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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介紹
2006年12月12日, 韓國安城公司(申請人)與江蘇省射陽港口產業園區管委會(被申請人)簽訂關於高爾夫球場及豪華附屬設施開發的投資協定, 專案分兩期進行, 用地共計3000畝。 項目動工建設不久, 我國房地產開發政策發生變化, 遂拒絕提供第二期專案所需的1500畝土地, 並要求其公開競買。 在球場無法實現盈利的情況下, 安城公司於2011年10月以120萬美元的低價將所有權利轉讓給某中國企業, 從中國撤資。 2014年10月7日, 申請人根據中韓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中韓BIT”)向ICSID申請仲裁。
TIPS
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簡稱ICSID)是依據《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而建立的世界上第一個專門解決國際投資爭議的仲裁機構。
2016年9月15日, 中方在仲裁庭首次開庭之前, 根據ICSID公約第41(5)條下的異議, 認為申請人申請仲裁的時間超過了中韓BIT第9(7)條規定的3年仲裁時效, 且中韓BIT中的最惠國待遇條款不適用於仲裁時效, 從而向仲裁庭主張申請人的訴請“缺乏法律實質”, 應當予以駁回。
TIPS
仲裁規則經2006年修訂, 新增第41(5)條規定:“除非當事方就初步異議之簡便程式另行達成一致, 當事一方須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30日內, 並無論如何在仲裁庭首次開庭之前, 提出關於對方訴請明顯缺乏法律實質之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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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爭議點
爭議點之一:申請人申請仲裁的時間是否違反所屬條款的時效要求。 依據中韓BIT第9條第7款規定:“儘管存在本條第三款的規定, 如果從投資者首次知道或者應該知道其受到損失或損害之日起已經超過三年, 則投資者不能根據本條第三款提起請求。 ”仲裁庭基於安城公司仲裁申請書中的相關表述, 例如“2011年10月, 安城公司別無選擇, 只能以遠低於投資的價格將球場轉讓給一個中國買家”等,
爭議點之二:是否可以基於中韓BIT第3條第3款即最惠國待遇條款, 申請人的請求不受三年時效的限制。 仲裁庭則採取了文意解釋的方法, 認為該條中的最惠國待遇僅適用於投資的“擴張、運營、管理、維持、使用、享有、銷售和其他對於投資的處理”方面, 不能適用于仲裁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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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約第41(5)條的基本要件
ICSID公約第41(5)條的設立之初, 旨在快速駁回無法律實質的申請,
在法律實質的要件中,
TIPS
依據公約第36(3)條的規定, ICSID秘書長甄別權, 是指秘書長如發現爭端明顯在仲裁管轄權範圍之外, 則可以拒絕登記。 但是, 該項甄別權及其有限, 既不及於實質性事項, 而且當對管轄權存有疑問時, 秘書長也必須予以登記, 將問題留給仲裁庭解決。
此前國際上涉及第41(5)條款運用的共有四個案例:
——Trans-Global石油公司訴約旦案
——Brandes Investment Partners訴委瑞內拉案
——Global Trading資源公司訴烏克蘭案
——RSM製造公司訴格瑞那達案
從上述仲裁庭的解釋中不難看出,仲裁庭對被申請人提出第41(5)條異議的適用標準設定了較高的要求。以往涉及該項條款的四起案例中,Brandes案仲裁庭雖未支持被申請人的異議,但對第41(5)條的具體適用問題作出了解釋,此後Global Trading案和RSM案中都在此基礎上裁定訴請明顯缺乏法律實質,提供了適用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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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異議
(一)第41(5)條是否可以包含管轄權異議?
