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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泰電氣:行政訴訟進展公告

證券代碼:300372 簡稱:欣泰電氣 公告編號:2017-034 號

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訴訟進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會全體成員保證資訊披露的內容真實、準確、完整, 沒有虛

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1、2016 年 7 月 7 日公司收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2016]84 號)

及《市場禁入決定書》([2016]5 號)。 公司因觸及《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股票

上市規則(2014 年修訂)》第 13.1.1 條規定的欺詐發行或者重大資訊披露違法

情形, 已由深圳證券交易所於 2016 年 9 月 2 日作出了公司股票自 9 月 6 日起暫

停上市的決定。 請廣大投資者注意投資風險。

2、公司目前由於生產經營步履維艱、資金緊張,

導致公司實施股份回購存

在現實困難, 無法履行《首次公開發行並在創業板上市招股說明書》中關於股

份回購的承諾。 請廣大投資者注意投資風險。

3、公司披露的每股淨資產數額系公司財務帳面顯示的每股對應淨資產數,

並不一定代表投資者未來可實際取得的金額, 請廣大投資者注意區分, 謹慎投

資。

4、公司 2016 年度財務會計報告被中審眾環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夥)

出具無法表示意見的審計報告, 根據《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股票上市規則

(2014 年修訂)》第 13.1.2 條規定, 自披露其後首個半年報告起發佈可能被暫停

上市的風險提示公告。 請廣大投資者注意投資風險。

5、股票暫停上市期間, 公司將於每月前五個交易日披露一次暫停上市期間

工作進展情況暨股票存在終止上市風險提示公告。 請廣大投資者注意投資風險。

6、公司接受投資者諮詢的主要方式:

(1)投資者互動平臺網址:http://irm.p5w.net

(2)諮詢電話:0415-4139135

一、本案的基本情況

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或“丹東欣泰”)於 2016 年 12

月 8 日收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覆議決定書》([2016]126 號)。 《行政覆議決定書》

決定:維持《行政處罰決定書》[ 2016]84 號對公司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具體

內容詳見公司在巨潮資訊網發佈的《關於收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覆議決定書的公告》

(公告編號:2016-172)。

根據《行政覆議決定書》內容之規定:公司如不服本覆議決定, 可在收到該

覆議決定書之日起 15 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向國務院申請

裁決。

受雇於公司的專業律師團隊已在法律規定的時效內, 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

法院提交行政訴訟的相關書面檔, 依法受理了該案件。

二、本案的進展情況

2017 年 2 月 28 日, 該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 原、被告雙

方在當庭陳述了各方觀點和意見, 具體內容詳見公司在巨潮資訊網發佈的《行政

訴訟進展公告》(公告編號:2017-006)。

2017 年 5 月 4 日, 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針對此案的行政判決

書【( 2017 )京 01 行初 6 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判決或裁決情況

本案行政判決書內容如下:

原告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遼寧省丹東市振安區東平大街 159

號。

法定代表人劉桂文, 總經理。

被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 19 號。

法定代表人劉士余, 主席。

原告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泰電氣)不服被告中國證券監

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2016]84 號, 以

下簡稱被訴處罰決定)和《行政覆議決定書》 ([2016] 126 號,以下簡稱被訴複議決

定),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受理後, 依法組成合議庭, 並於 2017 年 2 月 28

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託代理人謝傑、劉安東, 被告的委託代理人張

麗莎、趙江平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6 年 7 月 5 日, 被告中國證監會作出被訴處罰決定, 查明欣泰電氣存在

以下違法事實:一、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以下簡稱 IPO)申請檔

中相關財務資料存在虛假記載。 2011 年 11 月,欣泰電氣向中國證監會提交 IPO

申請,2012 年 7 月 3 日通過創業板發行審核委員會審核。 2014 年 1 月 3 日, 欣泰

電氣取得中國證監會《關於核准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

在創業板上市的批復》(以下簡稱核准批復)。 為實現發行上市目的, 解決欣秦電

氣應收賬款餘額過大問題, 欣泰電氣總會計師劉明勝向公司董事長、實際控制人

溫德乙建議在會計期末以外部借款減少應收賬款, 並于下期初再還款沖回。 二人

商議後, 溫德乙同意並與劉明勝確定主要以銀行匯票背書轉讓形式進行沖減。

2011 年 12 月至 2013 年 6 月, 欣泰電氣通過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資金或偽造銀

行單據的方式虛構應收賬款的收回, 在年末、半年末等會計期末沖減應收款項(大

部分在下一會計期期初沖回),致使其在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的 IPO 申請檔中相

關財務資料存在虛假記載。其中,截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虛減應收賬款 10156

萬元,少計提壞賬準備 659 萬元;虛增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淨額 10156 萬元。

截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虛減應收賬款 12 062 萬元,虛減其他應收款 3384 萬

元,少計提壞賬 726 萬元;虛增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淨額 5290 萬元。截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虛減應收賬款 15840 萬元,虛減其他應收款 5324 萬元,少計提壞

賬準備 313 萬元;虛增應付帳款 2421 萬元;虛減預付帳款 500 萬元;虛增貨幣

資金 21232 萬元,虛增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淨額 8638 萬元。以上事實,有招

股說明書、客戶提供的情況說明、匯票申請人提供的說明材料、欣泰電氣提供的

轉款匯總表和明細表、欣泰電氣財務憑證、銀行資金流水、銀行匯票等單據、當

事人提供說明材料和當事人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二、上市後披露的

定期報告中存在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一)《2013 年年度報告》《2014 年半年度

