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天酒店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證券代碼:000428 證券簡稱:華天酒店 公告編號:2017-029
2017
第一季度報告
第一節 重要提示
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保證季度報告內容的真實、準確、完整, 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並承擔個別和連帶的法律責任。
所有董事均已出席了審議本次季報的董事會會議。
公司負責人蔣利亞、主管會計工作負責人夏建春及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胡建軍聲明:保證季度報告中財務報表的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節 公司基本情況
一、主要會計資料和財務指標
公司是否因會計政策變更及會計差錯更正等追溯調整或重述以前年度會計資料
□ 是 √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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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經常性損益項目和金額
√ 適用 □ 不適用
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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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公司根據《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資訊披露解釋性公告第1號——非經常性損益》定義界定的非經常性損益項目, 以及把《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資訊披露解釋性公告第1號——非經常性損益》中列舉的非經常性損益專案界定為經常性損益的專案, 應說明原因
□ 適用 √ 不適用
公司報告期不存在將根據《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資訊披露解釋性公告第1號——非經常性損益》定義、列舉的非經常性損益專案界定為經常性損益的專案的情形。
二、報告期末股東總數及前十名股東持股情況表
1、普通股股東總數和表決權恢復的優先股股東數量及前10名股東持股情況表
單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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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前10名普通股股東、前10名無限售條件普通股股東在報告期內是否進行約定購回交易
□ 是 √ 否
公司前10名普通股股東、前10名無限售條件普通股股東在報告期內未進行約定購回交易。
2、公司優先股股東總數及前10名優先股股東持股情況表
□ 適用 √ 不適用
第三節 重要事項
一、報告期主要財務資料、財務指標發生變動的情況及原因
二、重要事項進展情況及其影響和解決方案的分析說明
√ 適用 □ 不適用
1.王學華訴訟案
本公司與華天集團共同對北京浩搏增資時, 本公司和華天集團、北京浩搏與債權人王學華簽訂了《債務重組協定》 (以下簡稱協定),
王學華於2013年9月以北京浩搏未按《債務重組協議》約定履行債務償還義務為由, 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北京浩搏償還借款本金26,400萬元,
本公司和華天集團對該訴訟進行了積極應對, 一是向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請求法院撤銷《債務重組協定》約定內容不明確和顯失公平的合同條款;二是華天集團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王學華賠償其濫用訴權而凍結華天集團股票而產生的5,625.45萬元經濟損失。 針對上述訴訟事項,王學華先後向長沙市芙蓉區法院、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管轄異議後均被駁回。 此外,王學華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管轄異議,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王學華管轄異議申請。
前述請求法院撤銷《債務重組協定》約定內容不明確和顯失公平的合同條款。 針對上述訴訟事項,芙蓉區法院已作出裁決, 駁回浩博公司、華天集團及本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前述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王學華賠償其濫用訴權而凍結華天集團股票而產生的5,625.45萬元經濟損失一案, 就該案件華天集團已撤回起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9月18日對本案以(2013)蘇商初字第0013號民事判決書作出一審判決, 判決內容如下:1) 浩搏公司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王學華支付借款利息6,827.88萬元;2) 華天酒店、華天集團對浩搏公司的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華天酒店、華天集團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有權向浩搏公司追償;3)駁回王學華的其他訴訟請求。本公司、華天集團、北京浩搏以及王學華均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
各方均於2014年10月分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5月22日對本案作出終審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終審判決後,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1月13日扣劃華天集團銀行存款70,866,466.00元,並於2016年1月15日解除了對華天集團所持3,155萬股本公司股票的凍結。
