其他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不得劃分為獨立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二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在取得房屋預售許可或者現房銷售備案前,應當持房地產開發建設條件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確定的紅線圖、專案規劃設計方案等資料,向專案所在地的縣(區)物業管理機構申請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物業管理區域劃分。

物業管理區域劃定後,建設單位在銷售房屋時,應當以圖文形式將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向買受人明示並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附件。明示下列內容:

(一)物業管理區域的範圍;

(二)物業共用部位名稱、位置和面積;

(三)公共場所、公共綠化的面積和位置;

(四)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數量和位置;

(五)地下室(不含人防地下室部分)、底層架空層面積及其權屬;

(六)物業服務用房的面積和位置;

(七)共用設施設備名稱及其權屬;

(八)其他需要明示的場所和設施設備。

第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需要分立或者合併的,應當形成區域調整方案,對調整後物業管理區域的道路、綠地、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等作出規定,由縣(區)物業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重新劃分登記。

需要分立的,應當分別經擬新設立的物業管理區域專有部分占建築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需要合併的,應當分別經原物業管理區域專有部分占建築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四條 在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投標人少於三個或者住宅(含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非住宅)物業總建築面積不超過三萬平方米的,經專案所在地的縣(區)物業管理機構批准,可以採取協定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建設單位更換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征得全部已預(銷)售業主的書面同意。

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物業承接查驗費用,並報專案所在地的縣(區)物業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至物業交付之日的前期物業費,由建設單位承擔;物業交付之日後的前期物業費,由業主承擔。

建設單位出售物業時,不得向物業買受人承諾減免物業費。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將已備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住宅社區配套建築和設施設備清單及其產權歸屬等資料作為約定的內容。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物業服務內容、標準、收費價格和委託代收費事項;

(二)各分項服務的標準(含人員配置)和費用分項測算;

(三)分項費用和主要成本變動聯動調整的約定;

(四)是否委託物業服務協力廠商評估機構,擬採取的評估標準及方法;

(五)物業服務用房(含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的面積和位置;

(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清冊;

(七)業主共有資金專用帳戶的設立、查詢方式,以及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開展經營活動所得收益的核算及分配辦法;

(八)違約責任和合同解除的條件;

(九)與前期物業管理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其有效期至業主大會通過的管理規約生效時終止。臨時管理規約中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維護物業共有部分的規則;

(二)使用物業專有部分的權利和義務;

(三)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公共秩序的權利和義務;

(四)分擔物業管理區域各類費用的方式;

(五)建設單位履行監督物業服務企業服務品質的義務;

(六)建設單位更換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的條件;

(七)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八)其他有關的事項。

建設單位應當將備案後的臨時管理規約在銷售場所公示。

物業買受人在購房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第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設立業主共有資金專用帳戶。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公佈業主共有資金專用帳戶收支情況,每年不得少於一次。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設立業主共有資金基本帳戶後十五日內,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撤銷業主共有資金專用帳戶,並將屬於業主共有的資金轉入業主共有資金基本帳戶。

第十九條 新建住宅物業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與物業服務企業完成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與竣工驗收資料不符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整修。

建設單位應當在現場查驗二十日前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規劃、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分戶驗收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電梯等特種設備和消防設施的設計、製造、安裝合格證、品質證明書、監督檢驗報告等相關安全技術檔案;

(四)物業品質保修檔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五)業主名冊;

(六)其他應當移交的資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資料的,建設單位應當列出未移交資料的詳細清單,並書面承諾補交的具體期限,最長不超過十日。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定,對物業承接查驗基本情況、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其時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承接查驗協定作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補充協定,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惡意串通、弄虛作假,在承接查驗過程中共同侵害業主利益的,應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承接查驗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資料向物業所在地的縣(區)物業管理機構備案:

(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二)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三)建設單位移交資料清單;

(四)查驗、交接記錄;

(五)其他與承接查驗有關的資料。

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屬於全體業主所有,業主有權免費查詢。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業主大會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承接查驗檔案。

第二十二條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提前解除合同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及時另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按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標準執行。建設單位應當於新物業服務企業確定後十日內將更換物業服務企業的情況書面函告物業買受人,並抄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條 前期物業管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重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並監督物業服務企業之間依法交接:

(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滿,業主大會尚未成立,物業服務企業不願再續簽合同的;

(二)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撤離的;

(三)物業服務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前期物業管理期間,建設單位已經註銷或者無法履行相關義務,但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於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六個月前書面告知業主及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物業服務企業退出前,組織業主成立業主大會,決定管理模式。

第二十五條 普通住宅前期物業費實行政府指導價。需要對前期物業費收取標準進行調整的,應當遵循下列程式:

(一)物業服務企業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上一年度物業專案經營情況進行審計,審計報告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三十日;

(二)物業服務企業將擬調整的收費標準、服務內容和服務標準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三十日,並書面告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縣(區)價格主管部門;

(三)調價方案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表決通過,表決結果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七日;

(四)到物業所在地的縣(區)價格主管部門辦理物業服務等級及物業費收取標準備案。

業主對物業費收取標準調整有異議的,可以向物業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投訴。

第三章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一節 業主大會

第二十六條 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書面報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經已入住戶數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業主聯名提出,也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書面報告。

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分期開發建設的住宅社區專案,先期開發部分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可以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下列資料:

(一)業主名冊;

(二)物業管理區域劃分證明;

(三)房屋及建築面積清冊;

(四)建築規劃總平面圖;

(五)共用設施設備交付使用備案證明;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資料;

(七)成立業主大會必需的其他資料。

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建設單位未按要求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相關檔資料的,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有權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條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根據物業管理區域規模、業主人數和建築面積等因素確定,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不動產初始登記之前,將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經費交至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設立的專用帳戶,供業主大會籌備組使用。老舊住宅區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縣(區)人民政府承擔。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後,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將籌備經費的使用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向全體業主公佈,接受全體業主監督。籌備經費的結餘部分應當退還建設單位。

第二十九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成立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並自籌備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籌備組人數應當為七人以上的單數,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一名,居民委員會代表一名,建設單位代表一名和業主代表組成。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代表擔任,其中業主代表人數不少於籌備組成員的百分之五十。業主代表的產生方式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並事先告知全體業主。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書面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七日。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籌備組正式開展籌備工作前,縣(區)物業管理機構應當對籌備組成員進行物業管理相關知識培訓。

第三十條 籌備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未在同一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任職;

(三)無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的利益或者報酬的行為;

(四)無不宜擔任的其他情形。

籌備組中的業主成員還應當履行及時交納物業費、車位元租賃費、停車服務費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等義務,不得有損壞房屋承重結構、違法建設、破壞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等物業不當使用的行為;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未在本住宅社區開發建設單位任職。

第三十一條 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按照規定將草擬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規則等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公告時間不少於七日,並書面通知全體業主。業主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期間以書面形式向籌備組提出意見,籌備組應當自收到書面意見之日起七日內集體討論決定是否採納並書面答覆。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七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籌備期間的全部資料後解散。

第三十二條 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應當將徵求意見書送交每一位業主,由業主本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實名簽署意見;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需投票表決的,表決意見應當由業主本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簽名。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情況進行監督指導。

第三十三條 採用集體討論形式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可以全體業主參加,也可以以幢、單元、樓層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

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三日前,應當事先書面徵求其所代表的業主意見;凡需業主投票表決的,表決票應當經本人簽名,由業主代表在業主大會投票時如實反映。業主代表出席業主大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業主代表因故不能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其所代表的業主應當另外推選一名業主代表參加。

業主拒付物業費,不繳存專項維修資金以及實施其他損害業主共同權益行為的,業主大會可以在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對其共同管理權的行使予以限制。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以下統稱業主大會)會議表決結果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全體業主公示。

業主大會通過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以幢、單元、樓層為單位成立業主小組。業主小組由該幢、單元、樓層的全體業主組成。

業主小組作出決定後七日內應當告知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內容函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應當參與指導,對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情況進行監督。

業主委員會未能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要求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組織召開整改;逾期仍未組織召開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

第三十六條 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採用紙質方式實名投票;在確保業主意思表示真實、有效的前提下,也可以採用手機資訊、電子郵件等方式實名投票。