報告》和《2014 年年度報告》中存在虛假記載。2013 年 12 月至 2014 年 12 月,

欣泰電氣在上市後繼續通過外部借款或者偽造銀行單據的方式虛構應收賬款的

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會計期末沖減應收款項(大部分在下一會計期初沖回),

導致其披露的相關年度和半年度報告財務資料存在虛假的記載。其中,《2013 年

年度報告》虛減應收賬款 19940 萬元,虛減其他應收款 6224 萬元,少計提壞賬

準備 1240 萬元;虛增應付帳款 1521 萬元;虛增貨幣資金 20632 萬元;虛增經營

活動產生的現金流淨額 12238 萬元。《2014 年半年度報告》虛減應收賬款 9974

萬元,虛減其他應收款 6994 萬元,少計提壞賬準備 272 萬元;虛增應付帳款 1521

萬元;虛減其他應付款 770 萬元;虛增貨幣資金 14767 萬元;虛減經營活動產生

的現金流淨額 9965 萬元。《2014 年年度報告》虛減應收賬款 7262 萬元,虛減其

他應收款 7478 萬元,少計提壞賬準備 363 萬元,虛減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淨

額 12944 萬元。(二)《2014 年年度報告》中存重大遺漏。欣泰電氣實際控制人

溫德乙以員工名義從公司借款供其個人使用,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佔用欣

泰電氣 6388 萬元。欣泰電氣在《2014 年年度報告》中未披露該關聯交易事項,

導致《2014 年年度報告》存在重大遺漏。以上事實,有客戶提供的情況說明、

欣泰電氣提供的轉款匯總表和明細表、欣泰電氣財務憑證、銀行資金流水、銀行

匯票等單據、定期報告、董事會決議、監事會決議、定期報告書面確認意見、當

事人提供說明材料和當事人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被訴處罰決定認為:欣泰電氣將包含虛假財務資料的 IPO 申請檔報送中

國證監會並獲得中國證監會的核准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

下簡稱證券法)第十三條關於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的條件中“最近三年財務會

計檔無虛假記載,無其他重大違法行為”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發行人向國務院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報送的證券發行申請檔,必須真實、

準確、完整”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述“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

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准”的行為。對欣泰電氣該項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

人員為溫德乙、劉明勝,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于曉洋、王永珩、孫文東、陳柏超、

胡曉勇、王建華、蔡虹、宋麗萍、趙春年、蔣光福、範永喜、孫洪貴、韓冬、陳

玉翀。同時,溫德乙作為欣泰電氣實際控制人,商議並同意以外部借款等方式虛

構收回應收款項,安排、籌措資金且承擔相關資金成本,其行為已構成證券法第

一百八十九條第二款所述“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款違法行

為”的行為。欣泰電氣披露的《2013 年年度報告》、《2014 年半年度報告》、《2014

年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及《2014 年年度報告》存在重大遺漏的行為,違反

了證券法第六十三條有關“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資訊,必須真實、準確、

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所述“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資訊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資訊,

或者披露的資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行為。對欣泰電氣該

項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為溫德乙、劉明勝,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于曉

洋,王永珩、蔡虹、陳柏超、宋麗萍、孫文東、趙春年、蔣光福、範永喜、孫洪

貴、韓冬、陳玉翀、杜曉寧。同時,溫德乙作為欣泰電氣實際控制人,其行為已

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款所述“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資訊披露義

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兩款違法行為”的行為。

根據欣泰電氣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中國證監會依

據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對欣泰電氣處以非法所募資金的 3%即 772

萬元罰款;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決定對欣泰電氣

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 60 萬元罰款。綜合上述兩項行政處罰意見,中國

證監會決定對欣泰電氣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 832 萬元罰款。另外,被訴

處罰決定還對溫德乙等 17 人作出相應行政處罰。原告欣泰電氣不服被訴處罰決

定中針對公司的部分,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行政覆議。2016 年 11 月 30 日,被告

中國證監會作出被訴覆議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覆議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決定維持被訴處罰決定中針對原告的部分。原告欣泰電氣

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欣泰電氣請求本院撤銷被訴處罰決定中針對公司的部分以及被訴覆議

決定。其訴訟理由略為:一、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中國證監會認定欣泰

電氣存在虛構應收賬款收回以減少計提,沒有事實依據。作為行政處罰重要依據

的、與財務造假金額有關的證據,存在專業性及準確性的嚴重缺失。對於欣泰電

氣虛構應收賬款收回從而在 IPO 申請文件與上市後定期報告中虛假記載、重大

遺漏的行為,在本案中並不存在爭議。但是,針對上市申請檔、上市後定期信

息披露中的財務虛假記載與重大遺漏所涉及的專業性問題,被告並未在行政處罰

與行政覆議過程中基於專業審計、司法鑒定機構的結論或者鑒定對該專業性問題

進行認定。虛構收回應收賬款金額和少計提減值準備金額屬於本案核心事實之一,

不僅直接影響原告的行政法律責任,也是相關民事賠償法律責任的認定基礎,故

不能僅靠被告非實質性的核實和原告的自認證據確認財務造假金額。從現有的證

據強度與標準分析,財務造假數額這一事實並未達到可以進行行政處罰的事實清

楚之標準。二、被訴處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一)原告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證券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的欺詐發行。財務造假、財務會計報告虛假記載是原因,

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的 IPO 申請檔中相關財務資料存在虛假記載是必然結果,

兩者的緊密結合才能構成實際騙取發行核准的“欺騙手段”,因此財務會計檔

虛假記載已經在欺詐手段要件中進行了充分評價,而非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要件的內容。而“不符合發行條件”應指發行人實質

上並不符合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公開發行新股的財務指標與公司組織機構管理指

標,被告錯誤地將證券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的條件等同

於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中的“發行條件”。本案中,即使對原告的財務資料進

行回溯調整,原告的財務指標等實質條件均符合公開發行證券的要求,故不能認

定原告“不符合發行條件”,因此原告不構成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的欺

詐發行。另外,根據被訴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原告涉嫌在 IPO 申請檔中虛

假記載的檔應當是指招股說明書,而招股說明書與財務會計檔屬於兩種截然

不同的檔,被告將原告招股說明書存在虛假記載認定為違反證券法第十三條關

于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條件中“最近三年財務會計檔無虛假記載”,亦屬認

定事實錯誤。(二)被告在行政處罰中的適用法律標準存在明顯的不一致。被告

在過往作出的處罰決定中,有多起與原告涉案行為類似的案件,如湖南勝景山河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天豐節能板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東新大地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嘉寓門窗幕牆股份有限公司等行政處罰案(以下分別簡

