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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昌破產重整案辦案劄記(二)庭外重組中債權人委員會的得與失

自2015年10月起發酵爆發且影響頗廣的深圳福昌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昌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在經歷了近一年半時間波折後, 於近期塵埃落定。 本案中, 在庭外成立債權人委員會並落實其運作機制成為了“福昌事件”處置工作中的重要一環。

一、福昌案件回顧及其庭外債權人委員會的成立

2015年10月8日, 福昌公司發佈了《關於公司放棄經營及涉及員工權益的通告》, 宣佈公司因資金鏈斷裂, 決定即日起停止生產、放棄經營, 引發了公司員工及供應商等採取封堵道路等方式進行激烈維權;2015年11月, 福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其控股股東陳金色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 在此期間, 龍崗區政府為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

成立了由區委常委任組長的處置工作領導小組, 對職工工資、債權人利益及福昌公司後續生產等事宜分組專項進行了研究處理。 在區政府的建議和引導下, 債權人深圳市深煊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對福昌公司進行重整。 由於案件重大, 涉及債權人眾多、職工維穩壓力較大、重整預期不明朗, 為慎重起見,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採用了預重整模式予以受理。 經決定對福昌公司進行預重整並指定管理人展開工作後,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6月29日裁定福昌公司進行破產重整;2016年8月10日, 福昌公司重整案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2017年1月17日, 福昌公司重整案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並於會上討論重整計畫草案,
但普通債權人組表決未獲通過; 2017年3月21日, 經各方溝通協調, 福昌公司重整計畫草案依法獲得投票通過, 該破產重整案相關核心工作已經完成。

值得一提的是, 在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正式受理福昌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前, 為充分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福昌公司股東及主要供應商債權人等主體在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政府的主導下已先行成立了債權人委員會(即深圳市福昌電子技術有限公司生產自救管理小組), 以盡可能及時維護福昌公司在主要客戶處的供應商資質、保護福昌公司運營的資產狀態並恢復福昌公司的後續生產活動。 根據本案客觀情況及實際效果, 該債權人委員會的成立及其運作可謂有得亦有失:一方面,

前述債權人委員會在福昌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前期發揮了其獨有的積極作用;而另一方面, 作為庭外重組中的臨時機構, 該債權人委員會的實際權利及其行使必然也存在著相應的法律障礙與效力風險。

二、庭外重組中債權人委員會的積極作用

庭外重組中的債權人委員會是為各債權人採取聯合統一行動、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而成立的, 其為債權人應對、解決債務人企業債務危機的決策機構。 就其權利行使及機構運行而言, 債權人委員會各成員應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 並以協定或決議方式決定與債務人重組有關的事項。

在福昌公司重整案件中, 該庭外債權人委員會無疑發揮了較為重要的作用, 且對本案預重整及正式重整的整體性工作產生了積極的影響力:

首先,由於福昌公司未經說明即突然發佈放棄經營的通告,致使其陷入了企業停產、股東失聯、員工與供應商圍堵道路的失控狀態並引發了激烈維權現象。在該情況下,成立庭外債權人委員會並進行前期處理工作,不僅能夠協助區政府安置相關利益方、避免更嚴重的衝突行為的出現,亦可在及時維持秩序的基礎上為後續重組工作留足協商與談判的空間。

同時,庭外債權人委員會為各權益主體及其他相關方搭建了統一溝通平臺,使債務人、各類債權人、企業股東、企業員工、人民法院、人民政府及其各相應部門的訴求與回饋得到了有效連接,極大地降低了案件初期的溝通成本,提高了案件處置工作的效率。

三、債權人委員會成立及運行的法律依據分析

(一)我國《企業破產法》制度框架內設立的債權人委員會

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七章第二節的相關規定,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決定設立,並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和一名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者工會代表組成。在該破產法律制度框架內成立的債權人委員會,其成員經人民法院書面決定認可、確定,並依法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監督破產財產分配、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並行使債權人會議委託的其他職權。

因此,在《企業破產法》等法律制度程式框架內設立的債權人委員會是遵循債權人的共同意志、代表債權人會議監督管理人行為以及破產程式合法公正進行的法定常設監督機構,其享有法律明確賦予的地位與職權,可依法處理破產程式中的有關事項。

(二)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

對於破產法律制度框架外成立的債權人委員會即庭外重組中的債權人委員會,其本質上應為私力救濟機構。經筆者檢索,目前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發起成立銀行業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事宜出臺工作通知外,尚無其他規章、制度、檔對庭外債權人委員會的設立及工作機制進行明確規範與指導:

為維持困境企業的存續、保證後續生產經營活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於2016年7月6日印發了銀監辦便函[2016]1196號檔《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做好銀行業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有關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對債務規模較大的困難企業三家以上債權銀行業金融機構發起、成立債權人委員的相關工作進行了原則性的說明與規定。其中,根據《通知》的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應按照市場化、法制化、公平公正原則集體研究增貸、穩貸、減貸、重組等措施,而重大事項的確定,原則上應同時經占金融債權總金額的三分之二以上比例成員同意及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另外,銀行業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應當簽署債權人協定,該債權人協定是債權人委員會有約束力的法律檔,包括了組織架構、議事規則、權利義務、共同約定及相關費用等。

雖然上述《通知》提供了參考性工作原則與標準,但由於該《通知》僅為銀監會針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特定業務活動監督管理事項制定、發佈的規章制度,其對於整體債權人來說並不具備法律上的普遍性、適用性及強制性;且《通知》的規定僅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具有一定的約束力,該約束力的效力來源並非國家法律、法規與規章,而是銀監會自身依據國務院授權就本行業及行業內特定主體物件所具備的指導、監督、管理等職權——銀行業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協議及決議的可執行性是基於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業務工作發展及銀監會統一監管事項的綜合考慮與判斷而存在的,該類特定債權人據此而承擔的並非法律責任,即未嚴格予以履行相關協議或決議的行為並不必然引起補償性或制裁性責任等法律後果。

(三)其他庭外重組中的債權人委員會

對於福昌案件中的債權人委員會即庭外重組中的債權人委員會,其成立與運行並無明確的法律依據予以支持,亦缺少有關機構的相關規章制度對其進行引導與規範。不同于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及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七章第二節所規定的司法程式框架內設立的債權人委員會,福昌案件中的庭外債權人委員會是由部分供應商債權人在區政府的主導與召集下自行組建,其並非基於債權人會議的決定而設立、成員的確定亦未經人民法院書面認可,其從成立初始之日起便尚缺明確的法律法規對職權行使、議事規則與運作機制進行規定與規範。

(四)庭外重組債權人委員會的有關比較分析

庭外重組是陷入困境但有價值的企業與其債權人之間以協定的方式,對企業進行債務調整和資產重構,以實現企業復興和債務清償的一種庭外拯救手段。而作為庭外重組工作溝通平臺與輔助處理機構的債權人委員會雖然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其本身的運作機制及決議決策皆缺乏法律約束力與強制力,即其性質與我國《企業破產法》及相應司法程式框架內的債權人委員會相較而言仍存在根本性的不同:

其一,庭外債權人委員會是協商性的組織,但法律地位不明確,其不能代表全體債權人參加訴訟活動,客觀上也不承擔法律責任。通過困境企業即債務人同相關債權人、新投資方進行的共同協商與談判,目的是確保重組工作的順利推進,而地方政府與也會對協商與談判的過程給予監督和指導;

其二,庭外債權人委員會是自律性的組織,該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主動遵照互相協商並達成的一致行動方案開展工作,即使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或其他債權人違背一致行動方案或相關決議、決定,其既不能要求該債權人進行有效改正或補救,也無法依據法律對其採取強制措施。

四、庭外重組中債權人委員會存在的法律問題

在福昌公司重整案中,由於庭外重組中債權人委員會的機構成立與設置缺乏法律依據,因此該債權人委員會作為前期秩序維持機構與多方利益主體的溝通對接平臺,在發揮相應積極作用的同時,其權利行使及決策執行亦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礙與效力風險。

(一)庭外債權人委員會的代表性不足

首先,福昌案件中的庭外債權人委員會自身代表性不足。在其成員組建與構成方面,由於該債權人委員會僅含債務人控股股東及部分供應商債權人,即並未將其他利益相關方如銀行債權人、債務人職工代表或工會代表等納入該機構,因此,該庭外債權人委員會所作決議或決定實際上並不完全具備代表性,也無法全面、充分反映債權人群體的整體性訴求。

(二)庭外債權人委員會所作決議的法律效力存疑

再者,庭外債權人委員會所作決議的法律效力實際上並不必然及于全體債權人。在實踐中,由於暫缺少法律法規或規章檔對該類庭外債權人委員會的議事規則進行明確的規定,如對於重大事項決策所需的債權總額及債委會成員人數的通過比例等,因此其決議與決定的適用與執行必然面臨著較大的法律障礙,特別是對於未參加債權人委員會相關會議且未簽署相應決議檔的債權人來說,福昌案件中的庭外債權人委員會所作決議與決定的法律效力顯然仍存疑。