第二節 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依法選舉產生,履行業主大會賦予的職責,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接受業主的監督。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業主委員會委員只能由業主擔任並履行職責,不得由他人代理。業主委員會委員出現空缺時,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補足;缺額人數超過委員總人數百分之五十的,應當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日內召開首次會議,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主任、副主任和執行委員,主任、副主任可以兼任執行委員。

第三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資料向專案所在地的縣(區)物業管理機構備案,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備案情況;未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住宅社區,暫由社區居民委員會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

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開設帳戶。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工作檔案和印章管理等制度,業主大會印章、業主委員會印章應當指定專人保管。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業主委員會委員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報告備案單位,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九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居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並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及時告知居民委員會。

第四十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或者放棄履行委員職責;

(二)挪用、侵佔業主共有財產;

(三)利用職務之便接受減免物業費、車位元租賃費、停車服務費,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係業主提供的利益、報酬;

(四)打擊、報復、誹謗、陷害有關投訴、舉報人;

(五)洩露業主資訊或者將業主資訊用於與物業服務無關的活動;

(六)其他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行為。

業主委員會委員違反前款規定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查核實後,責令其暫停履行職責,由業主大會決定終止其委員職務。

第四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六十日前,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完成換屆選舉。

換屆改選小組產生至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期間,業主委員會不得就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等共同管理事項,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但發生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使用專項維修資金進行維修、更新、改造的除外。

逾期未能完成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任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將其保管的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的財物等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在任期內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三日內將其保管的財物等移交業主委員會。

拒不移交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其移交,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協助。

第三節 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 住宅社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作為臨時機構,代行業主委員會職責: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經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兩次後仍不能成立的;

(三)業主委員會不履行職責達一年以上、無法正常開展工作,需要調整或者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經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指導兩次後仍不能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

第四十四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成立,由業主成員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員會、建設單位派員組成。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九至十三人單數組成。其中業主成員不少於百分之五十,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業主中推薦產生。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業主成員資格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五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 日起十日內,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成立情況書面告知物業所在地的縣(區)物業管理機構。

物業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六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就物業共同管理事項徵求全體業主意見,形成業主共同決定。

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自業主委員會依法備案之日起七日內,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相關資料及財物移交手續後解散。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四十七條 鼓勵業主大會採用招標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四)物業服務標準的評估標準與方法;

(五)利用業主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開展經營活動所得收益的核算和分配辦法;

(六)違約責任、履約保證措施和合同解除的條件;

(七)與物業服務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將合同副本報物業所在地的縣(區)物業管理機構備案。物業管理機構應當做好物業服務合同的規範、審查、檢查等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規範;

(二)及時向業主、物業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三)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服務,及時辦理業主投訴,提高服務品質;

(四)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門衛、巡邏、房屋裝飾裝修、技防監控等秩序維護和安全防範工作,並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檢查;

(五)為業主的身份、住宅等個人資訊保密,未經業主本人同意或者法定事項不得向其他單位和個人透漏;

(六)積極配合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相關專業單位進入物業區域開展服務,為其提供便利;

(七)接受社區監督指導,配合做好社區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十九條 終止或者解除物業服務合同(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依據合同履行告知義務;合同未約定告知期限的,應當提前六十日告知。

自物業服務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內,原物業服務企業、新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委員會應當辦理下列交接事宜:

(一)業主和物業的基礎檔案;

(二)物業服務中形成的物業服務檔案;

(三)物業服務用房和業主共有的其他房屋、場地和財物;

(四)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及其改造、維修、運行、保養的有關資料;

(五)電梯、消防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技術手冊、維護保養記錄等相關資料;

(六)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的相關資料,預收、代收和清算欠收的有關費用;

(七)物業管理服務期間配置的固定設施設備資料;

(八)其他應當移交的資料。

對拒不退出或者移交資料的,經業主委員會請求,轄區內公安機關應當給予協助;有破壞共用設施設備、毀壞帳冊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物業服務企業未辦理退出交接手續,不得擅自撤離物業管理區域、停止物業服務。

第五十條 新的物業服務企業進駐專案時,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共同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並製作查驗記錄。查驗記錄應當包括查驗專案名稱、查驗時間、查驗內容、查驗結論、存在問題等,並由查驗人簽字,雙方企業和業主委員會蓋章。存在爭議的,應當在查驗記錄中載明。