稱勝景山河案、天豐節能案、新大地案、嘉寓股份案),被告均未根據證券法第

一百八十九條將相關行為認定為欺詐發行,其中天豐節能案、新大地案等均依據

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認定為資訊披露違法行為。而且,對比被告過往的行政處

罰決定,如萬福生科(湖南)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處罰案(以下簡稱萬福

生科案),原告涉案數額明顯更低,財務指標明顯更為健康,而被告對原告的罰

款數額明顯過高。(三)原告符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條件,但被訴處罰決定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並

未對原告予以從寬處理。涉案行為能夠被最終認定為違法行為,在相當程度上是

因為原告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且原告涉及的虛構應收賬款收回的行為,

其情節相對於直接偽造經營資料、銷售收入等行為而言,顯著輕微。原告所虛構

的財務資料金額、實際募集的資金明顯低於過往的行政處罰案例。因此,應當認

定為原告符合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而且,原告的控股股東出資設

立投資者賠償基金,對投資者進行補償,相關方案和資金已初步落實到位,已盡

力主動消除影響後果,具有從輕、減輕的理由和情節。三、綜合本案證據、事實、

法律以及實際情況,不宜認定原告構成欺詐發行並適用嚴厲的行政處罰。

原告欣泰電氣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1.天豐節能案行政處

罰決定書;2.萬福生科案行政處罰決定書;3.中國證監會相關行政處罰資訊對比

表。4.嘉寓股份關於收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和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的公告;

5.中國證監會相關行政處罰資訊對比表。上述證據用以證明被告行政執法的標準

不統一,對原告的處罰亦不符合違法情節與行政處罰結果的比例性。

被告中國證監會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其答辯理由略為:一、被告認定

相關事實的證據來源和形式合法,證明力充分,足以證明有關違法事實,能夠確

定欣泰電氣違法金額,沒有法律法規規定被告認定欺詐發行或資訊披露違法行為

應當以司法鑒定部門或者專業審計部門的意見為依據。二、被告認定欣泰電氣構

成欺詐發行適用法律正確,認定標準具有一致性。欣泰電氣 IPO 申請檔中包

含的財務資料存在虛假記載,不符合證券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最近

三年財務會計檔無虛假記載”的條件,故已經不符合發行條件,其相關財務狀

況是否符合公開發行新股的財務指標要求已經無需審查。至於原告所舉天豐節能

案、新大地案、嘉寓股份案、萬福生科案等,均與本案情況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三、被訴處罰決定對欣泰電氣量罰適當,不存在處罰過重情形。經營造假的行為

惡劣,不能反推出虛構收回應收賬款的行為就情節顯著輕微。在被告作出行政處

罰決定時,沒有證據證明欣泰電氣具有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法定從輕或減輕情節。

至於欣泰電氣提出其保薦機構制定了先行賠付方案等,與欣泰電氣無關,更談不

上欣泰電氣主動消除或減輕違法後果。四、被訴處罰決定和被訴覆議決定作出程

序合法。

被告中國證監會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第一組證據:被告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證據,包括招股說明書、銀行匯票、欣泰電氣相關年度

報告、銀行資金流水、相關詢問筆錄、相關決議、相關財務資料、情況說明等共

計 29 份證據,用以證明欣泰電氣實施了涉案財務造假行為、虛假披露資訊行為。

第二組證據:被告作出被訴處罰決定的程式證據,包括立案審批表、調查通知書、

《行政處罰和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聽證通知書》、聽證會筆錄、送達回證等

5 份證據,用以證明被訴處罰決定程式合法。第三組證據:被告作出被訴複議決

定的證據,包括行政覆議申請書、郵寄單據、送達回證等 3 份證據,用以證明被

訴覆議決定程式合法。同時,被告還提交了證券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

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等法律規

範依據。

經庭前質證,原告欣泰電氣對被告中國證監會的證據均無異議,但不認可證

明目的。被告對原告證據的關聯性不認可。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交

的全部證據,均與被訴處罰決定無直接關聯,本院不予採納;被告提交的全部證

據符合證據的法定要求,本院予採納。至於其證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在裁判理

由部分作為被訴處罰決定的合法性問題予以論述。

經審理查明:2015 年 5 月,被告中國證監會在對原告欣泰電氣現場檢查時

發現其涉嫌財務資料不真實、虛增經營活動現金流等違法線索。2015 年 6 月 17

日,中國證監會對欣泰電氣立案調查。2015 年 7 月 14 日,中國證監會向欣泰電

氣送達調查通知書,就決定對其立案調查予以告知。2016 年 5 月 31 日,中國證

監會向欣泰電氣送達《行政處罰和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以及《聽證通知書》。

2016 年 6 月 17 日,中國證監會舉行聽證會。欣泰電氣陳述申辯認為:一、欣泰

電氣在對歷年公告的財務報表進行追溯調整後的財務資料顯示,其相關年度的淨

利潤等實質發行條件的財務指標符合原《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

暫行辦法》所規定的財務指標要求,因此欣泰電氣不構成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所述“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准”的行為。二、欣泰電