(三)違反庭外債權人委員會決議的責任難以落實或執行

在庭外重組中,由於債務人處於危機狀態並面臨著眾多訴訟與查封執行案件的處置問題,在該情況下,主要的議題是如何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挽救債務企業,而相關工作涉及到的中止訴訟、保全、暫停強制執行、注入資金及維持企業生產等重大事項,均與債權人的利益息息相關。

而依法處置合法權益或採取起訴、申請查封等手段本為法律賦予有關主體的權利,不應受到隨意限制與處分。如庭外債權人委員會協議或決議涉及前述事項,則對於違反庭外債權人委員會所作決議的行為來說,追究該違反決議的債權人的責任仍缺乏明確法律依據,即相關責任規定難以得到落實或執行,甚至存在部分債權人利用這一機制謀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道德風險。

綜上,庭外重組中的債權人委員會雖然就困境企業危機應對事宜發揮著積極的作用,但其自身設立及運行仍不可避免地存在法律障礙與效力風險。如選擇採取成立庭外債權人委員會的方式開展企業重組相關工作,應在充分結合客觀情況及實踐構架的基礎上,針對其機構成立、成員設置、議事規則及運行機制等內容具體確定細化規範並作進一步完善。

(注:圖片源自網路)

陳東(中世律所聯盟·華商(龍崗)律師事務所 主任 主要執業領域為債務重組、破產清算)

廖亦瀟(中世律所聯盟·華商(龍崗)律師事務所 實習律師)

且對本案預重整及正式重整的整體性工作產生了積極的影響力:

首先,由於福昌公司未經說明即突然發佈放棄經營的通告,致使其陷入了企業停產、股東失聯、員工與供應商圍堵道路的失控狀態並引發了激烈維權現象。在該情況下,成立庭外債權人委員會並進行前期處理工作,不僅能夠協助區政府安置相關利益方、避免更嚴重的衝突行為的出現,亦可在及時維持秩序的基礎上為後續重組工作留足協商與談判的空間。

同時,庭外債權人委員會為各權益主體及其他相關方搭建了統一溝通平臺,使債務人、各類債權人、企業股東、企業員工、人民法院、人民政府及其各相應部門的訴求與回饋得到了有效連接,極大地降低了案件初期的溝通成本,提高了案件處置工作的效率。

三、債權人委員會成立及運行的法律依據分析

(一)我國《企業破產法》制度框架內設立的債權人委員會

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七章第二節的相關規定,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決定設立,並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和一名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者工會代表組成。在該破產法律制度框架內成立的債權人委員會,其成員經人民法院書面決定認可、確定,並依法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監督破產財產分配、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並行使債權人會議委託的其他職權。

因此,在《企業破產法》等法律制度程式框架內設立的債權人委員會是遵循債權人的共同意志、代表債權人會議監督管理人行為以及破產程式合法公正進行的法定常設監督機構,其享有法律明確賦予的地位與職權,可依法處理破產程式中的有關事項。

(二)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

對於破產法律制度框架外成立的債權人委員會即庭外重組中的債權人委員會,其本質上應為私力救濟機構。經筆者檢索,目前除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發起成立銀行業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事宜出臺工作通知外,尚無其他規章、制度、檔對庭外債權人委員會的設立及工作機制進行明確規範與指導:

為維持困境企業的存續、保證後續生產經營活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於2016年7月6日印發了銀監辦便函[2016]1196號檔《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做好銀行業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有關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對債務規模較大的困難企業三家以上債權銀行業金融機構發起、成立債權人委員的相關工作進行了原則性的說明與規定。其中,根據《通知》的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應按照市場化、法制化、公平公正原則集體研究增貸、穩貸、減貸、重組等措施,而重大事項的確定,原則上應同時經占金融債權總金額的三分之二以上比例成員同意及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另外,銀行業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應當簽署債權人協定,該債權人協定是債權人委員會有約束力的法律檔,包括了組織架構、議事規則、權利義務、共同約定及相關費用等。

雖然上述《通知》提供了參考性工作原則與標準,但由於該《通知》僅為銀監會針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特定業務活動監督管理事項制定、發佈的規章制度,其對於整體債權人來說並不具備法律上的普遍性、適用性及強制性;且《通知》的規定僅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具有一定的約束力,該約束力的效力來源並非國家法律、法規與規章,而是銀監會自身依據國務院授權就本行業及行業內特定主體物件所具備的指導、監督、管理等職權——銀行業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協議及決議的可執行性是基於銀行等金融機構對業務工作發展及銀監會統一監管事項的綜合考慮與判斷而存在的,該類特定債權人據此而承擔的並非法律責任,即未嚴格予以履行相關協議或決議的行為並不必然引起補償性或制裁性責任等法律後果。