新進駐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五日內,將查驗記錄報物業所在地的縣(區)物業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下列資訊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

(一)物業服務企業的專案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繫方式、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標準、收費專案、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電梯、消防等專項設施設備的日常維修保養單位的名稱、資質、聯繫方式和應急處置方案等;

(四)業主交納物業費、公共水電分攤費用情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

(五)房屋裝飾裝修及使用過程中的結構變動等安全事項;

(六)其他應當公示的資訊。

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答覆。

第五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未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同意不得擅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改變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規劃用途;

(二)設置營業攤點;

(三)許可或者默許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廣告宣傳、經營活動;

(四)向業主、物業使用人指定裝飾裝修企業或者強行推銷裝飾裝修材料;

(五)提高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場地設置的車位停車費標準;

(六)其他與物業服務無關的活動。

第五十三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費。業主未按照約定交納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可以通過上門催交、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經仲裁裁決或者判決確認後仍不履行的,按照個人信用資訊管理有關規定記入個人信用檔案;不動產登記機構不予辦理不動產權利轉移變更或者不動產權利登記。

物業服務合同未約定或者未經業主同意,物業服務企業自行提供的服務,不得向業主收取費用。物業服務企業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提供物業服務合同以外的專項服務的,其收費標準可以由雙方另行約定。

第五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拖欠物業費、不配合管理等理由,減少服務內容,降低服務品質,中斷或者以限時限量等方式變相中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以及實施損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損害業主權益的,業主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仲裁裁決或者司法判決確認後仍不履行的,由物業管理機構記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

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物業費可以採取酬金制或者包乾制等方式,具體收費方式由物業服務合同約定。

物業費實行酬金制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每年向業主大會或者全體業主公佈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每季度公佈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業主、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對公佈的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和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提出質詢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收到書面質詢之日起七日內書面答覆。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託代收的費用,應當由委託單位依法繳納有關稅費。

第五十六條 業主可以採取業主自治、業主委員會負責管理、成立其他管理機構管理等形式對物業實施自行管理,並對下列事項作出決定:

(一)自行管理的執行機構、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內容、標準、費用和期限;

(三)聘請專業經營單位的方案;

(四)其他有關自行管理的內容。

第五十七條 物業服務專案實行專案負責人責任制。

物業專案負責人有下列嚴重失信行為之一的,應當錄入專案負責人信用檔案,同時錄入其所屬物業服務企業的信用檔案:

(一)騙取、挪用或者侵佔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

(二)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用途的;

(三)擅自決定佔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五)因管理失職造成人員傷害、財產損失等重大責任事故的;

(六)被價格主管部門認定亂收費或者收費不規範且未改正的;

(七)其他損害業主利益情節嚴重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業主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縣(區)物業管理機構或者價格主管部門投訴。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縣(區)物業管理機構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進行核查,並書面告知業主核查結果。

第五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嚴重失信行為之一的,二年內不得在本市申報各類物業服務示範專案;失信行為改正前,物業管理機構不予開具誠信證明:

(一)在物業管理招標投標活動中提供虛假資訊,騙取中標的;

(二)物業服務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後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撤出時未按照規定辦理交接手續,或者未按照規定移交資料,造成物業管理混亂的;

(三)未按照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房屋安全監管義務,導致物業管理區域內發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四)洩露業主資訊的;

(五)對業主、業主委員會委員進行惡意騷擾,採取暴力行為或者打擊報復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

第五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物業管理機構定期報送信用檔案資訊、統計報表等資料。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六十條 在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內,物業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維修。保修期限屆滿後,業主對專有部分負責維修、養護;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負責維修、養護。

在物業出現危及安全、影響觀瞻或者影響他人正常使用情況時,業主、物業使用人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維修,所需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時,相關業主和物業使用人必須給予配合。

第六十一條 業主和物業使用人使用物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在供水、排水、通風、採光、通行、維修、裝飾裝修、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按照有利於物業安全使用、外觀整潔以及公平合理、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則,處理相鄰關係。

第六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和門窗位置,超荷載存放物品;

(二)將沒有防水功能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客廳、廚房、臥室、書房的上方;