氣虛構收回應收賬款的行為發生在 2011 年 12 月至 2013 年 6 月,已超出行政處

罰法規定的兩年追責期限。三、欣泰電氣積極配合調查,盡力消除違法行為影響,

具有從輕、減輕情節。中國證監會認為:一、公開發行新股不僅要符合原《首次

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財務指標,更要符合證券法

第十三條規定的發行條件。證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

“最近三年財務會計檔無虛假記載,無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的條件。欣泰電氣

在報送 IPO 申請檔中,相關年度財務資料存在虛假記載,不符合證券法第十

三條規定的發行條件,應當按照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予以處罰。二、欣泰電氣

於 2014 年 1 月取得核准批復。中國證監會於 2015 年 5 月對欣泰電氣進行現場檢

查時發現其違法行為,距 2014 年 1 月尚未超過兩年,不存在超出法定追責期限

的問題。三、中國證監會在事先告知時,已在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中充分考慮當事

人配合調查的相關情節。2016 年 7 月 5 日,中國證監會作出被訴處罰決定,並

於 2016 年 7 月 7 日向欣泰電氣送達。欣泰電氣不服被訴處罰決定中針對公司的

部分,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行政覆議。2016 年 11 月 30 日,中國證監會作出被訴

覆議決定,決定維持被訴處罰決定中針對欣泰電氣的部分,並於 2016 年 12 月 8

日送達欣泰電氣,欣泰電氣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對被訴處罰決定所查明的欣泰電氣的違法事實,本院亦予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已查明之事實,原告欣泰電氣確有以下違法行為已無庸議,

即:第一,IPO 申請檔中相關財務資料存在虛假記載;第二,上市後披露的定

期報告中存在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原告訴爭理由的核心在於:第一,被告對原

告相關財務資料造假的認定欠缺司法鑒定部門或者專 業審計部門的意見作為依

據;第二,證券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之情形,不能單獨構成第一百八

十九條第一款所指的“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第三,原告具有法定從輕或者

減輕情節。本院認為,原告的訴訟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本案原告的第一項違法行為符合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欺

詐發行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

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

騙取發行核准,尚未發行證券的,處以三十萬以上六十萬以下的罰款;已經發行

證券的,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本案涉及

其中三個構成要件:1.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2.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准;3.

已經發行證券的。原告認為,其 IPO 申請材料中存在的財務資料虛假記載,僅

應認定為上述構成要件中的“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准”,而不應認定為“不符

合發行條件”,並認為該條所指的“不符合發行條件”,應指不符合公開發行新股

的財務指標等條件。本院認為原告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

1.基於證券法相關規定的文義解釋,可以認定原告構成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

款所指的“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證券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公司

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三)最近三年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

載,無其他重大違法行為”。因此,證券法已經明確規定財務會計檔無虛假記

載為公開發行新股的法定條件之一。如果將該規定與該條第一款第二項比較,則

更可明確上述結論。該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公開發行條件是公司“具有持續盈

利能力,財務狀況良好”,而該規定與第三項規定是平行的兩個條款。因此,從

文義角度解釋,財務會計檔存在虛假記載即已經不符合證券法第十三條第一款

第三項所規定的公開發行新股的法定條件,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中

的“不符合發行條件”當然包含該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情形。

2.認定原告不符合發行條件,並不涉及對同一個違法行為重複評價的問題。

基於法律適用的一般規則,違法行為人實施的一個行為當然可以同時滿足一個違

法行為中的不同構成要件,而行政處罰法中的“一事不二罰款”原則,則是針對

同一違法行為不能基於不同的法律規範分別予以處斷並予以兩次以上罰款,二者

有本質區別。因此,發行人為了公開發行新股而在財務會計檔中虛假記載,進

而向中國證監會報送存在虛假記載的 IPO 申請檔,無論上述行為能否認定為

一個完整的行為,均不影響其可以分別滿足欺詐發行這一違法行為所包含的不同

構成要件,即“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及“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准”。原

告所持將財務會計檔中的虛假記載作為“不符合發行條件”要件予以評價,可

能會導致與“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准”要件重複評價之主張,不能成立。

況且,從立法目的角度分析,無論發行人的實際財務狀況是否符合財務指標

要求,發行人的財務會計檔存在虛假記載就足以對市場投資者的判斷產生誤導,

從而對證券發行秩序和投資者權益造成損害,其當然屬於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一款予以處罰的情形之一。如果將財務會計檔存在虛假記載僅作為“以欺騙

手段騙取發行核准”要件的組成部分予以評價,顯然不能提現證券法第十三條第

一款第三項的立法目的,反而會導致對違法行為的危害性評價不足。

另外,被訴處罰決定對原告財務會計檔有虛假記載的認定,並非僅僅基於

招股說明書,被告提交的證據亦可佐證。而且,財務會計檔的虛假記載是基礎,

而招股說明書等 IPO 申請檔中的虛假記載是進一步體現。原告認為被告將招

股說明書存在虛假記載認定為財務會計檔存在虛假記載屬認定事實錯誤,亦不

足為據。

3.基於上述分析,本案原告的實際財務狀況是否符合公開發行新股的財務指

標要求,已非本案所需審查之事項。至於原告主張中國證監會的其他處罰案例與

本案執法標準不統一的問題。首先,欺詐發行確實涉及資訊披露違法問題,但由

於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對於欺詐發行已有特別規定,本案原告的違法行為完全

符合欺詐發行的構成要件,因此被告依據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對原告在 IPO

申請過程中的欺詐發行作出行政處罰並無不當。其次,原告所舉其他案件中違法

行為的具體情況與本案均有明顯且實質的不同,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和可比性,

不影響對本案原告違法行為的定性以及對處罰幅度合法性的審查,至於被告在其

他處罰案件中的處理是否合法,超出本案審查範圍,本院不予評述。

二、被訴處罰決定並無事實不清之情形

基於“程式主導及責任原則”,除非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否則行政機關對依

其行政職權而啟動的行政程式,具有程式推進的主導權以及就法律和事實問題作

出認定的職權,行政機關應就程式及實體處理的合法性對外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證券法第七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