(三)其他庭外重組中的債權人委員會

對於福昌案件中的債權人委員會即庭外重組中的債權人委員會,其成立與運行並無明確的法律依據予以支持,亦缺少有關機構的相關規章制度對其進行引導與規範。不同于金融機構債權人委員會及我國《企業破產法》第七章第二節所規定的司法程式框架內設立的債權人委員會,福昌案件中的庭外債權人委員會是由部分供應商債權人在區政府的主導與召集下自行組建,其並非基於債權人會議的決定而設立、成員的確定亦未經人民法院書面認可,其從成立初始之日起便尚缺明確的法律法規對職權行使、議事規則與運作機制進行規定與規範。

(四)庭外重組債權人委員會的有關比較分析

庭外重組是陷入困境但有價值的企業與其債權人之間以協定的方式,對企業進行債務調整和資產重構,以實現企業復興和債務清償的一種庭外拯救手段。而作為庭外重組工作溝通平臺與輔助處理機構的債權人委員會雖然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其本身的運作機制及決議決策皆缺乏法律約束力與強制力,即其性質與我國《企業破產法》及相應司法程式框架內的債權人委員會相較而言仍存在根本性的不同:

其一,庭外債權人委員會是協商性的組織,但法律地位不明確,其不能代表全體債權人參加訴訟活動,客觀上也不承擔法律責任。通過困境企業即債務人同相關債權人、新投資方進行的共同協商與談判,目的是確保重組工作的順利推進,而地方政府與也會對協商與談判的過程給予監督和指導;

其二,庭外債權人委員會是自律性的組織,該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主動遵照互相協商並達成的一致行動方案開展工作,即使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或其他債權人違背一致行動方案或相關決議、決定,其既不能要求該債權人進行有效改正或補救,也無法依據法律對其採取強制措施。

四、庭外重組中債權人委員會存在的法律問題

在福昌公司重整案中,由於庭外重組中債權人委員會的機構成立與設置缺乏法律依據,因此該債權人委員會作為前期秩序維持機構與多方利益主體的溝通對接平臺,在發揮相應積極作用的同時,其權利行使及決策執行亦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礙與效力風險。

(一)庭外債權人委員會的代表性不足

首先,福昌案件中的庭外債權人委員會自身代表性不足。在其成員組建與構成方面,由於該債權人委員會僅含債務人控股股東及部分供應商債權人,即並未將其他利益相關方如銀行債權人、債務人職工代表或工會代表等納入該機構,因此,該庭外債權人委員會所作決議或決定實際上並不完全具備代表性,也無法全面、充分反映債權人群體的整體性訴求。

(二)庭外債權人委員會所作決議的法律效力存疑

再者,庭外債權人委員會所作決議的法律效力實際上並不必然及于全體債權人。在實踐中,由於暫缺少法律法規或規章檔對該類庭外債權人委員會的議事規則進行明確的規定,如對於重大事項決策所需的債權總額及債委會成員人數的通過比例等,因此其決議與決定的適用與執行必然面臨著較大的法律障礙,特別是對於未參加債權人委員會相關會議且未簽署相應決議檔的債權人來說,福昌案件中的庭外債權人委員會所作決議與決定的法律效力顯然仍存疑。

(三)違反庭外債權人委員會決議的責任難以落實或執行

在庭外重組中,由於債務人處於危機狀態並面臨著眾多訴訟與查封執行案件的處置問題,在該情況下,主要的議題是如何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挽救債務企業,而相關工作涉及到的中止訴訟、保全、暫停強制執行、注入資金及維持企業生產等重大事項,均與債權人的利益息息相關。

而依法處置合法權益或採取起訴、申請查封等手段本為法律賦予有關主體的權利,不應受到隨意限制與處分。如庭外債權人委員會協議或決議涉及前述事項,則對於違反庭外債權人委員會所作決議的行為來說,追究該違反決議的債權人的責任仍缺乏明確法律依據,即相關責任規定難以得到落實或執行,甚至存在部分債權人利用這一機制謀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道德風險。

綜上,庭外重組中的債權人委員會雖然就困境企業危機應對事宜發揮著積極的作用,但其自身設立及運行仍不可避免地存在法律障礙與效力風險。如選擇採取成立庭外債權人委員會的方式開展企業重組相關工作,應在充分結合客觀情況及實踐構架的基礎上,針對其機構成立、成員設置、議事規則及運行機制等內容具體確定細化規範並作進一步完善。

(注:圖片源自網路)

陳東(中世律所聯盟·華商(龍崗)律師事務所 主任 主要執業領域為債務重組、破產清算)

廖亦瀟(中世律所聯盟·華商(龍崗)律師事務所 實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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