(三)違法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破壞、擅自改變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變架空層、設備層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規劃用途;

(四)擅自佔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毀樹木、綠地;

(五)違反安全標準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擅自占壓、遷移燃氣管道,損壞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妨礙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暢通;

(六)隨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水、高空拋物或者露天焚燒雜物,製造超過規定標準的雜訊、振動、光源等;

(七)擅自架設電線、電纜,在建築物、構築物上懸掛、張貼、塗寫、刻畫,在樓道等業主共用部位堆放物品;

(八)違反規定停放車輛;

(九)違反規定飼養動物或者種植植物;

(十)法律、法規和業主公約或者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發現有前款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並報告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接到物業服務企業報告後,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綜合行政執法局投訴和舉報,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可以按照管理規約的約定或者業主大會的決定,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三條 業主不得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含開網店),不得將住宅出租用於經營性活動(含開網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向前述兩種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的經營活動頒發營業執照。臨街住戶,需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同時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

第六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銷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業主要求承租車庫的,建設單位不得以只售不租為由拒絕。優先滿足業主後需要對外出租的,每次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半年。

佔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其分配、使用等具體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停車位元收費標準由業主大會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確定,主要用於補充物業費或者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並接受業主的監督;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不得銷售或者變相銷售。

公安、消防、搶險、救護、環衛等特種車輛執行公務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臨時停放,不得收費。

物業管理區域內劃定車位元、停放車輛,不得佔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六十五條 業主長期空置物業時,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企業,並與物業服務企業就專有部分的養護、維修、管理及出現緊急情況時的處置等事項簽訂協定。

第六十六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住宅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持有關資料向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登記手續;按照規定需要報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依法辦理批准手續。

業主、物業使用人修繕、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裝飾裝修服務協定,明確裝修保證金的收取和退還、廢棄物的清運與處置、違約責任等內容。普通住宅裝修保證金不得高於三千元人民幣,高檔住宅裝修保證金不得高於五千元人民幣,其他非住宅的收取由雙方協商解決。

沙子、水泥、石子等特殊裝飾裝修材料原則上不得使用載人電梯運送。如確實需要運送時,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聯繫協商,做好電梯的防護,避開人流高峰。約定有償服務時,所得款項應當主要用於電梯的維護和保養。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修繕、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物業使用人,業主、物業使用人和房屋修繕、裝飾裝修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拒不辦理登記、批准手續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按照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規定禁止裝飾裝修施工人員進入物業管理區域。

第六十七條 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寬頻資料傳輸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負責入戶埠以外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並承擔相關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專業經營單位對專業經營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更新時,業主應當配合。

第六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設置相應的警示標誌,採取具體防範措施,並立即向業主委員會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六章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後的新建住宅專案,建設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提出成立業主大會書面報告之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需要維修、更新和改造的,應當由建設單位承擔維修責任。

建設單位已經按照規定提出成立業主大會書面報告但業主大會尚未成立期間,需要動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提出維修實施方案,由物業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組織徵詢業主意見,經全體共用部位業主依法討論通過後,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劃轉核准的資金。僅涉及部分共用部位的,可提交涉及共用部位的業主依法討論通過。維修費用經物業管理機構指定的相關機構審價後,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超過一定額度的維修資金使用項目,應當採取招標投標、審價、監理等方式,保障資金安全。

第七十條 住宅物業、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制度的,應當按照本市規定的交存標準進行補建。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餘額不足首期交存額百分之三十的,業主大會應當制定續交辦法,相關業主應當及時續交。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經業主大會依法決定,可以根據維修範圍以單元(棟)為單位進行表決,也可以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管理規約的規定,持不同意見的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一以下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下的,視為表決通過。

第七十一條 物業保修期滿後,發生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需要立即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可以啟動應急維修程式。

應急維修涉及電梯等特種設備和消防設施的,還應當由相應主管部門出具鑒定意見和驗收合格證明。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二條 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物業管理工作綜合考核制度,定期對物業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納入年度工作目標責任考核。

第七十三條 市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物業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監督指導物業管理活動;

(二)制定物業管理規定、實施意見及行業服務標準;

(三)指導縣(區)物業管理機構開展物業管理工作;