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故其對查處證券違法行為所涉及的相關事實及法律適

用有權予以審查認定。原告的財務資料是否存在虛假記載系欺詐發行以及資訊披

露違法行為的基礎性事實,被告作為證券監管機關當然有權對屬於違法行為要件

的相關事實進行調查確認,並獨立對外承擔法律責任。雖然被告也可以通過專業

機構幫助其查明事實,但專業機構的意見並非被告查明案件事實的必要依據。原

告認為被告沒有就專門性問題進行認定的職權,系對行政職權的誤解。本案中,

原告並未就被訴處罰決定認定的相關違法事實提出相反證據或者實質性的反駁

意見,其僅以被訴處罰決定欠缺司法鑒定部門或者專業審計部門的意見而主張被

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不足為據。另外,生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固然

具有證明力,但基於“程式主導及責任原則”,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仍得

在其主導的法律程式中,根據其審查的全部證據而對相關事實予以認定。

三、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原告存在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對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已予明確規

定,原告稱其在調查過程中積極配合,但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明

確規定的要件為,“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作為行政處罰的

當事人,配合行政機關的調查應是原告的基本義務,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

立功表現,亦無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卻又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之情

節。至於原告所持虛構收回應收賬款情節顯著輕微之主張,虛構收回應收賬款只

是財務造假的一種手段,沒有理由認為其對證券市場的危害性顯著輕於其他手段

的財務造假。至於原告主張其符合“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亦無事實依據。

另外,原告為公開發行新股而連續對其財務資料進行造假,該違法行為至原

告 2014 年 1 月取得核准批復時終了,被告于 2015 年 5 月在對原告現場檢查時發

現違法線索,並經立案調查最終作出行政處罰,並未違反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

關於處罰時效的規定。

經審查,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針對原告的處罰幅度適當,

對被訴處罰決定及被訴覆議決定的作出程式,原告未持異議,經審查亦均無違法

之處。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訴處罰決定及被訴覆議決定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 50 元,由原告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

方當事人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四、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訴訟仲裁事項

截至本公告披露之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應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訴

訟、仲裁事項。

五、本次訴訟對公司本期利潤或期後利潤的可能影響

本次訴訟的裁定結果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對公司業績沒有造成重大影響。

針對本案判決結果,公司將在有效時日內,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關

於該案件的後續進展情況,公司將按規定履行資訊披露義務並及時公告,請廣大

投資者注意投資風險。

特此公告。

董事會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在年末、半年末等會計期末沖減應收款項(大

部分在下一會計期期初沖回),致使其在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的 IPO 申請檔中相

關財務資料存在虛假記載。其中,截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虛減應收賬款 10156

萬元,少計提壞賬準備 659 萬元;虛增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淨額 10156 萬元。

截至 2012 年 12 月 31 日,虛減應收賬款 12 062 萬元,虛減其他應收款 3384 萬

元,少計提壞賬 726 萬元;虛增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淨額 5290 萬元。截至 2013

年 6 月 30 日,虛減應收賬款 15840 萬元,虛減其他應收款 5324 萬元,少計提壞

賬準備 313 萬元;虛增應付帳款 2421 萬元;虛減預付帳款 500 萬元;虛增貨幣

資金 21232 萬元,虛增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淨額 8638 萬元。以上事實,有招

股說明書、客戶提供的情況說明、匯票申請人提供的說明材料、欣泰電氣提供的

轉款匯總表和明細表、欣泰電氣財務憑證、銀行資金流水、銀行匯票等單據、當

事人提供說明材料和當事人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二、上市後披露的

定期報告中存在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一)《2013 年年度報告》《2014 年半年度

報告》和《2014 年年度報告》中存在虛假記載。2013 年 12 月至 2014 年 12 月,

欣泰電氣在上市後繼續通過外部借款或者偽造銀行單據的方式虛構應收賬款的

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會計期末沖減應收款項(大部分在下一會計期初沖回),

導致其披露的相關年度和半年度報告財務資料存在虛假的記載。其中,《2013 年

年度報告》虛減應收賬款 19940 萬元,虛減其他應收款 6224 萬元,少計提壞賬

準備 1240 萬元;虛增應付帳款 1521 萬元;虛增貨幣資金 20632 萬元;虛增經營

活動產生的現金流淨額 12238 萬元。《2014 年半年度報告》虛減應收賬款 9974

萬元,虛減其他應收款 6994 萬元,少計提壞賬準備 272 萬元;虛增應付帳款 1521

萬元;虛減其他應付款 770 萬元;虛增貨幣資金 14767 萬元;虛減經營活動產生

的現金流淨額 9965 萬元。《2014 年年度報告》虛減應收賬款 7262 萬元,虛減其

他應收款 7478 萬元,少計提壞賬準備 363 萬元,虛減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淨

額 12944 萬元。(二)《2014 年年度報告》中存重大遺漏。欣泰電氣實際控制人

溫德乙以員工名義從公司借款供其個人使用,截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佔用欣

泰電氣 6388 萬元。欣泰電氣在《2014 年年度報告》中未披露該關聯交易事項,

導致《2014 年年度報告》存在重大遺漏。以上事實,有客戶提供的情況說明、

欣泰電氣提供的轉款匯總表和明細表、欣泰電氣財務憑證、銀行資金流水、銀行

匯票等單據、定期報告、董事會決議、監事會決議、定期報告書面確認意見、當

事人提供說明材料和當事人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被訴處罰決定認為:欣泰電氣將包含虛假財務資料的 IPO 申請檔報送中

國證監會並獲得中國證監會的核准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

下簡稱證券法)第十三條關於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的條件中“最近三年財務會

計檔無虛假記載,無其他重大違法行為”和第二十條第一款“發行人向國務院

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報送的證券發行申請檔,必須真實、

準確、完整”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述“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

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准”的行為。對欣泰電氣該項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

人員為溫德乙、劉明勝,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于曉洋、王永珩、孫文東、陳柏超、

胡曉勇、王建華、蔡虹、宋麗萍、趙春年、蔣光福、範永喜、孫洪貴、韓冬、陳

玉翀。同時,溫德乙作為欣泰電氣實際控制人,商議並同意以外部借款等方式虛

構收回應收款項,安排、籌措資金且承擔相關資金成本,其行為已構成證券法第

一百八十九條第二款所述“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款違法行

為”的行為。欣泰電氣披露的《2013 年年度報告》、《2014 年半年度報告》、《2014

年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及《2014 年年度報告》存在重大遺漏的行為,違反

了證券法第六十三條有關“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資訊,必須真實、準確、

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所述“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資訊披露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披露資訊,