2015年12月21日,公司控股股東華天集團以王學華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向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王學華因錯誤超額凍結原告股票造成的損失9,800萬元。長沙中院受理此案件並作出了(2015)長中民一初字第02031號《民事裁定書》,同時長沙中院向南京中院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請南京中院協助凍結王學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301號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案號(2013)蘇商初字第0013號《民事判決書》對北京浩博、本公司、華天集團享有的並由南京中院執行的債權款人民幣6,827.88萬元,截止本報告日,本案一審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華天實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531,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華天實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同時,浩搏公司、華天集團及本公司,以及王學華分別就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已駁回各方的再審申請。另,華天集團就本案按規定程式已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截至本財務報告報出日止,案件正在進行中。
對於以上案件,北京浩搏於2014年度確認了預計負債3,400萬元, 2015年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 2015年補充預計負債3,686.65萬元,累計確認營業外支出7,086.65萬元。
2. 吳靜波及天達投資訴訟案
2013年1月18日,公司以增資擴股的方式取得北京浩搏 43.4%的股權,並將其納入合併報表範圍。根據本公司和華天集團與北京浩搏原控股股東德瑞特公司及北京浩搏原實際控制人曹德軍共同簽署的《北京浩搏增資擴股協議》及相關約定,購買日之前即已存在的賬外債務及或有債務,全部由德瑞特公司及曹德軍承擔,並由德瑞特公司及曹德軍以其持有北京浩搏的38%股權提供質押,2013年3月29日,德瑞特公司和曹德軍辦理了股權質押手續,將其共同持有北京浩搏的38%股權質押給本公司。本公司完成增資後,北京浩搏有兩起涉及以前的重大訴訟,一是2013年7月,自然人吳靜波以北京浩搏未履行各方於2012年1月18日簽訂的《合同解除及還款協定》為由,對北京浩搏提起訴訟,要求北京浩搏支付其5,500萬元及違約金。該案二審已結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了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一審判決。根據一審判決,北京浩搏需支付吳靜波本金5,500萬元和相應的利息。北京浩搏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201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2月8日對本案作出判決,維持二審判決結果。二是南京天達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天達)於2014年4月18日在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北京浩搏、華天集團及本公司,要求北京浩搏支付2,500萬元的諮詢服務費,並承擔相應的利息,同時要求本公司和華天集團對北京浩搏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公司積極應訴,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19日作出判決(( 2014)甯商初字第80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南京天達的訴訟請求。南京天達和北京浩博均對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不服,分別於2015年1月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6年7月27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雙方上訴,維持原判決。2017年2月18日,本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郵寄的南京天達再審申請書,南京天達已對該案申請再審。截至本財務報表報出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對該再審立案。
根據《北京浩搏增資擴股協議》及相關約定,上述兩起訴訟可能產生的損失由德瑞特公司和曹德軍承擔,且德瑞特公司及曹德軍以其持有北京浩搏的38%股權提供了擔保,本公司認為上述或有事項暫不會對北京浩搏產生重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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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實際控制人、股東、關聯方、收購人以及公司等承諾相關方在報告期內超期未履行完畢的承諾事項
四、對2017年1-6月經營業績的預計
預測年初至下一報告期期末的累計淨利潤可能為虧損或者與上年同期相比發生大幅度變動的警示及原因說明
□ 適用 √ 不適用
五、證券投資情況
□ 適用 √ 不適用
公司報告期不存在證券投資。
六、衍生品投資情況
□ 適用 √ 不適用
公司報告期不存在衍生品投資。
七、報告期內接待調研、溝通、採訪等活動登記表
八、違規對外擔保情況
□ 適用 √ 不適用
公司報告期無違規對外擔保情況。
九、控股股東及其關聯方對上市公司的非經營性佔用資金情況
□ 適用 √ 不適用
公司報告期不存在控股股東及其關聯方對上市公司的非經營性佔用資金。
華天酒店、華天集團在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有權向浩搏公司追償;3)駁回王學華的其他訴訟請求。本公司、華天集團、北京浩搏以及王學華均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各方均於2014年10月分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5月22日對本案作出終審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終審判決後,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1月13日扣劃華天集團銀行存款70,866,466.00元,並於2016年1月15日解除了對華天集團所持3,155萬股本公司股票的凍結。