(四)負責全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監督,負責收繳主城區辦理房屋權屬登記區域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工作;

(五)負責指導物業管理專案招標投標工作;

(六)會同有關部門對物業服務企業經營管理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物業服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七)建立物業服務企業信用綜合評價系統;

(八)負責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及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十四條 縣(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前期物業承接查驗協定、查驗記錄和物業服務合同備案等物業管理工作;

(二)負責物業服務業務指導、監督;

(三)負責監督管理物業服務招標投標活動;

(四)按照事權劃分負責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收繳、管理、使用;

(五)定期開展物業服務品質專項檢查,做好物業服務企業及從業人員的信用資訊徵集、核查和監管工作;

(六)負責轄區內業主委員會備案,指導和督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依法組織成立業主大會;

(七)負責轄區內物業管理專案的移交、接管業務指導工作;

(八)協助轄區內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調處物業管理矛盾糾紛;

(九)組織開展轄區內物業管理工作調查,建立物業管理信用檔案;

(十)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置專門機構,配備專門的管理人員,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指導本轄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換屆工作,並監督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二)建立物業管理矛盾投訴調解機制,調解物業管理矛盾糾紛;

(三)監督轄區內物業管理專案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四)糾正或者撤銷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違規決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業主、物業服務企業、物業管理機構、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員會、綜合行政執法、專業經營單位等方面代表參加的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協調解決物業管理中遇到的問題。

物業管理聯席會議主要協調解決下列問題:

(一)業主委員會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問題;

(二)業主委員會換屆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三)履行物業服務合同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四)提前終止物業服務合同的問題;

(五)物業服務企業在退出和交接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六)物業管理與相關專業經營單位的協調和配合;

(七)需要協調解決的其他物業管理事項。

第七十七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有關工作:

(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規劃建設、市容環境衛生等工作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建設和違章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使用性質,擅自佔用、破壞綠化用地和破壞、改變綠化用途、綠化設施,亂設攤點、施工雜訊污染等行為;

(二)城鄉規劃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建設工程和各類配套建築的規劃設計及調整變更的監督管理,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建築、構築物、違章搭建的認定,協助開展物業管理區域劃分;

(三)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工業或經營性雜訊、振動、油煙、廢氣、光照等環境污染行為進行查處;

(四)公安、消防部門負責指導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和秩序維護人員開展安全防範,指導監督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範設施建設、消防管理工作,對物業管理區域內治安、消防、流動人口、車輛停放進行監督管理,對阻塞交通、阻礙消防秘密頻道、違規停放車輛等現象依法採取強制措施,協助開展房屋租賃監督管理工作;

(五)價格部門負責物業費的監督、檢查和管理;

(六)品質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指導有關單位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特種設備、計量裝置的安全運營,對壓力容器、電梯等特種設備安全運行監督檢查;

(七)民政部門負責協調社區居民委員會指導、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開展自治管理,會同街道辦事處建立社區黨組織領導下的居委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四位元一體”物業管理體制;

(八)工商管理部門負責加強物業管理區域內經營專案的審批管理,對未經規劃管理部門批准或私自將住宅、車庫、其他附屬設施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不予核准登記。協調、配合相關部門對無證無照經營戶進行查處取締。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責任共同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十八條 建立物業管理協管連絡人制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有關部門、單位指定的物業管理協管人姓名、職責、聯繫電話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聯絡單位應當包括社區、公安、綜合行政執法、環保等,共同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十九條 建立行政執法進社區制度。執法單位應當將住宅社區管理納入城市管理內容,實行動態管理。需要進入社區開展執法、治理工作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業主委員會應當提供支援。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一條 物業服務協力廠商評估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的評估報告具有虛假內容、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予以公示;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並記入企業信用檔案: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未按照規定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未按照規定進行公示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並記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二款,未按照規定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 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未按照規定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有關資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中斷或者以限時限量等方式變相中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以及實施損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未按照規定公佈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或者季度收支情況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並依據《企業資訊公示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洩露業主資訊或者對業主進行騷擾、恐嚇、打擊報復、採取暴力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由物業管理機構記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

第八十五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理。給其他業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怠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對物業服務活動的其他監督管理,國家和本省、市已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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