或者披露的資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行為。對欣泰電氣該

項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為溫德乙、劉明勝,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于曉

洋,王永珩、蔡虹、陳柏超、宋麗萍、孫文東、趙春年、蔣光福、範永喜、孫洪

貴、韓冬、陳玉翀、杜曉寧。同時,溫德乙作為欣泰電氣實際控制人,其行為已

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款所述“發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資訊披露義

務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兩款違法行為”的行為。

根據欣泰電氣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中國證監會依

據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對欣泰電氣處以非法所募資金的 3%即 772

萬元罰款;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決定對欣泰電氣

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 60 萬元罰款。綜合上述兩項行政處罰意見,中國

證監會決定對欣泰電氣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 832 萬元罰款。另外,被訴

處罰決定還對溫德乙等 17 人作出相應行政處罰。原告欣泰電氣不服被訴處罰決

定中針對公司的部分,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行政覆議。2016 年 11 月 30 日,被告

中國證監會作出被訴覆議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覆議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決定維持被訴處罰決定中針對原告的部分。原告欣泰電氣

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欣泰電氣請求本院撤銷被訴處罰決定中針對公司的部分以及被訴覆議

決定。其訴訟理由略為:一、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中國證監會認定欣泰

電氣存在虛構應收賬款收回以減少計提,沒有事實依據。作為行政處罰重要依據

的、與財務造假金額有關的證據,存在專業性及準確性的嚴重缺失。對於欣泰電

氣虛構應收賬款收回從而在 IPO 申請文件與上市後定期報告中虛假記載、重大

遺漏的行為,在本案中並不存在爭議。但是,針對上市申請檔、上市後定期信

息披露中的財務虛假記載與重大遺漏所涉及的專業性問題,被告並未在行政處罰

與行政覆議過程中基於專業審計、司法鑒定機構的結論或者鑒定對該專業性問題

進行認定。虛構收回應收賬款金額和少計提減值準備金額屬於本案核心事實之一,

不僅直接影響原告的行政法律責任,也是相關民事賠償法律責任的認定基礎,故

不能僅靠被告非實質性的核實和原告的自認證據確認財務造假金額。從現有的證

據強度與標準分析,財務造假數額這一事實並未達到可以進行行政處罰的事實清

楚之標準。二、被訴處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一)原告的行為不應認定為證券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的欺詐發行。財務造假、財務會計報告虛假記載是原因,

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的 IPO 申請檔中相關財務資料存在虛假記載是必然結果,

兩者的緊密結合才能構成實際騙取發行核准的“欺騙手段”,因此財務會計檔

虛假記載已經在欺詐手段要件中進行了充分評價,而非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要件的內容。而“不符合發行條件”應指發行人實質

上並不符合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公開發行新股的財務指標與公司組織機構管理指

標,被告錯誤地將證券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的條件等同

於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中的“發行條件”。本案中,即使對原告的財務資料進

行回溯調整,原告的財務指標等實質條件均符合公開發行證券的要求,故不能認

定原告“不符合發行條件”,因此原告不構成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的欺

詐發行。另外,根據被訴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原告涉嫌在 IPO 申請檔中虛

假記載的檔應當是指招股說明書,而招股說明書與財務會計檔屬於兩種截然

不同的檔,被告將原告招股說明書存在虛假記載認定為違反證券法第十三條關

于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條件中“最近三年財務會計檔無虛假記載”,亦屬認

定事實錯誤。(二)被告在行政處罰中的適用法律標準存在明顯的不一致。被告

在過往作出的處罰決定中,有多起與原告涉案行為類似的案件,如湖南勝景山河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天豐節能板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東新大地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嘉寓門窗幕牆股份有限公司等行政處罰案(以下分別簡

稱勝景山河案、天豐節能案、新大地案、嘉寓股份案),被告均未根據證券法第

一百八十九條將相關行為認定為欺詐發行,其中天豐節能案、新大地案等均依據

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認定為資訊披露違法行為。而且,對比被告過往的行政處

罰決定,如萬福生科(湖南)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處罰案(以下簡稱萬福

生科案),原告涉案數額明顯更低,財務指標明顯更為健康,而被告對原告的罰

款數額明顯過高。(三)原告符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條件,但被訴處罰決定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並

未對原告予以從寬處理。涉案行為能夠被最終認定為違法行為,在相當程度上是

因為原告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且原告涉及的虛構應收賬款收回的行為,

其情節相對於直接偽造經營資料、銷售收入等行為而言,顯著輕微。原告所虛構

的財務資料金額、實際募集的資金明顯低於過往的行政處罰案例。因此,應當認

定為原告符合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而且,原告的控股股東出資設

立投資者賠償基金,對投資者進行補償,相關方案和資金已初步落實到位,已盡

力主動消除影響後果,具有從輕、減輕的理由和情節。三、綜合本案證據、事實、

法律以及實際情況,不宜認定原告構成欺詐發行並適用嚴厲的行政處罰。

原告欣泰電氣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1.天豐節能案行政處

罰決定書;2.萬福生科案行政處罰決定書;3.中國證監會相關行政處罰資訊對比

表。4.嘉寓股份關於收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和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的公告;