2015年12月21日,公司控股股東華天集團以王學華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向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王學華因錯誤超額凍結原告股票造成的損失9,800萬元。長沙中院受理此案件並作出了(2015)長中民一初字第02031號《民事裁定書》,同時長沙中院向南京中院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請南京中院協助凍結王學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終字第301號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案號(2013)蘇商初字第0013號《民事判決書》對北京浩博、本公司、華天集團享有的並由南京中院執行的債權款人民幣6,827.88萬元,截止本報告日,本案一審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華天實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531,8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華天實業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負擔。同時,浩搏公司、華天集團及本公司,以及王學華分別就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已駁回各方的再審申請。另,華天集團就本案按規定程式已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截至本財務報告報出日止,案件正在進行中。
對於以上案件,北京浩搏於2014年度確認了預計負債3,400萬元, 2015年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終審判決, 2015年補充預計負債3,686.65萬元,累計確認營業外支出7,086.65萬元。
2. 吳靜波及天達投資訴訟案
2013年1月18日,公司以增資擴股的方式取得北京浩搏 43.4%的股權,並將其納入合併報表範圍。根據本公司和華天集團與北京浩搏原控股股東德瑞特公司及北京浩搏原實際控制人曹德軍共同簽署的《北京浩搏增資擴股協議》及相關約定,購買日之前即已存在的賬外債務及或有債務,全部由德瑞特公司及曹德軍承擔,並由德瑞特公司及曹德軍以其持有北京浩搏的38%股權提供質押,2013年3月29日,德瑞特公司和曹德軍辦理了股權質押手續,將其共同持有北京浩搏的38%股權質押給本公司。本公司完成增資後,北京浩搏有兩起涉及以前的重大訴訟,一是2013年7月,自然人吳靜波以北京浩搏未履行各方於2012年1月18日簽訂的《合同解除及還款協定》為由,對北京浩搏提起訴訟,要求北京浩搏支付其5,500萬元及違約金。該案二審已結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了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一審判決。根據一審判決,北京浩搏需支付吳靜波本金5,500萬元和相應的利息。北京浩搏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201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17年2月8日對本案作出判決,維持二審判決結果。二是南京天達投資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天達)於2014年4月18日在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北京浩搏、華天集團及本公司,要求北京浩搏支付2,500萬元的諮詢服務費,並承擔相應的利息,同時要求本公司和華天集團對北京浩搏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本公司積極應訴,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2月19日作出判決(( 2014)甯商初字第80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南京天達的訴訟請求。南京天達和北京浩博均對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不服,分別於2015年1月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6年7月27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雙方上訴,維持原判決。2017年2月18日,本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郵寄的南京天達再審申請書,南京天達已對該案申請再審。截至本財務報表報出之日止, 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對該再審立案。
根據《北京浩搏增資擴股協議》及相關約定,上述兩起訴訟可能產生的損失由德瑞特公司和曹德軍承擔,且德瑞特公司及曹德軍以其持有北京浩搏的38%股權提供了擔保,本公司認為上述或有事項暫不會對北京浩搏產生重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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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實際控制人、股東、關聯方、收購人以及公司等承諾相關方在報告期內超期未履行完畢的承諾事項
四、對2017年1-6月經營業績的預計
預測年初至下一報告期期末的累計淨利潤可能為虧損或者與上年同期相比發生大幅度變動的警示及原因說明
□ 適用 √ 不適用
五、證券投資情況
□ 適用 √ 不適用
公司報告期不存在證券投資。
六、衍生品投資情況
□ 適用 √ 不適用
公司報告期不存在衍生品投資。
七、報告期內接待調研、溝通、採訪等活動登記表
八、違規對外擔保情況
□ 適用 √ 不適用
公司報告期無違規對外擔保情況。
九、控股股東及其關聯方對上市公司的非經營性佔用資金情況
□ 適用 √ 不適用
公司報告期不存在控股股東及其關聯方對上市公司的非經營性佔用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