由於第41(5)條為糾紛設立了快速解決機制,被申請人往往會據此提起異議,但是異議背後的實質仍是管轄權問題。在Brandes案中,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在出售股份時已經放棄與此相關的任何訴請,據此提出異議。在裁定過程中,仲裁庭認為第41(5)條雖並未明確提及管轄權,但是法律實質一詞並不當然排斥管轄權問題,並且強調第41(5)條的管轄權異議因享有快速解決機制,並非多餘。
(二)基於管轄權拒絕訴訟的實例——Global Trading案和RSM案
在Global Trading案中,被申請人主張貿易合同不構成相關投資條約下的“投資”,以此認為仲裁庭無管轄權,提起異議。在RSM案中,被申請人認為本案實質源于合同之訴,而在先仲裁庭已裁定RSM違反合同,因此屬於濫訴,仲裁庭並無管轄權。在上述兩個案例中,仲裁庭均支持了被申請人的異議,基於管轄權的根本理由駁回訴訟。
因此,從以往實踐來看,第41(5)條的主要效果,實際上前置了管轄權異議程式,在某種程度上偏離了該條設立之初的目的。然而,從這次韓國安城案訴中國政府投資案來看,則是對第41(5)落實的一大飛躍:中國政府直接從訴訟時效的條件出發,證明韓國安城公司在超過中韓BIT規定的三年時效後才提起仲裁,從而推出其在法律上不可行,明顯缺乏法律實質,並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這有利於使第41(5)條的適用逐漸達到其原本的預設目的——訴請必須針對實質性事項,通過快速駁回部分或者全部無法律實質的申請,以防濫訴,以此減輕被申請人的負擔。
小結
從該訴訟案中,針對上述爭議點,仲裁庭認可申請人主張的事實並未出現“不可信、輕率、無理取鬧、不準確”或者“存在惡意”。在此基礎上,中國政府利用初步反對規則,遵循Trans-Global案中關於“明顯缺乏法律實質“的定義,在仲裁庭進行實質審理之前成功以申請人的訴請缺乏“法律實質”為由,說服仲裁庭接受其反對意見。既節約了人力和物力資源,更體現了我國熟悉仲裁規則並能對其加以運用,從而在國際的舞臺上保護自身的權利。
參考文獻
ICSID公約仲裁規則第41(5)條的解釋與適用 肖軍
文章推薦
作者:周丹伊 (上海交通大學2015級本科生)
美編:江沚珊
——Brandes Investment Partners訴委瑞內拉案
——Global Trading資源公司訴烏克蘭案
——RSM製造公司訴格瑞那達案
從上述仲裁庭的解釋中不難看出,仲裁庭對被申請人提出第41(5)條異議的適用標準設定了較高的要求。以往涉及該項條款的四起案例中,Brandes案仲裁庭雖未支持被申請人的異議,但對第41(5)條的具體適用問題作出了解釋,此後Global Trading案和RSM案中都在此基礎上裁定訴請明顯缺乏法律實質,提供了適用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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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權異議
(一)第41(5)條是否可以包含管轄權異議?
由於第41(5)條為糾紛設立了快速解決機制,被申請人往往會據此提起異議,但是異議背後的實質仍是管轄權問題。在Brandes案中,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在出售股份時已經放棄與此相關的任何訴請,據此提出異議。在裁定過程中,仲裁庭認為第41(5)條雖並未明確提及管轄權,但是法律實質一詞並不當然排斥管轄權問題,並且強調第41(5)條的管轄權異議因享有快速解決機制,並非多餘。
(二)基於管轄權拒絕訴訟的實例——Global Trading案和RSM案
在Global Trading案中,被申請人主張貿易合同不構成相關投資條約下的“投資”,以此認為仲裁庭無管轄權,提起異議。在RSM案中,被申請人認為本案實質源于合同之訴,而在先仲裁庭已裁定RSM違反合同,因此屬於濫訴,仲裁庭並無管轄權。在上述兩個案例中,仲裁庭均支持了被申請人的異議,基於管轄權的根本理由駁回訴訟。
因此,從以往實踐來看,第41(5)條的主要效果,實際上前置了管轄權異議程式,在某種程度上偏離了該條設立之初的目的。然而,從這次韓國安城案訴中國政府投資案來看,則是對第41(5)落實的一大飛躍:中國政府直接從訴訟時效的條件出發,證明韓國安城公司在超過中韓BIT規定的三年時效後才提起仲裁,從而推出其在法律上不可行,明顯缺乏法律實質,並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這有利於使第41(5)條的適用逐漸達到其原本的預設目的——訴請必須針對實質性事項,通過快速駁回部分或者全部無法律實質的申請,以防濫訴,以此減輕被申請人的負擔。
小結
從該訴訟案中,針對上述爭議點,仲裁庭認可申請人主張的事實並未出現“不可信、輕率、無理取鬧、不準確”或者“存在惡意”。在此基礎上,中國政府利用初步反對規則,遵循Trans-Global案中關於“明顯缺乏法律實質“的定義,在仲裁庭進行實質審理之前成功以申請人的訴請缺乏“法律實質”為由,說服仲裁庭接受其反對意見。既節約了人力和物力資源,更體現了我國熟悉仲裁規則並能對其加以運用,從而在國際的舞臺上保護自身的權利。
參考文獻
ICSID公約仲裁規則第41(5)條的解釋與適用 肖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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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丹伊 (上海交通大學2015級本科生)
美編:江沚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