5.中國證監會相關行政處罰資訊對比表。上述證據用以證明被告行政執法的標準

不統一,對原告的處罰亦不符合違法情節與行政處罰結果的比例性。

被告中國證監會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其答辯理由略為:一、被告認定

相關事實的證據來源和形式合法,證明力充分,足以證明有關違法事實,能夠確

定欣泰電氣違法金額,沒有法律法規規定被告認定欺詐發行或資訊披露違法行為

應當以司法鑒定部門或者專業審計部門的意見為依據。二、被告認定欣泰電氣構

成欺詐發行適用法律正確,認定標準具有一致性。欣泰電氣 IPO 申請檔中包

含的財務資料存在虛假記載,不符合證券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最近

三年財務會計檔無虛假記載”的條件,故已經不符合發行條件,其相關財務狀

況是否符合公開發行新股的財務指標要求已經無需審查。至於原告所舉天豐節能

案、新大地案、嘉寓股份案、萬福生科案等,均與本案情況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三、被訴處罰決定對欣泰電氣量罰適當,不存在處罰過重情形。經營造假的行為

惡劣,不能反推出虛構收回應收賬款的行為就情節顯著輕微。在被告作出行政處

罰決定時,沒有證據證明欣泰電氣具有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法定從輕或減輕情節。

至於欣泰電氣提出其保薦機構制定了先行賠付方案等,與欣泰電氣無關,更談不

上欣泰電氣主動消除或減輕違法後果。四、被訴處罰決定和被訴覆議決定作出程

序合法。

被告中國證監會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第一組證據:被告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證據,包括招股說明書、銀行匯票、欣泰電氣相關年度

報告、銀行資金流水、相關詢問筆錄、相關決議、相關財務資料、情況說明等共

計 29 份證據,用以證明欣泰電氣實施了涉案財務造假行為、虛假披露資訊行為。

第二組證據:被告作出被訴處罰決定的程式證據,包括立案審批表、調查通知書、

《行政處罰和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聽證通知書》、聽證會筆錄、送達回證等

5 份證據,用以證明被訴處罰決定程式合法。第三組證據:被告作出被訴複議決

定的證據,包括行政覆議申請書、郵寄單據、送達回證等 3 份證據,用以證明被

訴覆議決定程式合法。同時,被告還提交了證券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

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等法律規

範依據。

經庭前質證,原告欣泰電氣對被告中國證監會的證據均無異議,但不認可證

明目的。被告對原告證據的關聯性不認可。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交

的全部證據,均與被訴處罰決定無直接關聯,本院不予採納;被告提交的全部證

據符合證據的法定要求,本院予採納。至於其證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在裁判理

由部分作為被訴處罰決定的合法性問題予以論述。

經審理查明:2015 年 5 月,被告中國證監會在對原告欣泰電氣現場檢查時

發現其涉嫌財務資料不真實、虛增經營活動現金流等違法線索。2015 年 6 月 17

日,中國證監會對欣泰電氣立案調查。2015 年 7 月 14 日,中國證監會向欣泰電

氣送達調查通知書,就決定對其立案調查予以告知。2016 年 5 月 31 日,中國證

監會向欣泰電氣送達《行政處罰和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以及《聽證通知書》。

2016 年 6 月 17 日,中國證監會舉行聽證會。欣泰電氣陳述申辯認為:一、欣泰

電氣在對歷年公告的財務報表進行追溯調整後的財務資料顯示,其相關年度的淨

利潤等實質發行條件的財務指標符合原《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

暫行辦法》所規定的財務指標要求,因此欣泰電氣不構成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所述“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准”的行為。二、欣泰電

氣虛構收回應收賬款的行為發生在 2011 年 12 月至 2013 年 6 月,已超出行政處

罰法規定的兩年追責期限。三、欣泰電氣積極配合調查,盡力消除違法行為影響,

具有從輕、減輕情節。中國證監會認為:一、公開發行新股不僅要符合原《首次

公開發行股票並在創業板上市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財務指標,更要符合證券法

第十三條規定的發行條件。證券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

“最近三年財務會計檔無虛假記載,無其他重大違法行為”的條件。欣泰電氣

在報送 IPO 申請檔中,相關年度財務資料存在虛假記載,不符合證券法第十

三條規定的發行條件,應當按照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予以處罰。二、欣泰電氣

於 2014 年 1 月取得核准批復。中國證監會於 2015 年 5 月對欣泰電氣進行現場檢

查時發現其違法行為,距 2014 年 1 月尚未超過兩年,不存在超出法定追責期限

的問題。三、中國證監會在事先告知時,已在擬作出的行政處罰中充分考慮當事

人配合調查的相關情節。2016 年 7 月 5 日,中國證監會作出被訴處罰決定,並

於 2016 年 7 月 7 日向欣泰電氣送達。欣泰電氣不服被訴處罰決定中針對公司的

部分,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行政覆議。2016 年 11 月 30 日,中國證監會作出被訴

覆議決定,決定維持被訴處罰決定中針對欣泰電氣的部分,並於 2016 年 12 月 8

日送達欣泰電氣,欣泰電氣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對被訴處罰決定所查明的欣泰電氣的違法事實,本院亦予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已查明之事實,原告欣泰電氣確有以下違法行為已無庸議,

即:第一,IPO 申請檔中相關財務資料存在虛假記載;第二,上市後披露的定

期報告中存在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原告訴爭理由的核心在於:第一,被告對原

告相關財務資料造假的認定欠缺司法鑒定部門或者專 業審計部門的意見作為依

據;第二,證券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規定之情形,不能單獨構成第一百八

十九條第一款所指的“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第三,原告具有法定從輕或者

減輕情節。本院認為,原告的訴訟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本案原告的第一項違法行為符合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欺

詐發行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

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

騙取發行核准,尚未發行證券的,處以三十萬以上六十萬以下的罰款;已經發行

證券的,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本案涉及

其中三個構成要件:1.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2.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准;3.

已經發行證券的。原告認為,其 IPO 申請材料中存在的財務資料虛假記載,僅

應認定為上述構成要件中的“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准”,而不應認定為“不符

合發行條件”,並認為該條所指的“不符合發行條件”,應指不符合公開發行新股

的財務指標等條件。本院認為原告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

1.基於證券法相關規定的文義解釋,可以認定原告構成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

款所指的“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證券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公司

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三)最近三年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

載,無其他重大違法行為”。因此,證券法已經明確規定財務會計檔無虛假記

載為公開發行新股的法定條件之一。如果將該規定與該條第一款第二項比較,則

更可明確上述結論。該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公開發行條件是公司“具有持續盈

利能力,財務狀況良好”,而該規定與第三項規定是平行的兩個條款。因此,從

文義角度解釋,財務會計檔存在虛假記載即已經不符合證券法第十三條第一款

第三項所規定的公開發行新股的法定條件,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中

的“不符合發行條件”當然包含該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情形。

2.認定原告不符合發行條件,並不涉及對同一個違法行為重複評價的問題。

基於法律適用的一般規則,違法行為人實施的一個行為當然可以同時滿足一個違

法行為中的不同構成要件,而行政處罰法中的“一事不二罰款”原則,則是針對

同一違法行為不能基於不同的法律規範分別予以處斷並予以兩次以上罰款,二者

有本質區別。因此,發行人為了公開發行新股而在財務會計檔中虛假記載,進

而向中國證監會報送存在虛假記載的 IPO 申請檔,無論上述行為能否認定為

一個完整的行為,均不影響其可以分別滿足欺詐發行這一違法行為所包含的不同

構成要件,即“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及“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准”。原

告所持將財務會計檔中的虛假記載作為“不符合發行條件”要件予以評價,可

能會導致與“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准”要件重複評價之主張,不能成立。

況且,從立法目的角度分析,無論發行人的實際財務狀況是否符合財務指標

要求,發行人的財務會計檔存在虛假記載就足以對市場投資者的判斷產生誤導,

從而對證券發行秩序和投資者權益造成損害,其當然屬於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一款予以處罰的情形之一。如果將財務會計檔存在虛假記載僅作為“以欺騙

手段騙取發行核准”要件的組成部分予以評價,顯然不能提現證券法第十三條第

一款第三項的立法目的,反而會導致對違法行為的危害性評價不足。

另外,被訴處罰決定對原告財務會計檔有虛假記載的認定,並非僅僅基於

招股說明書,被告提交的證據亦可佐證。而且,財務會計檔的虛假記載是基礎,

而招股說明書等 IPO 申請檔中的虛假記載是進一步體現。原告認為被告將招

股說明書存在虛假記載認定為財務會計檔存在虛假記載屬認定事實錯誤,亦不

足為據。

3.基於上述分析,本案原告的實際財務狀況是否符合公開發行新股的財務指

標要求,已非本案所需審查之事項。至於原告主張中國證監會的其他處罰案例與

本案執法標準不統一的問題。首先,欺詐發行確實涉及資訊披露違法問題,但由

於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對於欺詐發行已有特別規定,本案原告的違法行為完全

符合欺詐發行的構成要件,因此被告依據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對原告在 IPO

申請過程中的欺詐發行作出行政處罰並無不當。其次,原告所舉其他案件中違法

行為的具體情況與本案均有明顯且實質的不同,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和可比性,

不影響對本案原告違法行為的定性以及對處罰幅度合法性的審查,至於被告在其

他處罰案件中的處理是否合法,超出本案審查範圍,本院不予評述。

二、被訴處罰決定並無事實不清之情形

基於“程式主導及責任原則”,除非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否則行政機關對依

其行政職權而啟動的行政程式,具有程式推進的主導權以及就法律和事實問題作

出認定的職權,行政機關應就程式及實體處理的合法性對外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證券法第七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

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故其對查處證券違法行為所涉及的相關事實及法律適

用有權予以審查認定。原告的財務資料是否存在虛假記載系欺詐發行以及資訊披

露違法行為的基礎性事實,被告作為證券監管機關當然有權對屬於違法行為要件

的相關事實進行調查確認,並獨立對外承擔法律責任。雖然被告也可以通過專業

機構幫助其查明事實,但專業機構的意見並非被告查明案件事實的必要依據。原

告認為被告沒有就專門性問題進行認定的職權,系對行政職權的誤解。本案中,

原告並未就被訴處罰決定認定的相關違法事實提出相反證據或者實質性的反駁

意見,其僅以被訴處罰決定欠缺司法鑒定部門或者專業審計部門的意見而主張被

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不足為據。另外,生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固然

具有證明力,但基於“程式主導及責任原則”,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仍得

在其主導的法律程式中,根據其審查的全部證據而對相關事實予以認定。

三、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原告存在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對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已予明確規

定,原告稱其在調查過程中積極配合,但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明

確規定的要件為,“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作為行政處罰的

當事人,配合行政機關的調查應是原告的基本義務,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

立功表現,亦無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卻又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之情

節。至於原告所持虛構收回應收賬款情節顯著輕微之主張,虛構收回應收賬款只

是財務造假的一種手段,沒有理由認為其對證券市場的危害性顯著輕於其他手段

的財務造假。至於原告主張其符合“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亦無事實依據。

另外,原告為公開發行新股而連續對其財務資料進行造假,該違法行為至原

告 2014 年 1 月取得核准批復時終了,被告于 2015 年 5 月在對原告現場檢查時發

現違法線索,並經立案調查最終作出行政處罰,並未違反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

關於處罰時效的規定。

經審查,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針對原告的處罰幅度適當,

對被訴處罰決定及被訴覆議決定的作出程式,原告未持異議,經審查亦均無違法

之處。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訴處罰決定及被訴覆議決定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 50 元,由原告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

方當事人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四、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訴訟仲裁事項

截至本公告披露之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應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訴

訟、仲裁事項。

五、本次訴訟對公司本期利潤或期後利潤的可能影響

本次訴訟的裁定結果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對公司業績沒有造成重大影響。

針對本案判決結果,公司將在有效時日內,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關

於該案件的後續進展情況,公司將按規定履行資訊披露義務並及時公告,請廣大

投資者注意投資風險。

特此公告。

董事會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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